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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談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審判委員會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依法設立的一種對審判工作起集體領導作用的審判組織。《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審判委員會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它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它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發揮審判人員的集體智慧,實行審判民主,加強執法監督,曾起過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及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擔的調整、裁決人們在經濟、民事、商事、知識產權、刑事等方面關系的職能與作用越來越明顯與突出,與其相適應,人們追求司法公開、公正的規定也更加強烈。于是,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組織——審判委員會,其討論決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們的關注與思考,并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化,人們而對之產生懷疑,甚至有的認為應當廢除它。因為,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方式明顯與現代訴訟制度如公開、直接、等原則相矛盾、相沖突,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有悖于當代司法理念,影響了辦案效率。那么,審判委員會這一審判組織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呢?筆者認為,在當前形勢下,它的存在必將會對法院的各項審判工作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問題的關鍵是要對其找出“病因”,做到有針對性的“大手術”,進而賦予其生命力和說服力。筆者現就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談點膚淺的見解,以陳管見。一、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弊端1、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違反了審判公開原則審判公開是當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是一個國家民主化限度的重要標志,它涉及審判活動的公開和審判人員的公開。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一般認為,審判活動的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等案件外,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宣判活動應當公開進行,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除休庭評議外,應當把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公諸于眾,以利于社會監督,防止司法腐敗、司法專橫。審判人員的公開,是指法院應將審理該案的有關審判人員、書記員公布,當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然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不公開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審判委員會委員和承辦人、記錄人員以外,其別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因此,當事人對審判委員會的成員是一無所知。2、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違反了直接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是指凡參與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于該案的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之間、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直接審理原則,使“審”與“判”統一于同一主體,防止中間環節傳導過程導致的“失真”。法官在審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對案件的結識是在親自閱卷,親自參與法庭審理的基礎上形成的,這樣,承辦法官根據自己的辦案經驗,依照法律規定,提出對案件的實體解決意見才具有可靠性。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往往不能親自閱卷,對認定事實的證據也不是從法庭上直接獲得,沒有聽取當事人舉證、質證和辯論,而是僅僅根據主審人的書面材料和口頭報告間接了解案情就作出決定,這樣,審、判分離的現象也由此而生,顯然有悖于直接審理原則。3、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回避制度相矛盾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案件當事人有權申請那些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與案件當事人有特別關系的司法人員回避。申請回避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條件之一。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當事人的這一訴訟權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審判該案的法官必須公開,也就是說案件的當事人必須知道由誰來審判這一案件。如前所述,審判委員會的成員是不公開的,而公開的合議庭成員卻又沒有判決權,由于當事人無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通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哪些法官屬于審判委員會成員,且我國法律對于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程序又沒有任何規定,使得當事人享有的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權利只能是徒有虛名,合議庭成員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虛設,毫無意義。4、目前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能保證案件的質量由于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之一是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疑難案件大多是由于事實難以認定、合用法律難以擬定導致裁判難以作出。而審判委員會委員一般是由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各庭的庭長組成,他們并非都是精通各門法律和熟悉各類案件的全才,這些委員除了對本部門從事的審判業務比較熟悉以外,對非本部門所審判的案件一般都比較陌生,討論到自己本部門的案件時,發言尚能積極,可討論到其他門類的案件時則說不出所以然,因而,一些委員等領導表態后,隨即來個簡樸附和,既使辦了錯案,也有領導先在前面扛著。甚至有的委員為了避免錯案追究,總是等到最后才發言,并刻意持少數人的意見,由于審判委員會是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定案,案件辦對了,雖然自己投了是反對票,但自己不受到任何影響,案件辦錯了,那是多數人的意見,與自己無關。由于上述因素,再加上以上談到的審判委員會沒有直接審理案件,因此,委員們對疑難案件討論把關的質量有時還不是很高。5、現行審判委員會定案的責任不明,不利于錯案責任追究制的貫徹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資格、任期、屆數及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數、運營程序等均無法可依,各地各級法院操作的隨意性很大。同時立法上對于疑難、重大案件的范圍沒有明確界定,以致于各庭審理的一般案件以所謂疑難或意見不一致為由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把責任推向審判委員會。而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在判決書上審判委員會委員不署名,而是由合議庭成員署名,這種不公開的運營方式不受社會監督,法律對其監督又沒有規定,同時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負責,假如出現錯案,難以追究個人責任。二、改革和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舉措在剖析審判委員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問題之后,如何改革與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使之既能克服缺陷與局限性,又能建立起符合現代審判規律,適應審判工作的發展,筆者擬提出如下改革與完善的意見:1、針對審判委員會缺少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慮確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決定程序。具體作法是,合議庭在休庭評議后,認為該案需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將這一評議情況告知當事人,并同時宣布本院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這樣做既避免了當事人申請回避權利無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一定意義上講也是防止“暗箱操作”,真正實現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公開。各級法院應當制定具體的告知制度并形成完善的決定程序。2、針對審判委員會制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委員評議案件審、判分離的問題,可考慮實行審判委員會旁聽制度。假如合議庭在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后,認為是也許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或疑難案件,庭審前應規定審判委員會委員到庭旁聽,直接聽取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辯論,對于沒有參與旁聽的委員,一般不應參與審判委員會對該案的研究,目的是保證審判委員會全面地吃透案情,從而為做出對的的判決奠定基礎,真正保證了案件的質量。假如案件是在合議庭開庭審理后,評議時才認為需提交審判委員會的,這時就規定主審人向審判委員會做好案件報告工作,寫出高質量的審理報告,具體敘述清楚案件的事實、證據、雙方爭議的焦點、合用法律、本人的解決意見、合議庭的意見等,審判委員會委員應在討論前兩至三天認真審閱審理報告,必要時可調取案卷閱卷,還可調取庭審筆錄審閱,討論時除主審人參與報告案情外,合議庭的其他審判人員也應參與,以避免主審人報告案情不實或不全面,在此基礎上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在一定限度上才干保證質量。3、針對審判委員會討論重大、疑難案件的質量有時不一定很高的情況,可考慮嘗試設立刑事審判委員會、民商事審判委員會和行政審判委員會,各審判委員會除院長、分管副院長、庭長外,可選拔相應業務庭的優秀法官為委員,分別討論不同類型的個案,并作出決定。有了專業審判委員會具體負責討論本專業重大、疑難案件,總結該類案件的審判經驗,指導該類案件的直接審判,確立該類案件的法律合用及裁判,必將有助于對重大、疑難案件作出及時、恰當的裁判。同時對委員的資格選任可以通過能者上、庸者下的競爭上崗方式,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來配置,但競爭上崗的委員條件可考慮必須是,具有大學法律本科以上學歷、具有審判員資格和十年以上的審判工作經驗、具有豐富的法學知識和優良的道德品行、具有較強的表達能力和調研能力等,這樣,才干保證審判委員會的活力和最高審判權威及業務權威。4、針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多的情況,各級法院可依據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范重大、疑難案件的范圍。一般認為,重大案件涉及: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級法院或指令再審的案件,依程序再審和抗訴的案件。而疑難案件涉及:新類型的案件,法律無明確具體規定的案件,合議庭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通過界定重大、疑難案件的范圍,減少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使審判委員會從繁忙的案件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研究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總結審判經驗,加強審判工作宏觀指導,提高整體司法水平。同時可考慮擴大合議庭職權,要通過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提高審判人員素質,提高案件審判質量。5、貫徹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凡是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委員們的發言意見都應由專職的記錄人員記載,并由委員們過目后簽下自己的名字。一旦發現錯案,就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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