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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護士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并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第三條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第四條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第二章考試第六條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第七條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于護士執業考試。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第八條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第九條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第三章注冊第十二條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第十三條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第十四條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并向注冊機關繳驗:(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二)身份證明;(三)健康檢查證明;(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第三章注冊第十五條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第十六條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第十七條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并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第三章注冊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一)服刑期間;(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第四章執業第十九條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第二十條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第二十一條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并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第四章執業第二十二條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第二十三條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第二十四條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執業第二十五條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第二十六條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章罰則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第二十八條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第二十九條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第五章罰則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附則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并準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并辦理注冊。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五條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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