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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黃河科技學院畢業論文第20頁摘要胎兒作為未來的,潛在的民事主體,其權益理應受到保護。對胎兒權益的保護程度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法制文明和社會進步的重要指標。胎兒民事權利保護問題在立法上的長期空白,與日益增多的胎兒損害賠償案件的發生以及社會發展、法治進步要求人們注重胎兒民事權利的保護。本文從胎兒的法律概念和胎兒的民事權利的概述入手,首先對胎兒民事權利的立法模式和理論基礎進行了闡述,接著詳細分析了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現狀及存在的不足,最后針對性的提出了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完善建議。關鍵詞:胎兒;胎兒利益;法律保護

AbstractAsapotentialcivilsubjectinthefuture,therightsandinterestsofthefetusshouldbeprotected.Theprotectionoffetalrightsandinterestsisalsoanimportantindicatorofacountry'slegalcivilizationandsocialprogress.Thelong-termblankoflegislationontheprotectionoffetalcivilrights,theincreasingoccurrenceoffetaldamagecompensationcases,socialdevelopmentandprogressoftheruleoflawrequirepeopletopayattentiontotheprotectionoffetalcivilrights.Thisarticlestartswithanoverviewofthelegalconceptofthefetusandthecivilrightsofthefetus.Firstly,itelaboratesonthelegislativemodelandtheoreticalbasisofthecivilrightsofthefetus.Secondly,itanalysesindetailthecurrentsituationandshortcomingsoftheprotectionofthecivilrightsofthefetusinChina.Finally,itputsforwardsomesuggestionstoimprovetheprotectionofthecivilrightsofthefetusinChina.Keywords:fetus;fetalinterests;legalprotection目錄一、引言 0二、胎兒的概念及胎兒利益 0(一)胎兒的法律概念 0(二)胎兒權利 0三、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現狀分析 9(一)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立法現狀 91.總括的保護主義 102.個別的保護主義 103.絕對主義 11(二)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理論基礎 111.權利能力說 112.生命法益說 123.侵權責任說 124.人身權延伸保護說 13四、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存在的不足 14(一)胎兒不是民事主體,不享有民事權利 14(二)現行法無胎兒人格利益的規定 14(三)現行法沒有規定懷孕期間胎兒和父母的親子關系,無胎兒身份利益的規定 14(四)現行法對胎兒繼承權益、遺贈權益不甚完善 15(五)現行法無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侵害獲得相應的賠償的規定 15五、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完善建議 16(一)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16(二)人格權部分中可以規定胎兒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16(三)在新民法典的制訂中增加親權制度的規定,同時并不刪除監護制度的規定 17(四)賦予胎兒繼承權 17結論 17致謝 18參考文獻 18一、引言現今社會各種工業及人為事故層出不窮,未出生的胎兒利益屢遭侵犯,胎兒侵權事件如何妥善解決越來越受社會的關注。胎兒系母體一部分,未成為民法上的“人”,就不能成為權力主體,一些侵權行為發生后,如何保護胎兒的利益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據,對胎兒的保護也顯得力不從心,這與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相違背。因此,探討民法如何保護胎兒利益的問題是當前所需,也是法制建設和社會進步里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部分。本文希望通過厘清民法保護胎兒利益的理論基礎,破除民法保護胎兒利益的理論障礙,嘗試構建民法保護胎兒利益的制度,以期完善我國胎兒利益保護制度。此外,本文還就侵權法領域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相關爭議問題進行集中論述,并提出本文觀點,以期促進侵權法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二、胎兒的概念及胎兒利益(一)胎兒的法律概念我國法律上沒有明確胎兒的“含義”。有學者認為,胎兒是處于母體中的生命體,;也有學者認為,胎兒是尚在其母子宮中的胚胎。各國法律保護胎兒利益,主要考慮的是保護胎兒出生后應當享有的財產權利以及憑借此財產其能夠生存。因此,筆者認為對胎兒的法律保護應當包括胎兒自受孕起至出生前的所有階段。胎兒是處于母體胎盤中的生命體,是生命體發育的一個必然階段。如果確要給胎兒一個明確的含義,筆者贊同胡長清先生的觀點,“胎兒者,乃母體內之兒也。即自受胎時起,至出生完成之時止,謂之胎兒。”法律保護的是從精子和卵子結合那一時刻起一直到脫離母體獨立呼吸成為真正的民事主體,涵蓋整個孕育于母體內的生命發育的階段。也可以說胎兒是出生這一法律事實發生之前尚未露出母體,并且處于孕育著的生命體。(二)胎兒權利胎兒權益是胎兒作為生物體本身對客觀現實存在的一種需要,且胎兒是“人”的孕育階段,不能受胎就不可能成為“人”。胎兒需要保護也是“人”的權利范圍擴展的需要。所謂法律上的利益,可以認為是“法益”。關于“法益”的民法概念,條文中未見該詞語的規定,有關民法論著亦少有論及。司法實踐中大多以保護“權利”為名,達到保護“權利”之實,最終在立法中體現為權利。史尚寬先生認為“權利”乃法律間接保護之個人利益;洪遜欣認為“權利”是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護之利益;鄭玉波先生認為:“其實對于吾人利益之保護,未必皆以賦予權利之方式出之,其依反射作用,使人享受利益者,亦不在少……此項利益即非權利,應為法益。”筆者將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闡述胎兒利益的含義。首先,一些國家視胎兒權利等同于自然人的權利。如瑞士就規定了胎兒享有權利能力,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其次,胎兒所享有的利益不同于一般的利益。一些利益是法律所不保護的,如賭資,而有些是法律必須保護的,能夠為權利人帶來一定的收益,如對胎兒利益的保護關系到胎兒是否健康成長及以后的一些財產利益,保護胎兒利益對于胎兒來說至關重要。三、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現狀分析(一)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立法現狀目前,我國大陸地區民法理論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研究十分粗淺,立法過于簡單,現行法律僅在繼承方面有所規定,而沒有涉及對胎兒利益保護的其他應享有的權益。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胎兒利益方面的保護較為完善一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即已出生。”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除非保留其應繼承份額,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于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我國臺灣地區戶籍法第49條規定:“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繼承登記之申請義務人。”從各國法律對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來看,普遍認為胎兒由于尚處于母體中,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基本屬性當然也是無法取得權利能力的,因此自然不能成為民事主體,所以大多數國家都規定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開始。但是,任何人要成為一個有生命的自然形態的人,都要經過從母體受孕直到分娩出這一整個過程,即使是試管嬰兒,也需要放置于母體內而后再出生,沒有這個前置過程,也就沒有所謂的自然人,所以,若僅是因為其尚在母體內而否認其應該享有的權利,對胎兒來說是極其不公平的。因此,自羅馬法以來,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民法都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規定了例外的保護原則,作了或概括或列舉式的保護性規定,并逐漸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1.總括的保護主義即在法律中抽象出概括條款,以一般性的概括條款對胎兒的利益進行全面保護。當然,采用總括保護主義的國家并不排斥列舉式的立法技術,其中往往既有概括條款,又在具體的事項中規定胎兒所享有的利益。以權利能力是否開始于受孕為基準,可將采取此模式的法律具體地分為兩類:一類是“穩妥說”,堅持權利能力是從出生時開始具有的,如果胎兒從母體中分娩出時是活著的,那么視為其在出生前即有權利能力;另一種是“激進說”,主張權利能力始于受孕,直接改變了傳統民法的原則,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凡涉及胎兒利益之保護時,為了胎兒的利益,視為其已經出生。2.個別的保護主義在民法典中不規定概括性的一般條款來保護胎兒的利益,而是在個別涉及胎兒利益的場合,通過列舉式的立法技術,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對其予以特殊的保護。即胎兒原則上是不具有權利能力的,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對與胎兒有重要關系的事項,如繼承和損害賠償請求等方面,可以將其視為已經出生,具有權利能力。1.《日本民法典》對于胎兒利益的保護方面有著詳細的規定。具體而言:該法第721條:就胎兒對于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將其視為已經出生。第886條:關于胎兒的繼承,可視為己出生;但此規定只適用于胎兒從母體中分娩出時是活著的情形。根據該法第965條之規定,對于胎兒的受遺贈權,日本也是肯定態度的。第783條:父親對尚在母親體內孕育的胎兒是可以認領的。2.《法國民法典》對于胎兒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也有規定,該法第906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已經在母親體內受孕的胎兒享有依照被繼承人的遺囑取得其遺產的權利,但是,遺囑生效的前提是必須以胎兒從母體中分娩出時是活著為條件;在贈與開始時,已經在母親體內受孕的胎兒有接受出生前贈與的權利。但是,贈與權的實現也要以胎兒從母體中分娩出時是活著的為條件。3.《德國民法典》對此方面的規定也是相當詳細,該法第1923條第二款規定:已經在母親體內受孕但是尚沒有分娩的,在繼承開始時將其視為已經出生,與已經出生的自然人在此方面享有同等的權利。第844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因被害而致死,根據法律,如其對第三人有扶養義務或者有可能負扶養義務的關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而被剝奪了受扶養的權利的,致害人應當向第三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德國對胎兒的撫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都是持肯定態度的。3.絕對主義該學說對胎兒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持徹底的否定態度的,依據此立法模式胎兒當然是不能成為民事權利主體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不予以承認的,嚴格貫徹以胎兒從母體分娩出時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否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雖然我國《繼承法》對胎兒在繼承方面規定了特留份的規則,但對胎兒享有繼承的權利卻只能從出生開始。如果出生為活體,則享有繼承權;如果胎兒從母體中分娩出時已經死亡的,則其是不享有繼承權的,對其依照法律規定特別留下的那份遺產也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由其他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來繼承。(二)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理論基礎1.權利能力說也有學者主張不改變胎兒權利能力的起始時期,堅持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基本準則不變,但允許有條件地對胎兒的權利能力進行承認。即必須要以胎兒從母體中分娩出時是活著的為條件,在涉及胎兒利益保護時,可以視為其已經出生具有權利能力。該學說根據賦予胎兒權利能力范圍的不同,可分為下面幾類:1、完全權利能力說。此學說認為只要胎兒從母體中分娩出時是活著的就可以將其視為已經出生,此時的胎兒是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的。因為胎兒一般終將成為人,如果不賦予其權利能力,難以對其在胎兒期間的權益提供保護。2、限制權利能力說。此學說將對胎兒的權利能力方面的相關規定融合起來,即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沒有完全否認,當然也沒有完全承認。此說是列舉主義的理論基礎。優勢在于,對胎兒保護的針對性很強;因此采取此學說是完全可取的;弊端在于,目前就胎兒利益保護的爭議還只是在某些特定的領域,但由于法律往往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完全靠擴張式立法和司法解釋會造成不能及時對胎兒進行較全面的保護。2.生命法益說生命法益說最初由德國學者提出,認為胎兒利益屬生命法益而非權利。王澤鑒先生認為,生命是生物體的本質,不被任何行為妨害或阻礙,任何人對其均有權享有。任何人對人類自然成長之妨礙或剝奪皆構成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謂對健康之侵害,即系對生命發展過程之妨礙。澳大利亞在其判例上就曾認為傷害孕婦致胎兒流產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侵害了胎兒的先期生命法益。同時這一學說也被學者稱為“自然法的復興”。筆者認為該學說在胎兒受到侵害時,從權利的角度考慮,以胎兒是一種“法益”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人”,法律在其不具有權利能力的情況下仍應加以保護為依據,解決了胎兒利益保護的理論沖突問題,從而避開了是否賦予胎兒權利能力這一復雜的問題,有可鑒之處。但是該學說對健康、生命權利從“自然”與“創造”的角度闡述,顯得很抽象,且不夠嚴謹,也缺乏實體法上的理論支持,另外,“權利”這一概念對基礎理論顛覆性過大,引入權利概念可能導致私法領域的公法化傾向,并可能造成民法理論體系的混亂。因此該學說雖有一定進步性,卻不能作為胎兒利益保護的基礎。3.侵權責任說該說主要來自于德國,德國有關學者拉倫茨認為“強調就出生前侵害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不是胎兒有無權利能力問題,而是侵害的問題”。同拉倫茨先生所認為的那樣,人的生命從何時開始,自何時起應受到法律保護與權利能力是兩回事,所以對于胎兒所受的侵害,應立足于侵權行為法的角度,只要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就成立侵權。拉倫茨進一步指出:民法只是規定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并沒有規定生物體的存在也始于出生。一個生物有機體在出生之前所受的侵害,可能會延續到其出生以后,因此對于其出生前所受的侵害,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侵害行為發生之時就已經產生,只是胎兒尚不具有這個權利,必須是已經出生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才能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對于受孕前的侵害,同樣可以成立侵權,也即“侵害行為”與“損害”在時間上無需同時發生,只要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即可。依該學說,法律對胎兒利益給予保護不是胎兒有無權利能力的問題,而是其在出生之前遭受過某種侵害,甚至這種侵害還在繼續,出生之人完全可以依據其所受到的侵害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責任說成功地將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轉化為對自然人遭受侵害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保護,只是這種侵害發生在其胎兒期間。該說繞開了權利能力制度在此問題上表現出的理論困境,采用侵權行為法有關理論對胎兒利益進行保護,有其巧妙性和進步性。而且,侵權責任說還有一個十分重要的優點在于,它可以對損害行為發生在胎兒出生之前的胎兒受侵害案件提供保護,而這種情況是實際存在的。如懷孕之前母親遭受醫院不潔輸血感染病毒導致懷孕后的胎兒受侵害的,采用侵權責任就可以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從而實現公平正義。4.人身權延伸保護說此學說為我國著名學者楊立新先生提出,認為民事主體主要通過享有、維護、支配人身權來實現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雖然出生前及死亡后權利主體是不存在的,但其中的先期或延續的人身利益卻客觀存在,因此應予以保護。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著與人身權利相聯系的先期人身法益。此法益不同于人身權利,但在維護主體法律人格中具有重要價值。第二,三者相互銜接才能構成完整的人身利益。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系統性決定法律對自然人人身權利的保護以人身權利的法律保護為中心,向前、向后延伸保護先期人身法益和延伸人身權利。只有全面保護人身權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夠維護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統一性,建立社會統一的價值觀,維護社會利益。胎兒作為每個人發展必須經過的一部分,雖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形式,自然人的生命權卻享有先期的生命法益。此學說與法益說有某些相通的地方,區別點在于,法益說的“法益”來源于自然法,而人身權延伸保護說是基于為了更好的保護自然人的權利,面對其出生以前就存在的先期法益予以向前延伸的保護。由此看出,對于胎兒利益的保護,人身權延伸保護說比法益說范圍就要狹小了許多。四、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存在的不足針對我國胎兒利益保護的現狀,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說明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不足。(一)胎兒不是民事主體,不享有民事權利我國的《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據此,民事權利能力享有的時間始于公民出生,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所謂公民,是指具有一個國家的國籍,根據該國的法律規定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而自然人是指按照自然規律出生和存在、具有生命形式的人。胎兒因其尚未脫離母體、不屬于公民,因而,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自然也不是民事主體。(二)現行法無胎兒人格利益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人身權部分中,享有人格利益的權利主體不包括胎兒,把胎兒排除在外,這是我國立法中存在的一個很大的缺陷。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對胎兒人格利益的保護,以致于司法實踐中一些侵害胎兒健康利益的事件往往無法可依,胎兒在受到侵害后很難得到加害人的賠償。(三)現行法沒有規定懷孕期間胎兒和父母的親子關系,無胎兒身份利益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親子關系,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成長的義務,而子女對父母也應盡贍養、扶助的義務。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法并沒有規定懷孕期間父母與胎兒之間的親子關系,這是立法中的一個漏洞。而實踐中,胎兒享有的身份利益是其享有特定財產利益的基礎,如果承認胎兒的身份利益,則可以更好的保護胎兒應享有的財產利益,反之,則可能損害胎兒的財產利益,不利于對胎兒的保護。(四)現行法對胎兒繼承權益、遺贈權益不甚完善我國民事立法中另外一條保護胎兒利益的法條,就是關于保護胎兒繼承利益的《繼承法》第28條,規定在繼承中,如果已有胎兒存在,則必須保留胎兒繼承財產的繼承份額,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關于遺贈的規定為《繼承法》第25條,而此法條中規定接受或放棄遺贈的表示需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對于仍在母體之中的胎兒來說也很難實現,實際上在享有繼承權利上,把胎兒排除在外了。(五)現行法無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侵害獲得相應的賠償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對于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支付各種相應的費用等等。該法條規定只有在公民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才能請求必要生活費的賠償。以上幾點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在保護胎兒利益方面明顯存在很大的不足,立法過于簡單,僅僅有一條規定了胎兒的繼承權利,對胎兒應享有的其他權益鮮有提及。許多學者認識到胎兒利益保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提出了許多寶貴的意見。梁慧星教授認為,對于胎兒利益保護應采用何種立法例的問題,建議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總括主義保護的立法例,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以胎兒出生時活著出生為前提條件,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對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認為胎兒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在其活體出生后可以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建議稿第30條關于“侵害胎兒的身體健康”規定:“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而使胎兒受到損害的,胎兒出生后,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這些規定突破性地承認了胎兒的健康利益,為保護胎兒利益打開了一扇窗,但其缺陷在于將胎兒利益局限于人身利益,忽視了對胎兒財產利益的保護,未能全面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由徐國棟教授等主編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編“人身關系法”,第一分編“自然人法”第5條規定:“法律以胎兒出生為條件,承認他們具有繼承、接受遺贈和贈與的權利能力。”第7條規定:“胎兒根據遺贈或繼承取得財產的,其母親是其法定代理人。就胎兒的此期待遺產,可設立保佐人。”第108條規定:“只要出生時為活體,自然出生和借助生殖技術出生的胎兒間并無法律地位的區別。”第309條規定:“胎兒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人工流產只能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第四分編“繼承法”第5條規定:“所有在繼承開始時己出生或己受孕的人,都有繼承能力。”五、我國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完善建議綜上所述,胎兒是人類生命體的基本形態之一,是人類生命過程的第一階段,與自然人之間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胎兒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理應同自然人一樣受到法律的重視。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是對人類生命尊重的最有力體現和對人類生活質量的關注,因此在法律中必須有體現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相關規定。(一)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筆者建議,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應采用總括的保護主義,即凡涉及胎兒利益的保護時,視為其已經出生。胎兒期間也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受孕之時。個別保護主義在德、法等國家實踐中不斷被突破的事實也證明了其適用的局限性和對胎兒利益保護的不周延性。可以預言,隨著社會進步、文明程度的提高,胎兒權利的將進一步擴大。列舉性的保護會處于力不從心的狀態。建議我國采用總括的保護主義可以更好的保護胎兒應享有利益。同時,就胎兒權利能力的性質,應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者,視其具有權利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涉及胎兒利益的事項,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可以取得民事權利能力。針對胎兒尚未脫離母體、不屬于公民,因而其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權利這樣的問題,首先要解決的是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建議我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應采用總括的保護主義,即凡涉及胎兒利益的保護時,視為其已經出生。胎兒期間也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受孕之時。之所以不采用絕對保護主義及個別保護主義,是因為絕對保護主義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引發了本末倒置的判決結果。個別保護主義在德、法等國家實踐中不斷被突破的事實也證明了其適用的局限性和對胎兒利益保護的不周延性。可以預言,隨著社會進步、文明程度的提高,胎兒權利的將進一步擴大。列舉性的保護會處于力不從心的狀態。建議我國采用總括的保護主義可以更好的保護胎兒應享有利益。同時,就胎兒權利能力的性質,建議應采用法定解除條件說,即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者,視其具有權利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涉及胎兒利益的事項,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可以取得民事權利能力。總之,在總則篇中應加入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總括規定,即胎兒以活體出生為限,就受胎期間所受損害,受法律保護。(二)人格權部分中可以規定胎兒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針對我國沒有胎兒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筆者建議在人格權部分中可以規定胎兒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胎兒出生后可以主張其權利,在此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情況。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則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侵害可以視為對母親身體健康權的侵害。這樣可以使胎兒在遭受胎兒健康利益侵害后得到有利的賠償,對胎兒保護的更為周全。(三)在新民法典的制訂中增加親權制度的規定,同時并不刪除監護制度的規定針對現行《婚姻法》并沒有規定母親懷孕期間,胎兒與父母之間的親子關系,筆者建議應當在民法典的制訂中增加親權制度的規定,同時并不刪除監護制度的規定。一直以來,由于沒有親權制度的相關規定,我國現行民法都用監護制度來代替親權制度,這種做法是不適當的。應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確定父母與己受孕的胎兒的親子身份關系,承認胎兒的身份利益。(四)賦予胎兒繼承權針對現行《繼承法》對胎兒繼承權益、遺贈權益規定不甚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故當胎兒的應得份額受到不當侵害時,胎兒活體出生后,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提出侵害之訴的問題不甚明確。筆者建議應當賦予胎兒繼承權,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胎兒出生后可以對此提起侵權之訴。同時,筆者建議在繼承部分,應保留原《繼承法》第28條的相關規定,賦予胎兒繼承權,同時還應當規定胎兒享有受遺贈權,遺贈人死亡時已經受孕的胎兒可以成為權利主體。另外對《繼承法》第25條作出修改,規定如果受遺贈人為胎兒的,應當由胎兒的親權人代為接受遺贈。親權人不得作出有害胎兒利益的行為,例如胎兒的親權人如果不同意接受遺贈,則須證明遺贈對胎兒非屬純利益。此外,在合同法部分,應承認胎兒享有依契約受益的權利,如接受贈與的權利等。結論胎兒問題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且是一個涉及倫理、道德、社會制度、文化傳統等諸多方面的問題。對胎兒的保護是一個綜合而復雜的過程,它涉及到實體法和程序法,涉及到立法技術與立法協調。我們只有從最基本的理論、概念入手,才能對胎兒的法律保護形成一個相對完整的體系。因此,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研究仍須進一步深入,作為保護胎兒利益法理依據的人身權延伸保護說在理論上還應當不斷完善。如胎兒所享有的法益是否還可以拓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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