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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TreatyonIntellectualPropertyinRespectofIntegratedCircuits【國家與國際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條約分類】知識產權【簽訂日期】1989.05.26【時效性】現行有效【保存機關】WIPO總干事【條約種類】條約【簽訂地點】華盛頓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1989年5月26日)目錄

第一條聯盟的建立

第二條定義

第三條條約的客體

第四條保護的法律形式

第五條國民待遇

第六條保護范圍

第七條實施登記公開

第八條保護的期限

第九條大會

第十條國際局

第十一條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

第十二條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保障

第十三條保留

第十四條爭議的解決

第十五條條約的參加

第十六條條約的生效

第十七條條約的退出

第十八條條約的文本

第十九條保存人

第二十條簽字

第一條聯盟的建立

締約各方組成本條約的聯盟。

第二條定義

在本條約中:

(1)“集成電路”是指一種產品,在它的最終形態或中間形態,是將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連集成在一塊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2)“布圖設計(拓樸圖)”是指集成電路中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電路互連的三維配置,或者是指為集成電路的制造而準備的這樣的三維配置。

(3)“權利持有人”是指根據適用的法律被認為是第六條所述保護的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4)“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是指符合本條約保護條件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5)“締約方”是指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符合第(10)項要求的政府間組織。

(6)“締約方的領土”,當締約方是國家時,指該國的領土:當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時,指該政府間組織的構成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7)“聯盟”是指第一條所述的聯盟。

(8)“大會”是指第九條所述的大會。

(9)“總干事”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

(10)“政府間組織”是指由世界上任何地區的若干國家組成的組織,該組織主管與本條約有關的事務,有自己的對布圖設計(拓樸圖)提供知識產權保護的、能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并根據其內部規則經正式授權簽署、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條約。

第三條條約的客體

(一)保護布圖設計(拓樸圖)的義務

(A)每一締約方有義務保證在其領土內按照本條約對布圖設計(拓樸圖)給予知識產權保護。它尤其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證防止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被認為是非法的行為,并在發生這些行為時采取適當的法律補救辦法。

(B)無論集成電路是否被結合在一件產品中,該集成電路的權利持有人的權利均適用。

(C)雖有第二條(1)款的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其法律把對布圖設計(拓樸圖)的保護限定在半導體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范圍內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這類限定,均應有適用這類限定的自由。

(二)原創性要求

(A)第(一)款(A)所述的義務適用于具有原創性的布圖設計(拓樸圖),即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其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在布圖設計(拓樸圖)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規的設計。

(B)由常規的多個元件和互連組合而成的布圖設計(拓樸圖),只有在其組合作為一個整體符合(A)項所述的條件時,才應受到保護。

第四條保護的法律形式

每一締約方可自由通過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專門法律或者通過其關于版權、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或者通過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結合來履行其按照本條約應負的義務。

第五條國民待遇

(一)國民待遇

在與第三條第(一)款(A)項所述的義務不沖突的條件下,每一締約方在其領土范圍內在布圖設計(拓樸圖)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應給予下列人員與該締約方給予其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締約方國民或在任何其它締約方的領土內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締約方領土內為創作布圖設計(拓樸圖)或生產集成電路而設有真實的和有效的單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達地址、法院程序。

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達地址的義務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國人適用的特別規定而言,任何締約方應有不適用國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對政府間組織的適用。

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第(一)款中的“國民”是指該組織任何成員國的國民。

第六條保護范圍

(一)需要權利持有人許可的行為

(A)任何締約方應認為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的下列行為是非法的:

(1)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無論是否將其結合到集成電路中,但復制不符合第三條(二)款所述原創性要求的任何部分布圖設計除外。

(2)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銷售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或者其中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

(B)對于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的除第(A)項所述以外的其它行為,任何締約方亦有確定其為非法的自由。

(二)不需要權利持有人許可的行為

(A)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第三者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單純為了評價、分析、研究或者教學的目的,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第(一)款(A)(1)項所述行為的,任何締約方不應認為是非法行為。

(B)本款(A)項所述的第三者在評價或分析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第一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基礎上,創作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創性條件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第二布圖設計(拓樸圖)”)的,該第三者可以在集成電路中采用第二布圖設計(拓樸圖),或者對第二布圖設計(拓樸圖)進行第(一)款所述的行為,而不視為侵犯第一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持有人的權利。

(C)對于由第三者獨立創作出的相同的原創性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持有人不得行使其權利。

(三)關于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措施

(A)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其立法中規定其行政或者司法機關有可能在非通常的情況下,對于第三者按商業慣例經過努力而未能取得權利持有人許可并不經其許可而進行第(一)款所述的任何行為,授予非獨占許可(非自愿許可),而該機關認為授予非自愿許可對于維護其視為重大的國家利益是必要的;該非自愿許可僅供在該國領土上實施并應以第三者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補償費為條件。

(B)本條約的規定不應影響任何締約方在適用其旨在保障自由競爭和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權利的法律方面采取措施的自由,包括按正規程序由其行政或者司法機關授予非自愿許可。

(C)授予本款(A)項或(B)項所述的非自愿許可應當經過司法檢查。本款(A)項所述的條件已不復存在時,該項所述的非自愿許可應予以撤銷。

(四)善意獲得侵權的集成電路的銷售和供銷。

雖有第(一)款(A)(2)項的規定,但對于采用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而進行的該款所述的任何行為,如果進行或者指示進行該行為的人在獲得該集成電路時不知道或者沒有合理的依據知道該集成電路包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拓樸圖),任何締約方沒有義務認為上述行為是非法行為。

(五)權利的用盡

雖有第(一)款(A)(2)項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可以認為,對由權利持有人或者經其同意投放市場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或者采用該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未經權利持有人的許可而進行該款所述的任何行為是合法行為。

第七條實施登記公開

(一)要求實施的權能

在布圖設計(拓樸圖)在世界某地已單獨地或作為某集成電路的組成部分進入普通商業實施以前,任何締約方均有不保護該布圖設計(拓樸圖)的自由。

(二)要求登記的權能:公開

(A)布圖設計(拓樸圖)成為以正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的內容或者登記的內容以前,任何締約方均有不保護該布圖設計(拓樸圖)的自由,對于登記申請,可以要求其附具該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副本或圖樣,當該集成電路已商業實施時,可以要求其提交該集成電路的樣品并附具確定該集成電路旨在執行的電子功能的定義材料;但是,申請人在其提交的材料足以確認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時,可免交副本或圖樣中與該集成電路的制造方式有關的部分。

(B)需按本款(A)項提交申請的,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該申請在自權利持有人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實施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提出。此期限不應少于自該日期起兩年。

(C)可以規定按本款(A)項進行登記應支付費用。

第八條保護的期限

保護期限至少應為八年。

第九條大會

(一)組成

(A)本聯盟設計大會,由各締約方組成。

(B)每一締約方應有代表一人,該代表可以由代理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除(D)項另有規定外,各代表團的經費由委派該代表團的締約方負擔。

(D)大會可以要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財政授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認為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方派代表團參加。

(二)職責

(A)大會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以及應用和執行本條約的事務。

(B)大會應就召集外交會議修改本條約作出決定,并就外交會議的籌備對總干事作必要的指示。

(C)大會應執行按第十四條分配給它的職責,并應制定該條所規定程序的細節,包括該項程序的經費的細節。

(三)投票

(A)締約方是國家的,每方應有一票表決權并只應以自己的名義投票。

(B)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應替代其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其票數應相等于其參加本條約且投票時在場的成員國的數目。如果該政府間組織的任一成員國參加投票,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

(四)例會

大會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總干事召集。

(五)議事規則

大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召集特別大會、規定法定人數以及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各種決議所需要的多數。

第十條國際局

(一)國際局

(A)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職責如下:

(1)執行有關本聯盟的行政任務和大會特別指定的任何任務;

(2)在可供使用的資金范圍內,根據請求,對本身是國家并按照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被認為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方政府提供技術上的援助。

(B)締約方沒有任何財務上的義務,特別是,不得要求締約方因其在聯盟中的成員資格而向國際局支付任何會費。

(二)總干事

總干事為本聯盟最高行政官員并代表本聯盟。

第十一條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

(一)大會對某些規定的修改

大會可以修改第二條(1)項和(2)項的定義,以及第三條(一)款(C)項、第九條(一)款(C)項和(D)項、第九條(四)款、第十條(一)款(A)項和第十四條。

(二)修改建議的提出和通知

(A)按照本條約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條約某些規定的建議可以由任一締約方或者由總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議應由總干事至少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通知各締約方。

(C)上述修改建議不得在自本條約按第十六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滿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數票

大會通過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作出。

(四)生效

(A)本條第(一)款所述對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應在總干事收到大會通過修改時四分之三大會成員締約方按照各自憲法程序表示接受的書面通知三個月后發生效力。對上述規定的修改經接受后,對大會通過修改時是締約方或者后來成為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都具有約束力,但根據第十七條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條約的締約方除外。

(B)在計算本款(A)項所要求的四分之三這一數字時,政府間組織發出的通知只有在其任何成員國都沒有發出通知的情況下才能予以考慮。

第十二條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保障

本條約不得影響任何締約方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或者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第十三條保留

對本條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四條爭議的解決

(一)協商

(A)關于對本條約的解釋或者實施出現的任何問題,一締約方可以將其提請另一締約方注意并要求與其協商。

(B)接到協商要求的締約方應迅速提供適當機會進行協商。

(C)進行協商的締約各方應力圖在合理期限內互相滿意地解決爭議。

(二)其它解決方式

如通過第(一)款所述的協商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互相滿意的解決,爭議各方可以同意旨在達成友好解決爭議的其他辦法,比如斡旋、互讓、調解和仲裁。

(三)專門小組

(A)如果通過第(一)款所述的協商,爭議沒有得到滿意的解決,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沒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友好解決,大會根據爭議的任何一方的書面請求,應召集專門小組研究該問題。除爭議各方另有協議外,專門小組的成員不應從爭議的任何一方中產生。這些成員應從大會指定的政府專家名單中挑選。專門小組的職權范圍由爭議各方協議確定。三個月內沒有達成上述協議的,大會應在同爭議各方和專門小組成員協商后定出專門小組的職權范圍。專門小組應給爭議各方和任何其它有關締約方以充分的機會向小組陳述各自的觀點。應爭議雙方的請求,專門小組應停止其活動。

(B)大會應通過關于建立上述專家名單的規則,關于從締約方政府專家中挑選專門小組成員的辦法,以及關于專門小組的活動的組織,包括保證其活動的保密性以及由活動參加人確定任何保密材料的保密性的規則。

(C)除非爭議各方在專門小組進行審議前達成協議,否則專門小組應迅速準備書面報告,并將其交給爭議各方檢查。爭議各方應有一段合理的期限向專門小組提出對報告的意見,期限長短由專門小組確定,但各締約方為了達成對爭議的相互滿意而同意更長的期限例外。專門小組應考慮這些意見并應迅速向大會遞交報告,該報告中應有解決爭議的事實和建議并附上爭議各方的意見(如有的話)。

(四)大會建議

大會應對專門小組的報告作出迅速考慮。大會根據其對本條約的解釋以及專門小組的報告,應向爭議各方作出一致的建議。

第十五條條約的參加

(一)資格

(A)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或者聯合國的成員國可以加入本條約。

(B)符合第二條(10)項的要求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均可加入本條約。該組織應就本條約涉及的有關事項將其主管權限及其權限在以后的變化通知總干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可以就他們之間執行本條約的義務的相應職責作出決定,但不得影響根據本條約應承擔的義務。

(二)參加

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依下列程序加入本條約:

(1)簽字并遞交批準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或者

(2)遞交加入書。

(三)文件的保存

第(二)款所述的文件應當遞交總干事保存。

第十六條條約的生效

(一)開始生效

本條約在第五個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遞交之日起三個月對頭五個遞交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的每個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發生效力。

(二)開始生效不涉及的國家:政府間組織

本條約對第(一)款不涉及的任何國家或對任何政府間組織自該國或者政府間組織遞交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除非上述文件指定了生效的日期;在后一情況下,本條約對該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該指定的日期發生效力。

(三)在生效時存在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保護

任何締約方有權對本條約對該締約方生效時已存在的布圖設計(拓樸圖)不適用本條約,但以本規定不影響該布圖設計(拓樸圖)在該締約方的領土內在當時根據本條約以外的國際義務或該國的立法所可能享受的保護為限。

第十七條條約的退出

(一)通知

任何締約方可以通知總干事退出本條約。

(二)生效日

總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生效。

第十八條條約的文本

(一)原始文本

本條約應使用英語、阿拉伯語、漢語、法語、俄語和西班牙語制定單一原始文本。這些語言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正式文本

總干事與有關各國政府協商后,制定大會指定的其它語言的正式文本。

第十九條保存人

總干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第二十條簽字

本條約從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開放簽字,從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部開放簽字。

為此,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在本最后文件上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于華盛頓本公約1989年簽署,至今尚無生效。到1997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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