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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中國人大網日期:2006-12-18

本章共17條,是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重要內容涉及:制訂危險廢物的名錄、統一鑒別原則、辦法和識別標志,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申報登記,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建設規劃,危險廢物代為處置,危險廢物排污收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運輸與轉移,危險廢物污染事故的應急與報告,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退役費用等。危險廢物是指含有多個毒性(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態毒性等)、爆炸性、腐蝕性、傳染性、反映性等危險特性的廢物。危險廢物對環境,特別是對地下水和土壤威脅很大,一旦造成地下水和土壤污染,其治理成本高,幾乎無法逆轉。危險廢物從產生、轉移、貯存、運用到最后處置,每一種環節都有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我國十分重視對危險廢物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將其作為防治的重點,實施嚴格管理和控制方法。從1995年制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到這次法律修訂都單設一章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作了特別規定。這次修訂在這一章中增加了下列內容:一是增加了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規劃和建設規定(第五十四條);二是增加了危險廢物貯存時間的限制(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三是賦予有關主管部門解決危險廢物污染事故應急手段(第六十四條);四是對危險廢物處置設施退役后的維護資金來源作了規定(第六十五條);五是將危險廢物的運用納入到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管理范疇(第五十七條)。

需要闡明的是,這次修訂并沒有單獨對醫療廢物的管理作專門的規定。重要是考慮到醫療廢物的管理不僅僅要考慮污染問題,也要考慮傳染病的防止。醫療廢物作為危險廢物的一種重要類別,除了合用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特別規定外,國務院也專門制訂了《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本法對危險廢物的管理方法及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已基本能夠滿足醫療廢物的管理需要,因此本法沒有對醫療廢物的管理再作的規定。

第五十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合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合用本法其它有關規定。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法律合用的規定。

一、基于危險廢物比普通固體廢物造成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污染更為嚴重的狀況,明確危險廢物的防治合用本章的特別規定。從法律上體現了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實施嚴格控制和重點防治的原則。

危險廢物約占工業固體廢物總量的5%-10%,但種類繁多,性質復雜,我國工業危險廢物產生量為萬噸,其中,按種類分,堿溶液和固態堿、無機氟化物、含銅廢物、廢酸或固態酸、無機氰化物、含砷廢物、含鋅廢物、含鉻廢物等產生量較大;按地辨別,貴州、四川、江蘇、遼寧、山東、廣西、廣東、重慶、湖南、上海、河北、甘肅、云南等13個省市產生量占全國總產生量的80%以上;按行業分,工業危險廢物產生于99個行業,重點有20個行業,其中化學原料及化學制造業產生的危險廢物占總量的40%。另外,社會生活中也產生了大量廢棄的含有鎘、汞、鉛、鎳等的廢電池和日光燈管等危險廢物。危險廢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有著嚴重的危害,必須將其作為防治的重點,比普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采用更為嚴格的管理方法。通過立法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作出嚴格規定,是各國控制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基本方法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立法的共同經驗和通行慣例,也是有關國際公約的重要內容。本法根據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和我國危險廢物污染現狀與污染防治現狀,總結我國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經驗,根據我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并借鑒了國外的普遍做法和先進經驗,擬定了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重點管理的原則和嚴格的管理方法,這對于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生態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合用本章特別規定的同時,對本章未作規定的,仍合用本法其它有關規定。本章作為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的“特別規定”,涉及危險廢物的管理應首先合用本章的規定,但危險廢物作為固體廢物的一類,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的“特別規定”中未作規定的,有關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普通規定”也應合用。這里講的“普通規定”應涉及本法第一章“總則”部分、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部分及其它有關內容。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原則、鑒別辦法和識別標志。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名錄、鑒別和識別標志的管理規定。

有關危險廢物名錄、鑒別和識別標志的管理是世界各國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立法和國際環保公約中普遍實施的管理制度,也是對危險廢物實施分類管理和控制的法律原則的體現。

一、有關危險廢物名錄

1.危險廢物名錄管理是指對危險廢物按危害性質進行分類并按種類、名稱聚集,制訂目錄(或稱一覽表、清單),予以公布實施的管理方法,凡列入名錄的廢物,即屬于應予以嚴格控制和重點管理的危險廢物,亦被稱為“廢物清單”或“危險廢物黑名單”。對危險廢物實施重點控制與管理,既要嚴格,也應合理,必須要有一定的合理的管制范疇。為了比較全方面、靈活、合理、方便地實施對危險廢物的嚴格控制,世界上許多國家采用了以“名錄”或“清單”的方式來擬定危險廢物的種類與范疇。名錄管理比較正規、嚴肅、簡便,種類較為具體,范疇較明確,有較大的可靠性,使用較方便,因而受到許多國家的重視和歡迎。如美國、英國、法國、日本、德國、比利時、瑞典、丹麥、荷蘭等國家,均在法律中對此都作了規定。有關國際環保公約亦采用了這一制度。如我國已加入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下列簡稱“巴塞爾公約”)中就明確規定了應加以控制的45類危險廢物,并規定各締約國通過國內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2.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危險廢物名錄,對列入名錄的危險廢物實施嚴格管理。制訂危險廢物名錄,劃定危險廢物的種類和范疇,是一種異常復雜的問題,其不僅涉及到技術問題,也涉及到國家對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的實際規定和能力,必須持以謹慎、認真和主動的態度。將危險廢物的管制范疇劃得過寬過大,劃入的種類和數量過多,則可能會把某些本不需要或不必進行嚴格管制的固體廢物納入到危險廢物之列,從而造成本可避免的不必要的過分嚴格管制,浪費人力、物力。如果將范疇劃得過于狹窄,劃定的種類和數量太少,則會造成管理上的遺漏,使嚴格管制難以產生作用,不能有效地控制危險廢物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危害。因此,合理擬定和劃分危險廢物的種類和范疇,事實上是擬定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的涉及范疇,便成為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基礎性工作。我國財力、物力有限,環保投資局限性,污染防治技術尚不先進,環境監督管理力量不是很強,更需要合理擬定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的范疇,以集中力量高效率地進行污染防治和實施環境監督管理。

3.根據本法有關制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規定,1998年國家環保局、經貿委、外經貿部、公安部制訂頒布了《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這是第一批執行名錄,隨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將不定時修訂。“名錄”涉及廢物47種類別,具體涉及: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品藥品、農藥廢物、木材防腐劑廢物、有機溶劑廢物、熱解決含氰廢物、廢礦物鈾、廢乳化液、含多氯聯苯廢物、精(蒸)餾殘渣、染料涂料廢物、有機樹脂類廢物、新化學品廢物、爆炸性廢物、感光材料廢物、表面解決廢物、焚燒處置殘渣、含金屬碳基化合物廢物、含鈹廢物、含鉻廢物、含銅廢物、含鋅廢物、含砷廢物、含硒廢物、含鎘廢物、含銻廢物、含硫廢物、含汞廢物、含鉈廢物、含鉛廢物、無機氟化物廢物、無機氰化物廢物、廢酸、廢堿、石棉廢物、有機磷化合物廢物、有機氰化物廢物、含酚廢物、含醚廢物、廢鹵化有機溶劑、廢有機溶劑、含氯苯并峽哺類廢物、含多氯苯并二惡英廢物、含有機鹵化物廢物、含鎳廢物、含鋇廢物等,并明確廢物的來源和常見危害組分或廢物名稱,凡“名錄”中所列廢物類別高于鑒別原則的屬于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管理范疇;低于鑒別原則的,不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管理。對需要制訂危險廢物鑒別原則的廢物類別,在其鑒別原則頒布以前,僅作為危險廢物登記使用。

二、有關危險廢物鑒別

1.危險廢物鑒別是指根據規定的原則、辦法和規范,對固體廢物的性質進行分析、測試,以擬定某種廢物與否屬于危險廢物。據此,當不能擬定某一廢物與否屬于危險廢物時,應按照規定的鑒別原則、辦法和規范,對該廢物進行分析、測試、鑒定和區別;如果鑒別成果表明該廢物含有規定的危險廢物特性的,則該廢物便屬危險廢物范疇,對其應予嚴格管制;如果鑒別成果表明該廢物不含有規定的危險廢物特性的,則該廢物便不在危險廢物之列,對其可不合用有關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特別規定。建立和實施鑒別制度是為了補充和實施危險廢物名錄制度。由于管理能力、技術水平、信息傳輸及環保規定程度等的限制,在制訂危險廢物名錄時,雖力求合理齊全,但仍不可能將危險廢物全方面、精確、合適的分類或開具、羅列;在名錄制訂后,也可能會產生、出現或認識某些在名錄中并未列入而又必須實施嚴格管制的新的危險廢物種類;或者在執行名錄規定時,發現某些廢物雖在名錄之列但因其有害組分的數量或濃度明顯較低,對環境或人體健康的危害明顯輕微,能夠不必對其合用有關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特別規定的,這就需要通過對這些廢物進行科學地分析、測試以擬定這些廢物與否屬于危險廢物,從而彌補名錄的有限性、以有效、合理的實施危險廢物的嚴格管制。

2.鑒別是對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的鑒別。在本法中,并未對這些危險特性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從有關條款中隱含了危險特性的范疇。例如本法第八十三條的有關違反收集、貯存、運用、處置危險廢物規定的刑事責任的規定,其所涉及的刑法有關條款是有關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責任的規定,這便隱含著指出危險廢物是指含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特性之一的廢物(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不合用本法規定,而是合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運輸危險廢物應合用有關危險貨品運輸管理的規定,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危險化學品,涉及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另外,《工業固體廢物有害特性實驗與監測分析辦法(試行)》中規定的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涉及: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蝕性、化學反映性(涉及爆炸性)、放射性、浸出毒性等6類。

3.對危險廢物進行鑒別認定,必須要有統一的原則、辦法和規范,以確保鑒別的科學、規范、精確和統一。早在1986年國家環保局就頒布了《工業固體廢物有害特性實驗與監測分析辦法(試行)》,后來又陸續制訂公布了若干鑒別分析原則、辦法。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出臺從法律上擬定了實施危險廢物鑒別。為此,國家環保總局先后制訂了《危險廢物鑒別原則一腐蝕性鑒別》(GB5085.1-1996)、《危險廢物鑒別原則-急性毒性初篩》(GB

%)、《危險廢物鑒別原則一浸出毒性鑒別》(GB5085.3-1996)、《固體廢物浸出毒性浸出辦法一水平振蕩法》(GB5086.

2-1997)《固體廢物浸出毒性測定辦法》(GB/)、《固體廢物一腐蝕性測定一玻璃電極法》(GB/T15555.12-95)等一系列鑒別辦法原則。

三、有關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1.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制度是指用文字、圖像、色彩等綜合形式,表明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方便于識別和分類管制的制度。危險廢物不同于普通的固體廢物,含有一定的危險性,因此,要對危險廢物要實施重點控制和嚴格管理。盡管我國已經公布了《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危險廢物鑒別原則”,但是對于哪些廢物屬于危險廢物,哪些廢物又是普通固體廢物,不含有這方面知識的人是無法識別的,我們普通人只能通過最直觀、最容易理解的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如文字、圖像、色彩分辨出危險廢物。設立統一的危險廢物識別標志有助于方便和嚴格管制危險廢物,這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我國已加入的《巴塞爾公約》中就明確規定設立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將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合,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使用、懸掛、粘貼、設立與廢物性質和類別對應的識別標志,有助于人們遠離危險廢物,以免造成環境污染,危及人類的生存環境。

2.實施危險廢物識別標志是我國危險廢物的管理實踐作法,例如1991年國家環保局和能源部公布的《避免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污染環境的規定》的第十三條中規定了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的集中封存和暫存場合必須設立明顯的毒害標志。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出臺后,國家進一步加強了組織制訂有關統一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及其管理,制訂了《環保圖形標志一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GB15562.2-1995)等原則。根據該原則,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圖形符號分為提示圖形符號和警告圖形符號兩種。提示圖形符號是用于向人們提供某種環境信息的符號。警告圖形符號是用于提示人們注意廢物貯存、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危害的符號。每種標志都有自己的圖形、顏色,不會混淆,并且警示標志牌應設立在與之功效對應的醒目處。

第五十二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合,必須設立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合用及規定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識別標志的合用即必須使用、設立的對象,涉及器物和設施場地兩個方面。器物涉及了容納、放置、裝載、覆蓋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設施和場合涉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工具、設備、設施、場地等,如收集危險的工具、器物,運輸工具,堆放、轉運或暫貯場合,危險廢物接受或解決、處置設施、場合等。凡在本條所規定范疇之列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設施、場合等,都必須執行有關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規定,依規定使用、懸掛、粘貼、設立與廢物性質和類別對應的識別標志。除了前述《環保圖形標志一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GB15562.2-1995)對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的標志作了規定外,其它某些規范性文獻也對設立危險廢物標志作了規定。例如《危險廢物安全填埋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規定》規定,安全填埋場運作場地入口處應設一定數量的光字牌,標明危險字樣,牌子必須從7米遠處清晰可見。國家環保總局有關公布《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的告知明確規定:“裝運危險廢物的容器應根據危險廢物的不同特性而設計,不易破損、變形、老化,能有效地避免滲漏、擴散。裝有危險廢物的容器必須貼有標簽,在標簽上具體標明危險廢物的名稱、重量、成分、特性以及發生泄漏、擴散污染事故時的應急方法和補救辦法。”《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原則和警示標記規定》(國家環保總局、衛生部公布)規定,醫療廢物包裝袋的顏色為黃色,并有盛裝醫療廢物類型的文字闡明,如盛裝感染性廢物,應在包裝袋上加注“感染性廢物”字樣;容器盒整體顏色為黃色,在盒體側面注明“損傷性廢物”;包裝袋、容器盒、周轉箱(桶)上均應印制醫療廢物警示標記。根據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設立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下列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訂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涉及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方法以及危險廢物貯存、運用、處置方法。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申報。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危險廢物申報登記的規定。

一、對危險廢物的管理不能像普通固體廢物同樣,需要對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運用、解決、處置等各個環節進行監控。本次修訂在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危險廢物實施申報登記管理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對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制訂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規定,其目的是促使有關公司加強對危險廢物的管理,便于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是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訂的。這里講的那些“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訂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內容涉及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方法以及危險廢物貯存、運用、處置方法,這些方法的制訂應當符合危險廢物的有關國標、技術規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制訂后還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環保部門應當進行備案審查。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制訂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同時,還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申報的內容涉及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對于人們日常生活中使用某種產品可能產生數量較少或危害極小的危險廢物,可不進行申報登記,但要妥善處置,避免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危險廢物申報登記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我國從1992年開始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工作。1995年以前,沒有全國危險廢物產生量的統計數字。1995年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確立實施危險廢物申報登記。1992年國家環保局公布了《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明確危險廢物申報登記的重要內容有: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性質、數量、濃度、排放(或轉移)去向、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或運用、貯存、解決、處置的地點或方式)、危險廢物的貯存、運用或處置場合等。同年國家環保局公布的《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中規定,產生尾礦(涉及含屬于有害廢物的尾礦)的公司必須按照規定向本地環保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國家環保局等還公布了《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污染環境的規定》,規定:擁有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的營運單位必須在市級環保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本地環保部門申報登記,如實填寫《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記錄表》;申報的內容涉及:登記單位的基本狀況、電力裝置分布總圖、電力裝置擁有狀況、報廢品去向、解決處置狀況(如解決處置方式、地點、數量、具體辦法和委托單位等)。根據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下列的罰款。

三、“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及其危險廢物的有關狀況是動態變化的,若發展到危險廢物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申報機關即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重大變化的”的狀況,方便環保部門及時掌握危險廢物管理的變化狀況,做好監督管理工作。這里講的“有重大變化的”如何判斷,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同意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規劃和建設的規定。這是新增加的內容。

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及實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的必要性

1.發達國家在上世紀70、80年代.普遍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醫療廢物收集、轉運、處置和監管體系,實現了醫療廢物的安全處置;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已經對常見性危險廢物進行了嚴格的鑒別和安全處置,現在正致力于含有更長久潛在危險的危險廢物如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解決。現在我國慣用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技術重要是安全填埋和焚燒。現在已基本掌握安全填埋技術,在危險廢物填埋方面,我國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建設危險廢物填埋場,現在已經建設完畢的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有深圳危險廢物填埋場、沈陽工業固體廢物處置中心、上海市固體廢物處置中心等。以上三個填埋場無論在建設規模、危險廢物處置類型、填埋廠性質等方面都含有代表性。焚燒解決的核心設備是焚燒爐,現在全國還沒有一座功效齊全的并投入正常運行的、綜合性的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廠。近年來,沈陽、北京、江蘇等地已開始出現市場化運行的危險廢物焚燒解決廠。我國側重采用焚燒技術進行解決的危險廢物普通為有毒有害、化學解毒法效率不高,很難或不能生物降解的物質,以及易于傳染擴散和滋生病菌的物質,例如多氯聯苯、六六六和醫療廢物等《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所列物質。焚燒爐多采用國內研究開發制造的旋轉窯爐和熱解爐,普通設立有尾氣凈化系統,即使總體性能比早期進口的焚燒爐好,但進料系統和監控系統較簡樸,從安全性看仍需進一步改善。由于我國對危險廢物的處置重視不夠,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嚴重滯后,大部分危險廢物處在低水平綜合運用、簡樸貯存或直接排放狀態,醫療廢物流失嚴重,大量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與保障環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規定差距較大。突出體現為:一是處置設施建設滯后,集中處置率低。我國在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領域尚處在探索和起步階段。現在,只有深圳、上海、天津、沈陽、杭州等極少數都市建成了危險廢物集中解決設施,處置能力僅18萬噸/年,但處置功效不全。全國還沒有一座功效齊全的綜合性危險廢物處置場投入運行。,工業危險廢物處置率僅為%。每年有300多萬噸危險廢物臨時貯存。從19%年到,全國危險廢物累計貯存量達成萬噸,不僅占用了大量土地,并且已成為污染環境的一大隱患。在醫療廢物處置方面,現在除廣州、杭州、沈陽、大連等極少數都市對醫療廢物實施了集中處置外,大部分地區醫療廢物由各醫院分散處置,處置水平和效果參差不齊。抗擊“非典”過程中,充足暴露了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缺少的嚴重性。二是處置水平低,二次污染嚴重。現在,我國大部分危險廢物處在低水平綜合運用或簡樸貯存狀態,不符合安全處置原則,沒有防滲設施的填埋和沒有尾氣解決的焚燒,極易產生二次污染。不少醫院采用熱水鍋爐或間歇式焚燒爐進行低溫焚燒處置醫療廢物。這些焚燒爐規模小、工藝落后、設備制造簡陋,爐型設計不能適應醫療廢物特性,沒有煙氣凈化妝置,再加上焚燒溫度過低、間斷運行,處置效果不好,煙氣、惡臭、灰渣、廢水等二次污染嚴重。因醫院焚燒爐污染擾民的糾紛日益突出。三是混入生活垃圾、流入社會,危害嚴重。許多公司將危險廢物與工業固體廢物甚至生活垃圾混合在一起排出,社會源危險廢物往往直接混入生活垃圾,部分危險廢物未經解決就直接排放進入環境,危害嚴重。我國大部分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我國生活垃圾填埋場建設水平以及防滲設施、滲濾液解決及表層覆蓋達不到醫療廢物和危險廢物安全處置原則規定,而醫療廢物所含病菌和病原體是普通垃圾的數百倍甚至成千上萬倍,極易成為疫病的傳染源。某些機構或個人非法倒買倒賣、重復運用一次性醫療衛生器械,通過簡樸消毒解決后,重新包裝成為“醫療用品”或制成生活用品,流入社會,損害人體健康,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四是沒有建立統一的監管體系,管理制度不健全。五是裝備制造水平低,技術但是關,規模小。

2.危險廢物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焚燒和用其它變化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辦法,達成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后置于符合環保規定規定的填埋場的活動。處置危險廢物重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分散處置,即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自行處置;二是實施集中處置,即為專業性的或區域性的集中處置設施予以處置;三是實施集中處置與分散處置相結合。我國長久以來,在危險廢物處置方面,重要采用分散處置即規定產生者自行處置的方式。自80年代以來,在國家的規定、激勵和支持下,某些經濟能力和技術力量較強的國有大中型公司陸續建設了自己的處置設施,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這對控制危險廢物污染、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起了主動作用。對這種方式,國家仍應繼續支持和激勵。但是,就全國范疇而言,單純采用分散處置的方式卻有著局限性和難度。對于大多數中小企事業單位,特別是鄉鎮公司,由于受資金、技術、場地等條件的諸多限制,缺少獨自建設和管理運轉處置設施的能力。同時,由于若干公司生產規模小,產品種類多,因此其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種類頗多,但每一種類的產生量卻并不大;有的公司的規模雖大,但產生的危險廢物數量卻不大,或者絕對總量較多而各個具體種類的數量卻有較大差別等。凡此種種,如果機械的簡樸的不加區別的規定全部產生者都自行處置其產生的全部廢物,則會造成重復建設,資金浪費,也會使各產生者的處置設施因接納的廢物數量有限而造成設備閑置。因此,為切實解決危險廢物處置問題,提高治理污染的效益應從保護環境的規定和實際國情出發,在繼續激勵、支持產生者自行處置,加強對分散處置管理的同時,還應采用其它方法,涉及推行集中處置和區域控制,實施污染控制的社會化形式,采用分散處置與集中處置相結合。

集中處置危險廢物是一種既經濟又科學的方式、辦法。它是指將危險廢物集中于某一區域或專業性的集中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中予以處置。集中處置危險廢物在危險廢物污染防治中有著重要意義:一是能夠節省人力、物力、財力;二是能夠獲得較好的處置效果。集中處置設施普通都擁有較完備的專業技術、設備和管理力量,同時,含有較高的專業化水平和處置條件,因此,能夠獲得較好的處置效果;三是能夠減少經營成本和減少處置費用,從而減輕了公司的負擔;四是能夠提高防治污染的水平;五是能夠掌握和控制危險廢物的流向,從而便于監督管理。對危險廢物實施集中處置,這是世界不少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有效控制危險廢物污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重要的技術手段。集中處置的形式重要有兩種:一種是“以大帶小”方式,即發揮各公司現有的處置設施的作用,使各公司自建的處置設施在處置本單位的危險廢物的同時,激勵和允許各公司依規定條件將自己剩余的處置能力和設施向其它單位開放,接受并處置其它單位的與自己的處置條件和能力相配的危險廢物,即開展委托處置、有償服務。另一種是區域性集中處置方式;即建設區域性專業性的集中處置設施,把某些分散的危險廢物,按不同種類、特性和規定集中在一起處置,如由地方政府規劃和組織區域性的社會化經營的專門性集中處置設施,或將本地區各公司的處置設施有機聯合成為網絡和系統或實施跨區域的處置合作等。

二、有關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建設規劃由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同意后實施。現在已有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建設規劃是經國務院同意的《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該規劃是國家發改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規定,共同編制完畢的。該規劃以避免廢物危害和疾病傳輸、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為出發點,以有關環保、衛生原則為根據,以危險廢物涉及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為重要任務,對全國危險廢物處置目的、原則、布局、規模、投資等進行統籌規劃,并建立、完善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全過程監督管理體系,力求在底前,消除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污染隱患,基本實現全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貯存和處置,為人民健康和環境安全提供保障。規劃共分五章,分別對處置現狀和存在問題、指導思想、目的、原則和技術規定、重要任務、投資估算和資金籌措、政策和方法作了規定。該規劃還明確規定,,建設一批前期基礎好、含有示范作用的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工程,,建設社區都市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工程,至建設其它危險廢物處置工程。同時,提高放射性廢物安全收貯能力,建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全過程環境監管體系。到,全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基本實現安全貯存和處置。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同意后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這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合。根據《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共規劃建設功效齊全的綜合性危險廢物處置中心31個,新增危險廢物處置能力282萬噸/年,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300個,新增醫療廢物處置能力2080噸/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這些處置設施、場合能夠是財政投資也能夠其它形式投資,應當采用市場化的運行方式,由處置公司向廢物產生單位提供有償服務,推動危險廢物處置的社會化,提高處置水平,實現規模效益。

第五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私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當。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處置責任的規定。

一、有關危險廢物的處置

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是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的最后防線。盡管人類已經或正在努力采用多個方式、手段或方法,設法將危險廢物盡量的在其產生過程中予以減少或消除(如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盡量采用先進工藝、清潔工藝以減少或消除危險廢物的產生等);或將已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最大程度地回收運用或進行其它綜合運用,但是,由于經濟、技術條件的限制,還不能做到不產生危險廢物;對于已產生的危險廢物,人類也仍不可能或不必要將其全部進行綜合運用,也不可能完全減輕或消除其危險性。對于已產生的尚不能實施綜合運用的危險廢物或尚未消除或減輕其危險特性的危險廢物,必須實施嚴格地管制,不能允許任意或未采用有效污染控制方法而將其排放至環境,或者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私自傾倒、堆放。按照無害環境和安全、有效的規定,進行必要地合適地解決和最后處置,以減輕或有效控制其危害。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從性質上講,并未消除危險廢物本身(如采用土地填埋、海洋傾廢或其它永久貯存方式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并未完全消除其危險成分(如焚燒只是將危險廢物由固態轉化為氣態,并不一定消除其危險成分,實質上在某種意義上只是排放方式的變化),只是以特殊的不對環境產生危害或嚴重危害的方式,將其與環境相隔離或變化其物理、化學、生物等方式的特性。因此,處置只是對危險廢物的危害予以控制的方式。在現階段,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是必要和可行的。對處置的必要性和不可避免性的承認與必定并在法律中予以擬定,并不意味著與否認或削弱不產生危險廢物或對其予以運用的規定,也并非不規定進行不產生或運用危險廢物的努力。對于危險廢物,凡能進行綜合運用的,均須設法進行綜合運用;對臨時不能運用的,才設法進行最后處置。這正好正是與不產生危險廢物或盡量運用危險廢物(“廢物最小量化”)的規定和目的是一致的、共同的,是不產生危險廢物原則的補充,是少產生危險廢物原則的實現方式之一。

危險廢物會對環境乃至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因而必須妥善解決處置。現在慣用的危險廢物解決處置辦法涉及焚燒法、填埋法、生物解決法、化學解決法、固化法等。焚燒法,焚燒是高溫分解和深度氧化的過程,目的在于使可燃的危險廢物氧化分解,借以減容、去毒并回收能量及副產品。幾乎全部的有機廢物都能夠用焚燒法解決。其優點在于能快速且大量地減少廢物容積,消除有害微生物,破壞毒性有機物并回收熱能。但是焚燒容易造成二次污染,而目投資和運行管理費用也較高。焚燒法在發達國家發展比較快速,成為除土地填埋之外一種重要的解決手段。填埋法,土填埋是使用最為廣泛的廢物處置技術,其實質是將廢物鋪成有一定厚度的薄層后加以壓實,并覆蓋土壤的辦法。它是從傳統的堆放和填地處置發展起來的。今天的土地填埋已不是單純的堆、填和埋,而是按工程理論和土工原則,對廢物進行有效控制管理的科學工程辦法,在大多數國家廣泛應用。安全填埋是處置有害廢物的一種較好的辦法,事實上是衛生填埋的進一步改善,對場地的建造技術、浸出液的收集解決技術等規定更加嚴格。但是實踐表明,安全填埋也不是絕對安全的,由于建場原則不高或選場不當等因素,關閉的某些場合出現滲漏而不得不采用補救方法的例子,已經在某些國家出現。生物解決法,運用微生物的分解作用解決廢物的技術,應用最為廣泛的是堆肥化,即依靠自然界廣泛分布的細菌、放線菌和真菌等微生物,人為地增進可生物降解的有機物向穩定的腐殖質生化轉化的微生物學過程。其重要作用是能夠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學和生物性質,使土壤環境保持適于農作物生長的良好狀態,而目有增進化肥肥效的作用。從發展趨勢來看,土地填埋的場合普通難以確保,焚燒解決的成本大高,并且二次污染嚴重,因此生物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視。化學解決法,即運用化學辦法,對有害廢物實施化學反映,使之減輕或消除危害。如廢酸液和廢堿液的中和解決。此法普通用于對無機類廢物的解決。固化法,即采用物理辦法將廢物壓實、固化,使之轉變成便于運輸、貯存、運用和處置的形態。此法普通用于廢物的預解決。

二、有關危險廢物處置的責任

本條規定擬定了危險廢物處置責任,即由“產生者處置”的原則,產生者應當承當對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合適處置的義務,這是產生者的產生危險廢物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法律后果(法定義務)。同時,由于產生者對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和危險特性及程度等有著比較全方面、直接、精確地理解和掌握,從而對依環保規定如何處置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原則和規定也有著全方面、直接、精確地理解,由產生者負責處置便可能是較為有效、方便的。本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當污染防治責任。”本條規定是對污染者負責原則在固體危險廢物管理中的具體規定,是“誰污染,誰治理”在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方面得到切實地貫徹和實現的保障。

“產生者處置”原則是有關產生者處置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法定義務的原則規定,但實現這一原則即產生者承當處置責任、推行處置義務的具體方式卻有著多樣的形式,并非意味著只是或只能由產生者直接推行義務。產生者推行處置義務、承當處置責任的具體方式大致有:自行處置(直接承當責任的形式)和委托別人處置(間接推行義務的形式)。對于有處置能力且自行處置又安全、經濟的產生者而言,應當首先規定其依靠自己的能力,對其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自行處置。這是推行義務、承當處置責任的直接形式。對于無能力自行處置或出于安全、經濟的因素考慮,需要委托別人處置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產生者,如委托區域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或委托給含有處置能力的其它單位處置等,其委托或交與別人處置,只是產生者推行處置義務、承當處置責任的另一種方式(間接形式),并不意味著產生者的處置義務和責任便因此而轉移、變化或減少、消亡。產生者不能因委托別人處置而自認為自己便無處置義務,也不能因委托別人處置而自認為完全不對處置活動負責。作為委托給別人處置的產生者而言,委托處置只是將委托活動托付給別人代為完畢并由此實現其推行義務,而不是轉移責任,產生者仍應對處置活動負有相稱責任。例如,在委托前,產生者應對擬接受委托的處置者的處置資格、能力和處置設備等進行調查、核算,查明擬接受委托的處置者的處置設施與否含有處置擬交與其處置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的條件,其處置水平和可能達成的環境、安全原則,其能夠接受的數量,其實際操作和管理水平,其與否擁有法定的經營許可證等;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委托合同,在合同中明確闡明擬交與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數量,交付方式、交付核查、處置規定與原則、處置核查的事項;在處置時,產生者應規定處置者報告處置狀況并應主動查詢、核算處置狀況,確保委托合同得到實施,確保危險廢物得到有效、安全和無害環境的處置。總之,產生者無論是采用自行處置的推行義務的直接形式還是采用委托別人處置的推行義務的間接形式,其都是“產生者處置”原則的實現形式,是產生者承當處置責任的具體方式。產生者必須切實承當責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來試圖逃避、減輕或轉移、變化其處置責任。

本條明確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私自傾倒、堆放。無論產生者是采用直接形式(自行處置)還是間接形式(委托別人),都必須實際、有效地處置危險廢物,這是必須推行的義務,也就是說,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向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涉及危險廢物的綜合運用、貯存和處置設施等)排放,不得直接向土地、水體或其它環境因素丟棄、投放、傾倒、堆放、注入、溢出、流失、泄漏危險廢物或以其它方式將危險廢物進人環境。對危險廢物的處置,不能是任意的毫無拘束的,不能是簡易、簡樸的、普通性的處置,由于隨意向環境排放危險廢物可能會造成嚴重的危害,新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特旨在本條中增加了“不得私自傾倒、堆放”的嚴禁性規定,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達成一定的原則規定。這方面規定涉及危險廢物處置場合的選址、設計、防護,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操作等方面的技術原則、設計規范、操作規程、防護規定等;還涉及處置場合的安全防護方法,廢物的鑒別原則和辦法規定,處置活動及場合的環境監測,處置后的殘存物質的收集、解決、處置,處置設施的停止使用和退役關閉的管理及殘留物質的解決、處置等。我國已有許多這些方面的規定。例如對處置工程的規定有國家環保總局有關公布《危險廢物安全填埋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規定》、《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規定(試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和《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規定(試行)》;對危險排放原則重要有《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原則))(GB18596-)、《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原則》(GB

18598-)、《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原則》(GB18484-)、《含多氯聯苯廢物污染控制原則》(GB13015-1991)和《含氰廢物污染控制原則》(GB12502-1990)。另外,國家還頒布了若干有關危險廢物處置的環保原則。有關危險廢物的處置規定,根據《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規定,危險廢物焚燒處置應滿足下列規定:(1)危險廢物焚燒處置前必須進行前解決或特殊解決,達成進爐的規定,危險廢物在爐內燃燒均勻、完全;(2)焚燒爐溫度應達成1100攝氏度以上,煙氣停留時間應在秒以上,燃燒效率不不大于%,焚毀去除率不不大于%,焚燒殘渣的熱灼減率不大于5%(醫院臨床廢物和含多氯聯苯廢物除外);(3)焚燒設施必須有前解決系統、尾氣凈化系統、報警系統和應急解決裝置;(4)危險廢物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解決過程中產生的飛灰,須按危險廢物進行安全填埋處置;(5)危險廢物的焚燒宜采用以旋轉窯爐為基礎的焚燒技術,可根據危險廢物種類和特性選用其它不同爐型,激勵改造并采用生產水泥的旋轉窯爐附燒或專燒危險廢物;(6)對規模較大的危險廢物焚燒設施,可實施熱電聯產;醫院臨床廢物、含多氯聯苯廢物等某些傳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機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險廢物宜在專門焚燒設施中焚燒;(7)嚴禁采用小型單燃燒室焚燒爐、沒有自控系統和尾氣解決系統的焚燒裝置,果斷裁減多個簡易焚燒爐和其它各類排放不達標的處置設施。上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體現了危險廢物無害化處置和安全處置的原則。

三、有關代為處置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處置危險廢物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有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代為處置屬于代執行的法律制度的實現形式之一。代執行是指負有推行法律義務的法定義務人不推行其法定義務,且如果該項義務能夠交由別人代為推行也能夠達成同一法定義務的目的時,對該義務的推行擁有實施監督權力的有關國家機關能夠依法律規定,將該項義務指定或交由除法定義務人外的第三人代為推行,待別人將義務代為推行完畢后,由不推行法定義務的法定義務人負擔因代為推行所發生的一切費用。代執行屬于法律強制方法之一,其目的和作用是為了確保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得以實際推行。本條所規定的“代為處置”屬代執行制度的具體體現形式之一。代執行并不是轉移、變化或免去了法定義務人所負擔的法律義務,而只是因法定義務人拒不推行義務而由別人代法定義務人實際推行義務,其已推行的義務仍是原法定義務人所依法應承當的法定義務,并未發生義務轉移或免去。在實施代執行后,法定義務人應對別人的代為推行的行為承當法律責任,并應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部費用,即負有費用給付義務;若法定義務人不給付費用,則代執行人能夠申請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強制法定義務人給付費用。由于代執行屬于法律強制方法,其合用有著嚴格的條件,重要是:(1)當負有推行法定義務的法定義務人拒不推行而該義務又必須推行時;(2)該義務如交由別人代為推行能夠達成同一目的;(3)法律、法規中有明文規定的。代執行制度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并且其實施對于法定義務的推行確有成效。如在土地管理和都市規劃法律、法規中,規定了對非法占用土地修建建筑物或違章修建建筑物的,應責令非法占地人或違章建筑人限期拆除其非法的或違章的建筑物;如該法定義務人拒不執行時,有關國家機關能夠依法采用代為拆除或指定別人代為拆除的強制方法,并由法定義務人承當全部拆除費用。本法規定代為處置危險廢物的強制方法是實際可行、必要的。

本條規定的“代為處置”重要合用于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法定義務人(產生者)不推行處置義務,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處置的。第二種情形是法定義務人雖推行處置義務進行處置(涉及在限期改正中進行處置),但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即處置不當(或稱不當處置)的。在后一種情形中,法定義務人雖有推行義務的行為,但卻推行不當,其推行義務的實際方式或實際效果不能滿足法律的規定,即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不符合無害化和安全處置原則和規定。這種未完全或未較好推行處置義務的處置行為,實際并未有效控制危險廢物的危害,未達成法律所規定的防治污染的目的,因此,實質上能夠被認為是屬于不推行義務的行為,同樣能夠對其采用代為處置的強制方法,以確保法律目的的實現。代為處置的實施程序普通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告誡和警示,即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環保部門向不推行或者未完全推行(不按國家規定處置)處置義務的法定義務人采用責令其限期改正的方法,涉及責令產生者限期處置或限期采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處置方法等,并告訴其如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改正(仍不處置或仍未達成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規定),即將對其采用強制方法并由其負擔全部費用。第二階段是代為處置。在規定的期限內,產生者仍未改正或仍未推行處置義務的,擁有監督管理權的環保部門能夠作出代為推行的決定,采用代為推行的方法。本條規定,代為推行決定權由產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指定其它單位代為處置。被指定的代為處置單位,能夠是區域性的集中處置單位(其應擁有依法獲得的經營許可證),也能夠是依法獲得危險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其它單位;本地區的或其它地區的處置單位均可被指定為代處置人,但其必須擁有與擬處置的危險廢物的處置規定和條件相符的經營許可證并確有處置能力。指定應以書面形式,環保部門能夠采用公開招標或其它方式,應對代為處置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并與其訂立委托代為處置的合同。代為處置單位必須依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危險廢物進行無害化和安全處置。產生者不得回絕、妨礙、阻撓代為處置活動;如有回絕、妨礙、阻撓代為處置的,應作為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論處。第三階段為代為推行費用的征收。費用涉及因代為推行所招致和實施代為推行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其全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當。產生者不得回絕給付費用。

有關危險廢物處置收費原則,根據國家發改委《有關實施危險廢物處置收費制度增進危險廢物處置產業化的告知》的規定,危險廢物處置收費(不涉及放射性廢物送貯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其收費原則應按照賠償危險廢物處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核定。危險廢物處置成本重要涉及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含解決,下同)過程中發生的運輸工具費、材料費、動力費、維修費、設施設備折舊費、人工工資及福利費、保險(環境污染責任險、對第三方財產及人身損害險、操作人員工傷事故險)。危險廢物處置收費的具體原則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訂,具體收費原則由設區的都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制訂,報都市人民政府同意執行,并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現在,危險廢物處置收費仍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應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危險廢物處置收費應本著簡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則,按不同的收費對象采用不同的計費方法。對醫療廢物,原則上根據醫療廢物產生量,按照醫療機構病床數、按月計收,對無固定病床的醫療機構,可根據每月醫療廢物平均產生量按定額計收;處置單位也可與醫療機構訂立合同,按醫療廢物的重量計收;醫療機構交納的醫療廢物處置費計人醫療服務成本,通過調節醫療服務價格解決。對工業危險廢物和社會源危險廢物,原則上按危險廢物的重量計收。危險廢物處置單位應在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原則內,與產生單位訂立集中處置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責、權、利關系。危險廢物處置費與工業固體廢物排污費、生活垃圾解決費不得重復對收。危險廢物處置費由處置單位向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收取,并全部用于支付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費用。危險廢物處置設備正式投人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險廢物處置費。對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當依法應當承當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排污費的規定。

一、根據第一款規定,危險廢物排污費的征收對象和范疇是:(1)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2)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這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含有,不可缺一。

二、本條第一款只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征收對象和范疇作出了原則性規定,而對具體的實施方法則授權國務院予以規定。因此,負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義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法規規定,繳納排污費。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制訂的《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方法》的規定,排污者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征收原則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擬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示;排污費數額擬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告知單;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告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排污費的當天將排污費資金繳入國庫。國庫部門負責按1:9的比例,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國庫,作為中央環保專項資金管理;90%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繳入地方國庫,作為地方環保護專項資金管理;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能夠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能夠申請緩繳排污費;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去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責任。根據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罰款。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方法》的規定,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人環保專項資金進行管理,重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貼或者貸款貼息:(1)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涉及技術和工藝符合環保及其它清潔生產規定的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2)區域性污染防治項目。重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區的污染治理及清潔生產項目;(3)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項目。重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資源綜合運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4)國務院規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項目。環保專項資金不得用于環境衛生、綠化、新建公司的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與污染防治無關的其它項目。環保專項資金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環保專項資金的使用范疇確保專款專用,發揮資金使用效益,不按照同意的用途使用環保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根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內不得申請使用環保專項資金,并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下列的罰款。

嚴禁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嚴禁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運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釋義】本條是有關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

一、經營許可證管理的必要性

1.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決定了并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能夠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用、處置等經營活動、從事這類經營活動的單位,特別是危險廢物運用活動,必須要含有對應的專業技術條件,含有對應的管理和操作、經營能力,擁有對應的處置設備和設施;從事這類活動單位的工作人員也必須含有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和能力,即從事這類活動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都必須含有一定的專門性的資格條件。否則,便有可能在收集、貯存、運用、處置過程中造成污染危害,從而造成嚴重污染事故時有發生,給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也給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損失。數年來對危險廢物的管理工作實踐證明并規定,必須對從事這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資格條件予以必要的限定,絕不能放任自流。這樣,才干確保避免在進行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發生污染危害,確保收集、貯存、運用、處置的無害化和安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運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方法由國務院規定。

2.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保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同意的事項,能夠設定行政許可。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屬于直接關系到公共安全、生態環保和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活動,有必要對其進行管理,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實施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

3.對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實施許可證管制,是法律限制方法的重要形式和依法實施、加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許多國家的成功經驗和通行做法。現在,許多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都把實施許可證管理作為控制危險廢物、防治污染環境的一種重要手段。如美國《資源保護和回收法》規定,貯存、解決、處置危險廢物,必須持有環保局頒發的許可證。而美國法律有關危險廢物解決的定義包含了運用的概念。美國聯邦法規匯編次章I第270部分-美國環保局管理許可證項目:危險廢物許可證項目有關危險廢物解決(treatment)的定義為:實現下列目的的任何辦法、技術和工藝,涉及中和:變化危險廢物物理、化學或生物特性或組分的,從而中和這種廢物,或從廢物中回收能源或材料資源,或將危險廢物轉變為非危險廢物或減小其危險性;使運輸、貯存、處置更為安全;或適合循環運用,適合貯存或減小體積。日本《廢棄物解決和清掃法》規定,凡以收集、運輸、解決產業固體廢棄物為業者,應當向都道府縣知事領取許可證。德國《增進物質閉路循環式廢物管理和確保環境相容式廢物處置法》即《廢物避免、循環和處置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二條規定,聯邦政府能夠制訂條例,規定從事循環運用需要監管的廢物或特別監管的廢物(危險廢物)的,必須領取許可證。意大利、澳大利亞、英國等也都有有關危險廢物許可證管理的法律規定。

二、將危險廢物運用活動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并提高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用、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審批權限,是本次新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新增加的重要內容之一。

1995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方法由國務院規定。”“嚴禁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嚴禁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由于當時單純的危險廢物運用活動極少。因此,該條規定沒有涉及危險廢物的運用活動。數年來實施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的狀況表明,現行制度存在兩個方面的局限性:

(一)沒有對危險廢物運用活動實施許可證管理,由此帶來下列問題:

1.無法有效控制危險廢物運用活動,從而影響管理機關對進入運用環節的危險廢物流進行監控。危險廢物種類繁多,危險廢物運用活動是客觀存在的,而法律未規定嚴禁全部危險廢物的運用活動。危險廢物運用存在很大的環境風險,本應受到嚴格監控,但由于危險廢物運用活動不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因而從事危險廢物運用活動事實上沒有受到特別限制。

2.某些公司以運用危險廢物為借口,逃避承當危險廢物處置的責任。據反映,由于環保部門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管理比較嚴,許多單位不含有對應的條件或者不肯花錢委托合格的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就謊稱自己“運用”危險廢物,然后找機會非法排放或者處置。

3.數千家規模小、技術水平低、不含有基本安全、環保方法的小公司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從事危險廢物的運用活動。以廢棄鉛酸電池運用行業為例,現在全國大大小小的再生鉛公司近300家,生產能力從幾十噸到幾千噸不等,超出萬噸的屈指可數;這些公司大多通過人工拆解廢電池,冶煉工藝重要采用沖天爐、小反射爐、鉛極板和漿料混煉,類似這樣的技術工藝回收率低、能耗高、污染重,整體技術水平僅相稱于國際上20世紀60年代的水平;它們之中90%以上不對煙塵進行凈化解決,以全國每年大概冶煉40萬噸廢鉛酸蓄電池計算,這些再生鉛生產公司排放含鉛、銻、砷煙塵達3.2萬噸/年,二氧化硫1.59萬噸/年,含鉛廢渣8萬噸/年。

(二)許可證審批權限過低。市、縣級環保部門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經驗、專業技術知識都局限性,特別缺少有關的危險廢物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使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得比較簡樸、隨意。1997年以來,江蘇、廣東都曾經出現了一批規模小、工藝不成熟、設施簡陋的危險廢物運用、處置設施,它們中的許多在省級環保部門得不到許可,卻在市、縣得到了許可,有些地方的政府甚至把它們當作高科技項目引進。由于這些小公司“省略”了環保、消防、勞保方面的投人,與規范的公司相比,經營成本低,競爭力反而較強,諸多危險廢物流入這些不合格的公司。由于它們對危險廢物的解決水平低下,因此造成了嚴重的污染,個別地方甚至造成了事故和人員傷亡。

上述問題,通過原來的法定管理方法已經無法解決。例如,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重要是針對新建項目,而對已經存在的公司運用危險廢物的活動無法控制;申報登記制度只是規定公司報告有關危險廢物產生等信息,對于危險廢物運用活動本身沒有監控作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用于跟蹤危險廢物流向,對危險廢物運用的風險控制作用也不大。國務院5月頒布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方法》,該方法制訂時已經認識到現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但由于當時法律規定的限制,未能解決將危險廢物運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范疇和提高審批權限的問題。為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本次修訂重要從將危險廢物運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管理范疇和提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審批權限兩方面進行完善。

三、新增加的危險廢物運用許可的內容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

我國從事危險廢物運用的公司本有數千家,但其中的相稱部分是同時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或者處置的公司,它們已經被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管理范疇;另外,上海、天津、廣東、江蘇、沈陽、哈爾濱、南京等省市制訂了有關危險廢物環境管理的地辦法規,已規定從事危險廢物運用的單位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因此,將危險廢物運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可能影響的公司數量將非常有限。

(一)將危險廢物運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可能造成的重要直接和間接成本涉及:

1.公司辦理許可的開支,包含資料準備、證明材料、專家評定、差旅等。

2.發證機關發證開支,涉及審查、差旅、論證、征求各方面意見、會議、印刷、監測等;省級環保主管部門可能需要增加配備對應的管理人員,并且增加對應的人員開支。

3.公司為達成許可條件增加開支,如聘任技術人員、購置對應的設備、采用污染防治方法、準備應急方法等。

4.達不到許可條件的公司需要支付罰款、處置資,可能因不能獲得許可證而關閉,從而引發一系列經濟損失。

5.其它不可預見成本,如圍繞辦理許可證產生的尋租成本等。

對上述成本進行分析,有些成本是有限的,有些成本是必需的,尚有些成本可通過采用方法加以控制。

(二)將危險廢物運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的重要好處涉及:

1.健全完善危險廢物管理制度,消除管理漏洞。

2.防止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和資源,消除風險,進而減少后來用于污染去除和環境修復的耗費。

3.保護人們特別是本地群眾和公司職工的健康。

4.保障正當公司的利益,引導危險廢物運用事業健康發展。

盡管上述收益看起來并不直接,但如果從不進行許可管制可能造成的損失角度看,收益將非常明顯,由于,如果由于危險廢物運用管理不利造成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構成巨大潛在風險,可能造成的損失與許可成本相比,將是巨大的、難以預計的,并且無法得到有效控制。

四、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重要內容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實施經營許可證管理,就要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現在對這一制度作出規定的行政法規是《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方法》。根據本條規定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方法》的規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重要內容有:

(一)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范疇。根據本條規定,我國危險廢物許可證只合用于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用、處置這幾個重點環節,而不是全方面、全過程展開,這體現了“重點環節控制”的指導原則。同時,許可證只合用于從事收集、貯存、運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即不只是或不是為收集、貯存、處置自己產生的危險廢物;而是面對社會,對外服務,從事專門性的經營活動。這涉及區域性的集中收集、貯存、運用、處置設施,也涉及公司將自建的危險廢物貯存、運用、處置設施對外單位開放,接受其它單位的危險廢物或加入區域性危險廢物處置網絡系統而承當的貯存、運用、處置其它單位的危險廢物的任務。由于本款將可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限定為“單位”,這意味著嚴禁個人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用、處置的經營活動。這是由于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用、處置活動,不僅需要含有專門性的知識和技術、設備,還需含有較為厚實的經濟能力,而作為個人是難以全方面含有這些資格條件的。由于本款所規定的許可證只合用于“經營活動”。因此,企事業單位自行收集、貯存、運用、處置自己產生的危險廢物則不必獲得許可,但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并應接受環保部門和其它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種類。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方法》第三條的規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能夠從事各類別(47類)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因考慮到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油和居民生活產生的廢鉻鎳電池即使屬于危險廢物,但是相對而言危害較小,產生量較少,并且含有點多面廣的特點,為了便于及時收集,應當允許某些小規模的單位能夠從事上述危險廢物的收集活動,因此,該方法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三)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由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種類不同,能夠從事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同,規定其含有的對應條件自然有所區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方法》第二章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作了規定,按照該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以下:

1.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含有下列條件:

(1)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有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2)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品運輸安全規定的運輸工具;

(3)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保原則和安全規定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寄存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4)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保原則和安全規定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原則和規定;

(5)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6)有確保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方法和事故應急救援方法;

(7)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獲得填埋場合的土地使用權。

2.單獨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含有下列條件:

(1)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2)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保原則和安全規定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寄存設施、設備;

(3)有確保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方法和事故應急救援方法。

(四)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方法》,許可程序涉及申請、審查和現場核查、征求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發證、公示,發證時限為20天。如果考慮在程序中加入公開征求公眾意見,或者將審批權限提高到省級以上,就需要合適延長審批發證時限。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使用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使用期為3年。

(五)許可機關。根據本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方法》的規定,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明行四級分級審批頒發,具體審批頒發的權限是: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以及運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保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保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保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其它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保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另外,由于危險廢物運用活動規定的技術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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