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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刑法分論

貪污賄賂罪

王世洲北京大學法學院

貪污賄賂罪

法律淵源

教學重點法條教學一般法條貪污賄賂罪

教學重點法條1997年刑法典第二編分則第八章與貪污、賄賂犯罪有關的司法解釋立法解釋與刑法修正案貪污賄賂罪

教學一般法條1979年刑法典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及其司法解釋貪污賄賂罪的概念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財產,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壞職務的廉潔性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單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破壞公務行為的廉潔性,或者以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單位為對象進行賄賂,收買公務行為的犯罪的總稱貪污賄賂罪

特征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貪污賄賂罪

犯罪客體主要是國家公務行為的廉潔性,有些犯罪還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如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貪污賄賂罪的客觀方面主要是實施了三類行為:(1)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即貪污與挪用公款犯罪(2)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接受賄賂的行為,即賄賂罪(3)與前兩類行為有關聯的犯罪行為貪污賄賂罪的主體可以由自然人和單位構成在自然人方面:主要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其他人員(一般主體)只能單獨構成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在單位方面:只能由國有單位構成貪污賄賂罪的主觀方面故意,許多犯罪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

貪污罪的犯罪客體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刑法第91條所列的財產國有財產;

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貪污罪的客觀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條件,即所享有的主管、經管和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與其職務無關的僅僅因為工作關系而對作案環境比較熟悉、憑借工作人員身份便于接近目標等方便條件典型案例被告高某,某國營金礦辦公室干部(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被告李某,高某之妻,該礦成品黃金包裝車間工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高李二人合謀竊取該礦的黃金。某晚,高某利用李某掌握的包裝車間的鑰匙,進入包裝車間,打破封裝好的包裝箱,竊取黃金800兩。試分析高、李二人的刑事責任。貪污手段“侵吞”是直接占有;“竊取”是秘密取得;“騙取”是欺騙取得;“其他方法”,例如第394條規定。貪污手段的特征合法取得非法占有貪污罪的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主體的種類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的人員準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人員立法解釋規定的人員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的人員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的人員刑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的人員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第183條與第271條的規定立法解釋規定的人員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的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的人員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貪污罪主體的分類與意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國有單位人員:可以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必須是領導、管理人員委派人員: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必須是監督、管理人員委托人員: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可以是管理、經營人員其他:村民委員會人員貪污罪的主觀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貪污罪的罪與非罪數額情節罪與非罪的數額與情節貪污罪的起刑點原則上是5000元?情節嚴重的,例如多次貪污屢教不改,貪污救災、救濟、扶貧款項,或者貪污公共財物用于非法活動的,數額沒有達到5000元,也可以構成犯罪;5000元以下處以行政處分。貪污罪的此罪與彼罪職務侵占罪侵占罪關鍵點:財產性質犯罪主體(村民小組長非法占有集體財產的,是職務侵占罪)侵犯客體貪污罪的共犯問題公共財產v.非公共財產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v.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公共財產的共同犯罪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伙同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貪污的人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都沒有限制性規定對企業財產的共同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在企業中的共同犯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盡量區分主從犯,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可以定貪污罪貪污罪既遂與未遂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虛假平帳等貪污行為,但公共財物尚未實際轉移,或者尚未被行為人控制就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貪污未遂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后,是否將財物據為自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貪污罪的處罰第383條:量刑指南;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與貪污之間的區別挪用侵犯的是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貪污還要侵犯處分權;挪用準備歸還,貪污不準備歸還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一般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種類: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歸個人使用(立法解釋)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刑法對“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沒有規定限制司法解釋對數額規定了限制營利活動型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原則上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挪用后尚未使用的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范圍與貪污罪不一樣委派人員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人員的挪用行為,根據第272條第2款構成挪用公款罪受委托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72條第1款(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假”國家工作人員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后,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并罰此罪與彼罪:貪污罪主要是目的與手段:貪污罪因為是為了占有公共財產,因此在手段上要采取使公共財產消失或者被轉移的方法,挪用因為是還打算將來歸還,因此在手段上不能采取如偽造單據、涂改帳目、銷毀憑證這種手段挪用向貪污的轉化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帳、銷毀有關帳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此罪與彼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條)關鍵在于挪用的目的是公用還是私用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從重情節(第384條第2款)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按照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計算此罪與彼罪:

挪用資金罪(第272條第1款)關鍵在于挪用的對象是屬于非國有的財產受委托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是挪用資金罪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的犯罪客體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問題:是否可以說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是否還包括(公私)財產所有權?受賄罪的本質與犯罪對象受賄罪的本質是錢權交易或者以權謀私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賄賂。目前僅僅指財物,包括各種物質性利益和財產性利益。但是不包括非財產性的利益(例如女色、出國、招待,等等)問題:我國刑法對公務行為的廉潔性的保護是否徹底和完整?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索取或者收取賄賂索取是主動索要的行為,應當從重處罰(第386條第2句)收取一般是被動接受而沒有在案發前退回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385條第2款)李效時受賄案被告人李效時在擔任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期間,于1992年6月至7月對北京長城機電科技產業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長城公司)的擴大非法集資作過肯定性批示和講話。這些批示和講話,后經長城公司總裁沈太福(另案處理)、《科技日報》記者孫樹興(另案處理)利用新聞媒介廣為傳播,對北京長城公司的非法集資活動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沈太福于1993年3月3日,向李效時行賄人民幣4萬元,李效時未收。次日,孫樹興將4萬元現金轉換為北京長城公司“技術開發合同書”和“分紅結算卡”,送到李效時家中,并打電話將上述情況告訴給李效時。李效時將該合同書和分紅結算卡帶到辦公室保存。同年4月4日,沈太福案發后,李效時將合同書和分紅結算卡退給孫樹興。

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論“利益”是否正當,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包括物質利益或者非物質利益一般認為,索賄不需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收受賄賂包括許諾(即還沒有實施)、著手和已經“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但是,最終沒有實施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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