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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農藥生產管理,規范農藥生產行為,保證農藥產品質量,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藥生產,包括農藥原藥(或母藥)生產、制劑加工或分裝。第三條農藥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核發和監管,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生產許可管理工作,優化農藥生產布局,促進產業轉型升級。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實施農藥生產許可審查,應當遵守農業部制定的審查細則。第五條農藥生產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農藥生產許可證實行一企一證管理。第六條新設立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取得新農藥登記,并在省級以上化工園區內建廠。新設立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應當進入市級以上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搬遷的應當進入市級以上化工園區或工業園區。非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新增化學農藥生產范圍的,應當符合新設立化學農藥生產企業的要求。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得生產國家淘汰的產品,不得采用國家淘汰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不得新增國家限制生產的產品,不得新增國家限制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第七條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辦理條件、程序等在辦公場所公開。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產許可信息化管理,實行快捷申報、高效審查、實時查詢、全程監控。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后,及時將農藥生產許可證載明信息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第二章申請與受理第八條從事農藥生產的企業,應當向生產所在地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農藥生產許可證。第九條從事農藥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二)具有符合生產工藝要求的管理、技術、操作、檢驗以及特殊崗位人員;(三)具有固定的生產廠址并取得土地使用權,場地布局合理;(四)擁有與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自動化生產工藝技術、生產設備、廠房及其配套的保障生產正常運轉的設備、輔助設施,具有農藥產品可追溯電子信息碼等設施;(五)具有完整的質量保證體系和相關技術標準,專設質檢機構,質量檢測儀器設備齊全、布局合理;(六)具有相適應的環境保護設施,并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和排污許可證;(七)具備與農藥生產相適應的安全生產、職業衛生設施及設備,生產的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八)具有完備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購、工藝設備、質量控制、產品銷售、產品召回、產品貯存與運輸、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環境保護、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人員培訓、文件與記錄等管理制度。第十條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一)農藥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基本情況;(四)主要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檢驗人員簡介及資質證件復印件,以及從事農藥生產相關人員基本情況;(五)生產廠址所在區域的說明及生產布局平面圖、土地使用權證或租賃證明;(六)所申請生產農藥原藥(母藥)或制劑劑型的生產裝置工藝流程圖、生產裝置平面布置圖、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說明,以及相對應的主要廠房、設備、設施和保障正常運轉的輔助設施等名稱、數量、照片;(七)所申請生產農藥原藥(母藥)或制劑劑型的產品質量標準及主要檢驗儀器設備清單;(八)產品質量保證體系文件和管理制度;(九)按照產品質量保證體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請農藥的三批次試生產運行原始記錄;(十)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危險化學品等相關批準證明材料;(十一)申請資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新設立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或新增化學農藥生產范圍的,還應當提交新農藥登記證,以及生產廠址坐落于省級以上化工園區的相關證明。擴大化學農藥原藥(母藥)生產許可范圍的應當提交生產廠址坐落于市級以上化工園區或工業園區的相關證明。申請材料應當同時提交紙質文件和電子文檔。第十一條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二條資料進行審查第三章審查與決定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藥生產許可申請,必要時應當組織農藥管理、生產、質量控制、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業人員進行實地核查和技術評審。第十三條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審批時限不包括技術評審時間,但技術評審時限不超過90日。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二)審查不合格的;(三)新設立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未取得新農藥登記證的;(四)招用《農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的;(五)申請人被列入農業生產資料領域嚴重失信單位名單的;(六)其他不予核發的情形。第十五條農藥生產許可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相關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農藥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核發和打印在網上統一進行。農藥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生產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范圍、生產地址、有效期等事項。農藥生產許可證編號規則為:農藥生許+省份簡稱+順序號(4位數),生產范圍按原藥(母藥)品種、制劑劑型標注。第四章延續與變更第十六條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第十七條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延續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一)農藥生產許可證延續申請書;(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三)農藥生產許可證復印件;(四)技術人員、設施設備、工藝技術和質量保證體系變化情況;(五)生產情況綜合報告,包括農藥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環保、安全事故發生情況等;(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危險化學品等相關許可證明材料;(七)申請資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第十八條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根據監督管理情況,可以組織對申請人進行實地核查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時限不超過60日。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農藥生產許可證:(一)未在第十六條規定期限內提交延續申請的;(二)發現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四)申請人被列入農業生產資料領域嚴重失信單位名單的;(五)發生產品質量、環保、安全等事故,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六)未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處置義務的;(七)其他不予延續的情形。第二十條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農藥生產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發生變化或縮小生產范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變更申請表和相關證明等材料。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農藥生產企業擴大生產范圍或者改變生產地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化學農藥原藥(母藥)生產企業不在市級以上化工園區或工業園區的,不予擴大其農藥原藥(母藥)生產許可范圍。第二十一條農藥生產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說明原因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所在地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補發。第五章監督檢查第二十二條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生產,并對生產的農藥產品質量負責。農藥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生產或者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與登記試驗的樣品一致。農藥生產企業在其農藥生產許可范圍內,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接受新農藥研制者和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裝農藥;也可以接受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委托,分裝農藥。第二十三條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每年將農藥生產、銷售情況報送所在地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及時將生產銷售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由委托方報送。第二十四條農藥生產企業終止農藥生產的,應當在30日內向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農藥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注銷其農藥生產許可證:(一)農藥生產企業主體資質依法終止的;(二)農藥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不予延續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予以注銷的情形。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建立農藥生產誠信檔案。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發現農藥生產企業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報請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撤銷或變更農藥生產許可證。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生產活動的,有權向農業主管部門舉報,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接受舉報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人舉報的案件經查屬實,對保障生產安全、挽回損失較大的,應當給予獎勵。第二十八條生產天敵生物等農藥的,實行備案管理,應當提供生產地址、產品質量標準、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信息。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上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主管部門農藥生產許可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農業部應當加強對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實施農藥生產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農藥生產許可審批中的違規行為。第三十條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組織和監察部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協助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農藥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生產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生產許可;(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第三十一條農藥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吊銷其農藥生產許可證:(一)生產假農藥,或生產劣質農藥情節嚴重的;(二)不再符合農藥生產許可條件繼續生產農藥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委托未取得相應農藥的生產許可證的受托人加工、分裝農藥,或者委托已取得相應農藥的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加工、分裝的農藥為假農藥或劣質農藥且情節嚴重的;(四)接受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委托人委托加工、分裝農藥,或者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為假農藥或劣質農藥且情節嚴重的;(五)接受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委托加工農藥的;(六)有違反《農藥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且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七)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八)招用《農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員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的。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農業主管部門依法撤銷農藥生產許可:(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生產許可條件的企業,作出準予農藥生產許可決定的;(二)發證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對不符合生產許可條件的企業,作出準予農藥生產許可決定的;(三)發證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農藥生產許可的;(四)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農藥生產許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銷農藥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條農藥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處理:
(一)超過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繼續生產農藥的;(二)超過農藥生產許可范圍生產農藥的;(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生產地址生產農藥的;(四)委托已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超過農藥生產許可范圍加工或分裝農藥的;(五)生產天敵生物等農藥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的。第三十四條已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自下列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未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至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四條已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自下列事項(一)生產企業名稱變化的;(二)住所變化的;(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化的。第三十五條農藥生產企業違法從事農藥生產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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