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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險近因原則經典案例篇一:近因原則案例近因原則案例1:王女士203年買了意外傷害保險。205年8月,她被一輛中速行駛的轎車輕微碰擦了一下,頓覺胸悶頭暈。不幸在送往醫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醫院不治身亡。醫院的死亡證明書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王女士家人拿著有效保單及死亡證明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以導致死亡的事故為非保險事故,不屬于意外傷害,因此不予理賠。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車輛碰擦,就不會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會導致死亡,保險公司是否在推卸責任?分析' :“近因原則”指導致損失發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險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險公司必須賠償;如不是,則無須賠償。經常有這種情況,即損失是由一系列關聯的事件引起,這時要區別對待。在人身意外傷害險和健康險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間又有因果關系,那么前事件稱作誘因。確定誘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樣后果,那誘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誘因發生在健康者身上不會引起同樣后果,則誘因不能成為“近因”。王女士被汽車輕微碰擦,如果發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會導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車輛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一一即心臟病所致。雖然車輛碰擦是個意外,但不是導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予以賠償,否則就是對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案例2被保險人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外出打獵時不慎從樹上掉下來,受傷后的被保險人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險保單中的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但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一一從樹上掉下來,因此保險公司應給付賠償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發展第1頁共13頁進程中的必然,可以說,沒有“從樹上掉下來”,也就不會發生肺炎及死亡的結果。因此,意外事故屬于決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近因案例3王某于201年10月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兩全保險,被保險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其妻李某。203年1月,王某經醫院診斷為突發性精神分裂癥。治療期間,王某病情進一步惡化,終日意識模糊,狂躁不止,最終自殺身亡。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險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的,而保險公司則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以死者系自殺身亡,且自殺行為發生在訂立合同之后的兩年之內為由,拒絕了周某的索賠要求,只同意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對于被保險人身故而言居于決定性的地位,在整個過程中,疾病持續發揮其支配作用,且并沒有其他因素介入。保險公司則認為自殺行為是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近因,且以法律明確規定為由拒絕給付。一般認為,自殺行為是在疾病直接影響下發生的,不屬于支配性因素。最終,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張。篇二:近因原則案例案例一:到底哪一個為近因?【案情介紹】王某于201年10月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兩全保險,被保險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其妻李某。203年1月,王某經醫院診斷為突發性精神分裂癥。治療期間,王某病情進一步惡化,終日意識模糊,狂躁不止,最終自殺身亡。據王某的鄰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開朗,樂觀豁達,家庭和睦,從未流露過悲觀情緒。王某的醫生介紹,王某所患的這種精神分裂癥比較特殊,患者極易產生臆想,導致自殘行為。事發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險合同中列明“被保險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為由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死亡保險金的索賠要求,而保險公司則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以死者系自殺身亡,且自殺行為發生在訂立合同之后的兩年之內為由,拒絕了李某的索賠要求,只同意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案例分析\ 】第2頁共13頁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從表面看保險公司似乎拒賠有理:“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但仔細分析力王某死因和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立法初衷,保險公司則應承擔給付死亡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王某的死亡與兩個原因有關,突發性精神分裂癥和自殺行為。據王某的鄰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開朗,樂觀豁達,家庭和睦,從未流露過悲觀情緒。王某的醫生介紹,王某所患的這種精神分裂癥比較特殊,患者極易產生臆想,導致自殘行為。王某生前從未有輕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識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殺。由此可以判斷,突發性精神分裂癥才是王某死亡持續起決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而非自殺行為。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死亡保險金的義務。【啟示】近因是指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也就是說,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事實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系。近因原則是判斷保險人是否需要賠償的標準之一。我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于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案例二: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時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案情介紹】張某投保了意外傷(轉載自:.iaocaOfaNWen.小草范文網:財險近因原則經典案例)害保險。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創,腰部的肌肉受到損傷,這些傷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腎功能衰竭。接著,由于大腿的肌肉壞死引起的感染無法控制,被迫鋸腿以求保命。由于張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嚴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發,GOT等指標急速上升,在事故發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屬向保險第3頁共13頁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公司以其死因是于肝臟病,死因與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傷有因果關系,對原告的大部分請求予以認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案例分析\ 】在壽險和意外險的保險實務中,經常會遇到死因和保險事故之間究竟有沒有因果關系的問題。關于張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成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爭論的焦點。本案的事實關系錯綜復雜,因為,張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腎臟、肝臟、心臟功能衰竭、敗血癥等并發最后導致死亡,所以從醫學角度也難以做出十分權威的結論。法院對上述事實進行了分析力 ,第一,張某由于右腿開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暢,導致敗血癥的感染,形成肌肉壞死。為了保全生命而進行了截肢,但是,手術后并沒有阻止敗血癥的進一步感染,導致死亡。第二,肝臟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標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壞死導致敗血癥感染而致。第三,無法證實張某的死亡是直接于肝臟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法院從主要病因著手,從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關系的理論,認定張某的死因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之間有因果關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的死因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因此判決保險公司賠付80的保險金。【啟示】近因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事實的形成這兩者之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存在,才能構成保險賠償的條件。當保險事故是由多個原因導致的時候,往往難以判斷其中的因果關系問題。這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力,其中可能會涉及到多方面的專業知識。案例三:藥物過敏能否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案情介紹】第4頁共13頁某被保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時附加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一天,被保險人因支氣管發炎,去醫院求治。醫院按照醫療規程操作,先為被保險人進行青霉素皮試,結果呈陰性。然后按醫生規定的藥物劑量為其注射青霉素。治療兩天后,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雖經醫院全力搶救,但醫治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是:遲發性青霉素過敏。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持醫院證明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案例分析\ 】保險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請后,內部產生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是被保險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的,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由于被保險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險,并非是疾病死亡與醫療保險,因此,保險人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一種意見是盡管被保險人是在治療疾病過程中死亡的,但由于遲發性的青霉素過敏對于醫院和被保險人來說均屬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具有過敏體質的人來說,不能認為身體僅對某種物質過敏就認定是次健康體。因此,由于青霉素過敏導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處理,而不能認為是因疾病導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視為意外死亡。所以保險人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合同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般認為后一種意見比較合理。首先,就“意外傷害”的定義而言,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對于被保險人來說,醫院按照醫療規程為其注射的青霉素藥物,可以認定為“外來的”物質,即具有“外來的”因素;因皮試反應正常。被保險人于接受治療兩天后突發過敏反應,不僅被保險人自己難以預料,而且醫院也是在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后才知道。盡管醫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會發生青霉素過敏反應,但究竟何人發生、何時發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藥物,并產生遲發性青霉素過敏反應的人,對于醫院方來說也是個未知數。因此,該事件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險人去醫院受治療的目的,是醫治支氣管的炎癥,沒有料到會因青霉素過敏反應導致身亡,顯然被保險第5頁共13頁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綜合上述三個因素,被保險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再者,就“意外傷害”的因果關系而言,只有當意外傷害與死亡、殘廢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即意外傷害是死亡或殘廢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時,才構成保險責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險人當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藥物,很可能既醫治好了支氣管炎,又平安無事。但由于被保險人不知道自己對青霉素過敏,而立醫院方也認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這種前提下發生的悲劇。很顯然,青霉素過敏反應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傷害的原因。這是因為,我國醫療衛生部門至今沒有統一確認:對于某種物質具有過敏反應體質的人,這種過敏反應是一種疾病。如果青霉素過敏反應不是疾病,我們通過排除法,可以得出結論,即被保險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殺,也不是他殺,也不屬于疾病死亡,也不是醫院方的醫療責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險人因青霉素過敏反應導致死亡,符合“意外傷害”的因果關系。其次,從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來看,今年五月初,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在全國范圍內下發了《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標準條款格式》,其中第四條責任免除的第八項條文是:“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藥物”即由此原因導致被保險人的死亡、殘疾的,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一規定,與老條款相比,是新增設的內容。可見,因注射藥物引起被保險人的死亡、殘疾,在全國已經不是首例。如果我們從反面來理解這一規定,即被保險人遵照醫囑注射藥物,從而導致死亡、殘疾的,保險人是否要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呢?毫無疑問,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保險人不僅要給付身故保險金,而立還應承擔搶救期間的醫療費用。以《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來看,“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結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險人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合同(老條款)里沒有將“遵照醫囑注射藥物,導致被保險人的死亡、殘廢”作責任免除的內容,為此,如果受益人根據被保險人遵照醫囑注射青霉素導致意外死亡的這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獲得人身保險金的賠償,則人民法院定會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釋。第6頁共13頁【啟示】保險人在開展各類人身保險業務時,應該注意保險事件的特殊性,分清保險事件的因果關系,掌握條款中保險責任與除外責任的界限,從而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案例四: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時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案情介紹】張某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創,腰部的肌肉受到損傷,這些傷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腎功能衰竭。接著,由于大腿的肌肉壞死引起的感染無法控制,被迫鋸腿以求保命。由于張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嚴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發,GOT等指標急速上升,在事故發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屬向保險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公司以其死因是于肝臟病,死因與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傷有因果關系,對原告的大部分請求予以認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案例分析\ 】在壽險和意外險的保險實務中,經常會遇到死因和保險事故之間究竟有沒有因果關系的問題。關于張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成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爭論的焦點。本案的事實關系錯綜復雜,因為,張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腎臟、肝臟、心臟功能衰竭、敗血癥等并發最后導致死亡,所以從醫學角度也難以做出十分權威的結論。法院對上述事實進行了分析力 ,第一,張某由于右腿開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暢,導致敗血癥的感染,形成肌肉壞死。為了保全生命而進行了截肢,但是,手術后并沒有阻止敗血癥的進一步感染,導致死亡。第二,肝臟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標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壞死導致敗血癥感染而致。第三,無法證實張某的死亡是直接于肝臟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第7頁共13頁法院從主要病因著手,從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關系的理論,認定張某的死因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之間有因果關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的死因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因此判決保險公司賠付80的保險金。【啟示】近因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事實的形成這兩者之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存在,才能構成保險賠償的條件。當保險事故是由多個原因導致的時候,往往難以判斷其中的因果關系問題。這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力,其中可能會涉及到多方面的專業知識。篇三:保險法基本原則典型案例保險法案例一、最大誠信原則案例1998年6月,保險公司業務員王某來到鄰居徐二家推銷保險,基于對保險公司和王的信賴,徐二欣然同意為目不識丁的母親投保了兩全保險。徐母經體檢合格后,投保人交納了保險費8000元,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其后各期保險費投保人均按期交納。根據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死亡,保險公司應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30萬。202年12月,被保險人因車禍死亡,當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對合同進行了挑剔般的審查后發現,被保險人簽字一欄中的簽名并非被保險人親自所為,依《保險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因此拒絕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受益人訴至法院,法院應如何處理?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原告敗訴,再審法院改判。此案的準確處理涉及到對法律條文如何理解的問題,《保險法》第56條的立法本意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為騙取保險金而加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目不識丁,要求其必須書面同意是強其所難,體檢本身就證明其同意參加保險。一審、二審法院之所以判決投保人敗訴,主要是法官望文生義地理解法律條文,未能領會立法意旨之所在。第8頁共13頁二、近因原則案例例1英國曾經有一倉庫因德國飛機的轟炸而起火受損,于是該倉庫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人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造成該倉庫起火的近因是戰爭行為,不屬于一般的火災保險范圍,因此判決保險人不予承擔責任。例2上海一大樓起火,本身損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災燒及電線造成短路,致使樓下機器停轉,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終使機器和大樓收到嚴重損失。法院判決,頂樓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險人應當在火災保險單的范圍內賠償損失。例3某船裝載一批橘子,途中該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載運橘子卸船后又再裝載上船。達到目的地后,發現部分橘子壓壞,部分橘子霉爛,損失嚴重。法院判決此項損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難,而是野蠻裝卸和延遲到達所造成的損失,因此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三、保險利益原則案例例1203年1月1日,王木將其所有的豐田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一年,保險金額30萬元。203年4月9日,被保險人將該車出賣給張光并移轉占有。買賣合同約定:張光當日向王木支付20萬元,待過戶手續辦理完畢時再補足余款。張光遲遲未辦理過戶手續,203年4月23日保險車輛與他車相撞,損失15萬元。張光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張光不是被保險人為由拒賠。王木遂以被保險人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補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車輛所有權未發生轉移,王木對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判決保險公司向王木承擔補償責任。例220年初,某洗衣機廠為防止其新研制的“龍卷風”牌洗衣機遭遇仿冒的風險,欲向保險公司投保78億元“天價保險”,雖與多家保險公司協商,但美夢終未能成真。第9頁共13頁例3甲運輸公司向銀行貸款100萬元,銀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為防不測,銀行對所抵押之房屋投保財產保險一年。六個月后,運輸公司將貸款悉數償還。保險期第十個月,該房屋發生火災,銀行依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能否拒賠?如果拒賠,其理由是什么?上述案件的正確處理與對保險利益的認識密切相關。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要素,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終止及保險人補償義務的履行。案例一涉及保險利益的有無問題,案例二涉及保險利益的量化問題,案例三涉及保險利益的轉移問題。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的基本要素至為明顯。四.財產上的保險利益財產上之保險利益包括:(一)財產上之現有利益;(二)財產上之期待利益;(三)財產上之責任利益;(四)有效契約之利益。(一)甲有房屋一幢,向乙設定抵押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后,出租于丙,立遺囑贈與丁。(二)出口商甲出售100輛小汽車與進口商乙,委托“青島某遠洋運輸公司”運送。甲就上述小汽車向“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乙向“鳳凰保險公司”投保;“青島某遠洋運輸公司”“向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三)張三向李四承租其坐落于北京市西土城路的某幢房屋居住,租期5年。李四因經濟拮據向王五借款10萬元。問題:(一)就例(一)所述,甲、乙、丙、丁對該幢房屋有無保險利益?(二)就例(二)所述,甲、乙、“青島某遠洋運輸公司”各有何保險利益?他們所投保的是何種保險?(三)就例(三)所述,張三可否以其所租李四的房屋向“大地保險公司”投保?王五可否以李四向其借款為由,就其坐落于西土城路的該幢房屋投保火災險?第10頁共13頁(四)試述保險利益與保險標的之不同。五.人身上的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1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一)甲男與其妻乙女,育有一女丙及一子丁。丙嫁與戊為妻,兩年后丙懷孕。問題:.甲男以其妻乙女為被保險人向“泰康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保險公司可否以甲對乙無保險利益而拒保?.丁男與辛女訂婚,尚未結婚,若丁以辛為被保險人投保健康險,保險人可否以丁對辛無保險利益為由拒保?.戊以其妻腹中的胎兒為保險標的投保健康險,保險公司可否以戊對胎兒無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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