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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六章犯罪客觀方面
theObjectiveAspectsofCrime
——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之二
本章內容包括概述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刑法中的因果關系犯罪客觀方面的其他要件第一節犯罪客觀方面概述
theSurveyoftheObjectiveAspectsofCrime
犯罪客觀方面,又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觀因素,是指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的客觀外在表現。人的犯罪活動可以分為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一是主觀方面有意識、有意志的思維活動,亦可稱之為形成犯意的活動;二是將主觀犯罪心理活動外化,即將形成的犯意付諸實施,這就要求表現為某種特定的犯罪行為。前者屬于犯罪的主觀方面,后者屬于犯罪的客觀方面。二者緊密聯系,為任何犯罪構成所不可或缺。犯罪客觀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觀性犯罪活動是人的犯罪活動的外在表現形式,能被人們所直接感知。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只有通過外化為犯罪行為時,才能認定為犯罪。我國刑法禁止“主觀歸罪”、禁止懲罰思想犯。(二)具體性
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客觀方面要件,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陀^方面的要件具體表現為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犯罪的特定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三)多樣性
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種種具體犯罪,在犯罪客觀方面各有其特殊性;沒有任何兩種罪的外在表現形式完全一樣。(四)法定性
構成犯罪的各種客觀要件必須是刑法條文明確規定的。犯罪通過各種各樣的客觀外在的事實予以表現,但并非犯罪表現出來的任何客觀、外在的事實,都是構成犯罪的客觀方面。只有那些刑法條文明確規定的、能夠充分體現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及其程度的客觀事實,才是構成犯罪必須具備的客觀方面。第二節危害行為
theDangerousAct在刑法中,沒有行為則沒有犯罪、沒有刑罰,已成為現代刑法的普遍原則。特定的危害社會行為,是我國刑法中犯罪客觀方面首要的要素,是一切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在犯罪構成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危害行為的概念和特征我國刑法中的危害行為,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即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違反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作。
其一,主體特定性(有體性)。危害行為是自然人或單位實施的行為。我國刑法排除動物、植物、物品或自然現象作為犯罪主體的可能性。其二,有意性。從主觀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為是表現人的意識或意志的行為。我國刑法中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是受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否則,只存在某種意識或意志,而未通過身體動靜外化呈現出來,或者只存在某種身體動靜,而非處于行為人的意志、意識支配或控制之下,都不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其三,有害性。危害行為是對社會有危害的行為。行為人的某種行為是否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關鍵在于其是否對社會有危害。
其四,刑事違法性。危害行為是違反刑法規范的行為。這是危害行為的法律特征。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只有在違反刑法規范時,才能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非危害行為根據危害行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為不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一)欠缺有體性的行為(二)欠缺有意性的行為(三)欠缺有害性的行為(四)欠缺刑事違法性的行為(一)欠缺有意性的行為
缺乏意志、意識支配或控制的行為1.反射動作。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時,瞬間作出的身體本能反映。
2.睡夢中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的舉動。人在睡眠中,生理上處于意識喪失狀態,意識喪失程度隨睡眠程度深淺而異。
(一)欠缺有意性的行為
3.身體受暴力強制情況下的行為??陀^上,行為人對身體受強制狀態無法排除;主觀上,行為違背行為者主觀愿望。但是,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精神上受到強制(如威脅、威嚇等)而實施了或不實施某種行為,是否是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則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我們認為,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應按緊急避險處理。(一)欠缺有意性的行為
例如,犯罪分子以炸毀汽車相威脅,迫使駕駛員改變行駛路線,駕駛員為了眾多乘客的人身安全,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改變行駛路線。這時,駕駛員的行為是緊急避險,屬于合法行為。(一)欠缺有意性的行為
但是,如果某甲對某乙以揭發隱私相威脅,命令乙隨同其一道去劫持銀行運鈔車,乙由于貪生怕死,便幫助甲一同實施搶劫行為。這種情況符合我國刑法第28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脅從犯的規定,某乙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為,即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意識、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實施的某種行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身體動靜并不表現人的意志,甚至往往是違背其意志的。因而這種舉動即使對社會造成一定的損害,也不能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消防隊員在執行救火任務中,因惟一通道上的橋梁被毀,未能及時趕赴現場滅火,造成嚴重損失。這里,消防隊員未履行救火義務的舉動是由不可抗力(橋梁被毀、無法通行)造成,違背其本欲救火的意愿,因而不能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二)欠缺有害性的行為
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正當防衛行為和緊急避險行為,即屬這種情況。此外,還有正當業務行為,執行命令行為,自力救濟行為,經被害人承諾行為,推定被害人承諾行為等。上述行為,因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故不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三)欠缺刑事違法性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于未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因而不認為是犯罪行為,或者刑法未將其規定為犯罪。例如,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的對社會有危害的行為,等等。二、危害行為的基本形態
現代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危害行為的基本形態可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作為即“不當為而為之”。指以積極的行為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作為的特點(1)作為的外在表現是人的身體的積極動作,如持槍瞄準他人射擊,騎摩托車對一名婦女實施搶奪行為等;(2)作為不是僅指單個的舉動,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積極舉動組成。(3)作為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法理上關于法律規范的分類。法律規范調整方式的不同授權性規范,就是規定人們可以作出一定的行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規范。如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禁止性規范,就是禁止人們作出某種行為或者必須抑制一定行為的法律規范。這類法律規范在法律條文中多以“禁止”、“嚴禁”、“不得”、“不應”“不許”、“不準”等詞匯來表述。
義務性規范,就是規定人們必須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范。這類規范在法律條文中常以“必須”、“須”、“應該”、“應當”、“有……義務”、“有義務”等詞匯表述。
作為的實施方式主要包括兩類:(1)利用行為人自身條件的作為。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利用自身身體條件,如四肢、嘴、頭部等動作,實施的作為。二是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實施的作為,如在我國刑法中只有男性才能構成強奸罪的實行犯。三是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實施的作為,如在我國刑法中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才可能構成貪污罪。(2)利用外力條件的作為。
包括四種情況:一是利用他人的作為,即行為人利用無責任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主觀上無罪過的人)實施的行為。例如,甲欲毒死前妻的兒子,讓保姆喂其摻有毒藥的飯菜(保姆不知情)。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應負完全刑事責任,刑法理論上通稱為“間接正犯”。二是利用動物的作為,即將動物作為犯罪工具,以達到犯罪目的。例如,唆使訓練有素的獵犬咬傷或咬死被害人。三是利用物質工具的作為。這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例如,利用槍彈、爆炸物、毒藥、棍棒等殺人、傷人;利用書信、證件等實施招搖撞騙等等。隨著科技的發展,犯罪手段呈現智能化傾向,技術含量越來越高。智能型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國的高度關注。四是利用自然力的作為。例如,故意將不知情者置于山洪即將暴發的地帶,致其被洪水淹死。(二)不作為
所謂不作為,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且可能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的行為,即“當為而不為”。構成刑法中的不作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這是構成犯罪的不作為的前提.特定義務是法律上的義務,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義務。如果不存在這種特定義務,則根本不可能構成刑法的不作為。例如某丙看見一個人在海濱浴場掙扎呼喊救命,站在一旁觀望,不下水救人。在這種情況下,因為某丙不是浴場救生員,他沒有必須救人的特定義務,所以他不實施救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中的不作為。特定義務一般有三個來源其一,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例如,稅法規定的公民和法人向國家依法納稅的義務;婚姻法規定父母子女之間以及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保密法規定保護國家秘密的義務。并非法律規定的任何一種義務,都可以作為刑法中的不作為的根據。只有其他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義務且為刑法所承認,才是不作為的法律義務的根據。其二,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這一特定義務以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身份或從事某種業務并且正在執行為前提,否則,不發生履行該類義務的問題。例如,銀行出納員有保護現金的義務、醫生負有救治病人的義務,等等。其三,行為人的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由于行為人先前實施的行為(簡稱先行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于遭受嚴重損害的危害狀態,該行為人產生采取積極行為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這就是由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例如,成年人帶孩子去深山打獵,他就有保護孩子生命和健康的義務。若不履行這種義務,就可能構成犯罪的不作為。2.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性。行為人雖然具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但由于某種客觀原因而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實際可能性,則不構成犯罪的不作為。如倉庫保管員被犯罪人捆綁,以致公共財產被搶走,不能認為該保管員構成不作為犯罪。同樣,某人由于患重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贍養年邁父母,亦不屬于刑法上的不作為。這一條件表明了我國刑法中不作為犯罪構成上的合理性。3.沒有履行可以履行的義務而最終發生了危害結果。因果關系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在不作為犯罪中,雖然行為人有時也實施某些積極的動作,但其基本點是未履行特定的義務。這是區別作為與不作為的外在根本標志。例如,行為人負有救治他人的義務但未予救治,而是從事其他活動。這種情況下,并非行為人無所“作為”,而是未為當為之事。道德義務不應成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
在見危不救情況下,路人所負的救助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對人們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而道德對人們的要求較高,法律要求人們去做的,道德往往也要求;道德要求人們去做的,法律不一定要求。法律要求人們去做的,必須是一般人能夠做到的,因為法有普適性,只有少數人能夠做到的,法律就不應要求。而在道德體系中,較低層次的道德義務如不殺人,不偷盜等是大多數人能做到的,也是維系社會的基本條件,這些道德義務由于法律的規定已轉化成了法律義務。較高層次的道德義務,如見義勇為,救助危難者等,只有少數人能做到,法律就不應規定。刑法是最嚴厲的的法,法律只維持社會的最底線,因此,道德義務不應成為刑法上不作為義務來源。
不作為犯罪的分類
作為和不作為在我國刑法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大多數犯罪只能由作為方式構成。除此之外,有一些犯罪只能由不作為方式構成,如刑法第261條的遺棄罪、第422條的拒傳軍令罪、第429條的戰時見危不救罪等。對此,刑法理論上稱為“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罪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為方式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方式構成,如故意殺人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刑法理論上稱此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至于共同犯罪中情況更為復雜,有些犯罪為單個人實施時只能是作為方式,共同犯罪中則可以以不作為方式構成犯罪的共犯,如倉庫保管員以離職的方式幫助他人實施盜竊,構成盜竊罪的共犯。正確認識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不作為的危害與作為的危害不具有可比性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凡不作為犯罪都比作為犯罪社會危害性小,這種看法有失偏頗。固然,不作為犯罪的危害在某些犯罪、某些場合下可能相對小些,但并非一切場合下不作為犯罪的危害程度都輕于作為犯罪。例如,在顛覆列車案件中,采用不扳道岔的不作為方式與采用破壞鐵軌、路基的作為方式相比,二者危害程度很難說有什么差別。案例分析幼兒園老師李某帶小朋友們去野外玩,幼童貝貝不慎掉進糞池。李某見狀大聲呼救,另某大學生劉某(19歲)來到這里,并找到一木棍試糞池只有80公分深。但二人均嫌棄太臟不愿下去救人,只是在旁邊呼喊。后農民張某來到現場跳下去將小孩救起,但已窒息死亡。問題:請根據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分析李某和劉某行為的性質李某(男)和王某(女)戀愛半年之久,李家不同意并逼迫李與王終止戀愛關系。一天上午,李去王家聲明解除戀愛關系,王遂拿菜刀欲割動脈血管自殺,被李奪下菜刀。李因對王深感同情而表示愿與王同死,二人商定服藥自殺。二人遂外出購得兩瓶安定藥片放入茶缸并加汽水稀釋。王先喝下半茶缸藥水,李臨時改變主意不想死故未喝。遂后李將王扶到床上躺下,等候6個半小時,李見王已停止呼吸,才到單位保衛部門報案。在對此案的討論中,存在兩種主張:一種意見認為,李對王的死亡不負有法定搶救義務,李也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因而不能追究李的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因與王某有戀愛關系且相約自殺,因而在其改變主意不死時,他對王某就有特定的搶救義務,但李卻不搶救王而是放任其死亡,他應承擔刑事責任。李某對王某是否負有救助生命的特定的作為義務,這是問題的關鍵所在。自愿相約共同自殺的一方在相約共同自殺過程中一旦放棄了共同自殺的念頭和行動,應及時告知對方自己的放棄自殺的決意,并真誠地勸告和阻止對方自殺;如果他是在對方已經實施了自殺行為之后而產生放棄念頭的,或者雖經他真誠勸阻而對方實施了自殺行為的,則只要對方不是當即死亡的,他就應當予以及時而有效的救助。放棄自殺者對自愿相約自殺的他方及時的勸阻、救助,不僅僅是道義上的責任,更是由于他與對方先行的相約共同自殺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的作為義務。如果放棄共同自殺者不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他就有可能構成不作為殺人。上述案件中的李某,在自己放棄自殺念頭和行動后,對已經喝下致死量藥物的相約共同自殺的他方即王某就產生了救助的作為義務,這種義務主要是由其與對方的相約自殺的先行行為引起的。李某系某鎮的農村婦女,其丈夫陳某經常虐待家人,并曾多次奸淫親生女兒。2004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夫妻二人因為女兒的婚事發生激烈爭吵,在爭吵過程中,妻子李某出于義憤,用菜刀將陳某頭部砍傷,丈夫陳某奪下菜刀后,思想發生了轉折,感到自己愧對家人和女兒,于是想到了死,接著,其便找出家中僅剩的半瓶農藥‘甲胺磷’,又讓兒子到村中買來一瓶‘甲級1059’農藥,并相繼喝下。面對丈夫的自殺行為,身為妻子的李某沒有施救,而是眼睜睜地看著丈夫痛苦地慢慢死去。經法醫鑒定,陳某系顱腦開放性損傷和農藥中毒死亡。惡行丈夫服毒自殺,妻子非但不救,反而眼睜睜地看著丈夫痛苦地死去。2005年1月,睢寧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一故意殺人案,這位法盲妻子李某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8年。丈夫自殺妻不救,換來八年牢獄日”1996年的宋福祥案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瑣事與其妻李霞發生爭吵撕打。李霞說:“三天兩頭吵,活著還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說:“那你就去死?!崩钕悸牶螅腿ふ覝蕚渥钥O用的凳子。宋見狀,喊來鄰居葉宛生對李霞進行規勸。葉走后,宋李兩人又發生爭吵撕打。李霞再次尋找自縊用的繩索時,宋采取放任不管、不聞不問、不加勸阻的態度。直到宋聽到凳子作響時,才起身過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鄰居,而是離開現場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趕到現場時,李霞已無法挽救而死亡。一審法院以宋福祥應當預見其妻會發生自縊死亡的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且系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故其行為構成了故意殺人罪(不作為),判處有期徒刑4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這一判決。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被告人許某駕駛機動三輪車,在天下雨路滑、視線不良的情況下超速行駛,將行人趙某撞倒在地。許欲逃,因群眾才被逼將趙某抬上三輪車。但為掩蓋罪行,一段路之后將趙某棄于路邊草叢中,并沿途銷毀罪證,導致趙某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沒有履行可以履行的義務而最終發生了危險結果。羅某系醫生,在搶救一位服農藥自殺的75歲老婦人時,因老婦人的子女嫌棄老母并求羅某開具“死亡報告單”,而羅某在明知老婦人沒死的情況下,開具了“死亡報告單”,導致老婦人未及時得到搶救而死亡。昔日戀人中的男方甲不愿再維系戀愛關系,女方乙為此攜帶毒藥去男方住處,聲明如果甲與其斷交,就死在甲處。但是,甲完全不為其所動,乙見恢復戀愛關系無望即決意自殺,甲見此情景關上門離去,乙最終死亡。甲是否構成不作為犯罪?
甲不愿意恢復戀愛關系,與乙之間僅僅是道德上的關系,法律層面上,甲與乙無任何瓜葛,如果僅僅因甲不同意恢復戀愛關系而離去就判定甲構成不作為犯罪即故意殺人罪的話,對甲未免過于苛刻,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將道德的標準隨意上升為法律,所以甲的行為不構成不作為犯罪。與交通肇事行為無關的A,發現被害人B因無法查明的第三人所制造的交通事故身受重傷,躺在血泊中,即將B抱上自己的汽車,準備送到醫院。但是,途中發現被害了人B實在傷得太重,害怕自己做好事反被冤枉為肇事者,又臨時改變主意,將被害人B拋棄,致其得不到他人救助而死亡。A是否成立不作為犯罪?
A雖然沒有實際侵害B的行為因此沒有救助的的先前義務,但是當A出于好心將被害人抱上自己的汽車的行為,把B從案發的現場轉移到了自己的車里(當肇事者將B遺棄在案發現場時,B也可能被除了A之外其他的好心人救助,而A把B從現場轉移到了自己的車里的行為,實際上阻礙了其他的好心人對B實行救助的機會)這個時候A就對B負有了救助的先前義務某甲夜間于海邊散步時,遇到仇家某乙。乙見到甲后,立即手持木棍向甲攻擊。甲一邊躲閃一邊抵擋,退到無路可退時,乙仍持續攻擊,甲便欲將木棍奪下,爭奪中甲將乙推至海水中。不料乙不諳水性,大聲呼救。甲聽到乙呼救后,本想拉乙上來,幾番思索后決定不理會乙的呼救而離去。乙因此而淹死。分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在上面的案例中,甲實施了兩個與刑法有關的行為:首先是與乙爭奪木棍并將乙推入海中的行為。其次是將乙推入海中后,對乙的呼救置之不理導致乙淹死的行為。(一)將乙推入海中的行為:
此行為屬于作為,不構成犯罪,屬于《刑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首先,乙持木棍持續攻擊甲,甲面臨正在進行的現實不法侵害。符合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和時間條件。其次,甲奪取木棍并將乙推入海中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身體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符合正當防衛的正當目的要求。再次,甲向不法侵害者乙實施暴力,符合正當防衛對防衛對象的要求。最后,甲將乙推入海中的行為本身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符合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二)對乙不予救助的行為此行為屬于不作為。甲不予救助乙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首先要考察的是甲是否對乙有刑法所認可的救助義務。不作為犯的義務來源,根據目前的通說有三種:法定義務、職業或者職務義務、危險的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甲的情況與前兩種義務來源無關,甲的先前行為是為了實施正當防衛而將乙推入海中,對乙的生命造成危險。先前危險行為要引起刑法上的救助義務,不僅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同時還必須是違法的行為。即合法的行為本身不能導致救助義務。甲先前行為屬于正當防衛,所以不能產生對乙的救助義務。沒有救助義務則不能構成不作為犯罪。結論:綜上所述,甲不構成犯罪。梁某與好友強某深夜在酒吧喝酒。強某醉酒后,錢包從褲袋里掉到地上,梁某拾后見錢包里有5000元現金就將其隱匿。強某要梁某送其回家,梁某怕錢包之事被發現,托辭拒絕。強某在回家途中醉倒在地,被人發現時已凍死。關于本案,下列哪些說法是正確的?
A.梁某對強某的死亡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B.梁某對強某的死亡不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涉及不作為犯罪的構成條件。強某醉酒后,要梁某送其回家,梁某予以拒絕,強某在回家途中被凍死。梁某在主觀上沒有故意殺人,但客觀上卻有不將強某送回家的行為,但梁某沒有將強某送回家的特定義務。梁某雖然和強某一起喝酒,但是喝酒行為并不會產生被凍死的危險,因此不屬于“先前行為引起危險”,梁某也不具有作為義務。因此,梁某的行為不構成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第三節危害結果一、危害結果的含義危害行為對犯罪直接客體造成的法定的實際損害或現實危險狀態.包括實際損害結果以及現實的危險狀態危害結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據之一,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之中。(一)危害結果可以是實際損害,也可以是現實危險狀態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是通過危害行為對直接客體的侵犯體現出來。這種侵犯的客觀表現形式,就是危害結果。它既包括對犯罪直接客體的實際損害,也包括對犯罪直接客體造成的現實的危險狀態,這種危險狀態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狀態,具有現實可能性.(二)產生危害結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為
在刑法中,引起危害結果的只能是危害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非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事實,如自然力、動物引起的損害,以及正當行為、人的非意志支配行為所引起的結果,都不屬于危害結果的范疇(三)危害結果具有客觀性,它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
危害結果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一個要件,它一經產生就成為不依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實。危害結果與行為人希望達到的結果是兩個不同的范疇,前者屬于客觀范疇,后者屬于主觀范疇,即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在刑事案件中,二者并不完全一致。例如,甲故意殺害乙,即甲的犯罪目的是剝奪乙的生命權利,但卻僅造成乙傷害的結果。此案中,甲希望達到的結果與實際發生的結果并不一致。(四)危害結果具有法定性
危害結果是刑法意義上的。行為人對一種罪所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在故意殺人案件中,有的造成輕傷或重傷,有的造成死亡。但是,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的結果,只能是死亡。第四節刑法中的因果關系
(theCausalitybetweentheDangerousActandtheDangerousResult)
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是指一種現象規律性引起另一種現象,引起其他現象的現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現象是結果。前者與后者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我國刑法罪責自負的基本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查明因果關系,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上的必要前提。因果關系的查明,對解決責任(定罪和量刑)問題,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刑法因果關系問題,既是刑法理論中的重要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棘手的難題。刑法因果關系的特點客觀性相對性與特定性時間序列性條件性和具體性復雜性
一、因果關系的客觀性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因果關系作為客觀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它是客觀存在的,并不以人們主觀是否認識為準,即不能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為前提,也不能以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為標準。二、因果關系的相對性與特定性
原因與結果是哲學上的一對范疇。在辯證唯物主義因果論看來,引起一定現象發生的現象是原因;被一定現象引起的現象是結果。二者對立統一存在于因果關系之中。原因與結果的客觀存在是相對的,不具有絕對性。
理解刑法因果關系的特定性需要注意:其一,刑法因果關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為是正當、合法的行為而不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那么即使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某種聯系,也不能認為是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判斷: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時被車撞死,便勸乙清晨在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馬路上跑步時被車撞死,甲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丙經過鐵路道口時,遇見正在值班的熟人項某,便與其聊天,導致項某未及時放下欄桿,火車通過時將黃某軋死。丙的行為與黃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甲的勸說行為對乙的生命不會產生現實而又緊迫的威脅,不屬于實行行為,所以與乙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因為丙的聊天行為對交通安全不會產生現實而又緊迫的威脅,不屬于實行行為,而只是日常生活行為,所以與危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其二,作為刑法因果關系中的結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經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體測量確定的物質性危害結果或客觀存在的危險狀態。只有這樣的結果才能被查明和確定,才能作為具體把握的由危害行為引起的現象,才能據此確定因果關系是否存在。因此,犯罪構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質性危害結果或狀態的犯罪,以及尚未出現法定危害結果的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一般不存在解決刑法因果關系的問題。三、因果關系的時間序列性
時間序列性,是指原因一定先于結果而出現,原因是作用于結果并引起結果發生的現象。從發生時間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結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考查因果關系時,只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以前的危害行為中去找原因。如甲丙有仇,甲用棍擊丙頭,丙倒,后乙又踢丙頭,次日,丙死。在這個案件中,盡管發現丙死的時間是在乙的行為之后,但不能就此認為丙死就是發生在乙的行為之后。如通過法醫鑒定,發現丙在被甲打擊后、乙踢之前就已經死亡,那么乙的行為和丙的死就沒有因果關系。四、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刑法因果關系是具體的、有條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為能引起什么樣的危害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關系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作具體分析。如,甲、乙二人因口角發生糾紛,甲憤怒之下打了乙一拳,乙當時倒地死亡。尸體解剖表明乙患有高血壓,在遭外力打擊時極易發生腦溢血。在這個案件中,如果乙未患高血壓,在一般情況下一拳不會造成多大傷害甚至死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擊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因為甲的拳擊行為正是發生在乙這個特異體質的對象上造成了乙的死亡。被害人存在特殊體質時,存在因果關系。例甲因瑣事與乙發生爭執,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導致乙心臟病發作,救治無效而死亡。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為被害人存在特殊體質是一種客觀事實,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并不影響因果關系的存在。五、因果關系的復雜性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形式的復雜性是由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的表現形式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方式多樣性決定的。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形式,可以概括地歸納為以下幾種:1.一因一果(最單純)
2.一因多果3.多因一果.(一是責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4.多因多果(典型表現形式存在于集團犯罪).李、王二人因瑣事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推搡,眾人勸阻無效。李惡言相向,激怒王。王沖向李,揮拳照李胸部打擊,由于李躲閃,拳頭正中李的頭部,李當即躺倒在地,不省人事。后王與眾人將李送往醫院,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李患有腦瘤,李因受外力打擊致腦瘤破裂而死亡。
試分析王的行為與李的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刑法因果關系?
王某的行為與李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為因果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李某的死亡結果顯然是由于王某的拳擊所引起。
因果關系進程中的介入因素
介入因素分為兩種:一是自然事件,二是人的行為,包括第三人的行為和被害人自己的行為。因果歷程存在介入因素時,在判斷先前行為與最后結果有無因果關系時-——考察因果關系的相當性問題。對因果相當性的判斷,要具體分析三個方面的情況:一是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況的異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況對結果的作用大小。乙欲殺其仇人蘇某,在山崖邊對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傷昏迷。乙以為蘇某已經死亡,遂離去。但蘇某自己醒來后,剛邁了兩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蘇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先前行為即乙將蘇某砍成重傷,對蘇某的死亡起到很大作用,由此得出有因果關系的結論判斷丙追殺情敵趙某,趙狂奔逃命。趙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殺趙,偶然見趙慌不擇路,在丙尚未趕到時,即向其開槍射擊,致趙死亡。趙的死亡和丙的追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甲故意傷害乙并致其重傷,乙被送到醫院救治。當晚,醫院發生火災,乙被燒死。甲的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判斷1.甲為搶劫而毆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隨后追趕。章某在逃跑時錢包不慎從身上掉下,甲拾得錢包后離開。甲的暴力行為和取得財物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乙基于殺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見程某受傷后十分痛苦,便將其送到醫院,但醫生的治療存在重大失誤,導致程某死亡。乙的行為和程某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3.丙經過鐵路道口時,遇見正在值班的熟人項某,便與其聊天,導致項某未及時放下欄桿,火車通過時將黃某軋死。丙的行為與黃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丁為傷害李某而打其臀部,使其受傷。在李某哀求下,丁開車送其去醫院。20分鐘后,高某駕駛卡車超速行駛,撞向丁的汽車致李某當場死亡。丁的行為和李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甲的暴力行為與取得財物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章某是在逃跑時錢包不慎從身上掉下,并非由于暴力行為直接所致,故甲的暴力行為和取得財物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換言之,甲并不是“強取”財物,而是“拾得”財物,不能因為甲實施了暴力,又獲取了財物,就認定兩者之間有因果關系。B和D都是考察了因果關系的相當性問題。對因果相當性的判斷,要具體分析三個方面的情況:一是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況的異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況對結果的作用大小。具體言之,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進程中介入其他行為或者因素,導致了結果發生,那么作為條件的先行行為不需承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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