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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社會風險解析——群體性事件的社會沖突性質

2009-08-0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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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來源:社會學視野網

作者:朱力時間:2009-08-0517:24

本文發表于《學海》2009年第1期

[內容提要]群體性事件是我國社會沖突的主要表現形式,無論是客觀數據還是主觀感知,都顯示中國已經處于一個社會沖突事件的高發期。當前,我國社會沖突的主要類型是經濟型的直接沖突與社會型的間接沖突。社會沖突在總體上是上升的;沖突的風險源清晰;沖突的主體為利益受損群體與利益獲得群體;沖突的性質以經濟領域的利益性沖突為主,具有可協調性;沖突的強度與烈度有加劇的趨勢;沖突矛盾呈復雜性,處理的社會成本升高;群體性事件開始作為“弱者的武器”被普遍地使用;對社會沖突事件開始由封閉的、僵硬的內部處置到開放的、彈性的公開處理。

[關鍵詞]群體性事件社會沖突沖突性質

中國社會頻發的群體性事件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最為突出的問題,成為中國社會風險的信號。貴州的甕安事件[1],云南的孟連事件[2],這兩個群體性事件具有標志性的意義,從中我們可以看到這樣的信息:一是從社會沖突的角度來看,群體性事件引發的社會沖突,在等級的強度與手段的烈度上加劇了。民眾與警力的直接沖突、與政府的直接對抗,表明群眾性事件的沖突對象出現由具體對象向政府轉移的趨勢。二是從政府管理方面來看,與以往處理群體性事件相比,無論是事件真相報道,還是處理過程,都在傳播媒介中曝光,這是史無前例的。它標志政府對社會沖突事件處理模式的轉換,即由封閉的、僵硬的內部處置到開放的、彈性的公開處理,這種危機處理的巨大進步,為以后透明地處理群體性事件樹立了良好的榜樣。下面就社會沖突與社會管理的兩個視角對我國的群體性事件進行討論。

群體性事件是我國社會沖突的主要形式

“社會沖突”這個概念是在1907年的美國社會學會第一次年會上提出的。以后,韋伯(M.We-ber)、齊美爾(G.Simmel)、科塞(L.A.Coser)、達倫多夫(R.Dahrendorf)等學者都為沖突理論做出了重大的貢獻。對沖突的理解有許多,“如敵對行為、戰爭、競爭、對抗、緊張、矛盾、爭吵、意見不一、缺乏協調、論戰、暴力行為、反抗、革命、爭執以及其他許多詞匯。”“達倫多夫認為,‘有明顯抵觸的社會力量之間的爭奪、競爭、爭執和緊張狀態’。”[3]達倫多夫的定義有較強的概括性。沖突就是不同的個體或群體雙方或多方的行動方向、目標不一致,并且相互對抗的一種社會互動形式。由于沖突的主體較為復雜,有個體與個體之間的沖突,有群體與群體之間的沖突,也有個體與群體之間的沖突。而社會沖突一般情況下是指規模較大的群體之間的力量對抗。這里的群體有兩個含義,一是某個具體的組織;二是由準群體(具有某些相似性的特征,沒有統一的行動目標的,沒有組織起來的群眾)發展而來的利益群體(具有某些相似屬性,認識到自身利益的,有直接目標的行動起來的群眾)。我們是從群體意義上論述社會沖突的。

社會沖突發展的邏輯如下,沖突源——導致主體利益受損——主體挫折感產生(主體心理不滿意感產生)——否定性言語產生(牢騷、怪話、氣話)——否定性行為產生(對其他個體、群體或政府的反抗)。重大的社會沖突性事件,往往是以集體行動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其載體通常是聚合在一起的人群。集體行為(collectivebehavior)或集體行動(collectiveaction),我國有的學者也譯作“聚合行為”、“集合行為”、“集群行為”、“群動”等,基本的含義是指某種無組織、無計劃、一哄而起、臨時性、面對面的群眾的烏合行為。集體行為有兩個明顯特征:“第一,它是在現場臨時湊集起來的一群人,這群人缺乏持久的結構,沒有固定群體的那種可預料性。第二,集體行為看上去常常是奇特的或反常的”。[4]戴維·波普諾則認為:“集體行為是指那些相對自發的、無組織的和不穩定的情況下,因為某種普遍的影響和鼓舞而發生的行為”[5]。尹恩·羅伯遜認為,“集體行為是指大批人相對的自發的和無結構的思維、情感和行為的方式”[6]。集體行為的主要特征有:(1)發生時的無結構性,即是自發的、無正式組織的行為。(2)無規范行為,即違反常規的或不受規范約束的行為。(3)眾多人共同的行為,即受到相互感染、影響、鼓舞的許多人的一致行為。(4)不能持久,即行為周期較短暫。集體行為的主體是準群體,它是一種準群體的行為方式。集體行為與集體行動在內涵上無重大區別,只是有少許的不同,集體行為的目的性、組織性、理性程度較弱,而集體行動的目的性、組織性、理性程度較強,但都是非制度化的行為。我國產生的治安型群體性事件特征接近于集體行為,經濟型群體性事件的特征更加接近于集體行動。

群體性事件是我國對集體行為的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政治用語。群體性事件首先是一個政治概念。中共中央辦公廳2004年制定的《關于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工作意見》中稱群體性事件是“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群眾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通過非法聚集、圍堵等方式,向有關機關或單位表達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醞釀、形成過程中的串聯、聚集等活動”。[7]從社會學的視角來看,這一定義更接近于集體行動的概念,并側重于由利益引發的經濟性的群體性事件。這類群體性事件通常具有較明確的、特定的、具體的目的,但并不是一種有正式組織發動的行為,通常是群眾自發的行動,具體表現形式有集體上訪、集會、游行、罷工、靜坐請愿等,嚴重的會發展到阻塞交通、圍堵黨政機關等。群體性事件對政府管理和社會秩序形成嚴重沖擊,常常被管理者視為部分民眾參與的聚眾鬧事行為。

利益沖突是人類社會一切沖突的最終根源,也是所有沖突的實質所在。任何一個社會都不可能完全消除社會沖突,因為任何一個社會都存在著社會利益矛盾、沖突,利益是或隱或顯的誘發沖突的根源。在社會轉型時期,一個非常明顯的現象就是在利益獲取的過程中,某些強勢群體與集團,運用失范手段,在損害弱勢群體利益的基礎上獲取利益,結果是各種社會資源過于集中在某一群體或集團身上,結果導致社會沖突。在社會基礎層面,某些較為尖銳的社會沖突通常以群體性事件的形式表現出來。這里,我們選擇反映社會基層矛盾、沖突形式的信訪、群體性事件、集體信訪等來說明。

信訪是我國特有的社會成員利益受損時的一種特殊救助形式,是一定時期基層社會穩定的“晴雨表”與沖突的“痛苦指數”,信訪可以反映社會結構微觀層面的人際沖突、人與群體沖突的情況。1978年至1982年,全國法院系統處理民事申訴來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訴來訪43900人次。兩者共計量8.37萬件(次)。1998年至2002年,共接待處理群眾來信來訪4224萬件(次),比第一階段上升了近504倍[8]。除法院系統外,還有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公安、檢察院以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信訪系統。以2002年前3季度為例,全國縣以上三級黨政機關信訪部門共受理群眾來信來訪864.04萬件(次)[9]。按照法院系統平均每年840多萬件(次)計算[10],2002年就有1700多萬件(次),這還不算人大、公安、檢察系統的。“2004年全國縣以上的黨政信訪機構受理群眾來信來訪總量1314萬件(次),與2003年相比上升13.4%,是持續上升的12個年頭。其中來訪1080.3萬人次。”[11]2004年,全國縣級黨政信訪部門受理重復上訪總量上升41.6%。[12]每一個信訪個案,就是一個微觀的矛盾、沖突源,它表明在我國社會基層積壓著大量的社會矛盾。基層積淀了大量的矛盾,這從信訪大幅度地增長量可以看到。信訪數量間接地反映了社會基層矛盾、沖突的普遍化程度。

社會沖突從主體講,人數越多,規模越大,越有組織性,反抗的力量越大,其強度也越高。我們可以從群體性事件與團體上訪的數量中看出社會沖突強度的變化。全國性的群體性事件的統計數據還是保密數據,難以獲得。從公開披露出來的有限的、零散的數據來看,借以表達社會不滿的群體性事件,“由1994年的1萬起增加到2003年的6萬起,增長5倍;規模不斷地擴大,參與集體行為事件的人數年均增長12%,由73萬多人,增加到307萬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多起。”[13]另據2008年9月的《望》新聞周刊報道:“據有關部門統計顯示,1993年我國發生社會群體性事件0·87萬件,2005年上升為8·7萬件,2006年超過9萬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勢頭。”[14]。以集體上訪為例,2000年,全國31個(省、市)縣級以上的黨政信訪部門,受理的群眾集體上訪批次,人數分別比1995年上升2.8倍和2.6倍。2000年,國家信訪局受理的群眾集體上訪的批次和人次,分別比上年上升36.8%和45.5%,2001年,同比上升36.4%和38.7%。[15]2004年全國縣以上接待的群眾集體上訪的年批次和人次增加15.2%和18.1%,其中國家信訪局的集體上訪人次與批次上升了44.6%和73.6%。[16]經過幾年的努力,“5年來全國縣級以上地方和部門受理的來信來訪中,有90%以上的問題得到及時妥善處理。經過各地各部門的共同努力,全國信訪總量、集體上訪量、非正常上訪量和群體性事件發生量實現了‘四個下降’,特別是信訪總量繼2005年出現12年來首次下降后,2006年再次下降15.5%。”[17]

城市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失業、勞資糾紛、城市建設搬遷、集體土地征收征用、水庫移民搬遷、環境污染等利益矛盾引發了一系列群體性事件。如企業的勞資矛盾呈緊張趨勢,2007年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50萬件,比上年增長11.9%,涉及勞動者65萬人。立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集體勞動爭議案件1.3萬件,涉及勞動者27萬人[18]。一些地方片面追求經濟增長,忽視保護環境,導致污染和生態破壞嚴重,危及群眾利益,群眾關于環境污染的投訴年均增長39%。“過去10年間,全國因環境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上升11.6倍,年均遞增28.8%。2005年是歷年環境污染群體性事件發生最多的一個,1-7月,因環境污染引發的群體事件中,有圍堵、沖擊黨政機關及其要害部門,聚眾阻塞交通和聚眾滋事、打砸搶燒等過激行為的占30%以上。”[19]“2007年1-9月份,全國12369環保熱線共接到投訴28萬件,受理22.8萬件,辦結20.7萬件。環保總局處理的突發環境事件91起,同比下降30%。”[20]因環境問題有其特殊性,一旦某地產生污染,使當地的群眾的基本生活受到影響,甚至無法生存,即使金錢也無法補償或替代。因而環境問題引發的群體性突發事件的對抗程度明顯高于一般群體事件。

在主觀性指標方面,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學所通過對31個城市,1.5萬居民進行的“中國城市居民社會觀念調查”發現,在被訪者中,對“現在各個階級階層之間存在利益沖突程度的判斷”,認為各個階層之間“沒有沖突”的人數所占百分比僅為4.7%;認為各個階層之間“有很少沖突”的人數為11.2%;認為各個階層之間“有些沖突”的人數為51.6%;認為有“較多沖突”的人數為22.3%;認為“有嚴重沖突”的人數為10.2%。也就是說有95.3%的人認為各個階層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沖突。[21]這些數據顯示,我國城市居民中絕大多數人對社會沖突有所感知,并承認有社會沖突。另據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學研究所“社會和諧穩定問題全國抽樣調查”的調查結果,在回答“我國各個社會群體之間是否存在利益沖突”問題時,只有16.3%的人認為“沒有沖突”;44.9%的人認為“有一點沖突”;18.2%的人認為“有較大沖突”;4.8%的人認為“有嚴重沖突”。另外有38.6%的人認為這些利益矛盾“絕對會激化”或“可能會激化”。[22]來自中國社會科學院的數據分析表明,中國的“社會秩序指數”和“社會穩定指數”為負增長,已經影響到社會和諧發展。“社會秩序指數”在1978-2005年間下降了33.2個百分點,在1990-2005年間下降了18.7個百分點,年均下降速度為1.5%(1979-2005年)和1.4%(1995-2005年);“社會穩定指數”在1978-2005年間下降了12.7個百分點,在1990-2005年間下降了24.9個百分點,年均下降速度為0.5%(1979-2005年)和1.9%(1995-2005年)。[23]客觀數據與主觀感知兩個方面均顯示中國已經處于社會沖突的高發期。

兩種主要的沖突類型:經濟型的直接沖突與社會型的間接沖突

根據筆者掌握的60余件群體性事件的資料分析,發現群眾性事件的沖突類型主要是經濟型的直接沖突與社會型的間接沖突。

經濟型的直接沖突表現在群體性事件基本上是利益受損群體與利益獲益群體之間的直接沖突。利益沖突雙方基于密切相關的利益博弈、面對面的一種直接的沖突。利益受損群體在與獲益集團的博弈過程中,屢屢受挫,在利益受損得不到補償的情況下,會引起巨大的相對剝奪感,當發現通過制度化的渠道無法解決問題的時候,便采取非制度化的渠道,即采用群體性事件進行最后的博弈。他們完全知道這種手段是法律不允許的,政府不贊同的,但除此自救的手段以外,他們別無他法。

經濟性群體事件發生模式:原因:利益受損——尋求補償。

弱勢群體一方的解決問題的路徑:A:制度化渠道:(1)雙方談判失敗;(2)司法路徑失敗;(3)行政調解失敗;(4)上訪失敗。制度化表達渠道不暢,轉向非制度化渠道自救。B:非制度化渠道:(1)群體性事件的一般方式:集體上訪、游行示威;(2)群體性事件的極端方式:破壞公共秩序(堵路、圍困政府)、暴力對抗。通常群眾解決利益受損問題的路徑一般是:與受損的制造者直接博弈,通過提要求、談判等,但得不到重視。如果無法獲得滿意的結果,一是去找基層政府或政府相關部門出面協調、裁決,通過行政的路徑來解決,二是找法律部門裁決,通過司法的路徑解決。如果這兩條路也不通,就開始信訪,到更高的上級政府部門甚至找中央政府部門裁決。當這條道路也不能解決問題的時候,只能采取自我救助的方式:或者以摧殘自我的形式進行要挾,或者是直接反抗,通常的方式是聚集在一起示威,以顯示力量,通常是聚集在反抗對象的所在地如企業門口,而企業不會任由群眾示威,必然要做出反應,或者妥協,或者不妥協。妥協能夠解決問題,不妥協則激化矛盾。當企業無視群眾的維權活動,群眾通常便到政府門口上訪、請愿、靜坐、示威,這時,政府便處于與群體對立的第一線,群眾的反抗的目標出現了標靶轉移,由原來對準企業經營者轉而對準了政府,通過向政府施加壓力,再讓政府向企業施加壓力,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最為過激的行為是直接破壞社會秩序(如堵路等),以此作為要挾政府的手段,迫使政府出面解決問題。

基層政府在對待群眾利益問題上,常常會出現立場性的偏差。當基層政府的立場產生偏差的時候,群眾的正常利益通過法規、行政等制度化的渠道就無法解決。既制度化的渠道在解決某個具體的群體利益受損問題時,制度化的渠道的公器性質會發生變化,司法、行政等立場是站在經營者的利益保護而不是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上,制度化的渠道這時候變為某個利益團體的私器,喪失了作為調節社會矛盾的公器的性質,制度化的渠道原有的面對社會壓力的安全閥功能衰退,渠道堵塞。作為制度化渠道的操作者,不能夠公正廉明辦事時,制度化的渠道就會廢止,成為虛設的“稻草人”,在這種特定的環境下,利益受損群體就放棄了制度化解決問題的渠道,而采用非制度化的自我解救的渠道。而他們知道個體的力量是有限的,只有具有相同利益、相同命運的人匯集起來,才能夠形成力量,才會引起重視。因此,他們頻繁使用集體上訪、集體靜坐、集體游行等顯示群體性力量的示威形式,表達自己解決問題的強烈愿望,并向企業或者基層政府施加政治壓力,希望他們利益受損問題能夠獲得盡快地解決。在非制度化渠道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利益受損群體以特殊的群體自我表演的方式,吸引媒體報道以期引起社會關注和上級部門干預解決。

社會型的間接沖突主要表現在由治安事件為導火索而引發的突發性群體事件,這類事件往往會導致大規模的社會騷亂。治安型群體性事件基本上是參與群體行為的人與引發事件的當事人并沒有直接的利益聯系,與沖突的雙方也無直接的利益沖突,通常是作為第三者的旁觀者,我們稱作無直接利益群體。由具體治安事件的突然發生,誘發了臨時圍觀的群眾與聞訊而來的群眾的情感共鳴與沖動,在少數“領頭羊”的帶領下,引起大規模的騷亂,發生與公安部門及基層政府的對抗、沖突。無直接利益群體與事件本身并沒有多少關系與聯系,只是對事件中的人有一種態度傾向。特別是一個弱者與身份敏感者(通常是有權、有錢的人)發生沖突時,圍觀者在態度上會天然地傾向于弱者,申援與幫助弱者。當弱者受到不公正、不公平對待的相關信息傳遞時,會起到社會動員的作用。圍觀的人在特殊的群體氛圍中會情緒高漲,出來伸張正義。隨著事件升級,大量無直接利益關系的人情緒激動,主動參與到他人的維權行動中,由“旁觀者”變成“參與者”。這時,矛頭并不是直接對著事件的對象,而會轉移到處理事件機構。萬州事件[24]、甕安事件中,圍觀的群眾在謠言的作用下,將矛頭對準了處理治安事件的公安部門、政府部門。

治安型群體事件發生模式:

群體事件導火索——治安事件解決路徑:沖突事件雙方當事者——治安機構處置——不公正的處理信息傳播

群體事件主體:

群眾(圍觀者)——不公正信息(傳聞、謠言)動員——群情激憤——矛頭轉向治安機構、政府

當然反社會的情緒與心理能量只有升級到相當的程度,才能動員起大規模的群眾投入集體行為。治安型的群體性事件是一種警示的信號,它表明在某些地區社會矛盾已經發展到了相當的程度,群眾的不滿已經積累到了相當的程度。這些地區紛紛卷入群體性事件的群眾有一個共同的情緒基礎,就是“仇富、仇官、仇不公”,社會的相對剝奪感十分強烈。這些地區就是社會結構的薄弱帶,即已經具備發生群體性事件的社會條件,“干柴具備,只差火種”,是最容易產生群體性事件的地方。而社會不滿情緒的產生,根本性的原因不在于個體,而在于當地的生存環境,包括政治生態、經濟生態、社會生態等。群眾不滿的社會原因并不完全是反社會的政治情緒,即反對社會主文化的核心價值觀念,反對國家的基本法規,許多情況下是就事論事,只是對事件處置公平性的不滿,對處理問題的部門公平性的懷疑,對基層政府處置能力的否定。“當前,一些地區的群體性事件中出現‘無直接利益沖突’的苗頭,不少參與群體事件的群眾,本身并沒有直接利益訴求,而是因曾經遭受過不公平對待,長期積累下不滿情緒,借機宣泄,其隱藏的風險不小。”[25]參與集體行為的群眾表面上看起來與事件無關,其實主要有三種群體:第一種是對社會具有不滿情緒的成年人,是群體性事件中圍觀、哄鬧的主力。他們平時對政府官員的腐敗有意見,對貧富分化有看法、對政府的某些舉措與做法有著諸多的不滿,而他們是人微言輕的“小人物”,沒有話語權,這種不滿沒有渠道與機會宣泄出來。當某個事件激發起群眾的公憤,在匿名效應的狀況下,許多人會借機將不滿能量宣泄出來。第二種是街角社會的不良青少年,是群體性事件中最沖動的人。由于群體性事件本身具有集體行為所特有的群體性狂熱、沖動,即情緒感染與社會助長環境,在這種特定的氛圍中,不良青少年原始的、狂熱的、壓抑的本性會被群體的感染性所激發出來,借助這一平時難得碰到的機會,將本性發泄出來,做出不計后果的越軌行動。第三種人,是黑社會勢力、情緒沖動的“領頭羊”,他們對社會有敵對的情緒,趁此機會,發泄對社會與政府的不滿。這是在集體行為中行動最堅決的部分人,也通常是暴力行為的實施者。

經濟型的群體事件的直接沖突與社會型的群體事件的間接沖突相比較,有所不同:(1)經濟型的直接沖突有明確的目標,參與者通常是利益受損者,沖突的一級目標是強勢群體(雇主、建筑商等),二級目標是基層政府。與政府的間接沖突僅僅是手段——通過游行、示威、罷工、堵路的手段,給政府施加壓力,迫使政府出面解決問題,由政府向既得利益者施加壓力使之做出讓步,最終是為了解決利益受損問題。“如果沖突是工具性的,并被視為實現沖突群體清晰目標的手段,沖突的暴力性水平將會下降。”[26]社會型的間接沖突目標并不明確,群體事件的參與者是臨時聚集起來的群眾,他們原本對當地政府的政策、措施、做法并不認同、并不滿意,在觀念上已經形成某些看法,再被傳聞、謠言等所鼓動,情緒十分激動,行動的目標只有一個,就是處理問題的機構:公安部門、政府。(2)經濟型的直接沖突,通常基于經濟利益,有一個矛盾積累的過程,矛盾較為明顯,完全可以發現與預防。社會型的間接沖突,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導火索具有偶然性,什么時間、什么地點爆發并不確定,往往以突發事件的形式爆發出來,較難以控制。(3)經濟型的直接沖突,利益受損群體有較大的同質性,有較強的利益一致性,平時相互熟識,因為共同利益而自發地組織起來抗爭,在組織結構上相互聯系較為緊密。社會型的間接沖突因卷入沖突的主體以臨時聚集起來的人群為主,相互之間是陌生的,較少有直接的聯系,在組織結構上呈現的較為松散。間接沖突的事件的參與者成員身份混雜,處于匿名化的狀態,不具有理性化的目的,對自我也不具有約束能力,因而在社會控制失當的情景下,更容易產生原始沖動,產生越軌行為與暴力行為,間接沖突的烈度反而更大,破壞性更強。(4)經濟型的直接沖突以利益為目標,沖突是一種手段或工具,直接沖突并不將政府作為沖突對象而是協調者,群體性事件中行動主體內部具有理性化的目的,有一定的自我約束力,對政府的沖擊強度大而烈度小,較少出現嚴重的越軌行為和直接破壞政府設施的情景。對如科塞所言的“當群體在現實問題上卷入沖突,他們更有可能尋求在實現利益的手段上達成妥協,這樣沖突更不具有暴力性。當群體在非現實問題上卷入了沖突,情感喚起與卷入的程度更高,這樣沖突更具有暴力性,特別是在以下情況:沖突涉及核心價值觀。”[27]治安型群體事件的間接社會沖突,其社會基礎是對政府的有關政策、措施不認同甚至不滿意,在意識上形成某種反對的價值觀念,這種沖突是“非現實的沖突”,投入的情感成分大,其手段劇烈,易引起大規模的社會騷亂。

群體性事件是多種原因引發的社會沖突的表現,是正常的社會爭端解決機制難以奏效的情況下發生。一個地區群體性事件頻繁地發生,不只是對政府政績的直接否定,更深入地反映了這一地區成為社會管理的薄弱帶。群體性事件的本質是利益沖突,但其表現形式卻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穩定。凡是群體性事件頻繁發生的地方,存在著一種倒逼迫的機制,即由于該地區矛盾化解機制的不合理、不通暢,異化的政治生態環境,醞釀出群體性事件的生長條件。經濟型群體性事件肇始,行動者的理由是合理的——維護正當權益;處境是值得同情的——正當的權益受損;渠道是正當的——行政調節、法院審理。在合法性的渠道內,強勢群體的不讓步,政府的不作為,迫使群眾放棄制度化的渠道解決問題。而一旦采取非制度化解決問題的手段,上升為破壞社會穩定的政治事件的時候,政府才高度重視,出面調解與干預。政府最終的重視與妥協,使原本引發群體事件的矛盾源泉消解,問題得到解決,無疑是好事。但在客觀效果上,它產生了社會的負向示范效應,給其他類似事件的解決提供了一種示范,這就是采取制度化以外的手法是解決利益受損問題的有效的路徑,是成本最低的辦法。這使得反向社會學習的范圍不斷地擴大,各地的群體性事件此起彼伏。

對群體性事件的社會沖突性質的基本判斷我國當前的社會沖突是一種客觀存在,已經成為直接危及社會秩序的社會風險。對當前的社會沖突我們可以作如下判斷:

判斷一:社會沖突在總體上是上升的、加劇的。我國近年發生的群體性事件波及各省城鄉地區,涉及建筑、交通等眾多行業;參與主體多元化,包括在職和失業職工、農民、農民工、個體業主、復轉軍人、學生乃至各階層人員。近幾年全國群體性事件的增長幅度有所下降,但單個事件的規模卻有擴大的趨勢,一些事件的組織程度越來越高,暴力對抗執法的傾向也更為明顯。這表明社會弱勢群體的不滿能量在積蓄,社會沖突在局部范圍內仍然會引發社會震蕩并產生社會風險。我國的社會性沖突事件通常由具體事件引發,以小規模的(數十人、數百人的)零散的發生為主,大規模的較少,超過萬人的極少。以局部地區為主,涉及全國的較少。經濟型的直接沖突是群體性事件的普遍的、主要的沖突形式,社會型的間接沖突是群體性事件特殊的、次要的形式。當前我國階層之間的大規模的社會沖突暫時還沒有產生。總體上社會沖突在社會控制的范圍內。

判斷二:社會沖突的風險源清晰。群體性事件的導火索主要來自弱勢群體與強勢群體的利益糾紛方面。沖突主要源自于某些傷害群眾利益的問題,“2004年信訪突出問題集中在企業改制占9%,征占土地占13%,城鎮拆遷占17%,涉法涉訴占31%,其他問題占30%。”[28]這些方面的利益沖突加劇,成為持續性的社會沖突的風險源。“目前農村土地糾紛最集中的地區是沿海較發達地區。其中以浙江、山東、江蘇、河北、廣東最為突出。這些地區爭議的主要是非法或強制性征地,農民控告的對象主要是市、縣政府。在中部地區的安徽、河南、黑龍江等地區所表現出來的問題主要是對農民土地承包權的侵犯,控告的對象主要是鄉鎮及村級組織。工人維權的主要問題主要是國有企業改制、拖欠工資、社會保險、破產安置、勞動時間、毆打工人等方面。”[29]群體性事件發生地區、行業相對集中,并具有反復性,且因問題長時間得不到解決,導致同一誘因的事件反復發生。

判斷三:沖突的主體為利益受損群體與利益獲得群體,這是弱勢群體與強勢群體之間的沖突。據于建嶸的研究:“目前中國社會發生的抗議事件,農民維權約占35%,工人維權30%,市民維權15%,社會糾紛10%,社會騷亂和有組織犯罪分別是5%。在農民維權中,土地問題約占65%以上,村民自治、稅費等方面都占一定比例。”[30]弱勢群體主要是指缺少話語權、缺少權力資源、缺少司法資源、缺少維護權利能力的利益受損群體,一般是普通的農民、農民工、工人、失業工人或普通居民。這些群體在維護自身利益中往往會拿起“弱者的武器”,自發地團聚起臨時性的力量,利用群體性事件的方式向得益者群體博弈。強勢群體是指擁有話語權、擁有權力資源、財富資源的獲益群體,例如開發商、建筑商、私營企業主等,強勢群體在利益方面的不妥協態度,激發了弱勢群體的集體行為。而某些基層政府(村、鄉、縣),基層政府部門與司法部門由于處置不當,往往成為第一級沖突標靶轉移后的第二級標靶。

判斷四:社會沖突的性質以經濟領域的利益性沖突為主,具有可協調性。社會沖突在總體上較少涉及到社會的核心價值觀念或信仰體系,也較少涉及到政治原則或意識形態。科塞(L.A.Coser)把沖突分為直接的現實沖突與非直接的間接沖突。群體越是在現實的問題(即可達到的物質性目標)上發生爭端,他們就越有可能尋求實現自己利益的折中方案,因此沖突的激烈性就越小。

群體越是在不現實的問題上發生沖突,在沖突中激起的情感與介入的程度就越強,因此沖突就越為激烈。[31]前者涉及到具體的物質利益,后者涉及到抽象的價值、信仰、意識形態。利益可以交換、妥協,但價值與信仰具有不可妥協性,沖突時強度與烈度更大。我國的大多數社會沖突性質是經濟性的,具有可協調的性質。而非現實性的政治沖突、宗教沖突、民族沖突、意識形態沖突等(如“法輪功”、西藏、新疆的民族分裂主義活動等),對我國核心價值觀念、基本政治原則的沖突具有不可協調性,這類沖突的強度與烈度較大,但這類沖突在我國不占主導地位,較為稀少。從總體來看,我國目前群體性事件具有明顯的社會轉型期特點,其性質大多為非對抗性、非政治性的人民內部矛盾性質的群體性事件,極少數為對抗性、政治性的敵我性質的群體性事件。當事人的要求大多是合情合理的,屬于“有理取鬧”,他們并不具有反對社會政治制度的目的,屬于根本利益一致下的人民內部矛盾,是經濟利益的沖突而非政治性的沖突。但應該清醒地看到,有些群體性突發事件,表現非常激烈,社會影響也很大,它是一種帶有對抗性色彩的人民內部矛盾,在特定的條件下,處置措施稍有不當也可以促使事件的性質轉化。當然,具體到每一個群體性事件,它的性質有所不同。這與我國政治家的判斷是一致的。[32]正是基于這種可協調性的特征,現有的大多數沖突是可以通過適當的途徑疏導的。我們的任務是如何尋找到這種疏導的途徑,通過安全閥宣泄社會沖突的壓力能量,降低、減少沖突的可能性。

判斷五,從社會沖突的程度上看,沖突的強度與烈度有加劇的趨勢。貴州甕安事件與云南孟連事件是社會沖突強度與烈度上升的標志性事件,其人數眾多,行為激烈,對抗性強。強度是指“各沖突方面能量消耗以及它們卷入沖突的程度”,[33]如果在沖突中所消耗的能量越多,卷入程度越高,則沖突的強度就越大。烈度是指“沖突雙方用以達到他們目的和利益的手段。”[34]群體性事件在開始僅僅是具體的利益糾紛,無理取鬧者是極少數,大多數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隨著問題曠日持久無法解決,矛盾日益糾纏、復雜,群眾為解決問題的投入加大,情緒日益沖動,導致群體性事件的產生。群體性事件本身就是群眾匯聚起來與強勢群體抗爭、博弈的手段,卷入的人數規模越大,沖突的強度越強。沖突的烈度通常從沖突的形式與手段上來看,越是采取非理性的、非制度化的手段,其烈度也越大。沖突有多種形式與多種等級。沖突的程度是一種由輕微的語言沖突到嚴重的暴力革命的連續過程。社會轉型時期的沖突盡管數量巨大,但從沖突的程度與后果上,遠遠沒有達到極端的程度,而是在沖突連續等級的中間程度。在制度化條件下的社會沖突與解決沖突的方式,是正常的、具有理性的,在社會控制體系的范圍內。非制度化的群體性事件如果任其發展而不加以疏導,其結果必然是轉化成惡性社會沖突,對社會秩序具有強烈的破壞性。

判斷六,沖突矛盾呈復雜性,處理的社會成本升高。群體事件中“多種矛盾問題交織,處理難度加大。當前群體性事件中,往往是多數人的合理要求與少數人的無理要求相交織,多數人的過激行為與少數人的違法行為相交織,常常使得事件解決難以當機立斷,一旦應對不當,極易激化矛盾,使事態擴大”[35]。一些群體事件因為參與者追求經濟利益所引發,但最終演變成為對政治利益的追求。(1)少數嚴重的、惡性的群體性事件具有政治化的趨勢,特別是當政府介入,但不能妥善處理時,引起群體性事件中的群眾直接與政府的沖突,矛盾的性質發生轉變;(2)組織程度明顯提高,目前發生的諸多群體事件有一定的組織性,其聚散進退均受骨干分子影響和操縱,有的上訪請愿由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士擔當組織者和骨干,影響力和號召力較大,有的個別地方甚至成立非法組織與政府對抗。(3)草根性的集體反抗中,自發領袖成份有復雜化的趨勢,出現了宗族領袖、黑社會力量、民間律師介入的趨勢。群體性突發事件的危險性在于,它是可以隨時轉化的。由于集體行為是非程序化的事件,打亂了政府管理的工作節奏,政府處理中花費了大量的人、財、物和精力。而且矛盾通常較為復雜,用正常的程序與方法還無法解決,對某些特殊利益與要求往往非常棘手,必須采取某些特殊手段,有些甚至本身就是不符合規范的行為。這就使基層政府出現了“搞定就是穩定,擺平就是水平,無事就是本事,妥協就是和諧”的偏差認識,在實際操作中產生了“擺平”這種特殊的、權宜性的、不能公開的手段。

判斷七,群體性事件開始作為“弱者的武器”被普遍地使用。集體行動作為利益表達的一種戰略渠道,在目前我國的政治背景下具有特殊的效果。群體性事件中的參與者作為一個“經濟人”,在訴求利益時會考慮成本收益比,會選擇交易成本較小的方式,而這一方式就是群體性事件。一旦行動起來,他們希望事情盡可能地“鬧大”,最好吸引媒體的關注,借此引起全社會的聲援,引起政府高層領導的重視與關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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