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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五章國際海洋法基本內容:現代海洋法所劃定的九大海洋區域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制度。各國在九大海域的權利與義務。各國在利用海洋方面的共同規則。第一節海洋法概述一、什么是國際海洋法?1、概念:
國際海洋法是在海洋開發、利用和保護等各方面,調整國與國之間關系的原則、規則、制度的總稱。它是國際公法的一個部門法;是有關海洋各種區域的國際法律制度。簡稱:就是調整國與國關系的有關海洋的各種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海洋占地球71%強,與人類的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息息相關。在人類開發、使用海洋的過程中,逐步形成了調整各種海洋關系的法律與規則,其中屬于國家之間的法規,就是國際海洋法。作為國際法的一部分,它首先具有國際法的一般特征,并遵循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同時,它又是國際法的一個部門法,具有部門法特有的基本內容和體系。即有關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群島水域、國際通行海峽、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等國際海洋區域的國際法律制度.二、海洋法的歷史發展(1)古羅馬時代,海洋被認為是“共有之物”,如空氣一樣。由于其流動性、無限性,任何人、任何國家都可以無限止使用。(2)10世紀,歐洲一些國家開始對自己周圍海域主張權利,主張分割海洋。如英國國王主張:自己是“不列顛海之主”,英國周圍海域是英國國王所有,外國船只經過要繳稅,要向女王國旗致敬,外國人不能捕漁。(3)1493年,西班牙和葡萄牙依據羅馬教皇的諭旨,瓜分了大西洋,要求在他們控制的海城內航行的外國商船必須得到其許可。分割海洋,并不利于資本主義的發展。(4)17世紀,出現了海洋自由論與海洋閉鎖論的爭論。1618年格老修斯發表《海洋自由論》。(5)到19世紀,正式確立“領海之外既公海”的國際法規則。“公海自由”與“領海主權”的國際海洋法律原則被確立。
1793年美國第一個提出3海里領海制度,英法之后也規定了3海里的寬度。1852年英俄條約規定了公海自由的原則。公海制度開始形成。(國際法往往上從國內法開始)(6)二十世紀中期以后,科學技術的進步、各國對海洋的開發利用不斷深化,尤其是到了70年代,對海上油氣資源、漁場資源的爭奪,各國開始擴大自己的海洋權利區域,傳統海洋法已不敷使用。美國1945年《杜魯門宣言》宣布,美國領海的管轄延伸至其大陸架,首次打破了傳統公海的認定原則。隨后,眾多國家延伸了領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國沿用3海里的早期規定。有66國宣告了12海里領海,而有8國宣告200海里海洋管轄權。(7)1958、1960、1973—1982年三次海洋法編纂會議。1958年通過了四個文件,通稱“日內瓦海洋法公約”。
1982年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個特殊案例(西蘭公國)可以說明年海上管轄的混亂:早年當英國奉行3海里政策時,有人在1967年占據了其外海以往海軍廢棄的一座堡壘,自稱成立國家,叫西蘭公國。有英國船只航行經過,遭“公國”人射擊。但英國法院認為,該處在3海里外,已屬公海,不屬于英國管轄范圍。后來該公國〔人口五人〕發生“政變”,英國竟稱無權干涉,而德、荷兩國外交部與其進行了事實上的交涉,形成一種事實上的承認。“西蘭公國”聲稱12海里主權,英國雖可依據“大陸架”原則主張該區,卻為避免法律問題而使西蘭公國存在至今天。第二節領海基線現代海洋法將海洋分為九大海域,是如何劃分的?其起點就是“領海基線”。一、定義:“領海基線”簡稱“基線”,就是測算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的起算線,又稱為“海洋與陸地的分界線”“沿海國海洋權利的起算線”。二、分類:聯合國海洋法規定了三種基線:(1)正常基線:海岸的低潮線(退潮到最低點)。適用于海岸平直情況。(2)直線基線:連接海岸向外突出或海島外緣各點的線。對此國際法有專門的限制。(3)群島基線:群島外緣各島和各干礁最外緣各點的直線。除上述限制外,還有兩點專門限制。八二三”炮擊金門后,毛澤東在北戴河召集有關人士研究中國的領海主權問題。討論中,有學者拘泥于《海牙協議》,擔心領海線過寬會引起國際糾紛。毛澤東認真聽取了各方意見,從中國的經濟、國防利益出發,并考慮到當時我國海岸火炮的有效射程在12海里以上,最后確定了12海里的領海寬度,并公之于世。在宣布領海線后的3天里,毛澤東命令福建前線官兵暫停炮擊金門,看一看美國政府的態度。3天時間很快就過去了。9月8日,在美國一艘巡洋艦和4艘驅逐艦的護航下,臺灣國民黨軍4艘登陸艦向金門駛來。毛澤東接到報告后,下令開火。中午12時43分,我強大炮群突然開火,國民黨登陸艦剎那間一沉三傷。而美軍軍艦連忙駛到12海里線之外。以后,當美國飛機軍艦在無意中越過中國12海里領海線時,其地面管制站的指揮官立即喝止手下的鹵莽行為。而我軍福建前線監聽站將這一切聽得清清楚楚。基線領海基線半徑12海里領海內海
(狹義內水)第三節內水一、內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1)定義:內水是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2)構成:主要有:港口、河口、海灣、歷史性海灣等。(3)法律地位:
A、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與一國的陸地領土相同,沿海國對其擁有完全的、排它的主權。
B、外國船舶非經允許,不得入內(許可通行制)。
C、進入內水的外國船舶,沿海國擁有完全的刑事、民事管轄權。但按國際慣例:只要不涉及沿海國的利益與內部事務,沿海國一般不行使,而由“船旗國管轄”二、海灣及其制度:定義:A、地理上認為:海洋深入陸地而形成的明顯水曲。
B、國際法上的海灣是特定的:“被陸地所包圍,面積等于或大于橫越曲口所劃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面積的水曲”。特別規定:灣口直徑不能超過24海里;例外:歷史性海灣(由于歷史原因而對海灣享有主權)有多個曲口時;三、海峽及其制度:如兩岸一國,又不超過24海里,是內水;超過,是公海;如為兩國,則協商解決。超過24,是公海。第四節領海一、領海的概念和地位又稱:領水、沿岸水、沿岸海(1)定義:沿海國陸地領土和內水之外,并與之相連接的一帶海域。其寬度是從領海基線量起向海的方向延長不應超過12海里。對于群島國而言,是指群島水域之外處于其主權之下的一帶海域。(2)領海的寬度:歷史上的幾種學說。(3)領海的外部界線:可以用交圓法、共同正切線法或平行線法劃定。(4)法律地位:領海是國家的領水,擁有完全主權,國家對它具有完全、排它的所有權與管轄權。國際海洋法強調了沿海國如下權利:①沿海國對領海中的自然資源有排他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權利。②沿岸運輸權專屬沿海國。③領海上空屬于國家領空(包括海床、底土),外國航空器飛經或飛入領海上空要得到沿海國的允許。④沿海國在領海中有權建立法律規章。如航行、資源開發、、安全、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的法律規章。并且有執行法律的權利,對領海活動的全面管轄權利。二、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權”沿海國雖然對本國領海有排他的領土主權,這一主權并及于領海的上空和底土。但這種領海主權,要受“無害通過制度”的限制。(1)定義:無害通過權是指外國船舶在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持續地、不停頓地穿過領海航行的權利。(但不得進入內水)(2)內含:
外國船舶的通過不得損害沿海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持續、不停頓的;不得進入內水。(2)法律規定:在通過期間不得實施任何非無害活動。對于非無害活動《海洋法公約》列了12種情形。此外,外國的潛水器通過領海需要浮出水面,并展示旗幟。載有高度危險物質的船應有特殊預防措施。沿海國可規定分道航行和要求外國船暫時停止通過。應公布領海中的危險情況并對外國船不得歧視。
“軍艦的無害通過權”問題。三、領海中的司法管轄(1)刑事:沿海國對外國船舶理論上擁有完全管轄權,但對外國船舶上發生的刑事案件一般不應管轄。但如下四種情況下可以行使管轄權:①犯罪后果及于沿海國;②犯罪破壞當地的安寧與秩序;③外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或船長請求協助;④為打擊販毒、精神藥品,可行使刑事管轄權。(2)民事:沿海國不得對外國船舶(尤其是無害通過的外國船舶)為行使民事管轄而改變船舶的航行或航向,也不得對外國船實行執行扣押或逮捕等強制措施。但由于外國舶違反“通過領海的義務”而引起的民事訴訟不在此限。如在領海內停泊、駛離內水的外國船舶,可以。“軍艦和執行政府公務的非商業運輸的外國船舶“在領海享有管轄豁免權。第五節毗連區(1)定義:
毗連區:是連接領海但在領海之外的、由沿海國對某些事項行使管轄權的一定寬度的領域。其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4海里。(2)設立的法理依據:國際法上有三種學說:國際禮讓說;國家安全說;國家利益說;實際上,它是得到國際法和國際社會公認的、為保護沿海國家利益而設置的、特殊的海洋區域。(3)性質(是什么性質的海域?)爭議很大,學界沒有定論,但目前主要分兩種情況:沿海國有專屬經濟區時,是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如一國沒有專屬經濟區時,它是公海;(4)沿海國的具體權利:沿海國在其毗連區內享有對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事項的專屬管制權。(我國法中多了個?)即:沿海國為防止外國船舶違反其領土或領海中有關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法律行為的發生,而制訂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的權利;如為懲治違反上述違法行為而對外國船舶進行管制。第六節國際海峽與群島水域一、國際海峽及航行制度:第三次海洋法大會上,因領海制度的變化,海峽成了爭議的一個焦點(第三世界強烈主張領海制度,英美堅決反對)(1)國際航行的海峽:一般是指構成世界性航道從而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
《海洋法公約》對一些兩端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沿海國的領峽,同時構成世界性航道的海峽規定了一種航行制度,即“過境通行制”。(2)過境通行制:就是外國船舶和航空器自由通過和飛越海峽,但通過應繼續不停、并應遵守沿岸國規定的入境條件限制,不得對沿岸國使用武力或威脅,同時還應遵守相關國際法規定的義務以及沿海國規定有關法規。它適用于:兩端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峽。不適用:兩岸為一國并在島外有一同樣水文特征的航道的海峽。關于擴大領海寬度的最大爭議就是“海峽管轄權”問題。根據傳統國際法,海峽被看成是航海自由的公海的組成部分。但是,隨著貿易的增加,海上交通的發展,尤其是超級油船的出現,對海峽這樣的狹水帶內的航行進行管理,對污染實行控制就變得更有必要。加上對國家安全和領土完整的考慮,致使沿海國堅持要求把領海寬度算到海峽區。但各海洋國家紛紛提出抗議,認為如果把領海寬度從三海里擴大到十二海里,那么,許多重要海峽就會完全被劃為各海峽國的領海。過往的外國船舶在通過“領海”時就不得不遵守沿海的法律,并可暫時停止使用。為了打破海峽國與使用國之間的僵局,英國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提出了“過境通行”這一全新概念。根據新海洋法公約,海峽國的主權得到了承認。它們擁有海峽的主權,并有權標明海道,管理海峽間的海上交通,制訂防污染的規章,管理捕撈等。另外,按照新公約規定,“過境通行”只適用于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的供國際航海使用的海峽。在這一條款規定下,沿海各國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根據第三十八條,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這種過境通行權。這一權利被稱為“為繼續不停,迅速過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飛越的自由。”與無害通過權的區別:(1)主體不同:它適用于所有飛機與船舶。(2)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予以阻礙和停止。(后者只適用于船舶,且可以暫時停止)(3)潛水器有規定,它對此無規定。二、群島水域的航行制度:(1)群島水域指群島國的群島基線以內但不包括該國內水的全部海域。(2)法律地位:群島國對其群島水域擁有主權,并及于其上空和底土,是一國的領水。外國船舶在群島水域中享有無害通過權,但是,沿海國可以“專門指定航道”。在指定海道及上空航道上:外國船舶和航空器,享有迅速和連續不停地通過權,并應該是在任何情況下不能停止的。相當于“過境通行制”。三、海洋法上四種航行制度:(1)許可通行制主要適用于一國主權控制下的內水、內河等擁有完全主權海域。(2)無害通過制:適用于領海、群島水域。沿海國擁有主權但要受國際法的限制。(3)過境通行制:適用于國際航行海峽、群島水域中的指定海道或航道。(4)自由通行制:適用于公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毗連區、寬于領海的海峽。第七節專屬經濟區一、概念與性質定義:領海之外并與領海相鄰連,其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的一帶海域。法律性質:沿海國在它的專屬經濟區內享有專屬的經濟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其他國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權和其他權利。因此,專屬經濟區是一帶特殊的海域,不是公海也不是領海,而是“第三種性質的海域”。本質上是一種資源管轄區。對資源擁有權利的區域!二、法律地位:1、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
①對自然資源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專屬經濟權利。②對人工島嶼、設施、構造的建造、使用的專屬權和管理權。③海洋科學研究的管轄權限。④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海洋環境、生物資源、管轄權)
⑤建立上述法規和執行法規的權利。(對違反上述法律的行為,有權采取措施:登臨、檢查、逮捕、扣留與緊追)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行使上述權利同時還應顧及到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2.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
其他國家,不論是沿海國還是內陸國在別國的專屬經濟區內享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和權利。但同樣也要顧及到沿海國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對“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要征得沿海國的同意。3.內陸國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國家的權利在外國專屬經濟區內除享有一定的自由權,還可以參加開發同一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的剩余生物資源: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的權利;第八節大陸架一、大陸架的概念(1)大陸架公約第76條: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之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包括地質學上的大陸架、大陸坡和大陸基的海床和底土。(2)大陸架的寬度若是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足200海里,可以延長到200海里。若超過200海里的可延長到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線的100海里。二、大陸架的地位
①沿海國對大陸架的(礦產及其他)非生物資源和定居種生物資源有專屬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權利。這種資源權無須公告或象征性的占領。“固有性”②200海里之外的生物資源開發要向國際海底管理局交費。③沿海國對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專屬管轄權。④大陸架制度不得影響其上覆水域、及上空的法律地位。⑤外國在沿海國的大陸架上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但應遵守沿海國法規,并適當顧及已鋪設的管道!第九節公海(一)公海的概念和地位(1)公海:是指在沿海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專屬經濟區之外的全部海域。它是全人類的“公共”資源,對所有國家開放,任何國家都不得將公海或其一部分據為已有,也不得對其主張管轄權。(2)“公海自由制度”公海自由,是18世紀以來就確立的國際海洋法原則,是公海制度的核心!依教材(P146):公海自由是指: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無論是沿海國還是內陸國,都有在公海上從事國際法所不禁止活動的自由。公海自由并不等于公海無法!公海自由原則的依據在于:首先,“海洋不能成為國家的則產,因為海洋是不能通過占領而被占有的,從而海洋在本質上是不受任何國家國家主權控制的”
。其次,公海自由原則對于維持國際交往具有重要的意義。《公約》規定了六項具體自由:航行自由;飛越自由:
捕魚自由:
建造國際法允許的人工島嶼及設施的自由: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海洋科學研究的自由權。(3)各國不得對公海主張主權或其他權利,并應和平利用公海和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二)公海上的管轄權
是指國家對公海上的船舶、人員、事項的管轄權。有兩種情形:(一)船旗國的專屬管轄權:船旗國(theflagstate)即船舶的國籍國。船旗國專屬管轄:指各國有權對在公海上的具有該國國籍船舶的管轄。依國際海洋法,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只服從國際法和船旗國的法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船旗國對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專屬的管轄權;每個國家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對于可能涉及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轄,公約規定:第一,公海上船舶碰撞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長或船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所涉人員的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以向船旗國或人員國籍國提出。第二,在紀律事項上,船長證書或駕駛執照只有其頒發國家才有權經過正當程序予以撤銷,而不論證書持有人的國籍。第三,船旗國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為了保持公海最大限度的自由,與之相對應的是船旗國在公海上對本國船舶的專屬竹轄權,包括登臨檢查權。“浮動主權說”認為,“船舶被視為國家領土的延伸,是廣義的國家領土。主權國家可以在船舶上行使國家主權,包括平等權、管轄權、獨立權、自衛權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公海船舶管轄權的問題上也采納了“船舶浮動領土說”,第92條、第94條第1款規定:“船旗國對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專屬的管轄權。”“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公海公約》的規定,在常規狀況下,一國軍艦不得對另一國商船進行登臨檢查,除非有正當理由懷疑被登臨的商船從事以下行為:1)海盜行為;(2)販賣奴隸行為;(3)拒不展示國旗的行為;4)無國籍;(5)進行非法廣播的行為。而這些例外中不包括進行海上恐怖主義活動。(二)普遍管轄:
是各國對發生在公海上的海盜行為、販運奴隸、非法廣播及販運毒品等行為都具有的管轄權。這種管轄權的行使一般由軍艦或其他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行使。也可由軍用飛機或執行政府公務的飛機行使。緊追權、登臨權。1、登臨權是指軍艦或政務船,在公海上享有靠近和登上被合理懷疑犯有國際罪行、其他違反國際法行為嫌疑的船舶,進行登臨、檢查的權利.海洋法上規定的可以行使登臨權的行為主要有:
1、從事海盜行為;
2、從事奴隸販賣;
3、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4、沒有國籍;
5、雖然懸掛一個國家的國旗或者拒絕展示船旗,但是事實上與軍艦屬于同一個國籍;實質對“國際公認之罪”,都可以登臨。
事實上,國際社會己經意識到傳統登臨權機制對海上恐怖主義的應對不足,國際海事組織在SUA公約2005年議定書中對第8條作了重大修訂,為登臨權提供了三種可能:第一,取得船旗國的臨時性同意,這種同意是“逐案(casebycase)”進行的;第二,雙方簽訂其他條約,得到對方的授權;第二,登臨國在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后四小時內沒有得到船旗國的明確答復,從而推定得到船旗國的同意。但是登臨權的行使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登臨國必須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并目在通報的內容中應該盡可能包括船舶的名稱、船舶的登記號、登記港、船舶的始發港與目的港和其他任何相關信息;登臨國必須有正當理由懷疑被登臨的船只在從事或準備從事本公約第3條范圍內的行為,如果沒有合理的正當理由而貿然登臨需賠償損失;登臨國必須慎用武力,非到不得己不得采取暴力措施。“銀河號”事件:1993年7月,中國遠洋公司一貨輪銀河號從青島載運貨物,到沙特阿拉伯、伊朗。美國的中央情報局不知道得到什么樣情報:中國貨輪銀河號,載有兩種可以制造化學武器的物質。8月1日,美國出動兩艘軍艦和五架武裝直升機在印度洋公海堵截銀河號貨輪。從公海上就一直兩個艦夾擊,要中國停靠港口,接受檢查,接受他們登船的檢查。當然中國不同意,沿途很多國家的港口也不同意停泊,開了好長時間以后,終于在沙特阿拉伯停靠,由美國、中國、沙特這三個國家,還有國際海事當局登船檢查。結果發現船上沒有任何他們所謂的化學物質,讓美國非常地丟臉,讓當初的中央情報局有很多人受到制裁,處分撤職。分析:一、根據國際法的規定,船舶在公海航行中屬于國家領土。二、被指稱運往伊朗的所謂化學品,一個叫硫二甘醇,一個叫亞硫醯氯,兩項化學品。這兩項化學品是可用于制造化學武器的。所謂可用于,商品有這個用途。但根據公約的規定,它不是化學武器的關鍵前提。所謂關鍵前提,就是通過一步化學反應,就能成為化學武器,而這個要通過多步反應才能行。它實際是伊朗一個農藥廠需要的產品。尤其是化學武器公約沒有生效,沒有國際法,這是第一。即使根據尚未生效的化學武器公約,它也是允許貿易的,是第二。三、這個事情身為中國人覺得很惱火就是,第一個它沒有,它情報錯誤。第二個它檢查沒有了以后,沒有道歉,到現在為止沒有道歉。當然我們還是堅持道歉、賠償。2、緊追權:指沿海國當局如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或其小艇違反本國法規,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的權利。是沿海國當局的一項權利。行使緊追權的條件:(1)主體:緊追權只能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清楚標志為政府服務并經授權進行的船舶或飛機行使(緊追權的主體,不能是對象)。(2)開始:緊追須在沿海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毗連區開始,如外國船舶在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內違反沿海國有關規章時,緊追也可以在該海域開始(緊追權不能從公海開始)。(3)條件:緊追應在被緊追船舶的視聽范圍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止行駛信號后,才可開始。(4)持續:緊追不能中斷,須持續進行,如該外國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領海,緊追應立即停止(軍艦或政務船不享有在他國領海的無害通過權)。如不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國應負賠償責任。行使緊追權過程中可以適當使用武力,并考慮下列因素:(1)警告無效(2)無其他有效拿捕手段可供選擇,即使用武力為最后手段(3)緊追船舶及其人員安全受到威脅或被追逐船舶及人員暴力抗捕。(4)不得故意擊沉船舶。(5)顧及人道原則,不得對被追船舶及人員造成不必要危險。(6)與當時情況成合理比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毗連區法》第1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駛緊追權。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孤獨號”案案情:“孤獨號”是一艘美國人所有并在加拿大登記的英國船。該船在美國禁酒期間從事販酒活動。1929年“孤獨號”停泊在離美國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被美國警衛船“沃爾科特號”發現。不顧“沃爾科特號”的訊號,向公海逃跑。“沃爾科特號”緊追,并最后設法使“孤獨號”停船,但要求檢查證件和搜查該船時卻遭到了拒絕。當“孤獨號”繼續行駛時,“沃爾科特號”堅持緊追,由于其艦炮故障,只好用無線電求援。美國海岸警衛隊另一艘船“狄克斯特號”從相反方向趕來參加緊追。在離美國海岸200處,因“孤獨號”仍然拒絕停船和接受檢查,在發出幾次警告后,開海里炮并打沉,僅一人生還。引起爭執。兩國組成仲裁員委員會,負責裁決這一爭端。
主張及理由:英國認為,根據《英美專約》,如英國船舶力圖把酒運進美國,它應接受美國當局的登臨、檢查,甚至可以搜索并把船只帶到美國港口。但這些權利僅可以在美國領海之外且自從美國海岸線起不超過該嫌疑船1小時航程(約10.5海里)所能達到的距離內行使。在“孤獨號”案中,美國大大違反了這一規定。而且,擊沉“孤獨號”的不是開始進行追趕的那艘船,而是在追趕開始后兩天從相反方向趕來的另一艘船,違反了國際法所承認的緊追必須是急速的和持續的原則。美國辯稱:美國公務船享有“緊追權”,當追趕開始于1小時航程限度內之時,緊追原則是適用的。裁決:
1933年6月委員會提出報告:即使承認美國政府在當時享有“緊追權”,承認“狄克斯特號”在追趕時有權行使“緊追權”及承認其使用武力的方式和范圍是正確的,故意擊沉被懷疑的船只也不能被該專約的任何規定證明是合法的。委員會進一步裁定,擊沉“孤獨號”的行為不能為國際法的原則證明是合法的。鑒于“孤獨號”船雖在加拿大注冊,但實際上為美國公民控制和所有,對船舶及船貨的損失美國無須支付賠償。但是,美國擊沉“孤獨號”的行為違反了國際法,美國政府應正式承認這次行為的不法性,向英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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