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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學校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地產能否設定抵押醫院、學校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地產能否設定抵押醫院、學校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地產能否設定抵押資料僅供參考文件編號:2022年4月醫院、學校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地產能否設定抵押版本號:A修改號:1頁次:1.0審核:批準:發布日期:醫院、學校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地產能否設定抵押?2008-06-16答:一、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的財產列入不得抵押的范圍。目的是保障醫院、學校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財產的安全、穩定,維護醫療、教育秩序,從而保障公眾的利益。按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應當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因此,醫院無論是公辦還是民辦的,都是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學校也是一樣。《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是禁止性規定,而且并未區分社會公益設施的財產所有權性質。《擔保法》在制定時,社會上已經存在私立的醫院和學校,禁止其財產進行抵押,并不是立法上的疏漏。二、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這一司法解釋將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的范圍限定在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且只能是為自身債務設定的抵押,與《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的財產列入不得抵押的范圍相吻合,進一步明確了該部分財產不得抵押。三、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第184條明確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物權法》作為調整財產歸屬與利用關系的專門法律,對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抵押作出明確規定,進一步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該部分財產不得設定抵押。因此,自1995年擔保法實施以來,醫院、學校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地產都不能設定抵押。相關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7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4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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