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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 刑法學(第三版) 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主 編 高銘暄 馬克昌上編 刑法總論 緒言一、刑法學的研究對象 刑法及其所規定的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二、刑法學的研究體系 (一)刑法總論 通行: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 (二)刑法分論 通常與刑法分則體系一致三、刑法學的研究方法 階級分析法;歷史研究法;比較研究法;案例研究法 第一章 刑法概述 第一節 刑法的概念和任務第二節 刑法的創制和完善第三節 刑法的體系和解釋 第一節 刑法的概念和任務(一)一、刑法的概念 我國刑法是指為了維護國家與人民利益,根據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以國家名義頒布的,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及刑罰的法
2、律規范的總和。 刑法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刑法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又稱附屬刑法規范)。狹義刑法即指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質 (一)刑法的階級性質 刑法是由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根據自身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刑法規定的基本內容是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維護的是統治階級的利益,作為統治階級的專政工具而存在。(二)刑法的法律性質 與其他部門法比較,刑法呈現兩個顯著的不同點: 其一,調控范圍的廣泛性 其二,強制手段的嚴厲性 第一節 刑法的概念和任務 ( 二 )第一節 刑法的概念和任務 ( 三 )三、刑法的任務
3、(一)懲罰犯罪手段 (二)保護人民目的 具體四方面: 1.保衛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2.保護社會主義的經濟基礎 3.保護公民的各項權利 4.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與安定的政治局面第二節 刑法的創制和完善 一、我國刑法的創制 新中國第一部系統的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于 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正式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誕生是我國刑法規范基本具備的標志,我國刑事法治從此也步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二、刑法典的完善 刑法典全面修訂工作自1982年決定研究修改刑法始,至1997年歷經15年。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
4、訂草案);同日予以公布,新刑法典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三、刑法典的再完善 單行刑法: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的決定 六個刑法修正案第三節 刑法的體系和解釋(一)一、刑法的體系 通常意義上,對刑法體系作狹義理解,即指刑法典的組成與結構。我國的刑法典由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組成。其中,總則、分則各為一編,編下設章、節、條、款、項等層次。 1、刑法典第一編為總則,共5章,分別為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犯罪,刑罰,刑罰的具體運用,其他規定。 2、第二編為分則,共10章,分別規定 了10類犯罪,依次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
5、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 3、第三部分為附則,即刑法第452條,規定修訂后的刑法典施行的日期以及修訂后的刑法典與以往單行刑法的關系。 第三節 刑法的體系和解釋(二)二、刑法解釋(一)刑法解釋的概念 :即對刑法規定含義的闡明。 (二)刑法解釋的效力 1.正式的刑法解釋 主要指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立法解釋指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 司法解釋指由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對刑法規定含義所作的闡明。 2.非正式的刑法解釋 其中,學理解釋極具研究價值,指由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科研單位或專家學
6、者從學理上對刑法含義所作的解釋。學理解釋無法律效力, 但正確的學理解釋有助于理解與把握刑法規定的含義,對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具有參考價值。第三節 刑法的體系和解釋(三)二、刑法解釋(三)刑法解釋的方法 1.文理解釋 指從刑法條款語義出發闡釋刑法規定含義的解釋方法。其主要根據是語詞的含義、語法、標點及標題。 2.論理解釋 指按照立法精神,聯系刑法產生的原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對刑法規定作邏輯分析,從而闡明其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又分為:(1)當然解釋(2)歷史解釋(3)擴張解釋(4)限制解釋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 刑法的基本原則概述 第二節 罪刑法定原則 第三節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第四節
7、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第一節 刑法的基本原則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刑法基本原則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貫穿全部刑法規范,體現我國刑事立法 與司法基本精神,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過程的基本準則。二、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刑法基本原則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巨大的指導意義。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 :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包括: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
8、(1)罪刑法定化(2)罪刑實定化(3)罪刑明確化 第二節 罪刑法定原則(一)第二節 罪刑法定原則(二)二、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體現 新刑法典第3條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這一 原則的價值內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統的體現: (1)實現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罰的法定化 (2)廢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條規定的類推制度,為罪刑法定原則得以徹底貫徹實施掃除了障礙(3)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問題上采取的從舊兼從輕原則(4)在分則罪名規定上相當詳備(5)在個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強了可操作性第二節 罪刑法定原則(三)三、罪刑法定原則的司法適用 貫徹執行罪刑法定原則,應當注
9、意 :(一)正確定罪和量刑 (二)正確進行司法解釋 第三節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一)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 我國刑法第4條明文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義是:(1)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規定的特權;(3)對于一切犯罪行為,應一律平等適用刑法,定罪量刑時不得因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的差異而有所區別;(4)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應受到刑法的保護;(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權益,應受到刑法的同樣保護。 第三節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
10、則(二)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立法體現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我國刑法總則與分則中均有體現。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司法適用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貫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應當著重解決以下兩個問題: 其一,刑事司法公正。 其二,反對特權。 第四節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 犯多大的罪,便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輕重相當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分析罪輕罪重和刑事責任大小,應結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確定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 第四節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二)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立法體現
11、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原則的價值內涵和基本要求在刑法中的具體體現是: (一)嚴密科學的刑罰體系 (二)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 (三)輕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第四節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三)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適用 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必須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和要求出發, 結合我國刑事司法實踐,著重解決下列問題: (一)定罪與量刑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二)強化量刑公正的執法觀念 (三)強調執法中的平衡與統一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圍第一節 刑法的空間效力 第二節 刑法的時間效力第一節 刑法的空間效力(一) 一、刑法的空間效力的概
12、念和原則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和對人的效力。它解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范圍問題。 基于各國社會政治情況和歷史傳統習慣的差異,在解決刑事管轄權范圍問題上主張的原則不盡相同。概括而言,包括以下幾種: 1.屬地原則 2.屬人原則 3.保護原則 4.普遍原則 目前,多數國家的做法是采用屬地原則為基礎,以其他原則為補充。 第一節 刑法的空間效力(二)二、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權 我國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含義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具體包括: (1)領陸 (2)領水 (3)領空 根據國際
13、條約和慣例,以下兩部分屬于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 1.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 2.我國駐外使領館。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一節 刑法的空間效力(三)二、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權 (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含義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的絕大部分犯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因此,我國全國性刑法的效力原則上無法及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是,全國性的刑法仍然存在對發生于
14、該兩個特別行政區內的部分犯罪進行適用的可能性。例如,對于內地機構派駐兩個特別行政區的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犯罪,仍然適用全國性的刑法,由內地司法機關予以管轄。 第一節 刑法的空間效力(四) 三、我國刑法的屬人管轄權 刑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根據刑法第10條的規定,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該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該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
15、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節 刑法的空間效力(五)四、我國刑法的保護管轄權 根據刑法第8條的規定,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其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五、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權 刑法第9條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這條規定對國際犯罪確立了普遍管轄權原則。第二節 刑法的時間效力(一) 一、刑法的生效時間 1.從公布之日起生效 2.公布之后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二、刑法的失效時間 1. 由國家立法機關明
16、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對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 第二節 刑法的時間效力(二)三、刑法的溯及力 1.從舊原則,即按照行為時的舊法處理,新法對其生效前的行為一律沒有溯及力; 2.從新原則,即對于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 3.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具有溯及力,但舊法(行為時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刑較輕的,應按舊法處理; 4.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按新法處理。 上述關于刑法溯及力的諸原則中,從舊兼從輕原則既符合罪刑法定
17、原則的要求,又適應實際需要,因而為絕大多數的刑事立法所采用。我國刑法關于溯及力問題即采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第二節 刑法的時間效力(二)三、刑法的溯及力 我國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四章 犯罪與犯罪構成 第一節 犯罪概念 第二節 犯罪構成 第一節 犯罪概念(一)一、犯罪概念
18、的類型 (一)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指僅從法律特征上給予定義,而未涉及犯罪的本質特征。 (二)實質概念 犯罪的實質概念,是指僅揭示犯罪的本質特征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 (三)實質與形式相統一的概念 犯罪的實質與形式相統一的概念,是指從犯罪的本質特征和法律特征兩個角度對犯罪進行界定。 第一節 犯罪概念(二) 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 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 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
19、,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是我國刑法對犯罪的定義。 第一節 犯罪概念(三) 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的規定,犯罪是指違反我國刑法,應受刑罰懲罰 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它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 (一)嚴重社會危害性,即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二)刑事違法性,即犯罪是觸犯刑法的行為 (三)應受刑罰懲罰性,即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第二節 犯罪構成(一)一、犯罪構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構成是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 犯罪構
20、成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犯罪構成是一系列主、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 (二)犯罪構成要件,是指從同類案件形形色色的事實中抽象、概括出來的帶有共性的,對于犯罪性質和危害性具有決定意義的事實 (三)犯罪構成要件具有法定性 第二節 犯罪構成(二)二、研究犯罪構成的意義(一)有助于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 (二)有助于正確量刑 三、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 每種犯罪都具有四個共同的構成要件: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 第五章 犯罪客體 第一節 犯罪客體概述 第二節 犯罪客體的種類 第三節 犯罪對象 第一節 犯罪客體概述一、犯罪客體的概念 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
21、關系。犯罪客體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之一。二、研究犯罪客體的意義 (一)有助于認識犯罪的本質特征 (二)有助于準確定罪,分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三)有助于正確量刑 第二節 犯罪客體的種類 按照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的范圍,刑法理論將犯罪客體劃分為三個層次: 一、犯罪的一般客體 二、犯罪的同類客體 三、犯罪的直接客體 (一)簡單客體和復雜客體 (二)主要客體、次要客體和隨機客體 (三)物質性犯罪客體和非物質性犯罪客體 第三節 犯罪對象(一)一、犯罪對象的概念 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二、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的聯系與區別 聯系在于:作為犯罪對象的具體
22、人是具體社會關系的主體或承擔者,作為犯罪對象的具體物是具體社會關系的物質表現。犯罪行為作用于犯罪對象就是通過犯罪對象即具體物或人來侵害一定的社會關系。 第三節 犯罪對象(二)二、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的聯系與區別 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存在明顯區別: (1)犯罪客體決定犯罪性質,犯罪對象則未必。 (2)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而犯罪對象則僅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會使犯罪客體受到危害,而犯罪對象則不一定受到損害。 (4)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的基礎,犯罪對象則不是。 第六章 犯罪客觀方面 第一節 犯罪客觀方面概述 第二節 危害行為 第三節 危害結果 第四節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
23、果之間的 因果關系 第五節 犯罪的其他客觀要件 第一節 犯罪客觀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觀方面的概念與特征 犯罪客觀方面,又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觀因素,是指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的客觀外在表現。 犯罪客觀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觀性 (二)具體性 (三)多樣性 (四)法定性 二、研究犯罪客觀方面的意義 (一)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依據 (二)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客觀標準 (三)是正確分析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客觀基礎 (四)是影響正確量刑的重要因素 第二節 危害行為(一)一、危害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刑法中的危害行為,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即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違反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身體
24、動靜。 基本特征: (1)主體特定性 (2)有意性 (3)有害性 (4)刑事違法性第二節 危害行為(二) 根據危害行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為不屬于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 (一)欠缺有意性的行為 1.反射動作,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時,瞬間作出的身體本能反應 2.睡夢中或精神錯誤狀態下的舉動 3.身體受暴力強制情況下的行為 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為 (二)欠缺有害性的行為 (三)欠缺刑事違法性的行為 第二節 危害行為(三)二、危害行為的基本形式 (一)作為 所謂作為,是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即 “不當為而為之”。特殊性在于: (1)作為的外在表現是人的身體的積極動作 (2
25、)作為不是僅指單個的舉動,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積極的舉動組成 (3)作為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 第二節 危害行為(四) 作為的實施方式主要包括兩類:(1)利用行為人自身條件的作為。包括 1)利用自身身體條件實施的作為 2)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實施的作為 3)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實施的作為(2)利用外力條件的作為。包括 1)利用他人的作為,即利用無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行為 2)利用動物的作為 3)利用物質工具的作為 4)利用自然力的作為 第二節 危害行為(五)二、危害行為的基本形式 (二)不作為 所謂不作為,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且可能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的行為,即“當為而不為”。構成刑法中的不作為,客觀
26、方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 特定義務一般有三個來源: (1)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 (2)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 (3)行為人的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 2.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性。 3.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 第三節 危害結果(一)一、危害結果的含義 廣義的危害結果,是指由犯罪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引起的一切對社會的損害事實,它包括危害行為的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屬于構成要件的結果和不屬于構成要件的結果。 我國刑法學界通常從狹義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結果,指危害行為對犯罪直接客體造成的法定的實際損害或現實危險狀態。其含義是: (一)危害結果可以是實際損害,
27、也可以是現實危險狀態 (二)產生危害結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為 (三)危害結果具有客觀性,它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 (四)危害結果具有法定性 第三節 危害結果(二)二、危害結果的種類1.構成結果與非構成結果 2. 物質性結果與非物質性結果3.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 第四節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一)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一、因果關系的客觀性 二、因果關系的相對性 三、因果關系的時間序列性 四、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五、因果關系的復雜性 第四節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二)六、因果關系的必
28、然聯系與偶然聯系 七、不作為犯罪中的因果關系 八、刑法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 第五節 犯罪的其他客觀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的構成某些犯罪必須具備的特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等客觀條件。 第七章 犯罪主體 第一節 犯罪主體的概念和分類 第二節 刑事責任能力 第三節 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 第四節 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 第五節 單位犯罪 第一節 犯罪主體的概念和分類(一) 一、犯罪主體的概念 (一)犯罪主體的含義 通常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單位成為犯罪主體,以刑法分則規定的為限 ,可見自然人主體是我國刑法中最基本的、
29、具有普遍意義的犯罪主體,單位主體在我國刑法中則不具有普遍意義。本章第五節專門對單位犯罪加以闡述,其余各節均限于研究自然人犯罪主體問題。自然人犯罪主體,是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 第一節 犯罪主體的概念和分類(二)(二)犯罪主體的共同要件 我國刑法中犯罪主體(僅就自然人犯罪主體而言)的共同要件有兩個: 1.犯罪主體必須是自然人 2.作為自然人的犯罪主體必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三)研究犯罪主體的意義 1.定罪方面 2.量刑方面 二、犯罪主體的分類 (一)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 (二)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 第二節 刑事責任能力(一)一、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和內容
30、(一)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 一方面,辨認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基礎。控制能力的具備以辨認能力的存在為前提條件 。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關鍵。人雖然有辨認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第二節 刑事責任能力(二)二、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我國刑法采取四分法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凡不屬刑法規定的無責任能力的人及限制責任能力的人,皆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例如,在我國刑法看來,凡年滿18周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
31、任能力人。 (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完全無責任能力人,為不滿14周歲的人和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第二節 刑事責任能力(三)二、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 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犯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也稱相對有責任能力。例如,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
32、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是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在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人有四種情況:(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2)又聾又啞的人;(3)盲人;(4)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三節 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一) 一、刑事責任年齡 (一)刑事責任年齡的
33、概念和意義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 (二)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刑法第17條里對刑事責任年齡作了較為集中的規定,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三個階段。 第三節 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二)一、刑事責任年齡(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1.從寬處罰的原則 2.排除死刑適用的原則司法實踐中三個問題(1)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計算 (2)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3)關于跨年齡段危害行為的刑事責任問
34、題 第三節 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 的因素(三)二、精神障礙 (一)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認定精神障礙者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必須同時具備: 1.生物學標準 2.心理學標準 第三節 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 的因素(四)(二)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1.精神正常時期的“間歇性精神病人”。 我國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大多數非精
35、神病性精神障礙人。 (三)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我國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節 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 的因素(五)三、生理功能喪失 我國刑法中對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聾啞人、盲人的刑事責任作了特殊規定,聾啞人、盲人實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生理醉酒 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第四節 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概念 是指刑法所規定的,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資格、地位
36、或狀態。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體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體必須具備的要件。二、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分類 (一)自然身份與法定身份 (二)定罪身份與量刑身份 三、研究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意義 第五節 單位犯罪 一、單位犯罪的立法沿革 二、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 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根據這一規定,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單位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二)單
37、位犯罪必須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由單位內部成員實施的犯罪,即單位作為一個整體、一個“擬制”的人的犯罪 (三)單位犯罪必須由刑法分則性條文明確規定 第五節 單位犯罪三、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三種立法例: 一是雙罰制,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和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代表人、主管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均處以刑罰; 二是轉嫁制,即單位犯罪的,只處罰單位而對直接責任人員不予處罰; 三是代罰制,即單位犯罪的,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 轉嫁制和代罰制可統稱為單罰制。 第五節 單位犯罪三、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
38、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 依照規定。” 根據這一規定,對單位犯罪,一般采取雙罰制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但是,當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 (單行刑法或附屬刑法規范)另有規定不采取雙罰制而采取單罰制的,則屬例外。 第八章 犯罪的主觀方面 第一節 犯罪主觀方面的概念 第二節 犯罪的故意 第三節 犯罪的過失 第四節 犯罪的目的與動機 第五節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第一節 犯罪主觀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主觀方面,亦可稱為犯罪的主觀要件,按照刑法理論界之通說,它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 (一)罪過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觀
39、基礎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與犯罪的客觀方面是對立的統一 (三)罪過在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有著不同的結合方式 第二節 犯罪故意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態度。 (一)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1.認識的內容 2.認識的程度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第二節 犯罪故意二、犯罪故意的類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二)間接故意 犯罪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
40、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司法實踐實踐中,間接故意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 1.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個危害結果發生。 2.行為人為實現一個非犯罪的意圖而放任某種危害結果發生。 3.在突發性犯罪中,行為人不計后果,放任嚴重后果的發生。 第三節 犯罪過失(一) 一、犯罪過失的概念 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特征: 1.行為人的實際認識與認識能力不一致 2.行為人的主觀愿望與客觀效果不一致 二、犯罪過失的類型 (一)疏忽大意的過失 1.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
41、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有預見的義務,又有預見的能力 2.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第三節 犯罪過失(二)二、犯罪過失的類型 (二)過于自信的過失 1.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2.行為人輕信能夠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發生了危害結果 三、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四節 犯罪的目的與動機(一)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的概念 所謂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42、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也即是指以觀念的形態存在于人的頭腦中的所期望達到的結果。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之通說,犯罪的目的一般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的過程中,間接故意和過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見,行為人對某種危害結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實際上就是犯罪目的的內容。 所謂犯罪動機,是指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在沖動或者內心起因。 第四節 犯罪的目的與動機(二)二、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的關系 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既密切聯系,又互相區別。二者的密切聯系表現在:第一,二者都是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的主觀心理活動,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第二,犯罪目的以犯罪動
43、機為前提和基礎,它來源于犯罪的動機,是犯罪動機的延伸和發展;而犯罪動機對犯罪目的的形成又具有促進作用,犯罪目的是犯罪動機進一步發展的結果。第三,二者有時表現為直接的聯系,即它們所反映的行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第四節 犯罪的目的與動機(三)二、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的關系 其區別在于:第一,二者形成的時間先后不同。第二,同一種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動機則可能有所不同。第三,一種犯罪動機可以導致幾種不同的犯罪目的,而一種犯罪目的也可以為多種犯罪動機所推動。第四,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在某些情況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第五,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三、研究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的意義 第五節 刑法
44、中的認識錯誤一、行為人對法律的認識錯誤 指行為人在有意識地實施某種行為時,對于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或意義有不正確的認識。1.誤無罪為有罪2.誤有罪為無罪 3.對定罪量刑的誤認 二、行為人對事實的認識錯誤 指行為人對與自己行為有關的事實情況所產生的不正確的認識 。區別情況具體對待:如果行為人的認識錯誤屬于犯罪構成要件方面的事實情況,就要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否則不影響。 1.對客體的認識錯誤2.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 3.對行為的認識錯誤 4.對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 5.對主體身份的認識錯誤第五節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二、行為人對事實的認識錯誤 6.打擊錯誤 又稱行為差誤,是指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由于失誤而
45、致使其實際侵害的對象與行為人所意圖侵害的對象不相符合。就其實質而言,不屬于刑法上認識錯誤的范疇。對打擊錯誤的處理,行為人對于所意圖侵害的對象應成立犯罪未遂,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結果如出于過失,負過失的罪責。 第九章 正當行為第一節 正當行為概述第二節 正當防衛第三節 緊急避險 第一節 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概述(一)一、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一)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的概念 指自然人直接針對危害現象或加害人實施的,旨在排除或減少某種危害發生的自救行為,如我國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等。 (二)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的特征 1.正當性 2.善意性 3.私力性 4.有利性 5.損害性第一節 正當行
46、為概述(二)二、正當行為的種類 1.正當防衛 2.緊急避險 3.執行命令行為 4.正當業務行為 5.科學研究和自然探險行為 6.受害人承諾的行為和推定受害人承諾的行為 第二節 正當防衛(一) 一、正當防衛的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二、正當防衛的要件 1.必須有實際的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必須正在進行 3.防衛行為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 4.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即有正當的防衛意圖
47、第二節 正當防衛(二)二、正當防衛的要件5.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刑法第20條第3款 要正確判斷一個防衛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法律容許的限度,是否屬于非正當損害,應當綜合考慮下面幾個因素: 1.不法侵害行為的性質和強度。 2.不法侵害行為所侵害的合法利益的重要程度。 3.不法侵害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圍。 4.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是一個區間,而不是一個點。 第二節 正當防衛(三)三、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一)防衛過當的概念和特點 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 防衛過當是防衛行為的正當性和損害結果的非
48、正當性的對立統一。 (二)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 第三節 緊急避險一、緊急避險的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21條的規定,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二、緊急避險的要件 1.必須遭遇現實的危險 2.必須是正在發生的現實危險 3.必須是不損害某種合法權益就無法避免的危險 4.避險行為必須針對第三者的合法權利 5.必須出于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 6.必須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態第一節 犯罪停止形態概述 第二節 犯罪既遂 第三節 犯罪預備 第四節 犯罪未遂第五節 犯罪中止 第一節 犯罪停止形
49、態概述(一)一、犯罪停止形態的概念 所謂犯罪停止形態,是指一種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所呈現的某種狀態。 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只有犯罪成立與不成立問題,不存在犯罪的既遂、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 犯罪的停止形態,實際上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過程及階段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包括犯罪預備、未遂、中止和既遂。 第一節 犯罪停止形態概述(二)二、犯罪停止形態與刑法其他問題的關系 (一)犯罪停止形態與犯罪階段 (二)犯罪停止形態與定罪 (三)犯罪停止形態與量刑 第二節 犯罪既遂一、犯罪既遂的概念1.犯罪既遂的目的說 2.犯罪既遂的結果說 3.犯
50、罪既遂的構成要件說 犯罪既遂是指已經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行為,其客觀方面齊備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構成要件的犯罪形態。二、犯罪既遂的類型 (一)行為犯的既遂 (二)舉動犯的既遂 (三)結果犯的既遂 (四)危險犯的既遂 第三節 犯罪預備(一) 一、犯罪預備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刑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犯罪預備的概念應當是:行為人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著手實行的犯罪形態。 犯罪預備的特征是: (一)客觀上實施了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 (二)主觀上是為了實行犯罪 (三)行為人沒有著手實行犯罪 (四)犯罪行為停留在預備
51、階段是行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 所致 第三節 犯罪預備(二)二、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異同三、預備犯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犯罪未遂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根據這一規定,犯罪未遂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一)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二)犯罪沒有得逞(未完成)(三)犯罪沒有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類型 (一)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三、未遂犯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
52、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節 犯罪中止(一)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刑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特征: (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中止犯罪的決意,即具有中止犯罪的自動性 (二)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中止犯罪的行為 (三)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 (四)犯罪中止必須有效地阻止了犯罪既遂的出現 第五節 犯罪中止(二) 二、犯罪中止的類型 (一)預備行為的中止、實行終了的中止和未實行終了的中止(二)消極中止和積極中止 三、中止犯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中
53、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第一節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 第二節 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和刑事責任第一節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一)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簡稱共犯,它是相對于單獨犯罪的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 (二)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 (三)犯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一節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二)三、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非共同犯罪的若干情形 1.二人以上共同過失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 2.單方故
54、意與單方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不構成共同犯罪。3.兩人以上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的,不構成共同犯罪。 4.同時犯、先后犯不構成共同犯罪。5.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6、事后的窩藏、包庇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 (二)理論上值得探討的兩個問題 1.僅參與共謀,未參與犯罪的實行的,是否構成共同犯罪?2.片面共犯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第一節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三)四、共同犯罪的形式(一)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可分為任意的共同犯罪與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根據共同犯罪的形成時間來劃分可分為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與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 (三)根據共同犯罪人之間有無分工來劃分可分為簡單的
55、共同犯罪與復雜的共同犯罪 (四)根據共同犯罪有無組織形式來劃分可分為一般共同犯罪與特殊共同犯罪 第二節 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和刑事責任(一)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主犯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之規定,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主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根據刑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對于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從犯的概念 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
56、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二)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節 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和刑事責任(二)第二節 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和刑事責任(三)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脅從犯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刑法第28條規定,所謂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 (二)脅從犯的認定 (1)注意脅迫的有無和強弱。 (2)注意區分脅從犯的犯罪行為與意外事件的界限。 (3)注意區分脅從犯的犯罪行為與緊急避險的界限。 (4)注意被脅迫者的轉化。 (三)脅從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8條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7、 第二節 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和刑事責任(四)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體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 主要特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在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 2.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二)認定教唆犯應當注意的問題 1.對于超出教唆人教唆范圍的犯罪,教唆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2.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有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與非特定的罪之分。第二節 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和刑事責任(五)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二)認定教唆犯應當注意的問題 3.對于在刑法中已從教唆行為中分
58、離出來的帶有教唆性質的犯罪,不宜作為教唆犯來處理。 4.教唆犯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對于教唆犯,一般應按他所教唆的罪定罪。 (三)教唆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9條規定,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2.如果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二章 罪數形態 第一節 罪數判斷標準 第二節 一罪的類型 第三節 數罪的類型 第四節 法條競合第一節 罪數判斷標準一、區分罪數的意義 正確區分罪數,有利于準確定罪, 正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并對刑事訴訟的
59、順利進行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二、判斷一罪與數罪的標準 1.行為標準說 2.法益標準說 3.犯意標準說 4. 構成要件標準說 5.犯罪構成說 第二節 一罪的類型 (一) 一、實質的一罪 (一)繼續犯 1.繼續犯的概念和特征 繼續犯也稱持續犯,通說認為,“繼續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雖已既遂,但其犯罪行為仍在進行之中。換言之,就是一個行為持續地侵害著同一個客體” 。我們認為,繼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施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同時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 特征:(1)必須是一個犯罪行為。 (2)必須是持續的作用同一對象。 (3)必須是犯罪行為和不法狀態同時繼
60、續。 (4)必須是從著手實施到行為終了繼續一定時間。 2.繼續犯的刑事責任 對于繼續犯只要按照刑法分則的規定處理即可,無須按照數罪并罰。第二節 一罪的類型(二)一、實質的一罪 (二)想象競合犯 1.想象競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想象競合犯,也稱想象的數罪,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種罪名的犯罪。 特征: (1)行為人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 (2)一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 2.想象競合犯的刑事責任 我們認為,對于想象競合犯,原則上擇一重處斷。但是,如果一行為所觸犯的數罪名,在刑事責任上分不出輕重的,應當按照該行為通常會觸犯的罪名處罰。如果按照某一種犯罪處罰更為妥當的,應當按照更為妥當的犯罪處罰。第二節 一罪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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