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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物權與債權的比較 物 權債 權概念指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是權利主體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性質、特征對世權,具有獨占性、排他性,反映物質財富的靜態所有關系對人權,不具有排他性,反映動態的財產流轉關系法律關系主體是特定權利主體和不特定義務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客體物物、行為、智力成果內容對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權能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請求權和受領權產生方式種類及內容均由法律創設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實現方式物權所有人自己行使權利實現權利

2、須憑借債務人履行義務效力有追及效力和優先權無追及效力和優先權物權與債權的區別 金棟法律咨詢網,免費幫您預約全國范圍內處理財產繼承、人身侵權、民事賠償、合同糾紛等案件的知名律師,全程為您提供免費法律咨詢服務。免費法律咨詢熱線北京知名債權債務清償、繼承、周軍律師 一、物權與債權的區別 物權與債權為兩種不同的財產權,具有以下種種區別: (一)物權與債權反映不同的財產關系,體現不同的經濟利益 物權反映靜態的財產支配關系,其體現的經濟利益,是通過對作為物權標的物的物質資料的支配(使用、收益、處分),或者滿足物權人生產、生活的需要(所有權和用益物權),或者實現物權人的債權(擔保

3、物權)。債權反映動態的財產流轉關系,其體現的經濟利益,是債權人通過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取得債務人給付的財產,或者獲得債務人提供的勞務。即使債權以財產給付為標的,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亦僅能請求債務人為財產給付行為,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財產。對此王澤鑒先生指出:“債權不是對給付標的物之支配。給付之標的,有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債權人對于該給付標的,亦無支配權之可言,例如甲出賣某家用電腦給乙,尚未依物權法之規定移轉其所有權時,債權人乙尚非該電腦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該物,排除當事人之干涉。”由于債權人對債的標的物并無支配權,自然也就不可能通過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享受標的物的使用價

4、值和交換價值所帶來的經濟利益。 物權反映靜態財產關系,債權反映動態財產關系,對物權與債權的這一區別點,學界早已論及。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編的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一書就將“債權反映著動的財產關系,物權反映著靜的財產關系”作為債權與物權的首要區別。但是,物權與債權內涵的經濟利益上的差別,卻很少有人進一步追究。其實,按利益法學的基本觀點,“權利的基礎是利益”,反映一定社會關系,體現一定利益,是權利最本質的屬性。因此,在考察兩種不同權利的區別時,應當將它們反映的不同關系、體現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權與債權的主體、客體不同 物權反映的財產關系是物質資料占有人與社會一般人之間的關系,故物權為對世權,以

5、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任何人都依法負有不侵害他人物權標的物,不干涉、妨礙他人行使物權的不作為義務。債權反映的財產關系是特定當事人間的財產流轉關系,故債權為對人權,以特定的債務人(財產轉讓方或勞務提供方)為義務主體,特定的債務人依債的內容對債權人負擔給付財產或提供勞務等作為的義務。依債的目的,特定的債務人對債權人也可能負擔不作為的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的某種特定利益。例如,在因出版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中,作者有按合同的約定將作品交出版社出版的義務(作為的義務),同時又有不將同一作品交其他出版社出版的義務(不作為義務)。 同樣基于物權、債權反映的財產關系不同,物權、債權的客體也是不同的。物權為

6、對物權,物權的客體原則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質資料,而不能是他人的作為的行為。請幫工為自己開機器進行生產作業,那是基于勞動關系享有了請求幫工為自己工作的債權,而不是基于自己對機器的物權的效力。債權為對人權,債權的客體則只能是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即使以財產的給付為客體的債,債權也只能針對債務人的財產給付行為,而不能直接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只能經債務人的給付行為而取得債務人的財產,不能不經債務人之給付而直接扣押、提取債務人的財產。遇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也只能請求法院運用國家公力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仍然不允許債權人動用私力,自己前去扣押、提取債務人的財產。這是文明社會維持文明的社會經濟生活的要

7、求。 (三)物權與債權的效力不同 1.物權與債權都有實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濟效力,但其內容各不相同。 物權人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僅依自己之意愿,通過自己對標的物的支配行為,就能實現物權所內涵的經濟利益,故物權的實行效力表現為對物的支配權,即對物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在需要聘用他人幫助自己對標的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時,他人亦處于自己輔助人的地位,在物權關系中不為獨立的主體。由于物權之實行直接表現為支配權的行使,故物權的實行效力,在物權法著作中直接稱之為物權的支配效力。也有學者稱之為“物權的直接支配性”。與物權之實行不同,債權之實行則“依賴于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一定給付”,非

8、經債務人的給付而不能實現其債權的內容,滿足債權人取得財產或獲得勞務的利益,故債權的實行效力表現為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受領權,即債權人依債的內容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并受領該給付的權利。債權人依債的內容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應債權人的請求而為給付,然后債權人接受債務人的給付,是正常情況下債權實現的當然過程,因此就債權方面看,債的實行當然表現為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受領權。 如前所述,物權的實行既不依賴他人的意思或行為,同時也不依賴他人的財力,僅憑物權人自己對物的支配行為,就能實現物權所內涵的經濟利益。由物權的這一品格所決定,物權的保全目的僅在于保持物權自身的完整性。而物權自身完整性的保持,則在于排除他人侵害

9、物權標的物的行為或他人干涉、妨礙物權人行使物權的行為,以保存物權的標的物,讓物權人對標的物無阻礙地行使支配權。因此,物權的保全效力表現為物權人的三項物上請求權:即物權的標的物被他人侵占時,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物權的標的物被他人損壞時,請求恢復原狀的權利;物權之行使受他人的妨礙時,請求排除妨礙的權利。由于物權之保全是通過行使前述三項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妨害的方式來實現的,故在民法著作中,一般不稱物權的保全效力,而直接稱“物權的排他效力”或“物權的妨害排除力”。與物權不同,債權的實現依賴于債務人給付義務的履行,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能否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又取決于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由債權的這一品格所決定

10、,債權的保全在于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保持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因此,債權的保全效力表現為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以保持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的兩項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依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當債務人因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財產權利而影響其債務履行時,債權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當債務人的不當財產處分行為影響債務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有撤銷債務人行為的權利。 如果說物權的保全效力的目的在于通過三項物上請求權的賦予以保全物權的完整性的話,那么物權的救濟效力的目的則在于運用損害賠償的手段補償物權人的經濟損失,因此如果我們將三項物權請求權歸入物權保全效力項下,那么物權的救濟效力則僅表現為物權人

11、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物權的救濟效力,當他人的侵權行為使物權人的物權滅失時,或者使物權人的物權的完整性受到破壞而不能回復時,或者受破壞的物權的完整性雖能回復但使物權人受有損失時,物權人均可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失。與物權的救濟效力表現的救濟權比較單一的情形不同,由于債務人違反債的情形比較復雜,相應地救濟債權的手段也就較為多樣,因此債的救濟效力所表現的救濟權是多種多樣的,使債權人在不同情形下享有不同的救濟權,如請求強制實際履行、請求賠償損失、請求支付違約金、請求實行定金罰則、請求補正不適當履行以及解除合同等等。 2.物權因其排他性和保護上的絕對性而具有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債權因其平等性、相對性而不具

12、有優先效力、追及效力。 物權的排他性是對單個的特殊物權進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質,其意義系指同一標的物上,性質不兩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物權不得同時并成,如同一物上不能并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權。物權為對世權,具有保護上的絕對性。“物權人于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如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特殊保護之特性,此即保護之絕對性。”物權的排他性和保護上的絕對性決定了物權在法律上的優先效力和追擊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主要表現在:(1)同一標的物,有兩個以上不同內容或性質之物權存在時,成立在先之物權優先于成立在后之物權。(2)物權優先于債權。這主要是指“物權以某特

13、定物為給付之標的物,而該物上又有物權存在時,無論物權成立之先后,均優先于該債權。”物權優先于債權,說明在法律保護上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地位。這不僅民法保護如此,刑法、行政法的保護也是如此,例如,侵害物權可能構成犯罪,而債不履行則不構成犯罪。物權的追及效力是說,物權的標的物無論輾轉落入何人之手,物權人都可以追及至標的物之所在行使物權,例如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向抵押物的買受人主張并行使抵押權。但是,為維護交易安全,穩定既成的物質資料占有關系,物權的追及效力須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以及取得時效制度的限制。 債權的平等性是說,對同一債務人的數個債權,只要已到清償期,對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

14、產都有平等的受償權。“債權人先為強制執行者,先受清償,其他債權人,縱其債權發生在前,亦僅能就剩余財產滿足之。設債權人破產,則所有之債權,無論發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參加分配。”由債權的平等性所決定,債權不具有優先效力。債權既不能優先于其他財產權利,也不存在先成立的債權優先于后成立的債權的問題。債權的相對性是說,債權針對特定的債務人,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的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縱然有第三人的原因,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也只能請求債務人承擔債不履行的責任,而不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不履行的責任。債權的相對性“實寓有一項基本價值判斷,旨在適當維護當事人活動之自由,不

15、致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債務人或給付標的,即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債權的相對性所決定,債權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四)物權與債權在有無期限性上存在區別 由債的目的所決定,債不宜永存,具有期限性。債的期限性不是說債有一個法定的或約定的存續期,其期限屆滿債權就歸于消滅。債可以由當事人約定履行期或不約定履行期。約定了履行期的債,也不意味著履行期屆滿,債權就歸于消滅。履行期屆滿后,債進入訴訟時效期。在訴訟時效期,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因此,在履行期屆滿后訴訟時效期屆滿前,債權不僅不消滅,其效力反而最強。訴訟時效期屆滿后,債由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債變為不具強制執行力的自然債,仍然不絕對

16、消滅。因此,對債的期限性,不能理解為債有一個確定的存續期,該期限屆滿,債歸于消滅;只能理解為由債的性質和目的所確定,要求債權人迅速行使債權,債務人迅速履行債務,通過債的履行而實現債的目的,從而消滅債。不允許債權人長期不行使債權,債務人長期不履行債務,使債長期存在。訴訟時效制度本質上就是督促債權人迅速行使債權,實現債的目的,從而消滅債的一個法律制度。債迅速履行、迅速消滅,才能加速經濟周轉,既有利于債權人,又有利于整個社會經濟生活。如果債長期不履行、長期存在,債就失去了其自身的價值。與債權不同,物權不存在這種要求迅速行使、迅速消滅的品格。無論是無存續期的所有權或有存續期的他物權,都不具有要求迅速行

17、使、迅速消滅的品格。 (五)物權、債權的變動不同 這里所稱變動,是指發生、變更、消滅。法律行為和某種事實狀態都能引起物權、債權的變動。但是由于物權、債權的性質不同,不僅引起物權、債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和事實狀態有所不同,而且還有是否采法定主義與公示主義的區別。 1.物權的變動采法定主義,債權的變動則否。 物權法對物權采法定主義,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均由法律直接規定,民事主體只能創設法律已做規定的物權,不能創設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也不能變更法定的物權內容。債法對債權的種類和內容并不采法定主義。除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法定之債外,對合同之債的創設采任意主義。合同法雖然規定了一些有名的合

18、同債,但是并不限制民事主體創設合同法沒有規定的合同債。當事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群眾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均可依據自己的自由意思創設合同債權。 2.物權的變動采公示主義,債權的變動則否。 物權為對世權,其效力及于全社會,任何人對物權人的物權均負有不作為的義務。物權的對世性決定了物權的存在和變動均須具有讓社會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物權的變動,僅有當事人變動物權的合意(理論上稱物權合意),而不具有能讓社會了解的公示形式,不能引起物權變動的效果。只有物權合意與法定的公示形式交付或登記結合起來,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債權為對人權,其效力僅及于特定的債務人,不及于其他人。債權的對人性決定了債權的存在和

19、變動,只要雙方當事人明確并能夠證明即可,無須具有讓外人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債權的變動,只要當事人雙方形成變動的合意(理論上稱債權合意),無須具有交付或登記之公示形式,即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法律要求商品房預售合同進行登記,目的在于使商品房買受方的債權物權化,具有對抗社會一般人的法律效力,以此防止商品房預售方的欺詐行為,確保商品房買受方取得商品房的安全,維護商品房交易的秩序。商品預售合同未經登記,也能在當事人間產生債權效果。如果商品房預售方搞欺詐,將預售了的商品房登記給了第三人,商品房預售方應對買受方承擔合同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二、物權與債權的聯系、交替與融合 (一)物權與債權的聯系 物權

20、與債權的聯系,通常被表述為:債權以物權為其基礎,債權的實現又以債權人取得物權為結果。沒有物權(特別是所有權)就不會有商品交換,也不會有債權;而沒有債權,物權交易也不能實現。對物權與債權相互聯系的這種表述并無不當,但是其涉及到的實際上只是物權與合同債權之間的聯系,難免有以面概全之嫌。債有合同之債、侵權行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數種。各種債因其發生原因的不同而與物權有著不同的聯系。因此,本文打算對物權與合同之債、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之間的聯系分別作些分析。 1.物權與合同之債的聯系。對物權與合同之債之間的聯系,我們只能從商品交換中去發現。合同是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如果把貨幣所有權也看

21、成一種物權的話,商品交換在法律上表現為物權之間、物權與其他財產權之間或物權與其他利益(如獲得勞務之利益)之間的交換。在這里,我們不難看出,在商品交換中,物權是作為交換的重要對象而存在的。物權既然是交換的重要對象,那么享有物權也就當然成為人們參與交換的重要經濟基礎和經濟條件。沒有這個經濟基礎和條件的人,就只能以其自身的勞動力去與他人的物權進行交換。了解這一點后,我們再從法律角度分析一下商品交換的過程,我們就可以發現物權與債權之間的真實的合符邏輯的聯系。 商品交換是一個先達成交換協議后進行實際交換的過程。這個交換過程是自然發生的。但是,以“債”的名義賦予交換協議法律的強制執行力,在當事人頭上加上一

22、把“法鎖”,拘束當事人按協議辦事,實現協議約定的交換目的,則是法律創制的。在我國古代沒有羅馬法那樣的“債”的概念,就說明“債”、“債權”、“債務”都是法律的創造物。我們可以設想人類社會最初的交換協議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在人類的法律史上曾有過法律只保護交換結果而不過問交換過程的時期。“債”、“債權”、“債務”這些法律上的創造物的出現,使法律從只保護交換結果開始逆流而上,延伸到保護交換協議達成后的交換過程。以后,“締約過失責任”的提出,又進一步使法律的保護延伸到了締約接觸之初。“債”這個法律創造物再加上德國物權行為理論及其立法的創造,商品交換在法律上也就表現為這樣一個過程:以自己的物權、其他財產

23、權或其他利益交換對方不相同的物權、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的動機促使雙方達成交換協議(即實施債權行為),然后依協議在債法上的效力承擔向對方轉讓自己的物權、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的債務,同時取得請求對方轉讓其物權、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的債權。于是雙方在債的束縛下進一步實施轉讓物權、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的行為(其中轉讓物權、其他財產權的行為稱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引起物權、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的變動(轉讓方喪失其轉讓的物權、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受讓方取得轉讓方轉讓的物權、其他財產權或其他利益),實現交換目的。雙方的債權、債務亦因交換目的的實現而消滅。 綜合以上分析,僅就物權交易而言,對物權與合同債

24、權的聯系我們可以作以下概括:物權是民事主體取得合同債權的經濟基礎和經濟條件。由當事人變動物權的動機促成實施的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取得合同債權的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債權拘束債務人實施物權行為,引起物權的變動,使債權人的債權轉化為新的物權。在這里,物權變動的動機是債權的起點,物權變動的結果是債權的終點,債權則是物權變動的法律媒介、手段、橋梁和保障。 2.物權與侵權行為之債的聯系。侵權行為之債是侵權行為法規定的,以侵權行為為法律事實而引起的債。侵權行為法雖然與合同法一樣,也是債法的構成部分,但它與合同法的性質并不相同。侵權行為法不是調整商品交換關系的法律,而是保護人格權、物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的法律。因

25、此,在侵權行為之債中,侵權行為人是債務人,受害人是債權人。侵權行為之債的本質,是以侵權行為人的財產來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這決定了物權與侵權行為之債的如下聯系:侵權行為之債是救濟受侵害的物權的法律手段,當他人的侵權行為侵害物權人的物權而使物權人受到經濟損失時(包括失去標的物的經濟損失、因標的物損壞而導致的價值減少的損失、物權行使受妨礙而產生的損失等),物權人便取得對侵權行為人的債權,該債權的實現便意味著物權人所受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補償。在這里,物權人對侵權行為人的債權,也就成為其獲得經濟補償的法律媒介、手段、橋梁和保障。 3.物權與不當得利之債的聯系。不當得利之債也是法定之債,它以當事人一方無法

26、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而使另一方受到損失的事實狀態為債發生的原因。在不當得利之債中,不當獲利的一方當事人為債務人,利益受損的一方當事人為債權人。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一樣,具有補償受損一方所失經濟利益的功能。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不同的是:侵權行為之債不以侵權行為人獲利為構成條件,它以侵權行為人的財產來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對侵權行為人具有懲罰性;而不當得利之債則以一方獲利另一方受損為必定的構成條件,它只是將獲利方自受損方取得的不當利益移轉給受損方,對獲利方并不具有懲罰性。由此可見,不當得利之債是平衡當事人失衡利益的法律手段,它所處理的問題是無法律原因的財產權變動所引起的利益失衡問題。由不

27、當得利之債的這一性質所決定,不當得利之債與物權具有以下聯系: 其一,無法律原因的財產權變動多為無法律原因的物權變動,因此從當事人利益角度講,不當得利之債是無法律原因而喪失物權的一方當事人自獲利方取回其物權或取回獲利方所獲不當利益(如將標的物轉讓第三人所獲的不當利益)的法律媒介、手段、橋梁和保障。 其二,法律處理某些問題時也會引起不當得利。例如,依合同法規則確認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合同,如果被確認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已經履行,就會出現不當得利。依物權法規則處理某些物權問題時也會產生不當得利,如按物權法的添附規則將添附物確定歸一方所有,就會使添附物取得方獲得不當利益。因此,從法律角度講,不當得利

28、之債還是適用某些物權法規則的輔助手段,唯不當得利之債才能消除這些規則適用上所帶來的利益失衡問題。 (二)物權、債權之交替與融合 1.物權與債權的交替與轉換。物權為靜態財產權,債權為動態財產權。但是,事物的靜是相對的,由靜到動,再由動到靜,動靜交替,循環往復,才是事物發展的普遍規律。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也一樣,它總是時而表現為靜態的物權、知識產權,時而又表現為動態的債權。靜態財產權與動態財產權的不斷交替、轉換而形成經濟循環,才造成了勃勃生機的市場經濟,不斷地更新著、豐富著民事主體的財產。具體到物權與債權的轉換,我們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看到了兩種不同的情形: 一種情形是,通過交換之約定,以轉讓自己的一個

29、物權為對價,取得請求對方轉讓另一個物權的債權。在這里,物權雖然未直接轉化為債權,但是取得對對方的債權的基礎和條件。而這個債權實現時,便取得了對方轉讓的物權。在這里,債權直接轉化為物權。物權、債權的這種轉換形式構成了現代市場經濟中的物質商品交易市場,不斷更新著、充實著民事主體的物權。 另一種情形是,將貨幣貸出,取得請求對方返還本金和利息的債權。在這里,對貨幣的所有權(物權),直接轉化為對對方的債權。而該債權之實現,即意味著取得了更多貨幣的所有權。在這里,債權直接轉化為物權。物權、債權的這種轉換形式,構成了現代市場經濟中的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斷地豐富著民事主體的物權。 2.物權、債權的交錯與

30、融合。民法是體系化的法律,它把反映市民社會生活的各種權利都分門別類地納入了一個既定的權利類型里。但是,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和民法所定權利體系的相對封閉性,反映民事社會生活的一些民事權利較之于民法既定的各種權利類型,難免類此似彼。最后民法把它們勉強納入某個既定的權利類型里,這就造成了不同類型的權利的交錯與融合。 對物權、債權的交錯與融合,有學者在理論上稱之為實際的物權、債權與理念型物權、債權之間的差異。物權、債權的交錯、融合主要見之于以下幾種情況: 其一,作為物權的用益物權,尤其是以租賃方式設定者(即用益人須定期向所有人交納租金者),與作為債權的租賃權的區別僅在于前者符合物權法定主義的要求,后者

31、不符合物權法定主義的要求,但由于二者都是物的用益關系的法權形式,其本質屬性是一樣的,因此反映在法律上,二者都兼有物權性與債權性。 其二,房屋預售合同經登記后,買受人對出賣人的債權同時具有了物權的排他性。 其三,對物權變動采意思主義立法的,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而轉讓或設定的物權(前者如轉讓的所有權,后者如設定的抵押權),在標的物交付或登記前,名為物權,實為債權。 其四,由于有價證券記載的權利與證券融為一體,因此證券權利人既對證券享有所有權,又因證券上記載的財產權利的不同而享有債權、股權或物上請求權。 由于物權與債權的交錯與融合,以至有人主張,“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該權利能夠發生

32、什么樣的具體權利、使發生那樣的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的判斷”。 注釋: 對“物權”這一概念有四種不同的定義:其一,定義物權為直接支配物的財產權利;其二,定義物權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財產權利;其三,定義物權為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財產權利;其四,定義物權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利。對此可參閱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第1718頁。本人認為,前述第四種定義對物權區別于其他財產權的本質特征的表述最為清楚、全面,故采納之。 關于給付的種類,可參閱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33234頁。 關于對人權與對物權之區分問題,可參閱孫憲忠著:當代德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頁。

33、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之財產給付,既可以是完整地移轉財產所有權或知識產權,也可以是在保留所有權或知識產權的條件下,移轉物質財產或智慧財產供債權人使用。 物權原則上只能以物為客體,但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物權也可以以特定的財產權利為客體,如權利質權,就是以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為客體的物權。此種情形屬于物權以物為客體之一般原則之例外情形。對權利質權及以土地使用權為客體的抵押權,其是否為物權,理論上尚有不同看法,如陳華彬先生認為,“此等存在于權利之上的權利,并非真正的物權,只不過與物權相類似,而使其準用有關物權之規定”。此見解見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第5頁。 關于債權的客體,理論上有兩

34、種不同的見解:其一認為,債權的客體只能是債務人的特定行為;其二認為,債權的客體既可以是債務人的特定行為,也可以是物或智力成果。對這兩種觀點,彭萬林主編的民法學一書第450451頁和王家福主編的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一書第5頁都有論述。我認為,債權作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指向的客體只能是債務人的一定行為,即理論上所稱“給付”;而物、智力成果、勞務,在債的關系中則是作為債務人給付行為的行為對象,即理論上所稱“給付標的”而存在的。前述第二種觀點的錯誤在于抹煞了作為債的客體之給付行為與作為給付行為對象之給付標的之間的區別。關于債權能否以債務人的人身和財產為客體的問題,王澤鑒先生所著民法債編

35、總論第一冊第1617頁有很好的論述。 所謂實行效力,是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內涵的權益而依法可以為一定行為的法力。所謂保全效力,是權利人為保持其權利,使其權利處于可實行狀態而依法可以為一定行為的法力。所謂救濟效力,是權利人于其權利受侵害而不能實現其權益時可以依法采取一定救濟措施,以彌補其損失的法力。物權、債權都有實行效力、保全效力、救濟效力,是本人在前人已有理論見解的基礎上,進一步分析研究物權、債權的效力,并運用邏輯的歸納方法加以抽象而提出的一個理論觀點。此觀點是否正確,還有待學界同仁批評。 物權與債權的區別與聯系 彭道柏 一、 區分物權與債權的意義。 物權法生效后,物權與債權的區別越來越明顯,特

36、別是對我們律師來說,弄清這兩個法律的概念、特點和區別與聯系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從物權法生效后,對某些案件提起訴訟與原來相比,其訴訟請求是不同的,否則就會被駁回訴訟請求,導致敗訴。我舉一、二個例子:一、甲某將一套房屋先后賣給乙某、丙某,甲將此房的產權過戶給了丙某。現該怎么來提起訴訟呢?在物權法生效之前,我們都是主張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因為一套房屋不可能同時分別賣給兩個人所有。故此只能確認合同無效,并退還本金,賠償損失。在物權法生效后,根據該法第15條的規定,我們只能主張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因為簽訂該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背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它只是合同履行不能而已,同時是當事人的

37、違約行為造成的。這樣只能要求退還本金和賠償違約金,實際上當事人之間就是一個合同之債。二、共同所有的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張三在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房屋買給了第三人李四。現作為共有人的王麻子,該如何提起訴訟呢?根據物權法第97條、第106條的規定,該買賣合同應該是無效的。因為沒有經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同時轉讓的不動產沒有登記。 二、 物權的概念和特點。 物權,即對物的權利。物權的特點:1、物權是支配權。2、物權是對世權。3、物權是絕對權。4、物權具有排他性。5、物權具有法定性。6、物的權利的保護無期限性。 三、債權的概念和特點。 “債務”的對稱。債的

38、關系中當事人一方即債權人享有的可以請求他方即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并接受其履行的權利。債權是一種財產權,是財產存在的一種重要法律形態。債權具有以下三項權能:(1)給付請求權。債權債務關系有效成立后,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實行給付的權利。(2)給付受領權。債務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所得的利益。(3)債權保護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依此事實請求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時會因時效等原因而喪失保護請求權,但在此場合仍對債務人的自愿履行享有受領權。債權具有以下特征:(1)債權是一種相對權、對人權。債權債務存在

39、于特定人之間,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其權利,不得向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主張自己的債權。(2)債權為請求權。債權的實現必須借助于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債權人不得支配債務人的人身和財產。(3)債權具有期限性。債權為有期限的權利,期限屆滿,債權即歸消滅。(4)債權的設立具有任意性。這主要針對合同之債而言,在法律不予禁止的條件下,合同之債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由他們自行商定。(5)債權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在以物為標的的債中,法律允許于一項財產上成立多個債權。在此種場合,雖然可能只有一個債權得以實現,但其他債權并不因此而無效。 四、 物權與債權的區別與聯系。 1、債權是請求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

40、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是支配權,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2、債權是對人權,而物權是對世權。3、債權是相對權,權利人只能對特定的相對人主張權利。物權是絕對權,其權利人是特定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權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負有尊重物權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義務。4、債權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賣,兩個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權具有排他性,一個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對于另一個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權,只能請求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5、債權是通過合同設定的,合同就是最典型的債權,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物權法定,物權具有法定性。6、債權的物權化,物權的

41、債權化。農村承包經營權要解決的是農民對集體經濟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問題,是物權問題。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合同是典型的物權債權化,既然其是債權,那么對其的保護就不如對物權這種絕對權、支配權的保護,所以又把債權用益物權化,這就是債權的物權化。 7、物權與債權反映不同的財產關系,體現不同的經濟利益 物權反映靜態的財產支配關系,其體現的經濟利益,是通過對作為物權標的物的物質資料的支配(使用、收益、處分),或者滿足物權人生產、生活的需要(所有權和用益物權),或者實現物權人的債權(擔保物權)。債權反映動態的財產流轉關系,其體現的經濟利益,是債權人通過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取得債務人給付的財產,

42、或者獲得債務人提供的勞務。 8、物權與債權的主體、客體不同 物權反映的財產關系是物質資料占有人與社會一般人之間的關系,故物權為對世權,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任何人都依法負有不侵害他人物權標的物,不干涉、妨礙他人行使物權的不作為義務。債權反映的財產關系是特定當事人間的財產流轉關系,故債權為對人權,以特定的債務人(財產轉讓方或勞務提供方)為義務主體,特定的債務人依債的內容對債權人負擔給付財產或提供勞務等作為的義務。 9、物權與債權的效力不同 :1).物權與債權都有實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濟效力,但其內容各不相同.物權人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僅依自己之意愿,通過自己對標的物的支配行為,就能實

43、現物權所內涵的經濟利益,故物權的實行效力表現為對物的支配權,即對物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債權之實行則“依賴于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一定給付”,非經債務人的給付而不能實現其債權的內容,滿足債權人取得財產或獲得勞務的利益,故債權的實行效力表現為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受領權,即債權人依債的內容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并受領該給付的權利。2).物權因其排他性和保護上的絕對性而具有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債權因其平等性、相對性而不具有優先效力、追及效力。 物權的排他性是對單個的特殊物權進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質,其意義系指同一標的物上,性質不兩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物權不得同時并成,物權的排他性和保護上的絕對性決定了

44、物權在法律上的優先效力和追擊效力。債權的平等性是說,對同一債務人的數個債權,只要已到清償期,對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都有平等的受償權。由債權的相對性所決定,債權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10、物權與債權在有無期限性上存在區別 由債的目的所決定,債不宜永存,具有期限性。物權,都不具有期限性。 11、物權、債權的變動不同物權的變動采法定主義和公示主義,債權的變動則否。 論物權法中物權和債權的區分 王利明 發布時間:2008-9-27 【字體:大 中 小】 摘要物權法制定過程中,首先需要解決物權與債權的區分問題。區分物權和債權,不僅是關系到民法典體系問題,而且也關系到物權法體系的建構問題。物權與債權區分的

45、具體意義在于,明確物權作為支配權的屬性;明確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和優先效力;明確物權客體的特定性;明確物權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確物權的長期性。 關鍵詞物權法 區分 物權 債權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是我國物權法制定過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不僅關系到物權獨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權法制定的價值,而且它還決定了物權法的內容以及體系的構建。按照通說,財產權是以財產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它可以分為物權與債權。1可見,物權是財產權的一種類型,是財產法的組成部分。 問題在于,是否有必要區分物權與債權,并在此基礎上制定物權法。在國外,也曾有一些學者對于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提出過質疑與批評。譬如,在法國,兩個著名的

46、民法學者普拉尼奧爾(Planiol)和撒萊(Saleilles)都認為這一區分沒有必要。普拉尼奧爾(Planiol)的“屬人主義(personnali2ste)理論”認為,一切權利,盡管債權或者是物權都只在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發生關系,但一切權利都具有“對抗力”,義務主體都有所謂“普遍性消極義務(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這一理論旨在減損物權的效力和物權理論的意義。但是,后世的法國學者普遍認為,普拉尼奧爾(Planiol)的理論混淆了權利客體和權利對于第三人的對抗性,法國學界主流學者也沒有接受他的這一觀點。2而撒萊的“客觀主義(objective)理論”認

47、為,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更多的是基于權利本身的財產與經濟價值,而非基于權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聯系。按照他的觀點,一切權利都可以最后歸結為“物權”,這被認為是混淆了物權與債權這兩個基本范疇。如今,法國民法學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權和債權的區分觀點。3 在我國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對于是否要堅持物權和債權的嚴格區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學者認為,物權、債權在性質上都是財產權,在法律上似乎沒有區分的必要。有人認為“,物權債權的區分在教學與研究上或許有一定的價值,但在實際生活中究竟有多大價值呢?有誰在向船東領取提單時,還要問一下這是債權還是物權?又有誰在承租公房時還要問一下這是物權還是債權呢?英美法上既

48、無物權與債權之分,也找不到一個確切的與之對應的概念。英美法學家對物權概念是一頭霧水,但這并不影響英美法國家的法律生活”。4這些學者主張,應當制定一部完整的財產權法,而不是物權法。筆者認為,這種看法雖不無道理,但是仍然值得商榷。 物權與債權的區分問題是民法學的基本問題,首先它關系到整個民法典體系的構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如德國民法的體系就是建立于物權與債權的區分之上的。物權與債權的類型區分,與民法典編排體系,以及民事特別法的設置都有著密切聯系。5一方面,德國式的編排體例的核心是設立總則,而區分物權與債權是設立總則的邏輯前提。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是以法律行為為核心建立起來的。法律行為是一個抽象

49、的概念,這一概念之所以能夠成功地被抽象出來,并在民法總則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為在民法各分則中已經區分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這些具體的法律行為,就是德國法學家的“物權法上的法律行為”、“債權法上的法律行為”、“親屬法上的法律行為”以及“繼承法上的法律行為”等,其中作為法律行為理論支柱的,就是物權法的法律行為(物權合意)和債權法的法律行為(債權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國法的模式,在分則中將財產權制度進一步區分為物權與債權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形成分則體系。在我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雖然都還沒有采納物權行為理論,但是按照通說,應該借鑒德國的立法經驗,設立總則編;如果設立總則,就必須要嚴格區分物權與

50、債權,因為總則中民事權利的分類、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都必須以嚴格區分物權與債權制度為前提。在分則中也需要分別規定物權和債權制度,在民事責任中也要在區分物權與債權的基礎上區別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因為對物權的侵害主要是借助侵權責任來進行救濟,而違約責任制度則主要發揮保護債權的作用。 區分物權和債權,不僅關系到民法典體系問題,而且也關系到物權法體系的建構問題,由于這個問題屬于物權法的基礎性理論,因此也直接關涉到物權法存在的價值問題。筆者認為,物權與債權區分的具體意義在于: (一)明確物權作為支配權的屬性 物權在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所謂支配權就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權利,與其對應的是請求權,是指權利

51、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羅馬法學家很早就開始從對人權和對物權的區分中來觀察這兩種權利。而潘德克吞學派利用支配權和請求權來概括這兩種權利,按照薩維尼的看法,物權之所以區別于債權在于其以物為客體,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對物的事實支配為其材料”。7溫德薩伊德也認為,對物權應該是物上的權利(einRechtanderSache),并且應該以物為客體。8物權作為支配權,是與作為請求權的債權相區別的,支配權與請求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權利,它們在權利的內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濟途徑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區,應當在法律上對二者進行區分。具體而言: 第一,二者在物的關系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作

52、為支配權的物權,權利人可以通過對物的直接支配來實現其利益,而請求權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與物之間的聯系,因而不能直接實現對物的控制。強調物權對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權利人的意志對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黑格爾說“,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這樣就構成占有”,“所以據為己有,歸根到底無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對物的優越性,并顯示出物不是自在自為地存在的”。9黑格爾實際上將權利人對物的支配視為一種意志的支配。日本著名的民法學家我妻榮進一步將支配的含義解釋為一種意志關系,他認為,物權支配性的本質應該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觀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間的一種關系,所以即使在物權中,權利人使

53、用標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認可保障,則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礙其行使權利。若從這層意義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權利人意思的支配。”10從權利人對物的支配角度確實深刻揭示了物權支配性的特點。另一方面,強調物權對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維護交易當事人的權利。在交易中,出賣人在買受人交付貨款之前是不輕易地將出賣標的物交付給對方的,因為交易實踐中人們都懂得一個樸素的道理,即交付標的物就意味著已經讓渡了對物的支配的權利。自己利益的實現只能建立在買受人履行了其義務的基礎上,這實際上就是支配權與請求權的轉換。支配權實際上是對物的控制、管理的權利。如果出賣人將貨物交出去以后,買受人沒有支付貨款,出

54、賣人只能向買受人要求付款,或者要求買受人返還自己交付的貨物,這樣出賣人無論對價款還是對貨物只能享有請求權。這種權利不是直接針對物的權利,而是針對特定人的請求權。應當看到,在與物的關系問題上,墩物的控制和對人的請求是不同的,前者是對物的直接的控制,而后者是對物的間接的控制。在買受人破產的情況下,這種區別就更明顯。假如出賣人將標的物賣給買受人,而買受人沒有支付價款,后來買受人因為資不抵債面臨破產。出賣人不能直接取回標的物,而只能針對未支付的價款或者請求返還的標的物享有債權,并和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而如果在破產之前沒有交付標的物,即使按照合同規定,對方應當先付款,而在沒有付款之時,對方陷于破產。此時

55、,出賣人可以基于對方的違約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可見,支配權、請求權所涉及的對物的權益的保護程度是不一樣的。 第二,二者在創設方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物權的創設包括基于法律行為和非基于法律行為兩種,在基于法律行為尤其是基于合同創設物權時,依照我國現行法的規定,除了在當事人之間存在生效的合同行為以外,還必須有交付標的物或者辦理登記手續的公示行為,才能導致物權的變動。但作為請求權的債權,只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生效的合同行為,就可創設債權。也就是說,僅有債權合同不能導致物權變動,但沒有發生物權變動本身并不能否認債權合同的有效成立。另外,在比較法上,還有不少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認可了取得作為支配權的物權的特殊途徑,如先占、取得時效以及添附制度等,而作為請求權的債權,就不存在這些特殊的取得方法。 第三,二者在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的差異。支配權是權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對物行使權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從事積極的協助行為。所以,支配權人的義務人負擔的是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請求權則必須以相對人的意志作為中介,其實現需要他人的積極協助行為。如果相對人未按照請求權人的意志積極實現某行為,請求權人的利益就無法實現。 第四,二者在救濟途徑上也存在重大差異。傳統民法上存在專門保護物權的物權請求權制度,物權請求權只能適用于具有支配性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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