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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案例分析 (二稿)以下的兩個案例主要是關于房屋財產的遺產分配,爭議的焦點都在于遺囑中的房屋發生變動之后,遺囑的效力是否存續。兩個案件有共通之處,但是在一些細節問題上有出入,這些細節也會導致全案的判定方向的差異。對此,我想先從法律法規入手,對案例可能適用的相關法條進行梳理。一、繼承法第五條:我國繼承法規定有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原則。其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所以本案中遺囑所明確的遺產按照遺囑繼承分配,剩下的遺產由法定繼承分配。但在下列情況下,遺產中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2遺囑繼承人喪失繼

2、承權的; 3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4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5 遺囑處分的遺產。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71號)(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并按照房

3、地產市場價結清差價。就近地段的范圍,具體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過程中確定。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2011年1月19日施行)第二十一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2011年

4、1月19日施行)第二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 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g

5、t;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一條: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七、繼承法第十五條: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八、繼承法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另:因受其他案例分析啟發,考慮到案例二中有“公房轉產權房”的事項,我對上海市1994年房改規定以及1995年國家出臺的房地產管理法(俗稱九四方案和九五方案)進行了查閱。發現上海市高院在九六年出具了審理“售后公房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下列事項

6、:1) 凡是按照九四方案購買的公房,雖然房地產權證上只寫了一個人的名字,但是只要其他的家庭成員在當時也具備購房資格的,如果主張房屋共有的,應當予以支持。 上海高院司法解釋規定:“按九四方案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為一人的,在訴訟時效內,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主張房屋產權的,可確認房屋產權共有。因此如果是按照九四方案購買房屋的話,無論產權證上是否有同住人的名字,同住人(或原在公房內有戶口的人)都是共同產權人。因此如果是按照九四方案購買房屋的話,無論產權證上是否有同住人的名字,同住人(或原在公房內有戶口的人)都是共同產權人。2) 按照九五方案購買售后公房

7、,那同住人在當初購買該公房時應有內部協議,內部協議應當寫清將來產權的歸屬,否則就不能出資購買。綜上所述,九四方案的共有產權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主張共有產權,九五方案的購房者已明確了房屋歸屬,不能主張共有產權。案例一:王某和老伴有子女五人,平房十間。在老伴去世后王某和子女對房屋進行了析產,約定王某占有六間平房。2000年,王某立下遺囑將其所有的平房由長子繼承。2003年,因王某的六間平房拆遷,其被安置了住房一套并取得拆遷款48萬元。2007年,王某去世,五子女因繼承產生糾紛。四子女將長子訴至法院,稱房屋既已拆遷,遺囑應當失效,要求對王某遺產依法繼承;長子認為公證遺囑仍然有效,不同意訴訟請求。對于此

8、案,我的分析意見如下:本案中王某所立遺囑是真實有效的。案件爭議聚焦在遺囑中的“六間平房”原房屋已經滅失,后王某得到的安置住房一套以及48元拆遷款是否仍然屬于遺囑中原“六間房屋”的替代物,是否依舊屬于遺囑所調整的范圍。作為原告(其余四子女)的委托代理人,我的思路如下:1.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本案中王某對自己擁有的房屋設立遺囑,本質上是對自己所有的財產的處分,表達了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這種意思表示不能約束遺囑人之后所作出的對于財產的其他處分行為,也就是說王某如果后來對“六間

9、平房”進行了其他處理,也是基于意思自治的真實意思表示。2. 當拆遷過后,“平房”這一房屋實體滅失。根據上文中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2011年1月19日施行)第二十五條,在拆遷時,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了補償協議。也就是說在此案中王某明知遺囑中標的物會因此滅失,所以王某同意拆遷對于遺囑標的物的滅失是具有決定性意義的。王某之后獲得的安置房以及拆遷款48萬元等財產并不等同于當初遺囑中描述的“平房”。3. 當平房滅失后,遺囑繼承的要素事實上已不存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

10、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4. 因此,王某因為拆遷而獲得的安置房以及48萬元拆遷款應為王某獲得的新財產。在沒有新遺囑的情況下,王某的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配。作為被告(王某長子)的委托代理人,我的思路如下:1. 王某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立遺囑,乃處分個人財產,并且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公共利益,為有效遺囑。2.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71號)(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3. 王某與子女

11、析產后所得的“六間平房”,為王某個人獨自所有,其子女不享有其中份額,因此后來拆遷所得的安置房以及48萬元拆遷款全部為王某個人財產。4. 拆遷行為乃市政建設需要,并非王某個人主觀意思表示,所以王某并未主動處置“六間平房”而使其滅失,合法拆遷之后王某對平房的所有權轉化為其對安置房以及48萬元拆遷款的財產權。5. 王某并未有變更或撤銷自己遺囑的意思表示,所以后獲得的財產依舊為遺囑所約束。6. 因此依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在王某未對遺囑以及遺囑標的物主動變更的情況下,原遺囑依舊有效,拆遷所獲得的安置房和拆遷款應按照遺囑要求歸長子所有。總結:從個人對整個案件的分析來看,原告方可運用的事實證據以及法律依據更

12、為充分。按照法律規則優先于法律原則,原告勝訴的幾率更大。當然,本案訴訟發生于2007年,當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還沒有施行,所以被告方也是有很大的發揮空間來獲得勝訴的結果。但依據繼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法規依舊可推測原告也就是四子女更有勝訴把握。另,根據趙蓓前輩的指點,在2012年3月6日最高院出臺的關于“遺囑中的標的物在拆遷安置后是否算標的物的變更,若是公證遺囑,是否因標的物的變更而需要辦理相關公證遺囑的變更”問題的答復中,明確闡明:“遺囑人遺囑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后所獲得的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與原

13、標的物為不同的物。對遺囑人而言,該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屬于立遺囑后新獲得的財產。由于遺囑人并未明確表示標的物被拆遷后的對價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的處分方式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故不能將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作為遺囑中標的物的變更。”所以依照此解釋,本案原告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優勢,有較大勝訴可能。案例二:張某與老伴有三個女兒原住在一套浦東新區的私房內,后該房屋拆遷分配了三套房屋,大女兒和二女兒當時都已經成家因此各自拿了自己的房屋,小女兒當時并未成家所以與父母分配在一套公房內。張某的老伴去世后,張某將受配的公房轉為產權房,產權人登記在自己一個人名下。該房屋也一直由張某一個人居住。因為考慮到其他兩個女兒自己

14、都給過房子,因此張某決定將自住的這套房屋在自己百年后留給小女兒,因此立下一份自書遺囑,遺囑內容為“本人自愿將位于上海市周浦某路某號某室的房屋在自己百年之后留給小女兒”,然后張某在遺囑上簽字,摁了手印。后來張某年紀比較大,行動不方便,而子女們住的又都比較遠,照顧起來非常不方便。此時,恰逢居住在莘莊附近的大女兒的鄰居要賣房子,因此大女兒與張某商議將周浦的房屋出售掉,把莘莊的房子買下來,這樣方便照顧老人。張某覺得這個主意不錯,所以就把周浦的房子賣掉買了莘莊的房子,產權人依然登記在張某名下。2011年5月份,張某不幸去世,在張某去世一年后三個女兒商議分配房屋時,產生了分歧,小女兒拿著遺囑要求房屋全部歸

15、自己,而大女兒和二女兒覺得原來的遺囑已經失效,不同意按照遺囑分配,應該平分房屋,但也表示自愿適當多分一點給小女兒,因為三方差距過大,未能達成一致而訴諸法律。對于此案,我的分析意見如下:本案依舊是遺產房屋分配糾紛,但是與案例一相比,本案具有其不同之處:首先,案中小女兒曾與父母共住在分配的一套公房內,在九四方案下,共同居住人有權購買房屋的情況下,小女兒與此套房屋具有一定的法律關系;其次,周浦的房子是有張某主動售出,主觀上具有對房屋處分的意思表示;再次,本案訴訟發生于2012年5月,此時可適用法律與2007年時已經有所差異。所以在此情況下,雙方都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爭取自己的利益。作為原告(小女兒)

16、訴訟代理人,我的思路如下:1. 張某所立遺囑為自書遺囑,他希望將自己名下的房屋分配給小女兒,無論是在周浦還是莘莊的房屋,其初衷只是希望能夠將自己所擁有的唯一的房屋留給小女兒,出售和購買房屋時都未改變遺囑所訂立時的初衷,所以主張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尊重張某本人的意思表示,將莘莊房屋由小女兒繼承。2. 按照公平原則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一條: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因周浦的三間房屋是由于拆遷而獲得,所以三間房屋為張某一家五口共有財產。因為其中兩間已經分配給另外兩個女兒

17、,所以依照公平原則,在法定繼承時也應給予小女兒更多的分配額度。3. 根據繼承法第十五條: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建議張某的三個女兒可以通過和解或者法院調解解決,在協商過程中為小女兒爭取更多的利益。4. 若周浦房屋是在九四方案下由公房轉為產權房,那么小女兒可以作為房屋的共有人爭取自己的共有份額,在法定繼承分配下,也應將周浦房屋賣出所得款項中小女兒擁有的產權份額的部分計算進去,為莘莊房屋的分配爭取到更多的經濟利益。作為被告(大女兒、二女兒)訴訟代理人,我的

18、思路如下:1. 張某主動賣出自己在周浦的房屋,出售行為完全出自于張某的主觀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還有繼承法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張某出售周浦房屋的行為實際上已經是與自己遺囑意思相反,并且周浦房屋所有權發生了轉移,遺囑視為被撤銷。2. 2012年3月6日最高院出臺的關于“遺囑中的標的物在拆遷安置后是否算標的物的變更,若是公證遺囑,是否因標的物的變更而需要辦理相關公證遺囑的變更”問題的答復中,明確闡明:“遺囑人遺囑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后所獲得的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與原標的物為不同的物。對遺囑人而言,該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屬于立遺囑后新獲得的財產。由于遺囑人并未明確表示標的物被拆遷后的對價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的處分方式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故不能將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作為遺囑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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