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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制度研究王玉蓮(日照廣播電視大學,山東日照276826)摘要:為解決資本多數決溢用帶來的問題,我們引入了股東退股制度。本丈先后就有限黃任公司股東退出的基本理論、理論依據進行了述評,時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制、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以及公司司法解散等問題進行了詳佃的分析和研完,并提出一些樸充性建議,期望用于進一*檢瞼,隨著司法、學術界對此問題的遂漸重視和超來越深入的研完,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制度必將更加完善,真正達到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目的。關鍵詞:股東退出制度;樸充桂虛議;異議股東回購請求資本多數決是目前各個國家公司法股東會決策的一個基本原則,該原則的實行使股東的決策和

2、表決能力與其持股比例成正比,控股股東往往會濫用這一原則,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產生多數資本暴政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不少國家都提供了一些特殊的制度,股東退出制度就是其中之一。近年來,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轉讓等問題頻頻出現,有必要進行制度化設計與研究。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制度的基本理論(一)股東退出的含義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并不存在“股東退出”這個概念,“股東退出”是學者們對現有法律制度等作理論研究時的歸納。不同的學者對股東退出的含義,有不一樣的理解。筆者認為,所訥股東退出制度包括股東將其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在特定的情形下,股東請求公司或其他的股東收購其所持股權以及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從而退出

3、公司,不再具有公司中的股東身份的制度,而不僅僅限于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二)股東退出制度的理論依據1. 股東間持續性法律關系的可分解原則一般情況下,相應的法律會有終止權的規定,即使法律沒有規定或協議中沒有終止權的約定,也可以依據誠實值用原則,在發生廊大事由使當事人難以繼續履行協議確定的義務或者履行協議所確定的義務會遭受重大損失時,當事人可以終止協議的履行。公司是各個股東基于章程而設立的企業法人,因此,若公司某個股東因為重大事由發生持續且負面的事實情況,難以再和其他股東共事時,法律應當允許該股東終止此種法律關系。2. 股東利益的自然延伸股東權是股東基于對公司的出資行為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并承擔

4、相應的義務,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大小與其出資多少成正比。既然其有向公司投資的自由,也應有退出公司的自由。在公司效益低下,經營日益惡化,并且股東無權參與公司管理時,如果剝奪其退出公司的權利,對該股東來說無St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增加了其投資風險,損害了股東的權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社會投資積極性的提升。3. 衡平理論衡平理論是為了維護公司各個股東之間的利益平等關系,不少國家建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所依據的正是衡平理論。“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法律在多數人的民主和少數人的利益之間進行合理平衡的結果。”二、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制度的缺陷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制度的設計缺陷主要表現在股權轉讓、異議股東回購

5、請求權以及司法解散制度等方面。具體表現為:(一)未規定半數以上反對股東應當購買欲轉讓股權的期限以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現行公司法第72條熾定了半數以上不同意股權對外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股權,同時也規定了其他股東不同意對外轉讓時對該股權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卻沒有規定行使期限,使欲通過轉讓股權從而達到退出公司目的的股東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二)未規定優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沒有明確規定優先購買權是否能針對部分股權行使,這一立法空白給股東順利退出公司增加了困難,當公司其他股東只就轉讓股權的一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若強迫轉讓股權的股東接受公司其他股東就部分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似乎限制或剝奪了轉讓

6、人的股權轉讓自由;若允許轉讓人拒絕公司其他股東就部分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似乎侵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三)未限定股權外部轉讓的受讓人范圍現行公司法第72條關于是否對外部轉讓受讓人范圍進行限定以及如何限定等問題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是比較合適的。指定受讓人制度也是值得借鑒的,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其他股東反對外部轉讓卻不愿購買或無力購買的情形,指定受讓人制度不但保證股東順利退出公司,而且也體現了對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四)對回購請求權的程序規定過于粗糙我國公司法規定行使回購請求權的異議股東應先向公司提出請求,盡量通過協商的方式達成收購協議,達不成股權收購協議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于異議股東行使回購

7、請求權程序沒有做進一步規定且缺乏對公司購買義務的豁免規定。(五)替代性措施存在空白“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濟措施主要是由公司或發生爭議的一方股東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將對方股東的股權收買。y不但能使公司繼續運轉,而且可以使股東獲得公平合理的退股價格,這種“雙贏”的救濟方式備受很多國家青睞。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將注重調解作為審理該案件的重要程序和前提條件,但美中不足的是法律并沒有規定調解程序,也就是說調解程序的有關規定在這方面還處于空白。因此,在替代性救濟措施上存在不足。(六)司法解散與清算制度存在不合理的接洽公司解散只是導致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人格消滅的一個原因,不直接意味著公司消滅。在司法解散公司的情

8、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公司預期無法組成清算組的,法院在債權人提出申請后,可以指定人員成立清算組組織清算,這體現了公司自治和司法救濟相結合,但也要看到我國對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之間的銜接有不合理的地方。三、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制度的完善建議(一)關于股權轉讓制度的建議1. 明確半數以上反對轉讓的股東購買股權以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就半數以上反對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股權的期限,有學者認為,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在書面通知中給予反對轉讓的股東購買該擬轉讓股權的合理期限,如果超過該期限,反對轉讓的股東沒有和轉讓股權的股東簽訂關于股權轉讓的協議,則可以參照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則

9、處理,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在合理順延的期限內催告反對轉讓的股東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如果反對轉讓的股東仍不與其簽約或者是怠于簽約的,那么出讓股東有對外轉讓股權的權利。筆者認為,為保障股東股權轉讓權的行使,與上述參酌遲延加催告的合同解除規則相比,由法律對半數以上反對轉讓的股東購買股權的期限進行直接規定更為有效。換盲之,明確一個期限,這一期限是反對轉讓股東應與轉讓股權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段,未在該期限內簽訂的,就視為同意對外轉讓。該期限不能太長,過長將導致公司的其他股東惡意拖延時間使轉讓股權的股東權利受損,但也應當留一定的籌備時間給半數以上反對轉讓的股東,筆者認為15日較為合適。2. 明確優先

10、購買權針對部分股權行使的只體情形股東轉讓的股權比例越高,不僅意味著出資金額高、轉讓價款高,而且意味著控制力強、投資風險大,此種情形下,可以對某個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和轉讓股權的股東的轉讓自由予以兼顧,無法兼顧二者的情況下,優先保護出讓股東的股權轉讓自由。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公司股東僅對該轉讓股權的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拒絕或無力受讓股東轉讓的全部股權。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如果公司某個股東僅愿意按照股權轉讓合同規定的價款對出讓股東欲轉讓股權的一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第三人不愿意受讓剩余股權,只愿意受讓全部股權的,出讓股東可以拒絕該股東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2)如果公司某個股東愿意購買

11、出讓股東欲轉讓股權的一部分,第三人也愿意購買剩余股權,此時,出讓股東可將其股權分割后部分轉讓;(3)如果公司某股東愿意購買股東欲轉讓股權的全部,出讓股東應當將其股權轉讓給該股東。3. 借鑒指定受讓人制度轉讓股權的股東在提出要將其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后,反對其將轉讓的股東可能不愿或無力購買該股權,此時,為避免第三人進入公司破壞公司的人合性,可借鑒日本、法國等國家規定的指定受讓人制度。即在其他股東或公司對轉讓股權的股東所提出的向公司外第三人轉讓股權的計劃不贊同的情況下,由公司指定受讓人購買該擬轉讓的股權,指定的受讓人可以是公司股東也可以是股東外的第三人。該制度在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出讓股

12、東的退股權之間尋找最佳平衡。一方面,新股東是得到其他股東信任的商事主體,這就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礎得以保障,另一方面,通過指定受讓,出讓股東得以順利退出公司。(二)關于異議股東股權P1購請求權的建議1. 適當增加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適用范圍我國現行公司法列舉了三種情形下異議股東有回購請求權,但是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或“結構性改變”的情形除了這三種還有很多,如公司變更經營范圍、公司性質發生轉化、出租公司主要財產、增資、減資、縮短經營期限、債券發行、控股股東浪費公司資產等。這些情形都會對股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修改公司章程對股東持股產生重要影響的情形下賦予異議股東回

13、購請求權。當然,如果股東對所發生的交易沒有表決權,也就不能享有回購請求權。2. 完善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的程序我國公司法對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的程序的規定并不詳盡,只是簡單規定了提起訴訟的期間。為便于股東實現其權利,可以對美國關于評估權的有關規定進行一定借鑒:(1)公司對股東短行告知義務。如果公司股東會的決議事項包括由股東行使異議回購請求權的事項時,公司應當在召集股東會的會議通知中告知股東對哪些事項有異議回購請求權;(2)異議股東履行書面反對通知義務。若股東對決議事項有異議,應當在股東會召開前一定期間內向公司提交反映其意向的書面材料,以便于公司慎重考慮該項決議,對決議能否通過做出基本預測,

14、并為回購異議股東的股權準備充足資金;(3)異議股東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異議股東在作出反對通知后,在股東會上對其表示反對的決議事項也應當投反對票。如某股東在表決時改投贊成票,就表示其放棄原來的反對意思,對于這一情況,股東會應當如實作出記錄以便日后進行查詢;(4)確定股權價格。按照公司法第75條第2款的規定,股東會通過決議后,異議股東具有優先與公司談判的權利,并有權在協商未達成協議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立法者對異議股東啟動公司股權收購談判程序的規定從其立法本意來說只是倡導性建議,而非必要的前置程序。從法理學角度來看,公司向退股股東支付股權價格是一種契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股東不經過與公

15、司的協商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做法并不違反相關法理依據。股東和公司進行協商的過程中,雙方都應遍守誠信、寬容的原則,提高這種協商的效率,以避免因拖延而導致的對退股股東或公司合法權益的損害。3. 建立股權回購請求權豁免和轉換機制股權回購請求權豁免和轉換機制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建立:其一,規定股東大會未能通過將對公司產生重大交易或重大變更的決議事項時,異議股東不能行使回購請求權;其二,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的基本前提是公司具有回購股權的能力,當公司沒有這種能力時,公司應有回購豁免權,因此宜明確規定公司目前無力償還到期債務或在回購股權后無力償還的,公司有回購豁免權。此時,公司應當通知所有異議股東并

16、說明理由,異議股東可以撤回之前的異議;也可以保留異議,在公司具有回購能力時要求公司償還股權價格。為了維持公司的正常經營,我國可以借鑒德國的有關經驗對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做一些限制,如只有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才可以提出異議回購請求權。(三)關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建議1. 對“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理解從實務角度考慮,股東起訴解散的隨意性是存在的,從平衡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角度,應當用盡公司法規定的多種股東沖突的救濟途徑,以便限制此類訴訟的同時更明確的鼓勵股東以自治的形式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因此,原告股東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時不應馬上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進行起訴之前應該向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提出相應的訴求,

17、這些訴求包括停止不公平行為或形成某項決議、主張某項權利的書面通知書。在合理期限內沒有進行答復的再另行起訴。這便是一種訴前的強制程序。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自己的股權,當這些途徑都走不通時,股東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為解決現階段民事起訴難的問題,順應擴大當事人權利保護范圍、適應社會訴求的潮流,法院在立案審查股東是否窮盡內部救濟時應當以程序審查為主,盡雖不進行實體審查。該前置程序的意義更多在于其導向性,對于起訴股東而言,其聲明應歸納為其已經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救濟途徑而不能得到解決。2. 關于替代性救濟措施的建議我國公司法第7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的具體情形做

18、出了規定,雖然這其中并不包括“公司僵局”這一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人民法院在調解程序中以公司或其他股東收購股權作為司法解散公司的補救措施的這一做法,法律沒有做禁止性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選取由公司或其他股東收買股權的方式解決公司儡局這一問題,以避免公司解散。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只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中應當注重調解,這說明調解還不是司法解散之訴的必經程序,為了避免公司解散,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建議把調解作為司法解散公司的必經程序,盡量通過調解的方式,使股東之間或者是公司回購股權解決糾紛,并規定調解的啟動和期限。經人民法院的調解,公司或者有關股東愿意收購原告股東的股權,僅就受讓股權的價格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通過原告股東變更訴求,請求法院判決公司或者有關股東使用評估的方法確定股權價格收購其股權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判決解決。3. 關于司法解散后清算程序的思考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司法解散公司后的清算程序,但在實踐中會遇到這樣的情形:法院判決公司解散后挑選或者任命相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對公司債權債務和剩余財產予以清理、分配時,股東不配合,如拒絕提供其掌握的公司賬本、賬冊等有關財務方面的文件,甚至百般阻撓,導致清算組對公司的剩余資產狀況無法確定,公司法沒有規定法院應如何清算。掌握公司財務資料的股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相關材料毀損,應依據什么條款承擔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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