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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解析民事再審程序改革摘要:法院的審判監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案件質量的把關口。社會公眾和立法界希望通過這一補救性程序,確保民事案件實體公正。隨著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深入,暴露出民事再審程序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現就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談談對民事再審程序改革的意見。關鍵詞:民事再審再審程序程序改革一、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一)關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法律觀念問題。由于受原蘇聯及東歐傳統法文化及建國以來形成的社會價值觀念的影響,人們對司法的實體公正十分看重。所以立法者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作為審判監督工作的原則。“實事求是”,是人們理想化的司法觀念,表現為法官認定的案件

2、事實與客觀事實毫無二致,在民事審判監督過程中則表現為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實體上絕對公正的前提是法官認定事實的絕對真實。而按照唯物論的觀點,事實的絕對真實只能發生在事實產生的過程,事后任何再現的努力只能是相對的。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真實”,“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是形式真實,而不可能是客觀真實”。作為訴訟案件裁判基礎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上的事實,必須有一定的合法證據佐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并為局外人所知悉。法官作為居中裁判的局外人,畢竟不同于當事人,其對事實的認定是以“證據”為基礎的。由于受提供證據有限性的影響,認定的事實只能是“相對真實”。

3、在沒有新證據提供的情況下,既不能因為追求實體真實而將訴訟無休止地進行下去,也不得以事實難以查清為由拒絕審判。那種苛求“實事求是”的觀念不是辯證唯物主義的觀念。“有錯必糾”作為一項司法原則,其提法本身沒有錯。但“錯”和“對”是一種主觀評價,不同的個體對同一事件的認識可能會有截然不同的結論。不僅是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就是法官與法官之間,對某個案件的認識也可能不盡相同。一味追求“有錯必糾”,僅憑當事人認為法院裁判有錯就提起再審或根據再審法官的認識確定“錯案”,以致法官審判的“錯案”都必須予以糾正,這些都是輕率的。往往容易造成法院的裁判在公眾的心目中不再具有權威性,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權威也將受到嚴重影響

4、。因此,不能僵化地理解“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觀念,必須科學、全面地吃透其精神實質,并在審判活動中得到正確運用。(二)再審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民事再審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概括起來就是“幾無限”:即案件的范圍無限,理由無限,期間無限,再審的法院無限,再審的次數無限。總之,對再審程序的提起法律上規定得比較原則,導致啟動再審的主體太多,范圍過寬,隨意性較大。主要表現為:一是啟動再審的渠道太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當事人以外的人也可以申請再審;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人大、政協,甚至新聞媒體等有監督權(包括輿論監督)的單位申請督辦再審;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申請再審,而且沒有時間限制,當事人可

5、以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再審,超過法定時限,當事人根據憲法的規定享有申訴權,這種權利不受任何時間的限制,法院可以自己提起再審,檢察院也可以抗訴再審。筆者認為,法院、檢察院在當事人未提申請的情況下,依據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目的在于讓法院糾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的錯誤,叫做“有錯必糾”。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糾紛,如果當事人對裁判未提出異議,說明當事人對裁判的結果是接受的,或者雖然不滿意,但從多種因素考慮,權衡利弊,決定放棄再審請求權的行使,國家一般不應主動干預,也沒有必要干預。而此時法院、檢察院卻強行予以干預,豈不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有違“私權自治”的原則。因此,“有錯”未必應當“糾正”,除非這

6、種錯誤危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再審條件太寬。在追求絕對真實的訴訟觀念指導下,民訴法對再審條件做了寬泛的規定。比如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有效期限內提出新的證據,引發再審,推翻原判。筆者認為,這種不受舉證時效限制的“隨時提出主義”,表面上看來,是為再審申請人創造了很多的條件,實際上忽視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不平衡狀態。其理由首先是這類證據未經一、二審程序的質證、認證即成為定案的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其次沒有舉證期間的限制,可能使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懶于收集、提供證據,致使法官包攬調查取證。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意搞證據突然

7、襲擊,使訴訟處于不安狀態,拖延了訴訟的進程,導致多次開庭等訟累現象的發生,增加了訴訟成本。三是再審無次數限制。訴訟法對再審的次數并無任何限制性的規定,這就使有些人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即“多一次審理,案件質量就多一層保障”。其實這樣做不僅對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性、穩定性構成嚴重的破壞,而且由于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裁判生效的兩年內可以無數次地提起再審申請,那么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在兩年內始終處于一種不安全狀態,形成實際上的訟累,并導致義務履行拖延,已開始的執行工作也不得不中止。這種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無休止的申訴或再審,對敗訴方當事人來說,何樂而不為?而司法資源是有限的,為追求所謂“公正”,無限制地消耗

8、社會財富,也是一種不公正。四是審級不合理。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先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向上級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級申請,不得越級。上級法院往往指令下級法院做出再審意見報請上級法院改判。這樣做的本意是為了減輕上級法院的工作壓力,卻忽視了對當事人權利的實際保護。因為由上級法院糾正錯判與由原作出錯誤判決的法院自己糾正相比,前者顯然要容易得多。另外,這種審級的劃分,最終并不能達到減輕上級法院工作壓力的目的,而絕大多數問題最終還得由上級法院來解決。增加了法院本身的重復勞動和訴訟成本。五是先定后審。提起再審的前提條件是對原判決、裁定

9、“發現確有錯誤”。顯然在案件尚未決定再審前,法官已對案件進行了實質性的審查,否則,尚未進行再審何以知道“原判確有錯誤”。怎樣才算“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怎樣才算“申請再審依據審查屬實”?法院在決定提起再審之前,不得不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這是造成先定后審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改革民事再審程序的意見(一)倡導司法公正的新觀念。改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傳統法律觀念。正確處理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只有確保程序公正,才能實現實體公正。樹立訴訟中的“實事求是”,必然受到訴訟程序規則約束,其內涵應是“法律真實”的觀念。改革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思想原則,由原來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改

10、為“程序公正,實體合理,糾正枉法裁判”。樹立符合我國國情和國際司法準則的訴訟模式和證據制度定位的觀念。(二)對提起再審主體的規范。1、在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的期限內,除由當事人自己提起再審申請外,任何機關、組織及其成員均無權自行引發再審程序。即使法院裁判確有錯誤,再審程序也無法啟動,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2、超過再審期限后,法院、檢察院可以通過自身監督和抗訴監督途徑對案件提起再審。但不要昨天終審,今天再審,朝令夕改。法院的自身監督和檢察院的抗訴監督的前提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訴。3、涉及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檢察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提出再審的情況下,自行提起再審和抗訴再審。(三)再審的條件。隨著

11、證據制度的建立,舉證期間的限制,發現新的證據將不再作為提起再審的條件,除非有特殊的情況。比如證據確實是事后取得的,有非常正當的理由,而且案件涉及重大的國家和社會利益,否則,新證據不構成再審的理由。根據舉證時效制度的原理,終審后發現新的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再審的條件,這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立法上的做法。否則,不利于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違背了訴訟效率和訴訟權益的原則。目前,在民訴法和貫徹民訴法意見對舉證時效規定有沖突的情況下,凡法院對舉證指定時限或確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的證據,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將不予采納,這時新證據不應作為再審的條件。沒有指定舉證時限的,新證據還

12、應作為再審的條件。對法律規定的“確有錯誤”,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具體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二是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這里應指適用實體法之錯誤,而這種錯誤又確實造成了案件的錯誤處理。否則,盡管案件實體法適用錯誤,但處理結果是妥當的、公平的,也不宜再審;三是違反法定程序。民訴法關于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這個規定空間太大,在實踐中較難把握,應具體化。如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沒有經過庭審質證,審判主體資格不合格,沒有審判資格的人員主審案件,違反回避原則等等;四是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四)審級問題。再審案件

13、應一律由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終審的案件由最高法院進行再審。這對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保障再審案件質量都是很有必要的。同時,由于對申請再審的條件和范圍作了限制,申請再審案件的數量會大為減少。從工作量上考慮,上級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五)再審次數問題。已經再審過的案件不得再次申請再審,即一個案件只進行一次再審。如果對再審的次數不加以限制,那么一個案件就很可能被無休止地進行重復性審理。這對司法資源無疑是巨大的浪費,對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六)有關申訴的問題。有人認為,訴訟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后,申訴已被申請再審所取代,申訴已無存在的必要。這顯然是有失偏頗的,混淆了申請再審與申訴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而申訴是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是絕不能隨便剝奪的。當事人在無法申請再審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申訴恢復自己所希望達到的權利和義務上的平衡。但是我們也應該充分認識到申訴只是為接受申訴的法院和檢察院提供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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