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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補充清償責任是指在民商事審判中,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先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的債務由與債務人有某種法律關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償的一種法律責任。補充清償責任作為一種債務的清償方式,它與連帶責任有著嚴格的區別,在民法通則和民法學理論中目前尚未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或理論依據。可以說,補充清償責任是司法部門在實踐中,針對我國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以及債務清償困難的現狀,用司法解釋或法院內部辦案規則等形式總結出來,并在審判實踐中廣泛推行的一項制度。就司法效果而言,筆者專門對番禺區人民法院近幾年來50宗補充清償責任案件的審判、執行情況進行了深入的調查和分析,發現絕大部分案件當

2、事人服從法院判決,不少債務人還主動償還了債務,債權人合法的債權得到了滿足。因此,補充清償責任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廣泛運用,既制裁了不良的民商事活動,保證了合法債權的及時實現,又有力保障了我國經濟體制轉軌時期經濟秩序的穩定,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從立法學的角度而言,補充清償責任制度的推行,對我國民商事活動中有關“債”的立法是一個重要和有益的補充,填補了債清償問題的一個空白。鑒此,本文試圖通過對這個問題的總結和歸納,闡述和論證補充清償責任的學理依據以及相關問題。一、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具體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因與債務人具有某種法律關系而需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有如下幾種情況:(一)因法人制

3、度而產生的補充清償責任一是由企業的開辦者或投資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企業已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參加訴訟時,企業已被撤銷、歇業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視同歇業的,如對方當事人對該企業的法人資格提出異議,經審理,雖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投入的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或沒有投入資金,仍應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但該企業的開辦人或投資人應負責對該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理。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企業的開辦人或投資人應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資金與注冊資金的差額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這種補充清償責任的承擔,是以企業被視同為“法人”為前提,企業的開辦者或投資者所承擔的責任是有限的補充清償責任

4、,僅對“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資金與注冊資金的差額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而不是對企業所有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例如:某法人企業對某債權人負債9000萬元,該企業的注冊資金7000萬元,實際投入的資金為5000萬元,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的開辦者或投資人應替企業法人向債權人補充清償2000萬元,而且企業的開辦者或投資人也只承擔2000萬元的補充清償責任,而不是承擔企業不足以清償的債權人的所有剩余債務。二是由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法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企業法人依法設立并領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發生訴訟時,可將該分支機構及企業法人共同列為訴訟主體,首先以分支機構所有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不足部分由其企業法人承擔補充清

5、償責任。(二)因企業承包法律關系引起補充清償責任在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民商事活動主體創造性地建立了各種承包關系,但許多發承包關系并非單純以合同為基礎建立的、具有明確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發承包關系主體應否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情況相當復雜。就補充清償責任而言,有以下幾種具體情形:一是作為法人的發包人應承擔的補充清償責任。在發包人是法人的承包關系中,承包人在承包期間以承包企業名義對外從事民商事活動,其所產生的債務,在下列情況下,發包方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1、如屬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對外發包的,債務先以承包人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時,以承包企業所有或其經營

6、管理的財產補充清償;2、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將其所屬的分支機構對外發包,承包人對外經營產生債務的,發包方在一定條件下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分支機構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債務先以承包人的資產清償,不足的部分,以發包方的法人企業所有或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直接補充清償;如該分支機構已領取了營業執照,在訴訟中應確認發包人為第一被告,分支機構及承包人為共同被告,債務先以承包人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該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資產補充清償;仍不足清償的,以作為發包人的法人企業所有或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繼續補充清償。3、如果債權人起訴時,承包企業已更換承包人的,如承包人不具備法人資格,外債先以原承包人的資產清償,

7、不足清償的,由發包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承包企業具備法人資格,外債亦先以原承包人的之財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企業法人的資產補充清償。二是與鄉鎮企業對外發包有關的補充清償責任。農村鄉鎮政府或其經濟管理部門,將其開辦的、領有營業執照、開設了銀行賬戶、有一定的生產經營場所,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對外發包,收取管理費或承包款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產生債務,債務先以承包人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承包企業所有的資產清償,仍不足清償的,以開辦單位所收取的管理費和承包款繼續補充清償。債權人起訴時,承包企業已更換承包人的外在先以原承包人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承包企業的資產清償,仍不足清

8、償的,由開辦單位負補充清償責任。三是與承包企業撤銷、歇業、倒閉后財產清理有關的補充清償責任。被承包企業已被撤銷或歇業、倒閉后,如果外債是承包人在承包期間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承包人應對外債承擔清償責任,如承包企業具備法人資格的,用承包企業所有的資產補充清償,如承包企業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未經法定清理程序,擅自接收了承包企業財產的,應在接收的企業財產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因掛靠經營關系而產生的補充清償責任所謂掛靠經營,是指掛靠者(一般為個體經營者、個人合伙經濟組織、家庭手工業生產者或經營者)定期或不定期給被掛靠者(一般為國有或集體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或其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繳納管理費,并

9、以被掛靠者名義對外進行民商事活動的經營方式。掛靠單位對掛靠者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情形有:一是被掛靠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補充清償責任。如前一段時間,不少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鎮政府或其職能部門、農村管理區或一些主管經濟工作的行政機關以開辦單位的身份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注冊,成立一些沒有從業人員、沒有生產經營場所、沒有資金的企業。這些企業名為國有或集體企業,實為個體或個人合伙經營,企業的開辦者將該企業營業執照、印章、銀行賬戶提供給掛靠者使用,向掛靠者收取管理費(或“承包費”)。當掛靠者對外進行民商事活動,產生債務被債權人起訴時,其債務應先以掛靠者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再以被掛靠企業的開辦單位所收

10、取的管理費補充清償。二是被掛靠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補充清償責任。掛靠者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產生債務時,債務先以掛靠者所有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被掛靠法人企業的資產補充清償。三是被掛靠者為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補充清償責任。如被掛靠者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掛靠者僅以被掛靠者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產生債務而被起訴時,其債務應先以掛靠者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被掛靠者所屬企業法人的資產補充清償。如該分支機構領取了營業執照,掛靠者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產生債務被起訴時,債務先以掛靠者所有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被掛靠者經營管理的資產補充清償,仍不足清償

11、的,已被掛靠者所屬企業法人的資產繼續補充清償。(四)因虛假驗資行為而引起的補充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注冊會計師法、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概括性立法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金融機構因對公司企業注冊資本不實應負的民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其中涉及到補充清償責任的情形是:一是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的補充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813號批復指出,會計師事務所系國家批準的依法獨立承擔注冊會計師業務的事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驗資證明,屬于依據委托合同實施的民事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

12、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在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上,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鑒于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的實際處理中,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轉化為補充清償責任形式,即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債務,不足的部分,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二是金融機構應承擔的補充清償責任。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指出,金融機構為行政機關開辦的公司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應當在該注冊資金范圍

13、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由于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到位“進賬單”往往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最重要的依據之一,因此,金融機構出具虛假進賬單,應當對公司的債務在虛假驗資證明金額以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實際的司法運作中,金融機構往往被判定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即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債務,不足的部分,由金融機構在虛假驗資證明金額以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二、補充清償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上述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情形所作的民事責任認定上,判決五花八門,有的判成“連帶清償責任”,有的判成“賠償責任”,有的判成“補充清償責任”。之所以出現這種責任認定在認識上的差異,主要是因為裁判

14、人員未能較好地把握補充清償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補充清償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補充清償責任與連帶清償責任的區別1、歸責原因不同。引起補充清償責任的原因是債務人與第三人具有某種特定法律關系如掛靠經營關系、法人與分支機構的隸屬關系等,但第三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人)與債權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引起連帶清償責任的原因一般是有連帶之債的存在,即債務人與第三人擁有共同的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同時還存在直接的債的關系。2、債務清償的順序不同。補充清償責任的清償順序是,先由債務人的全部資產清償債務,不足的部分才以第三人的財產來清償。如果債務人的財產足以

15、清償債務,則第三人不存在補充清償的問題。而連帶清償責任的順序是,可由任一連帶責任人的財產對外清償債務,連帶責任人對外清產債務沒有先后之分,在對外債務清償完畢后,連帶責任人之間再發生債的清償關系。3、對外債務清償完畢后的法律后果不同。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第三人在補充清償完債務人的債務后,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內部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向債務人追償,實際上,是第三人代替債務人無償地還債;而連帶清償責任人之間在由其中一人或多人對外清償完債務后,尚存在(內部的)債權債務關系,可以相互追償。(二)補充清償責任與賠償責任的區別賠償責任,又稱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中最常見的責任形式,實質是法律強制民事違法行為

16、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筆金錢,其目的在于彌補受害人因違法行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同時,由于損害賠償是由民事違法行為人支付,因此損害賠償責任也是法律對違法行為人的財產制裁,體現了法律責任的懲罰性質。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把對受害人的補償和對違法行為人的制裁兩種作用有機地結合起來了。因此,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制裁違法行為、保護合法權益的最常見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補充清償責任在性質上與損害賠償有相似之處,比如,會計師事務所因虛假驗資所引起的補充清償責任,不僅司法解釋直接將會計師事務所的責任定為“賠償責任”,而且所呈現的法律后果也具有補償、懲罰、制裁性質。再如,被掛靠企業具有法人資格,掛靠者以被掛

17、靠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產生債務時,債務先以掛靠者所有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被掛靠企業的資產補充清償,這種補充清償責任在性質上同樣如此。也正因為這種性質上的相似性,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將補充清償責任混同于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補充清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是有較大的區別的,其區別體現在:1、歸責根據不同。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根據是確因民事違法行為造成損害,雖有民事違法行為,如果并未造成實際損害,不能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判斷所發生的實際損害是否確因違法行為所致時,涉及民法因果關系理論。只有在損害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時,才能確定該損害系違法行為所造成,從而使違法行為人承

18、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補充清償責任的歸責根據主要是因為第三人(補充清償責任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某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從而間接地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滿足,在大多數情形下第三人(補充清償責任人)并不存在對債權人的違法行為,亦未給債權人造成直接的實際損害,因此,補充清償責任并不涉及民法的因果關系理論。2、債務的履行范圍不同。損害賠償主體對債權人應當賠償債權人所受的全部實際損失;而在補充清償責任中,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第三人僅代替債務人有條件地履行“不足部分的債務”,在許多情形中,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不足部分的債務”,并不要求全部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第三人來清償,如某村民委員會將其開辦的、領有營業

19、執照、開設了銀行賬戶、有一定的生產經營場所、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村辦企業對外發包,收取管理費或承包款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產生債務,債務應先以承包人的資產清償,不足清償的,以承包企業所有的資產清償,仍不足清償的,以開辦單位所收取的管理費和承包款繼續補充清償。再如因虛假驗資而引起的補充清償責任的承擔者會計師事務所,對債務人“不足部分的債務”的清償只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補充清償責任與墊付責任的區別墊付責任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9月22國務院第89號發布)第五章“調解”之中,該章第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

20、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案件或者處理其他法律無明文規定(需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進行處理)的損害賠償案件如工傷案件,在確定賠償責任的分擔以及具體履行賠償金額時,往往援引上述條文作為法律依據,判決與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相關的人或單位承擔“墊付責任”。墊付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相當特殊的民事責任,其與補充

21、清償責任有如下區別:1、承擔責任的法律、法理依據不同。嚴格來說,補充清償責任與墊付責任均缺乏明確、細致的法律規定,皆是司法實踐和行政執法實踐,根據“公平、公正”原則,創造出來的解決實際糾紛的一種制度和手段。但在具體的法律、法理依據上,兩者仍存在一些明顯的區別。補充清償責任盡管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學理依據,但法院在確定責任承擔者應承擔的責任時,可以援引民法通則以及民法通則以外其它法律的相關規定,來論證、說明責任主體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某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從而確定其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在企業的開辦者或投資人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情形,法院可援引有關的法人制度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規定,來證明企業的開

22、辦者或投資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法律關系,因而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而墊付責任則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一種帶有行政處理措施性質的制度,裁判者無法援引該行政法規以外的其他法律依據來論證墊付責任承擔者應當承擔墊付責任。從法理上講,補充清償責任具有懲罰性、補償性,同時補充清償責任承擔者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某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因而補充清償責任是一種必然的合符法理邏輯的結論;而墊付責任只是因為墊付責任者與損害賠償責任者之間具有某種非債(法律關系)的行政性隸屬關系,出于對受害者(債權人)的人道保護,道路交通管理者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及時、方便而規定的一種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講,墊付者所承擔墊付責任是一種人道責任,或者由行政機關追究的行政法律責任,而非一種必然的民事責任,如果缺乏行政機關(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行為比如責令、告知等的介入,墊付者的墊付責任不一定就能轉化為直接的墊付行為。2、責任主體履行義務后的法律后果不同。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第三人在補充清償完債務人的債務后,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能向債務人追償,實際上,是第三人代替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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