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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序的確定作為繼承法的核心問題,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問題理所當然地受到立 法機關和學界的重視。目前的討論集中在以下幾個問題上:一是父母究 竟應當與子女、配偶一起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還是應當在子女之后為 第二順序繼承人?二是配偶應當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還是應當作為特殊 繼承人?三是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和對公婆或者岳父母盡了主要贍 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是否應當為繼承人 ?四是是否應當增 加侄(甥)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要回答這些問題,首先必須回答繼承發生 的根據問題,即立法究竟依據什么來規定哪些人是法定繼承人,又依 據什么來確定他們的繼承順序。一、繼承發生的法理根據關于繼承發生根據的

2、學說有多種,但最具影響力而且對我們討論上述 問題最為重要的是死后扶養說和死者意愿說。死后扶養說又可稱為家 庭職能說。此說從家庭職能出發,認為死者生前對家庭成員負有扶養 的義務,死后其財產仍應用來扶養家庭成員,以保障他們的生活需要。 1現行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序的規定充分體現了這一指 導思想,這樣的規定在公民財產數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資料的歷史條件 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的社會情況已經發生了巨 大的變化,不僅公民所有的財產在數量和價值上有了極大增加,而且 公民所有的財產已從單純的生活資料演變和發展為既包含生活資料, 又包含生產資料在內的混合性財產。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環境使得

3、公 民財產的范圍、種類和債權債務關系日趨復雜化。在這種社會環境和 條件之下,死后扶養說已經不具有合理性。死者意愿說,即認為繼承發生的根據是死者生前處分自己身后財產的 愿望。2遺產是死者的個人財產,遺產的分配應當尊重所有人處分其 身后財產的愿望,這是尊重和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應有之義。 在公民個人私有財產數量極大增長的社會環境里,人們對于自己身后 財產分配問題的重視程度無疑也有了顯著提升,承認繼承發生的主要 根據是死者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意愿對于繼承制度的設計具有重要的意 義。忽視這個問題,繼承制度將因違反多數人的意愿難以得到社會認 同而不能有效實施。同時,由于繼承畢竟是發生在近親屬內部的財產

4、分配問題,因此必須兼顧實現家庭職能和維護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 據所有人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意愿確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繼承順序, 一般來說也符合繼承法實現家庭職能和維護家庭和睦的立法要求。由于各個家庭的情況千差萬別,親屬間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經 濟、文化發達地區和落后地區,城市和農村,家庭、親屬關系以及人 們的思想觀念也有很大差別,由此決定了人們處分身后財產的愿望也 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盡量反映大多數人的愿望,換句話說, 法律只能規定一般情況下的繼承順序問題。保護被繼承人處分身后財 產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遺囑制度,被繼承人可根據自己的意愿設立遺 囑對部分甚至全部遺產作出處分。而法定繼承只是在

5、沒有遺囑的情況 下才適用,因此關于法定繼承人順序的規定只要能夠反映大多數人的 愿望即可。以下筆者將基于死者意愿說理論,對有關法定繼承人范圍 和順序的問題展開討論。二、父母和配偶的繼承順序應予重置(一)父母不應列入第一順序繼承人范圍我國現行繼承法將父母與配偶、子女共同列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 人,這是受死后扶養說影響的立法指導思想的反映,混淆了繼承和贍 養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在以往我國公民財產數量較少的社會條件下, 這樣的規定或許符合被繼承人的意愿。但是在公民財產數量和價值都 有了顯著增長的情況下,顯然有違被繼承人的愿望。一個人在有自己 的晚輩直系血親時,通常都是希望將財產留給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

6、而不是旁系血親。而將父母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父母繼承的財產將 存在最終通過父母轉歸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很大可能,這是 不符合被繼承人愿望的。因此,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規定父母的繼 承順序后于被繼承人的子女。而在我國民間傳統習慣上也是被繼承人 的遺產首先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予以繼承,在死者有晚輩直系血親時父 母一般不繼承其遺產,而且這一繼承習慣在我國繼承法實施以來 的幾十年里都沒有發生改變。為此,建議此次繼承法修訂時應將 父母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但是對此持反對意見的學者可能認為,將父母規定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有違中華民族敬老愛老的傳統美德,也不利于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 如前所述,這是混淆了繼承和

7、贍養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由于被繼承 人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屬于贍養范疇的問題,應當按照贍養制度來解 決,這里不涉及道德問題。而繼承法通過設立酌給遺產制度和先取權 制度,也可為被繼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必要保障。(二)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應固定其繼承順序如果說血親繼承人繼承權的根據是血緣關系,那么配偶的繼承權則來 自于合法的婚姻關系。婚姻關系是其他一切親屬關系的基礎,而且在 正常情況下,夫妻之間的關系無論在感情生活上還是在經濟生活上都 是相互依賴程度最強的。當配偶一方死亡時,死者通常總是希望將其 財產首先留給對方。所以世界各國或地區都將配偶作為最主要的繼承 人,而且隨著社會發展和家庭結構的變化,

8、配偶的繼承地位日益提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固定其繼 承順序,他(她)可以和某些或者所有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遺產, 其繼承份額視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而定,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越 靠前,配偶的繼承份額越低,反之,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越靠后, 配偶的繼承份額越高。如日本民法典規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繼承 時,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與直系尊親屬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三分 之二;與兄弟姐妹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四分之三。3瑞士民法典規定,配偶和直系卑親屬一起繼承時, 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和父 母系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份為四分之三;無父母系繼承人時,配 偶取得全部遺產

9、。4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配偶與直系卑親屬 一起繼承時,按人數平均分配遺產;與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繼承時,其 應繼份為二分之一;與祖父母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三分之二;無血 親繼承人時,配偶取得全部遺產。5這種立法例與我國相關立法規定 相比,究竟何者更為合理?筆者認為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固定其 繼承順序,他(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遺產,具 應繼份根據與其一起繼承的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確定的制度更合 理。首先,夫妻關系不同于血緣關系,血緣關系是不可改變的,而夫 妻關系具有可變性,可以親密無間勝過任何血緣關系,也可能反目成 仇,形同陌路。在婚姻關系穩定性降低的社會環境下,讓

10、配偶絕對排 斥順序在后的血親繼承全部遺產,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次,將配偶 作為特殊繼承人,可以根據與配偶一起繼承的血親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血緣關系的親疏遠近合理確定配偶的繼承份額,這樣既能夠照顧到血 親繼承人的利益和感情,又不損害配偶的利益。如果將父母確定為第 二順序繼承人,那么將配偶規定為特殊繼承人就絕對必要。否則在死 者無子女的情況下,全部遺產歸配偶,配偶一旦再婚,其財產便進人 與被繼承人毫無關系的另外一個家庭,而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姐妹 卻一無所獲,這樣的結果不僅使被繼承人的血親在感情上難以接受, 一般來說也不符合死者的愿望。與配偶繼承權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 義長

11、期共同生活的男女的利益保障問題。由于種種原因,未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情況日益增多,其中既有青年人, 也有老年人,有的還生兒育女。社會輿論對此種同居行為也從以往的 大加撻伐逐漸變得寬容和接受。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間同居一方死亡的, 按現有法律,另一方只能取得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財產的一部分。 這對保障生存一方特別是女方和老年人的正當利益很不利。 筆者認為, 對這種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既存社會現實,法律不應采取熟視無睹的態 度,而應當做出應有的回應。將這類人納人遺產酌給制度的適用對象是較為妥當的解決方式,但需通過司法解釋規定納人的條件和酌給份額的確定原則。三、侄(甥)子女的繼承權應予承

12、認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旁系血親繼承人止于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不 在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他們只能夠通過自己的父 (母)得到叔伯姑舅 姨的一份遺產。由此導致兄弟姐妹中在先死亡者的子女無法得到叔伯 姑舅姨的遺產,并因此會出現有的侄(甥)子女能夠得到遺產,有的不 能得到遺產的情況。而一般來說,被繼承人不會對侄 (甥)子女厚此薄 彼,他(她)更愿意“一碗水端平”。實現被繼承人這一愿望的辦法是將 侄(甥)子女和他們的父(母)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規定為同一順序的 法定繼承人,兄弟姐妹中有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 由其子女依據自己的繼承權按照其父母的繼承順序和份額繼承叔伯姑 舅姨的遺產(代位繼承

13、)。增加侄(甥)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的理由主要在 于,侄(甥)子女是與被繼承人血緣關系較近的旁系血親,這樣的規定 有利于遺產在死者的兄弟姐妹各支中平均分配,符合死者的意愿,而 且我國民間有侄子女繼承叔伯財產的習慣。另外,我國計劃生育政策 實施多年來使得子女一代的人口數量急劇減少,增加侄 (甥)子女作為 繼承人可以滿足無子女的被繼承人的需要,以盡量減少遺產歸國家或 集體所有。實際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將侄 (甥)子女納入法定繼承 人的范圍,這或許也可以解釋為充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理念在繼承法 上的體現吧。繼承法對于晚輩直系血親的代位繼承沒有代數限制,而兄弟姐妹為繼 承人時,其晚輩直系血親的代位繼承是否

14、有代數限制,各國或地區的 規定不一。日本民法典規定兄弟姐妹繼承時,只有其子女可以代位 繼承。6而德國、瑞士等國以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則規定, 兄弟姐 妹繼承時,其直系卑血親代位繼承沒有代數的限制。7兩種立法的實 質區別在于,按前者的規定,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皆死亡或者喪失繼承 權時,遺產應歸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繼承;而按后者的規定,只有 兄弟姐妹及其所有晚輩直系血親都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遺產才能 歸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繼承。筆者認為,祖父母的利益應當優先 于侄(甥)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得到考慮,因此只宜增加侄 (甥)子女作 為法定繼承人,而不宜將侄(甥)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也納人法定繼承 人范圍

15、。四、繼子女和喪偶兒媳、喪偶女婿不應享有繼承權現行繼承法規定,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權利義務與生子女相同。解釋上甚至認為繼子女可以有雙重繼承權,即與繼父母形成扶養關系 的繼子女既可以繼承繼父母的財產,又可以繼承生父母的財產,繼承 繼父母財產的根據是扶養關系,繼承生父母財產的根據是血緣關系, 即父母子女關系。這樣的規定雖然保護了繼子女的利益,但忽視了血 緣關系在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中的重要作用,無視現實生活秩序,并 高估了法律制度對生活秩序的塑造能力。因此非但不能得到普遍遵守, 反而會帶來一些消極后果,即對帶有未成年子女的男女再婚造成困難。 因為與之結婚的對方如果拒絕撫養繼子女必然會影響夫妻關系,

16、而予 以撫養則會被認定為形成扶養關系,將來繼子女會與自己的子女一起來繼承自己的財產,實非所愿。我國繼承法上作出這樣的規定可以說 是絕無僅有。筆者認為,應在這次繼承法的修訂中刪除該規定。 如再婚一方愿意撫養對方的子女,可以將其收為養子女,按養子女與 養父母的關系處理撫養和繼承問題;如果不愿撫養,那么該子女就只是 其親生父(母)親的子女;如果雙方相處融洽,形成實際上的撫養、贍養 關系,可以通過遺囑或者酌給遺產制度分給其適當財產。這樣規定既 遵從了習慣,又可以解決實際問題,較為靈活,也容易為民眾接受。同理,繼父母也不應為繼子女的法定繼承人。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關 系良好,形成事實上的撫養、贍養關系,也

17、可以按照酌給遺產制度分 給其適當的遺產。現行繼承法將對公婆或者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 喪偶女婿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而且給予他們高于死者親生子 女的地位他們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不影響其子女的代位 繼承)。該規定與繼子女繼承權的規定一樣, 可以說也是絕無僅有。當 初立法者如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鼓勵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積極贍養 老人,使老人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但是將他們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則違反了世界各國普遍遵守的姻親不能作繼承人的原則,似 乎有過猶不及之嫌。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贍養公婆或者岳父母是一 種美德和善行,對他們的高尚道德和付出應當給予肯定和褒揚,但不 宜

18、將他們規定為法定繼承人。繼承法應當通過酌給遺產制度對盡了主 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予以肯定和褒揚,被繼承人也可 以通過遺囑分配給他們部分甚至全部遺產。五、孫子女的繼承地位和代位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 人,孫子女未明確列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 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因此,學者通常認為孫子女是代位繼承人,而不是法定繼承人,并由此引發 了代位繼承權是代表權還是固有權的爭論。代表權說又稱為代位權說。代表權說認為代位繼承人是被代位人的代 表,其是代替被代位人的繼承地位而繼承。因此,被代位人的繼承權 是代

19、位人繼承的根據和基礎,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其直系卑血親即 無位可代,因而不能繼承。法國民法典、意大利舊民法和德國普通法 采此主張,但意大利新民法和德國普通法已經放棄代表權說而改采固 有權說。8我國繼承法采代表權說。9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人系 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而繼承,并非基于被代位人的繼承地位繼承。因 此,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可基 于自己的固有權利而繼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采此說。根據法國1972年1月3日第72-3號法律,法國對此也已經采固有權說。10固有權說符 合傳統習慣,反映了人類繁衍傳承的需要,也符

20、合被繼承人的愿望, 因而為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繼承法所采。筆者在1997年即撰文批評代 表權說,認為代表權說違反民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我國民間傳統 的繼承習慣。按照民法原理,自繼承人死亡時起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 主體資格消滅,以主體資格為依歸的繼承期待權亦隨之消滅,繼承法 律地位不復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還是喪失繼 承權,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基于一個實際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進行繼 承。而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人本來就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只是 在其父(母)生存時,按照“親等近者優先”的繼承原則不能繼承,當 親等近者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即可基于 自己固有的繼承

21、人資格和繼承權,按照被代位人的繼承順序和份額進 行繼承。該說既可有效克服代表權說的理論缺陷,又可使法律規定與 民間傳統習慣相一致。11從制度上考察,代位繼承是建立于親系繼 承和按支繼承兩種繼承制度之上的一種制度,沒有親系繼承和按支繼 承就不會有代位繼承。所謂親系繼承,即在血親繼承人中不是按親等 而是按親系來劃分繼承順序,如第一順序為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 第二順序為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第三順序為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 血親等。親系繼承的特點是按親系劃分繼承順序,前一親系所有成員 的繼承順序在后一親系的繼承人之前,只要前一親系中有一人繼承, 后一親系的人就不能繼承。所謂按支繼承,即在一個親系中按子女

22、的 人數劃分為若干支,每個子女及其后裔為一支,遺產在親系中按支分 配而不是按人分配,每一支當中按,親等近者優先”的原則繼承。如 果某一支中親等近者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則由其晚輩 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如果一概按親等遠近劃分繼承順序,就不會有代 位繼承。親系繼承和按支繼承從制度上證明了代位繼承人的繼承人資 格,證明了代位繼承人系基于自己固有的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 遺產,而不是通過被代位人間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被代位 人喪失繼承權,不影響代位繼承人繼承。在有些國家如德國、法國、 瑞士、美國等,各繼承順序都有代位繼承的適用,在這些國家繼承人 的范圍很寬,即所謂“有血緣可尋之處就有

23、繼承權”。有些國家則有限 制,如日本,代位繼承限于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一親系和兄弟姐 妹及其子女,在這類國家繼承人的范圍較窄。代位繼承的適用范圍實 際上決定著繼承人的范圍,而究竟在多大范圍內適用代位繼承,歸根 結底是由立法政策決定的。綜觀各國繼承立法,血親繼承基本上都采親系繼承和按支繼承制度, 而不是按照親等來劃分繼承順序。例如,子女和父母都是一等直系血 親,但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是第一順序繼承人, 而父母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在這里,不僅身為一等直系血親的子女的 繼承順序在父母之前,身為二等直系血親的孫子女甚至身為三等直系 血親的重孫子女的繼承順序也在父母之前。其原因就在于孫

24、子女和重 孫子女屬于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這個親系是第一繼承順 序,而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是第二繼承順序。叔伯姑舅姨和侄(甥)子女都是三等旁系血親,但是在承認他們是法定繼承人的國家,叔伯 姑舅姨的繼承順序都在侄(甥)子女之后,更有不少國家承認侄(甥)子 女的繼承權而不承認叔伯姑舅姨的繼承權。這是因為侄 (甥)子女屬于 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而叔伯姑舅姨屬于祖父母及其晚輩 直系血親這個親系,而前者屬于第二繼承順序,后者屬于第三繼承順 序。之所以如此,歸根到底還是由被繼承人的意愿決定的。 如前所述, 被繼承人總是希望自己的財產在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中傳承,而不希 望流向旁系。在沒有晚

25、輩直系血親的情況下,也希望將財產盡量留給 與自己血緣關系較近的旁系血親。而親系繼承可以較好地解決這個問 題,使遺產的繼承最大限度地符合被繼承人的愿望。六、結語基于以上討論,筆者認為我國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序的修 改,首先應當承認配偶是特殊繼承人,同時參考親系繼承原理,充分 考慮和尊重民間傳統習慣,合理設計繼承順序。繼承順序確定后,繼 承人的范圍也就隨之確定,所以不必另行討論法定繼承人范圍問題。 在具體的立法設計上,筆者建議設置以下兩項條文內容。一是在有關 法定繼承順序條款規定:“第一順序: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以親等 近者優先。子女中有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者,由其子女 按照其

26、繼承順序和份額繼承,其余以此類推;第二順序:父母;第三順序: 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繼酬頃序和份額繼承;第四順序:祖父母,包括父 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起繼 承。”二是在有關父母子女的解釋條款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養 父母。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該子女生前承認并撫養該非婚生子 女的,才可以繼承該子女的財產。”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討論。一是現行法將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 母共同列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而筆者上述建議條文為什么要將兄 弟姐妹及其子女列于祖父母之前?如前所述,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屬于父 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各國繼承法均將這個親系的繼承順序 放在祖父母這個親系之前。究其原因,就在于祖父母繼承后,財產將 通過祖父母進入血緣關系更遠的旁系血親手中。而一般來說,被繼承 人總是希望財產在與自己血緣關系更近的親屬中傳承。而且上述建議 條文并沒有將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的所有成員都規定為繼 承人,只將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規定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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