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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不賠”與“賠”關鍵詞: 建筑物拋擲物致害/致害人不明/體系化分析方法內容提要: 對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應該采用侵權案例的體系化分析方法。侵權案例的體系化分析方法,是以侵權行為形態的體系化分析和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化分析為基本方法,依據侵權法理論自身的展開路徑,分步尋找請求權基礎的侵權責任法適用方法。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是一般侵權行為,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不適用建筑物擱置物、懸掛物致害和物件致害法理,也不適用公平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特殊類型的案件沒有侵權法救濟。從公共政策等多方面考慮,特殊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可以根據其他侵權法理論建立特殊責任條款。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有學者稱為高樓拋擲物致人

2、損害,是指高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從其住所拋出物件致受害人損害,但不能確定真正的行為人1.由于類似案件頻繁發生,已經不是極端個別的事件,同時因為在現行法中沒有相關規定,比較法上也罕見類似案例,于是成為了侵權法上的新問題,近年來逐漸成為理論熱點。2002年底全國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編(下簡稱“法工委草案”)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侵權行為法編(下簡稱“人大草案”)均對此作出了嘗試性的規定,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侵權行為法草案(下稱“社科院草案”)2中沒有涉及這一問題。楊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權責任法(草案)(下稱“新版草案”)3采納了

3、“社科院草案”的做法,以不規定的方式否定了此類案件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文是對該起草思路的詳細說明。一、對侵權責任法(草案)相關條文的對比分析學者普遍認為,兩份草案的相關規定是根據重慶“煙灰缸案”判決的法理而擬訂的4:“法工委草案”第九章“物件致人損害責任”第56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的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的,由該建筑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但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具體侵權人的除外。”“人大草案”第三章“侵權的類型”第十節“動物和物件致人損害”第153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確定誰為拋擲人的,由建筑物

4、的所有人或者全體使用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沒有拋擲該物品的人不承擔責任。”5對比兩份草案條文,共同點在于:第一,均將此新類型納入特殊侵權行為中的“物件致人損害責任”的范疇,適用替代責任。第二,均認為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需要承擔侵權責任,規定“由該建筑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但未明確責任的分擔方式,給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以便于協調處理該類案件。第三,免責條款的一致性。兩份草案均規定了“但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具體侵權人的除外”的因果關系特殊免責條款。不同點主要來源于不同的問題解決思路:第一,均非直接對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進行的規定,而是進行了遞進式的體系化安排。“法工

5、委草案”56條實際上是在涉及建筑物的致害人不明損害的框架下,區分拋擲物和脫落、墜落物,而“人大草案”153條則是在拋擲物的框架下,區分致害人明確和致害人不明的兩種情況,這體現出不同草案起草人對該問題的定性不同。第二,條文的適用范圍不同。基于不同的起草思路,“法工委草案”56條涉及到了“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問題,實際上是建立了“建筑物墜落物致害”責任條款,而“人大草案”153條實際上規范是“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第三,條文的結構不同。“法工委草案”56條是一體化的設計,統一適用的是物件致害的侵權法理,而“人大草案”153條分兩款,第一款實際上是一般侵權行為,第二款才是特殊侵權行為。盡管兩份草

6、案思路不同,但對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這一問題,卻均作出了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這已經引起了學界的重大爭議。盡管有學者通過在侵權行為法內部尋找請求權基礎的方法和引用西班牙、奧地利等國個別立法例進行論證,但筆者認為,這些論證和兩份侵權責任法(草案)的條文本身一樣,均有理論和邏輯上的不足。在筆者參加起草的新版侵權責任法(草案)中,項目組是通過體系化分析方法的適用,對該類案件的請求權基礎進行分析并最后作出結論的。二、侵權案例的體系化分析方法概述6如前所述,兩份草案的差別源于對此類案件的定性,而定性的不同是因為依據的侵權法理論分析路徑不同,所以其論證也不同,盡管得出了同樣的結論,卻不能說是達成了共

7、識。這就涉及到侵權案例的體系化分析方法。(一)侵權行為形態與侵權責任形態的區分與體系化7侵權案例的體系化分析方法建立的前提是區分侵權行為形態和侵權責任形態,并分別建立其內在體系。侵權行為形態和侵權責任形態是本質上不同的兩個概念。侵權行為形態,是指侵權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是對各類具體侵權行為的抽象和概括。侵權責任形態,是指侵權法律關系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同表現形式,即侵權責任由侵權法律關系中的不同當事人按照侵權責任承擔的基本規則承擔責任的基本形式。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學說是對侵權行為的宏觀研究,解決的是侵權行為的整體、共性、全部;侵權行為類型化研究8是對具體侵權行為的研究,是對具體侵權行為的細節

8、揭示。而侵權行為形態的研究是對侵權行為的中觀研究,是對具體侵權行為抽象屬性的形態確定和區分。侵權行為的主要形態包括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基礎形態)、單獨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積極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等。其中共同侵權行為包括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這一形態區分對于本文涉及問題的解決是至關重要的。另外,由于是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從邏輯上講,只要能夠找到合適的描繪標準,侵權行為形態具有一定的開放性。侵權責任形態包括基礎形態(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基本形態(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和分擔形態(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其中基礎形態的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與侵權行為形態的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

9、為具有對應性,體現了侵權法體系化的兩個步驟的內在一致性;單方責任與共同責任是在基礎形態下的責任承擔基本形態,也是完全的劃分;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是在基礎責任形態劃分下,責任方內部的責任形態劃分。侵權行為形態與侵權責任形態既相區別,又有密切的聯系。侵權行為形態是侵權責任形態的基礎,侵權責任形態是侵權行為形態的必然后果。按照侵權法的理論構架,以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為核心。侵權行為形態的基礎形態(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形態的基礎形態(自己責任與替代責任)的劃分具有內在一致性和對應性,是侵權行為類型化研究的基礎,不同的侵權行為基礎形態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決定了不同侵權責任的構

10、成要件。侵權行為形態的單獨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形態劃分,與侵權責任形態的分擔形態(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具有對應性,并藉此確定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和份額。可見,侵權行為形態體系化和侵權責任體系化,是侵權法體系脊梁和關鍵,由此可將侵權法的理論體系立體化,以此作為體系化分析方法的理論框架。(二)侵權法體系化的展開結構根據侵權法體系化分析的基本理論,侵權行為形態概括的是侵權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而侵權責任形態則是在侵權行為責任構成之后,解決責任應當由誰承擔的問題,因此邏輯順序上,應該先進行侵權行為形態分析,再進行侵權責任形態分析。1.侵權行為形態體系化的交叉結構侵權行為形態具有法定性、客觀性和交叉性

11、的法律特征9.其中交叉性作為本質性特征表明,各種不同的侵權行為形態是從不同維度對侵權行為進行的劃分,這正體現了侵權行為形態是對侵權行為的法定類型的客觀描述特點,交叉結構是侵權行為形態體系化的展開方式。2.侵權責任形態體系化的樹型結構與侵權行為形態的交叉展開方式不同,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化展開方式是數個層次逐步遞進。因此,其展開方式也是樹型結構。例如在對于損害的發生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的情況下產生的公平責任,是一種雙方責任的典型形態,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就必須首先滿足侵權責任形態體系化路徑上基礎形態和基本形態檢驗,這對于回答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是否能夠適用公平責任是非常必要的理論基礎。(三)侵權

12、法體系化分析思路侵權法的體系化分析包括侵權行為形態的體系化分析和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化分析兩個步驟,即以這兩種侵權法基本形態的體系化為前提,依據其自身理論體系的展開路徑,通過對侵權責任形態體系、侵權行為形態體系的檢索,分步尋找侵權法上的請求權基礎。需要明確的是,正如法諺有云:“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擊中者頭上”,侵權法對于損害的基本態度是不賠償和限制賠償。在國家福利尚不能達到對任何損害都予以救濟的層次時,原則上,公民須自負所受的損害,除非他人具有可歸責性,從而應賠償受害人的損害,實現損害的移轉10.如果在現行的體系中,案件的法律事實無法通過侵權行為形態檢驗的,直接就能得出不承擔侵權法上民事責任的結論

13、,就不需要進入侵權責任形態檢驗,否則體系化分析方法的邏輯就會被打亂,侵權法也將陷入自身的邏輯混亂。如果根據公共政策和實質性的公平正義考慮,確有必要改變原有規則,則必須通過立法創造新的侵權責任類型,進而創造新的請求權基礎。這是對侵權法理論的突破,非有較強的正當性理由和公共政策配套,不應隨意增加,而沖擊整個侵權法體系。由此可見,侵權法體系化分析本身,既是利用侵權法自身的理論體系解決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適用方法,同時也是尋找侵權法漏洞,引發侵權法新發展的邏輯起點。因此,這實際上是一種法律方法的嘗試,既致力于實現既有的法律,又尋求生成新的法律11.三、侵權行為形態的體系化分析及結論在侵權行為形態的體系化

14、分析中,我們首先對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基礎形態進行分析,以明確其到底是一般侵權形態還是特殊侵權形態。然后我們再將致害人不明的因素加入,分析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在侵權行為形態中的定位。(一)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基礎形態分析1.侵權行為基礎形態及其判斷標準侵權行為基礎行為形態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侵權行為法的一般條文規定的侵權行為,即行為人基于自己的過錯而實施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是相對于一般侵權責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

15、為的區分標準實際上是致害行為標準,即由法律明文規定的致害行為類型,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形態,每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形態的適用范圍由法律嚴格限定,體現了一定的立法政策考慮。除此之外,均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形態,其適用范圍具有開放性。拋擲物致人損害并非建筑物自身缺陷造成,而是建筑物意外的物從建筑物向外拋出致人損害12.其致害行為是拋擲物品致害,其致害行為發生地點是建筑物內。如前文分析,兩份草案均將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納入特殊侵權行為中的“物件致人損害責任”的范疇,不同的是,“法工委草案”56條規范的是“建筑物墜落物致害”責任條款,而“人大草案”153條實際上規范是“拋擲物品致人損害”,兩者側重點不同,

16、分別進行分析。2.建筑物墜落物致害不能類推適用擱置物、懸掛物致害(1)建筑物中拋擲物與擱置物、懸掛物的本質不同根據“法工委”草案的思路,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墜落物致害與所有人不明的擱置物、懸掛物致害,概括稱之為“建筑物拋墜落物致人損害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之所以承擔過錯推定的侵權責任,通說認為是根據法諺“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長”,所有人沒有及時發現或者消除可能的危險,即推定為有過錯。在拋擲物與擱置物、懸掛物的差異性上,應該特別考慮兩者致害之間的物理性不同。眾所周知,地球上的物體都受到地球引力的

17、作用,擱置物、懸掛物依托于建筑物,因此克服了地球引力,所有人或者管理的推定過錯,在于沒有發現擱置物、懸掛物與建筑物的依托關系因為非人為因素發生了危險,可能因為地球引力的作用而落下致害。拋擲物顯然是由于人力的作用使得物品脫離了建筑物的依托,再經由地球引力致害。可以進一步設想,建筑物一樓的拋擲物致害可能導致嚴重的損害,而一樓不會發生擱置物、懸掛物致害。因此,拋擲物致害與擱置物、懸掛物致害,有本質的不同,從法理上分析,不能類推適用擱置物、懸掛物致害(2)公共政策分析城市化進程與高層建筑物從比較法上看,盡管有極少數的學說和立法例,如根據西班牙學者的觀點,認為建筑物屬于一種危險物,因此西班牙民法典191

18、0條規定從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損害,由建筑物的實際占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適用危險責任理論13.但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處于城市化進程的初期,從全球的發展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城市化進程將必然帶來高層建筑的產生。從公共政策角度分析,如果因為拋擲行為發生的地點在建筑物中,就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必然會提高建筑物的建筑、銷售和運營成本,阻礙這一城市化進程的核心要素。況且,正如德國學者所認為的,居中在建筑物里是人類生存的基本需要,并不帶有任何特殊的危險14.有學者從法律經濟學角度分析,也得出了類似案件不宜適用危險責任的規定,而應適用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定15的結論。3.建筑物拋擲物致害

19、不能適用“物件致害”法理根據“人大草案”的思路,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是一般侵權行為,但如果“不能確定誰為拋擲人的”,就適用物件致害的法理。讓我們分步對建筑物拋擲物致害進行分析:首先,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是一種拋擲物致害,是指致害的拋擲物源于建筑物中的特別情況,這并不否定其拋擲物致害的屬性。其次,拋擲物是在比較法上再也普通不過的一般侵權行為。既然拋擲物適用一般侵權行為形態,那么如果要適用特殊侵權行為形態,其理論基礎只可能是建筑物本身。需要特別明確的是,這里討論的是從建筑物中拋出的物品,而非建筑物本身。縱觀各種物件致害的法理,均是以致害物本身,而非致害物發出地體現其特殊性。究其緣故,乃是因為物件

20、致害的適用特殊侵權行為形態的基礎是致害物的特殊性而非致害物所處地點的特殊性。因此,建筑物作為拋擲行為發生的地點,無法適用特殊侵權形態。因此筆者認為,建筑物墜落物致害既不應類推適用擱置物、懸掛物致害的法理,也與一般的拋擲物無重大區別。建筑物拋擲物,適用一般侵權行為形態。(二)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交叉形態分析1.侵權行為形態的樹型結構與交叉結構的表面矛盾如前所述,侵權行為形態的展開方式是交叉結構,這樣才能從不同角度揭示侵權行為的特征。在單獨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的完全分類中,共同侵權行為又分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特別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共同侵權行為形態的展開方式是樹型結構而不是交叉結構,

21、因此必須在侵權行為形態體系內進行交叉結構的還原,這是本文研究問題的關鍵。2.侵權行為形態的樹型結構與交叉結構的本質關系(1)侵權行為形態的交叉標準a.單獨違法行為與共同違法行為從侵權行為的樹型展開結構,我們難以直接還原,因此需要對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一定的拆分還原。所謂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或者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問過錯,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及其利益,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法律后果的行為16.一般認為,侵權行為有四個構成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與主觀過錯。對侵權行為主體數量的劃分,實際上是基于對違法行為主體數量的區分而產生

22、的。侵權行為與違法行為的關系是,如果一個違法行為滿足了侵權行為的過錯要件、因果關系要件,就成立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此區分的目的,是為了更加精確的分析侵權行為的客觀部分,便于對違法行為本身進行完全分類。對致害行為的定性,輔以過錯和因果關系要件,就可以完成對侵權行為的定性,因此對于侵權行為的客觀分類并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根據致害行為的行為主體數量的不同,可以將致害行為分為單獨致害行為與數人致害行為兩種形態,這是一種完全分類。b.違法行為人是否明確:致害人明確與致害人不明根據致害人是否明確,我們可以將違法行為分為致害人明確的違法行為和致害人不明的違法行為,這也是一個完全分類標準。作出這一區分的目的

23、,是為了研究體現侵權法與刑法重大差別的共同危險行為在民法中的定位。共同危險行為人在刑法上不承擔刑事責任,在侵權法上就責令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這是由于侵權法與刑法的不同立法目的所決定的。因此可以發現,侵權法不但調整致害人明確的違法行為,還調整致害人不明的違法行為。(2)還原侵權行為形態的交叉結構輔以過錯和因果關系要件,根據上述兩條完全形態分類標準,可以將侵權法調整的所有致害行為納入下表,還原侵權行為形態交叉結構:過錯/因果關系致害人明確致害人不明共同違法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等單獨違法行為單獨侵權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通過上表我們不難理解,侵權行為形態之所以在共同侵權行為領域

24、表現為樹型結構,并不是對侵權行為形態交叉結構的否認,而是在提示我們,致害人不明的單獨致害行為,在侵權法上表現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在這一問題上,侵權法與刑法是一致的。因此,侵權行為形態表現出來的樹型結構,是對本質上的交叉結構的最有力支持。 3.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交叉形態檢驗對任何一個致害行為進行侵權行為形態體系化分析的前提,是根據交叉標準,確定該致害行為的形態屬性,即對客觀事實進行法律抽象,以此作為體系化分析的對象。從主體數量形態看,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只有一個致害行為,這不同于共同危險行為。對于兩者的區分,學者多有論述,筆者不作重復。關鍵在于,由于受到了共同危險行為理論的影響

25、,學者在論述中往往忽略了這個侵權行為形態屬性,因此導致了論證難以展開。從致害行為人明確的標注看,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最為顯著的特點就是實際致害的行為人無法查證,這正是導致類似案例難以處理、引起理論爭議的原因,大多數學者也是從這一角度展開論證,但這只是侵權行為形態屬性的一方面。根據上述兩個侵權行為形態屬性的分析,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屬于致害人不明的單獨違法行為,不承擔侵權責任。(三)兩份草案不必要重復規定的產生原因及修正意見“法工委草案”第56條規定“從建筑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而根據物件致害的法理,無論致害人是否明確,均屬于共同致害行為,自然“由該建筑物的全體使用人承

26、擔侵權責任。”而“人大草案”第153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是典型的單獨致害的一般侵權行為,均屬于不必要的重復規定。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立法技術困境,究其原因就是從思路上,沒有根據侵權行為形態體系的交叉展開路徑,不當的將致害人不明的單獨致害納入侵權行為的范疇,導致在條文設計上,不得不作此無奈重復規定,導致了不必要的理論爭議。從上文侵權行為形態的體系化分析來看,這兩條規定應該直接刪除。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編(草案)沒有作此規定,反而顯得更加清晰。根據同樣的思路,新版侵權責任法(草案)對此也未作規定。既然未作規定,也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也

27、就否定了高空拋物的侵權請求權。四、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化分析及結論盡管通過侵權行為形態的檢驗,我們已經得出了不承擔侵權責任的結論,且由于適用的交叉形態檢驗屬性標準的抽象性,該分析的結論還適用于其他可抽象為致害人不明的單獨致害行為。那么,根據侵權法體系化分析的理論框架,已經沒有必要再進行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化分析,似乎已經可以停筆。但考慮到兩份草案均規定了物件致害法理下的替代責任,同時部分學者提出可以適用公平責任的觀點,似乎提出了一種體系化分析方法之外的侵權法理論適用方法。在此筆者將繼續單獨適用侵權責任形態的體系化分析方法,以達解惑明理之目的。(一)侵權責任基礎形態檢驗根據侵權行為形態的體系化分析,

28、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基礎形態是一般侵權行為,因此應當適用對應的自己責任。需要說明的是,侵權法體系具有強制性,不能越過侵權行為形態的檢驗,尋找所謂的特殊性理由,進而直接進行侵權責任形態檢驗,得出適用替代責任的謬論。(二)公平責任形態分析有學者認為,拋擲物責任的實體法依據為公平責任17.這種觀點可能由于公平責任在我國侵權法理論中的特殊地位可能造成侵權責任形態體系化分析上的混淆。但根據筆者的考證,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是80年代中期民事立法由起草“民法典”向起草民法通則轉軌特殊時期,總結50年代和80年代兩次民法典起草經驗,引進南斯拉夫債法修訂貫徹的社會主義公平原則,綜合借鑒1922年和196

29、4年蘇俄民法典的產物。民法通則第132條應僅適用于第133條和類似情形18.“公平責任”相關條文實際適用范圍分為四大類11小類,而該條文所規定的是侵權法之外的民事責任19.根據前文侵權行為形態的檢驗標準,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不承擔侵權責任,從邏輯路徑上看,公平責任的適用不具有前提性結論。因此我們只能從體系化的角度認為,不能以公平責任作為其責任基礎。五、特殊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可能承擔的侵權責任類型至此,筆者的結論是: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是一般侵權行為,承擔自己責任;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不承擔包括公平責任在內的侵權法上的責任。但客觀的說,上文的侵權法體系化分析結論所否定的侵權責任,是將

30、該類型案例抽象為“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在筆者所持的侵權法體系構建下得出的結論。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尚在起草中,現有的侵權法規定并未將該類案件納入調整對象。未來侵權責任編對于侵權法理論體系的構建選擇,并不影響體系化分析方法的研究和適用,前者是法律適用基礎,后者是法律適用方法。因此本文的寫作目的,決不僅限于對該類案件作出一個理論性的結論,更是希望通過這一類型案件,展示體系化分析方法。本文的結論,并不代表此類案件中的個別特殊案件,完全沒有侵權法救濟的理論空間。從體系化分析方法自身的邏輯上講,如果能夠另辟蹊徑,通過展示致害行為具有侵權行為形態價值的特殊屬性,尋求不同于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侵

31、權行為形態形象,才可能進入侵權責任形態檢驗程序,最終證成侵權責任的承擔。有臺灣學者建議,從損害承擔、預防損害、效率和公平多角度考慮,應該僅適用于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出適用的高層建筑20.對此概括,筆者認為還需要細分具體情況,考慮不同的公共政策和其他因素。以下是筆者初步考慮可能承擔侵權責任的特殊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種類,供學界討論和未來立法參考,有待進一步斟酌:第一類:違章建筑拋擲物致害。為了提高違章建筑的法律風險,可以立法方式對違章建筑苛以補充責任。其原因在于,如果未出現該違章建筑,就可以避免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的發生,因此在致害人不明時應該由違章建筑人負責。第二類:經營性建筑拋擲物致害

32、。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根據風險利益負擔原則,對于開放性的供消費者進出的經營性建筑,如賓館、商場、娛樂場所等,可以擴展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建立補充責任。第三類:建筑過程中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有學者認為,建筑物人處于建造過程中,或者已經建造完畢但是還沒有售出,此時發生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可以由施工單位或者開發商承擔責任21,筆者對此表示贊同。建筑過程中的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應該由施工單位負責其安全,防止不必要的損害,這樣也可以促使施工單位加強安全措施。上述幾種特殊建筑物拋擲物致害,可以通過侵權法體系化分析得出結論,其侵權行為形態均是不作為的一般侵權行為,侵權責任形態是自己責任。致害人

33、是否明確,或者雖然致害人明確但不具有賠償能力,建筑物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均承擔的補充責任22.一旦發現真正的責任人,可以進行追償,因此不同于兩份草案規定的物件致害的替代責任法理。Abstract: A systematized way of analysis should be applied where cases of an object falling from a building are concerned. A systematized way of analysis, in this sense, refers to, by relying on the systematized a

34、nalysis on both the system of tort form and the system of tortious liability form, the efforts trying to seek the ways in which tortious liability can be applied on the basis of right of claim. This process develops naturally along the path of tort law theory itself. Since the damage caused by an ob

35、ject falling from a building is an ordinary tort, tortious liability should not be involved, and i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cases concerning the damage caused by an object placed or hung on a structure or other special properties, so equitable liability should not be taken into account. How

36、ever,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re is no means of relief or compensation for such special cases. With regard to public policies and other relevant aspects, damage caused by an object falling from a building can be compensated according to clauses set specifically according to particular tort law theories.K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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