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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法律地位比較摘要保險中介源于英美,經濟的發展凸顯其重要作用。我國的保險行業起步晚,法律規定尚不完善。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是保險中介人中最重要的兩類主體,本文著重對這兩類易混淆主體的法律地位做出比較。關鍵詞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是保險中介人中的兩個主要組成部分,它們共同隸屬于保險中介人的整體體系。我們所說的狹義的保險中介人就是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還有保險公估人。一、保險中介人的研究現狀。中國現代意義上的保險業經歷了從外國控制到民族保險業的發展過程,此階段國家形勢混亂,保險業沒有機會得到完善發展。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保險業進入了新的發展時期。新形勢暴露出的保險經紀人領域法律制度缺失問題,促使我國必須在這一方面加強立法。與此同時,國內學術界也對新引進的保險經紀人進行了研究,形成了多種理論觀點。第一種觀點,也是主流觀點,認為保險經紀人是居間人,除適用有關特別規范外,適用民法上有關居間合同的規定。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經紀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第三種觀點認為保險經紀人的法律地位難以確定。這些主流觀點之外,還有一部分學者認為保險經紀人可以被籠統地概括為投保人的受托人,與投保人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意圖用委托這一為代理、居間、技術咨詢等行為所共同具備的基礎性的法律關系涵蓋保險經紀人的所有行為。從而為保險經紀人的各種行為提供一個更廣闊的選擇空間。二、保險經紀人法律地位的再定位。經分析,綜觀現在我國保險經紀市場中保險經紀人的主要業務范圍,筆者認為在我國現在保險經紀人發展的情況來看保險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應依照實踐需要作多角度定位。具體說來有以下理由:(一)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說之否定。一般來說,民法法系國家和地區大多對代理采取狹義的立法主張。普通法系國家則采取廣義的立法主張。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表明,我國代理采用四要件說,此定義較為明顯屬于大陸法系關于代理的狹義規定:即一人為另一人為法律行為,其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所代的另一人。如果模仿英美將其歸入代理行為,勢必將破壞大陸法系關于代理(主要限定于直接代理)的規定,進而牽扯出更多爭論。(二)將保險經紀人定位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居間人過于狹窄。將保險經紀人定位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居間人準確地定位了保險經紀人在執行其居間職能時的法律地位。主流觀點認為保險經紀人是媒介居間人,其接受投保人委托斡旋于雙方當事人之間,介紹、撮合雙方訂立保險合同。但由于其報酬系從保險人處以傭金形式獲取,因此是一種特殊的居間。然而,現在我國保險經紀行業的職責范圍日漸增大,委托人委托給保險經紀人的事項一般不會僅局限于媒介,往往還包括咨詢、為投保人設計投保方案、投保、續保、索賠等,在這些行為中,保險經紀人又充任了投保人代理人和提供技術咨詢的受托人角色。依據大陸法的狹義代理概念,應分清楚代理與居間的區別,所以,保險經紀人的地位只用居間這個概念來概括的話不免范圍過小,不夠全面,不利于保險經紀行業的進一步發展。綜上,由于大陸法系中對代理和居間等行為的限定,用這兩種行為中的任何一個去單純概括都有范圍狹小之嫌。以實踐中具體需要為準將保險經紀范圍適當擴大有利于它向多樣化發展,在保險經紀行為中,當其符合代理的行為規定時,直接適用民法中關于代理的相關規定,當其符合居間行為的規定時,適用居間的相關規定。三、保險經紀人和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別分析。(一)相對于保險人的法律地位。代理行為屬于民法代理理論中的委托代理。保險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在代理權限內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的業務代表,代表保險人的利益。其次,保險代理人獨立平等于保險人。最后,保險代理人對保險人的法律地位還體現在他對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中,保險代理是法律規定的一種法律行為,在從事這種代理的法律行為時,法律需要賦予其一定的權力并為其設定一定的義務。與此相反,保險經紀人不能擔任保險人的代理人,在一些情況下,保險經紀人可能為投保人的代理人,此時保險人為其代理關系的第三人。在保險經紀人擔任居間人的情況下,可能起到一個媒介作用,但不會發生代理關系。當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咨詢業務即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為投保人提供防災減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等服務時則更是純粹為投保人提供服務,與保險人不發生關系。(二)相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保險代理人相對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體現在:首先,保險代理人不能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因為我國禁止雙重代理。其次,保險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同一于保險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為保險人的業務代表,這是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的內部關系;而從外部看,即相于投保人(被保險人)而言,內部關系不能作為對抗外部關系的理由。另外,保險代理人的權利義務是保險代理人相對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最具體體現。其權利事實上是保險人將自己對投保人的部分權利讓渡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對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應分情況判斷:很多情況下,保險經紀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在保險經紀實務中,保險經紀人常代為向保險人發出要約邀請或對保險人的要約做出承諾,代為檢驗保險標的物,代為索賠,甚至根據投保人的授權獨立地以投保人的名義完成保險合同的談判和簽訂、索賠、收取賠償金、續保等全部事項。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中從事的業務還包括保險居間業務,主流觀點認為保險經紀人是媒介居間人,其接受投保人委托斡旋于雙方當事人之間,介紹、撮合雙方訂立保險合同。但由于其報酬系從保險人處以傭金形式獲取,因此是一種特殊的居間。綜上,保險代理人的定位較為明確,而保險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則需要根據具體的業務不同進行區分和分別適用法律規定。四、我國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發展中的問題。由于對保險經紀人和保險代理人的界定不明,在我國現在的保險市場中,二者的發展都存在著較大的問題:(一)保險代理人行為規范缺失。保險代理人作為獨立的商主體,其獨立性不足。此種情況引發了一系列問題,這些問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國保險代理人制度規定的滯后,無法有效調整和規范保險代理人行為。因此,必須對制度進行分析并予以完善。(二)保險經紀人自身定位偏差。由于自身定位不清,保險經紀人在從事保險中介活動中,偏離了其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受托人應盡的義務。此外,由于對自身法律定位和特點不清楚,保險經紀人未發揮其作為保險經紀人應有的特點,業務內容不明晰。保險經紀人對自身的優勢沒有清楚的認識,不知道主要開展何種業務,達到什么目的。保險經紀人應當比保險代理人在保險業務知識上更高一些,但保險經紀人卻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保險糾紛訴訟中,保險經紀人從業人員拋棄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專業知識,將自己的角色換成保險從業律師的身份,導致被保險人訴訟成本和保險成本的增加。產生糾紛后,對于保險經紀人行為性質的認定無從適用法律,導致案件模糊不清,保險經紀人無標準可依。因此,在保險經紀業快速發展的同時,需要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五、對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法律地位區分的建議。針對以上提出的相關問題,筆者認為規范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相關制度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加強在這兩個領域的立法。實踐中法律問題的解決要依賴于相關領域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國法律在對保險代理人資格確定的相關標準,對保險經紀人的禁止業務范圍等領域立法缺失,故應當首先進行明確的法律規定,以使其行為有清晰的方向。第二,建立相關的監管體制。只有嚴密的監管體制才能保證制度的正常運行。以上所述主要是對保險經紀人和保險代理人二者法律地位的界定,要保證其在實際經營中真正維護保險人,投保人的利益,還需要對其行為應給予制度上的監管和約束。參考文獻。1唐運祥。保險中介概論M.北京: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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