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權對被保險人的限制范本_第1頁
保險代位求償權對被保險人的限制范本_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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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案情簡介 1999 年 12 月,湖南省化工輕工總公司塑料分公司 (簡稱化輕塑料公司 )向常德某保險公司 (簡稱保險公司 )投保水路貨物運輸險,保險標的為聚乙烯,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 34 萬余元,保險責任起訖期為南京港至長沙港。保險合同生效后第 7 天,載運保險標的的船舶 (屬湖南省南縣航運公司所有 )在長江武漢水域與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的一艘油輪相撞,造成載運保險標的的船舶沉入江中,船上人員兩死一傷和貨物全部傾覆江中受損的重大事故。事故發生后,武漢港監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應負事故主要 責任,并當即扣押了價值 80 萬元的油輪及船上價值 200 余萬元的燃油。化輕塑料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后,保險公司組織了現場查勘。但在港監部門對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化輕塑料公司、湖南省南縣航運公司、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卻回避保險公司,在港監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書,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僅賠償湖南省南縣航運公司人員傷亡和船舶損失 10 萬余元,對造成的貨損未作處理。此后,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支付了調解協議書確定的賠款,船舶及船上貨物均被港監部門放行。此后,化輕塑料公司多次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由于保險公司只 同意賠償部分損失,雙方未能達成理賠協議。 1999 年 4 月,化輕塑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本案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且本案事故屬保險責任事故,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貨物損失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未提起上訴,而是向檢察院提出申訴,由檢察院提起抗訴,進入審判監督程序。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一審、二審均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駁回了化輕塑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一審及審判監督程序中的一、二審人民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在法律適用上,審判監督程 序中,人民法院適用了保險法第 46 條第 1 款:即 “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 。 三、本案分析 財產保險實踐中,保險標的損失是由第三者的責任造成的情形較為普遍。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各國保險立法均規定,被保險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賠,也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損害賠償權。這就是保險立法上的代位求償制度。 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產生 的法律依據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即被保險人通過投保獲得的經濟補償,不應當超過保險財產的實際損失。如果在由第三者的責任致保險財產損失的情形下,既允許被保險人從保險人那里獲得保險金賠償,又允許被保險人從第三者那里獲得賠償,那么,被保險人的所得就會超過保險利益。因此,當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保險賠償金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權益就應當轉讓給保險人。二是民法的公平原則,即第三者的責任致保險財產損失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在第三者的責任致保險財產損失的情形下,因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而使第三者免 除民事賠償責任,則會使保險法律制度成為違法行為人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借口。這不僅對保險人是不公平的,更是法律的不公平。因此,當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保險人享有向第三者主張賠償的權利。 雖然保險法律賦予被保險人在第三者致保險財產損失的情形下,具有選擇賠償主體的權利,但在實踐中,被保險人往往考慮到保險人的經濟承受能力一般優于第三者,且保險理賠在程序上一般較向第三者索賠簡易等因素,大都選擇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賠償。一些被保險人認為,這種選擇權對被保險人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只要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賠償要求 ,保險人應無條件地給予賠償。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現不僅成為保險人的一項重要實務,也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經常發生的保險合同爭議。 實際上保險法在賦予被保險人在第三者致保險財產損失的情形下有權選擇賠償主體的同時,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對被保險人是作了限制性規范的。這些限制性規范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保險事故的發生,第三者負有賠償責任。按現行民法學對民事責任的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產生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比如在本案中,湖南省南縣航運公司承運被保險人的貨物,雙方形成了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湖南省南縣航運公司未能履行按期、安全地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的義務,顯然已經構成違約 ;而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違反安全操作規程,致運輸中的貨物全部損失,則是一種侵權行為,湖南省南縣航運公司和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依法都負有對被保險人賠償的責任。二是保險人已賠償保險金。 這是因為,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依據,實質上是債務轉移的法律制度。而債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產生的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兩種法律關系之間的債沒有關聯。保險人只有在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才能成為新的債權人,才能主張享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代位追償權利。因此,保險法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 “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 。 第二,被保險人不得放棄對第三者的 請求賠償權利。保險法第 46 條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法律后果,以保險人是否已賠償保險金作為依據規定了兩種:一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二是在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放棄行為無效。 本案中,被保險人的貨物受損,是由于湖南省南縣航運公司和安徽省宣洲市輪船運輸公司的責任造成的,他們依法應當根據港監部門的責任認定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且在港監部門扣押的肇事船舶價值足以賠償貨 物損失。但被保險人在已參加港監部門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處理的情形下,卻不向第三者提出貨物損失賠償要求,使肇事船舶得以解除扣押。經保險人調查證實,其未向第三者索賠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險人與兩個第三者達成了只解決船舶及船上人員的賠償問題,貨物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的協議。不僅如此,被保險人也從未向兩個第三者提出索賠要求。顯然,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前,不僅具有與第三者串通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故意,而且實際上放棄了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因此,人民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的一審、二審中均認定保險代位求償權依法不能 成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保險代位求償權作為財產保險中獨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但由于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或誤認為有了保險就無需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或怠于請求賠償等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情形的發生,常常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受到阻礙。正確行使保險代位權,被保險人應當切記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則應做到四點,一是準確掌握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制度的內涵,既了解法律對保險人的限制,也了解法律對被保險人的限制 ;二是 在保險合同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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