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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五十九章遺產的意定移轉第一節遺囑自由第二節遺囑第三節遺贈扶養協議第一節遺囑自由一、概說遺囑自由乃私法自治在繼承法上的表現,是繼承法的核心。這不僅表現在非法定繼承的遺囑繼承與遺贈上,即便是法定繼承,其正當性亦存在于被繼承人的意思擬制之中。遺囑自由的含義可從遺囑行為自由、遺囑內容自由與遺囑形式自由等方面得到理解。二、遺囑行為自由遺囑人得依自己意思對財產進行死因處分,所謂遺囑行為自由,大致包括遺囑設立自由與撤回自由。(一)遺囑設立自由
《繼承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任何人對自己財產擁有處分自由,自然亦得自由設立遺囑,以令其死后生效。(二)遺囑撤回自由遺囑得隨時撤回。1.撤回與撤銷。2.遺囑的撤回與變更。3.撤回的方式。撤回遺囑的方式主要有:①廢止遺囑。②以后遺囑取代前遺囑。③以生前行為取代遺囑。三、遺囑內容自由我國《繼承法》只規定了遺囑的財產效果,財產移轉于何人、如何移轉、移轉多少等皆可由遺囑人自由決定。依《繼承法》第16條,遺囑人既可在法定繼承人當中任意指定遺囑繼承人,以繼承其任何個人財產,亦可在法定繼承人之外將任何個人財產遺贈于任何人。四、遺囑形式自由(一)形式自由與形式強制如果奉行遺囑形式自由,即意味著,遺囑人原則上可以采取任何他認為適當的形式訂立遺囑。然而,基于遺囑的死因性質及其所涉內容的重大等方面的考慮,通說認為,遺囑乃要式行為,未能合乎法定形式者,無效。(二)公證遺囑所謂公證遺囑,依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3條規定,是指“經公證證明的遺囑”。公證遺囑是效力最強的遺囑,《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設立公證遺囑,依《遺囑公證細則》之規定而為。(三)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作成方式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四)代書遺囑代書遺囑的要件為:①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②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③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五)錄音遺囑
《繼承法》第17條第4款:“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的資格要求,與代書遺囑相同。(六)口頭遺囑
《繼承法》第17條第5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七)各種遺囑的效力對比關于各種遺囑的效力對比,《繼承法》第20條確立了兩項規則:①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②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繼承法意見》第42條對這兩項規則又作進一步補充:“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五、遺囑自由之限制(一)特留份遺囑自由固然需要奉行,但若是遺囑人將所有財產給予他人,而置自己的配偶、子女等近親屬于不顧,亦可能有悖倫理道德。為此,許多立法例都規定了“特留份”制度,要求不得以遺囑取消該份額,以限制遺囑自由之行使。(二)共同遺囑共同遺囑是指二人以上依共同意思表示而在同一遺囑書上形成遺囑,包括單純共同遺囑(數個遺囑的內容完全獨立,僅僅是記載于同一個遺囑書之上)、相互共同遺囑(遺囑人互為遺贈或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繼承人之遺囑)與牽連共同遺囑(相互以對方遺囑為條件之遺囑)三類。上述三類,除單純共同遺囑因其實為數個獨立遺囑之外,其余二者多被禁止。返回第二節遺囑一、遺囑的概念與性質(一)遺囑的概念遺囑是指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2000年司法部頒布的《遺囑公證細則》第2條對其作有定義:“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二)遺囑的性質1.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之作成,僅需遺囑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實現,故為單方法律行為。2.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遺囑無需向特定人表示,一旦遺囑人死亡,即生效,至于因遺囑而受有利益者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故為無相對人意思表示。3.死因行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之后生效,此之謂死因行為,與生前行為相對。4.親為行為。遺囑屬于親為行為,不得代理。5.要式行為。遺囑作成時,須在《繼承法》提供的形式類型中選擇適用,并符合各所選定形式的條件,否則,依《繼承法意見》第35條之反面解釋,遺囑無效。二、遺囑的類型依我國《繼承法》,遺囑包括兩類:指定繼承人的遺囑與遺贈。(一)指定繼承人的遺囑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由此發生的繼承,稱為遺囑繼承。遺囑繼承人雖限于法定繼承人,但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差別仍甚為明顯:①遺囑人以其意思表示安排遺產歸屬;②遺囑繼承順序不受法定繼承順序限制;③各遺囑繼承人的財產分配份額不受法定繼承分配原則限制。(二)遺贈1.概念。遺贈是指遺囑人通過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予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人。為了更好理解遺贈概念,我們不妨將其與相鄰概念作一比較。(1)遺贈與贈與。(2)遺贈與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概念來自于德國,指的是以受贈人晚于贈與人死亡為生效條件的贈與。對于這一概念,須注意者有二:①死因贈與有如一般所稱贈與,亦為雙方法律行為(契約);②死因贈與雖謂“死因”,實則生前行為,其更為準確的稱謂是“以死亡為前提的生前行為”。它可分為兩類:未履行死因贈與和已履行死因贈與。前者準用關于死因處分之規定,目的在于防止利用此類贈與而規避死因處分的形式強制與類型強制規定;后者則準用生前贈與之規定。民國與新中國立法皆未就死因贈與作出明確規定,但學說皆認為不宜否認其正當性,并且就其契約行為性質普遍接受了德國立場。2.法律效果。法律行為有所謂“死因處分”之類型,它是遺囑與繼承契約的上位概念。遺贈以遺囑為之,自屬“死因處分”。照此推斷,遺贈當為處分行為。然而,德國通說認為,死因處分之“處分”不過是誤導性語詞。通常所理解的“處分”,是與負擔行為相對應、直接發生權利變動的處分行為,此處則有不同。簡言之,所謂死因處分,僅僅意味著,此類行為須待被繼承人死亡始得生效;而遺贈所生效力,亦非使得受遺贈人直接取得遺贈物所有權,毋寧只是要求遺贈義務人移轉所給予的財產利益之債法請求權。就此問題,民國以來直到現在,我國臺灣的通說皆從德國,持遺贈生債權效力(負擔行為)說。三、遺囑能力(一)完全行為能力
《繼承法》第22條第1款:“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二)判斷時點遺囑人是否具遺囑能力,以遺囑訂立之時為判斷時點。此為《繼承法意見》第41條所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四、遺囑的解釋關于法律行為的解釋,學說判例多有爭議。概括而觀,各種見解無非往來于意思主義與表示主義之間:若強調表意人真意,即偏向意思主義;倘重視相對人信賴,則趨于表示主義。五、遺囑的附款結合法律行為附款的一般規則,遺囑若有附款,可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一)條件1.停止條件。遺囑附停止條件者,其條件于遺囑人死亡前成就時,遺囑自死亡時生效;于死亡后成就時,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未成就前,遺囑受益人享有期待權。遺囑所附條件在死亡前確定不能成就時,遺囑不能生效。2.解除條件。遺囑附解除條件者,條件于遺囑人死亡前成就時,遺囑不生效力;條件在死亡后成就時,遺囑自死亡時發生效力,條件成就后失效。條件在死亡前確定不能成就時,視為無條件。(二)期限1.始期。遺囑附始期者,期限在死亡前屆至時,遺囑自死亡時發生效力;在死亡后屆至時,自屆至之日起生效。2.終期。遺囑附終期者,期限死亡前屆滿時,遺囑不生效;死亡后屆滿時,遺囑自死亡生效,但屆滿后失效。(三)義務法律行為附款在廣義上還包括義務。我國《繼承法》未規定附條件或期限的遺囑,卻有附義務者。《繼承法》第21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所謂“有關單位或個人”,依《繼承法意見》第43條,是指“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六、遺囑的效力(一)遺囑生效時點遺囑乃死因行為,若未附條件或期限,自遺囑人死亡時生效。(二)效力內容遺囑分指定繼承人的遺囑與遺贈兩種。遺贈的效力,如前文所述,依《繼承法》與《繼承法意見》,是使受遺贈人取得移轉遺產之請求權,即,遺贈發生債權效力。至于指定繼承人的遺囑發生何種效力,法無明文規定,就其與遺贈同屬法律行為而言,除權利人范圍不一外,其他并無實質差別,因此,法律效果似無需另作區分。七、遺囑的效力瑕疵(一)遺囑的撤銷我國《繼承法》未在固有意義上規定遺囑的撤銷,只是將遺囑的撤回稱為撤銷。問題是:遺囑是否存在撤銷的可能與必要?表面上看,在遺囑人死亡之前,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而無需出示任何理由,并且,遺囑人死亡之前,遺囑尚未生效,亦無撤銷之余地;遺囑一旦生效,即表示遺囑人已經死亡,無從撤銷。然而,遺囑撤回權不能被繼承,如果遺囑之作出,系因受欺詐或受脅迫而為,此時若不允許撤銷,恐有違事理,因此,日本與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多認為,遺囑人應享有撤銷權,在其生前未為撤銷時,得由繼承人繼承該撤銷權而行使之。(二)遺囑的無效依《繼承法》與《繼承法意見》,遺囑的無效事由包括以下幾項。1.不具備遺囑能力。《繼承法》第22條第1款:“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2.非真意表示。《繼承法》第22條第2款:“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第3款:“偽造的遺囑無效。”第4款:“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3.涉他遺囑。《繼承法意見》第38條:“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返回第三節遺贈扶養協議一、遺贈扶養協議的概念遺贈扶養協議可定義為:扶養人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自然人生養死葬義務,該自然人則有義務于死后將財產遺贈與扶養人或集體所有制組織之協議。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一)效力內容在雙務契約中,一方權利構成另一方義務。為簡潔計,此處僅從扶養人角度觀察遺贈扶養協議之效力。1.扶養人義務。扶養人所負有的主要義務是對受扶養人生前扶養、死后喪葬。2.扶養人權利。扶養人所獲得的主要權利為受遺贈權。3.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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