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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章訴訟調解與和解第一節訴訟調解概述一、訴訟調解的概念與特征
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發生的民事權益爭議,通過自愿、平等的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我國的訴訟調解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訴訟調解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相互協商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2.訴訟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3.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結案方式。4.訴訟調解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行使訴權相結合的產物。二、訴訟調解制度的意義(一)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確保司法公正(二)有利于徹底解決民事權益爭議,促進案結事了(三)有利于彌補法律規定不足和填補法律漏洞(四)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五)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六)有利于降低訴訟的對抗性,維護社會穩定三、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與調解階段(一)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1.適用調解的案件范圍。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①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②勞務合同糾紛;③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④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⑤合伙協議糾紛;⑥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但是根據《民訴解釋》的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不得調解。具體包括以下案件:(1)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2)非訴訟程序案件。(3)確認之訴案件。(4)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2.適用調解的程序范圍。
訴訟調解適用于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案件的訴訟程序的全過程,不論是第一審程序(包括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可以適用調解。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都可以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從程序的角度而言,調解不適用于下列程序: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和執行程序。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和解,但不適用訴訟調解。(二)訴訟調解階段1.訴前調解。2.立案調解。3.庭前調解。4.庭中調解。5.再審調解。6.調解回訪。第二節訴訟調解的原則一、自愿原則
調解自愿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強迫。自愿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含義:①程序意義上的自愿。②實體意義上的自愿。二、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應按法定的程序(包括調解啟動、調解方式、調解組織、調解協議內容、調解協議的確認、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的生效、調解書的執行等)進行,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具有合法性,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調解合法原則包括程序合法與實體合法兩個方面:①程序合法。②實體合法。三、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
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對民商事案件進行調解應當以案件事實的清楚和是非責任的分清為前提和基礎。第三節訴訟調解的程序
訴訟調解的程序,是指在調解過程中,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遵循的操作程序規范。訴訟調解的程序可以劃分為開始、進行和結束三個階段。一、調解程序的開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調解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當事人申請(二)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提出并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二、調解的進行(一)調解的期限(二)調解的審判組織(三)調解的地點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應盡可能就地進行。所謂就地,就是指案件發生地和當事人所在地,既可以選擇在法庭內,也可以選擇在案件發生地,或當事人所在地。(四)調解的傳喚方式(五)由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六)協助調解與委托調解(七)調解的方式訴訟調解可以公開進行,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不公開進行。(八)調解的客體范圍
調解的客體范圍,是指調解的民事權利義務范圍。對訴訟而言,根據處分原則,法院審理裁判的范圍限于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審判權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約束。(九)部分訴訟請求的先行調解三、調解的結束調解的結束方式有兩種:①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結束調解程序。②雖然經過調解,但是當事人最終未達成協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再調解,根據自愿原則,人民法院不得強迫當事人繼續進行,人民法院不得久調不決,而應終止調解。第四節調解協議、調解書及其效力一、調解協議與調解書
調解協議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雙方針對其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通過協商達成的訴訟契約。
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的法律文書。二、調解協議的督促條款和擔保履行條款
《調解規定》第10條規定了調解協議的督促條款:“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調解規定》在第11條還規定了擔保履行條款:“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三、調解協議內容可否轉換為判決
對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但為了充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四、調解書的制作與例外
如果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內容又符合法律規定的,在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五、調解書、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1.羈束力。2.確定力。3.形成力。4.執行力。六、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的生效方式(一)法定生效方式《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3款規定,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約定生效方式為了完善調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序規定》還規定了調解協議約定生效的方式,即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還可以協商確定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必等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以后生效,當事人可以共同約定在調解協議上簽字生效。第五節訴訟和解一、訴訟和解的概念按照民事訴訟的分類,和解分為訴訟上的和解、訴訟外的和解。
訴訟上的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所達成的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協議,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后,訴訟處于系屬的狀態下,雙方當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達成和解,并將內容記載于和解筆錄,從而使訴訟終結的情形。
訴訟外的和解,亦稱裁判外的和解,主要包括民法上的和解與執行和解等。
本節所稱訴訟和解,也稱自行和解,屬于訴訟上的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訴訟過程中,自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行為。二、訴訟和解的程序1.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可以申請法院確認并制作調解書。2.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庭外和解,訴訟程序暫停,和解所花費的時間不計入法院的審限。3.當事人和解,可以申請法院予以協調。三、訴訟和解的法律后果
我國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當事人和解后可以選擇撤訴,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并制作調解書。訴訟和解的后果與當事人結束訴訟的方式有關,如果當事人申請法院確認并制作調解書,則發生調解結案的法律后果,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訴訟程序結束當事人不得上訴。如果當事人選擇撤訴的,在我國并無禁止再訴的法律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仍然可以再行起訴。原和解協議產生何種法律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進一步研討,以完善我國的訴訟和解制度。
第十一章民事訴訟保障制度第一節保全與先予執行一、民事訴訟保全制度
民事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采取法定措施,對財產、行為、證據等特定事物的法律特性和法律價值予以保存和保護,其分為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證據保全三類(證據保全的相關內容詳見本書第九章)。(一)財產保全1.適用情形。(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性保護措施的保全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情況緊急,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在客觀上有必須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緊急情況,如被申請人即將或正在實施隱匿、轉移、毀損財產的行為,如果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的權益將難以實現。第二,利害關系人提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后,為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強制性保護措施的保全制度。2.財產保全的措施及適用。3.財產保全的適用程序。(1)申請。(2)提供擔保。(3)審查。(4)裁定與執行。(5)解除。4.財產保全的救濟程序。(1)救濟途徑。(2)賠償方式。(二)行為保全1.申請。2.管轄。3.擔保。4.審查與復議。5.行為保全的撤銷及錯誤的救濟。二、先予執行(一)先予執行的概念和特征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為解決一方當事人生活或生產的緊迫需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對方當事人預先給付申請一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或者實施或停止某種行為,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法律制度。(二)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1.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2.追索勞動報酬的。3.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三)先予執行的適用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2.具有先予執行的迫切需要,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3.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四)先予執行的適用程序1.申請。2.審查。3.擔保。4.裁定與執行。5.復議。(五)先予執行錯誤的補救第二節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一、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概述(一)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質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制止和排除訴訟參與人及案外人對民事訴訟的妨害,維護訴訟秩序,保障審判和執行活動的正常進行,對有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人依法采取的各種強制手段的總稱。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一種帶有制裁性的強制教育手段。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VS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不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適用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適用對象在民事訴訟中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既包括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包括妨害民事訴訟的案外人犯罪嫌疑人適用時間適用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既包括案件審理階段,也包括執行階段適用于刑事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和審判階段目的具有事后懲罰性,其目的是對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予以制裁和教育,以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具有事前預防性,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偽造或毀滅證據、逃跑、自殺或繼續犯罪種類包括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和拘留。主要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與判決結果的關系與判決結果沒有任何關系拘留和逮捕這兩種強制措施均為羈押措施,須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且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意義1.有利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2.有利于人民法院正常行使審判權。3.教育訴訟參與人及其他公民自覺遵守法律。二、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構成要件和種類(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構成要件
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是指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實施的干擾、破壞民事訴訟秩序,阻礙民事訴訟進行的行為。據此,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具有以下構成要件:1.行為人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2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出于故意。3.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已實際發生,并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4.是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行為。5.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必須是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二)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種類1.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行為。2.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違反法庭規則,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3.惡意訴訟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惡意逃避履行債務的行為。4.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5.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6.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7.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8.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9.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10.有義務協助調查的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行為。11.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方式追索債務,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三、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種類及適用程序(一)拘傳
拘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強制被告及有關人員到庭訴訟或到場接受詢問的措施。(二)訓誡
訓誡是一種較輕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以批評教育的方式,責令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改正或不得再犯的措施。(三)責令退出法庭
責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中,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命令其離開法庭或依法強制其離開法庭,防止其繼續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措施。(四)罰款
罰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決定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對其行為予以懲罰,以防止其繼續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五)拘留
拘留,又稱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繼續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第三節期間與送達一、期間(一)期間的概念和特征
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或完成訴訟行為所應遵守的期限和期日。期間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有利于保障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及時進行訴訟行為,保證民事糾紛的迅速解決。2.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3.有利于維護訴訟程序的嚴肅性和安定性。(二)期間的分類1.法定期間。2.指定期間。3.約定期間。(三)期間的計算1.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2.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3.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四)期間的補救
期間的補救,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故不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間內完成應為的訴訟行為時,依法采取的順延措施。(五)期日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會合進行訴訟行為的日期。如決定某月某日為開庭審理某個民事案件的日期。期日VS期間二、送達(一)送達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送達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行為,具有以下特征:1.送達的主體是人民法院。2.接受送達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3.送達是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實施的行為。4.送達的文書是各種訴訟文書。5.送達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二)送達的方式1.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是指人民法院指派專人將訴訟文書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簽收的送達方式。2.留置送達。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訴訟文書時,送達人依法將訴訟文書放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產生送達法律效力的送達方式。3.電子送達。4.委托送達。委托送達,是指受訴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確有困難時,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送達方式。5.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通過郵局并以掛號信寄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6.轉交送達。轉交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交受送達人所在部隊或有關單位代收后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7.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是指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以張貼公告、登報等方法將訴訟文書公文于眾,經過一定時間,法律上即視為送達的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是為了解決用其他各種方式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設置的送達方式。(三)送達的效力
送達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送達后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因送達的法律文書不同,產生的具體法律后果也不同。總體而言,送達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程序上的效力,即產生民事訴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2.實體上的效力,即產生實體法上的法律后果。第四節民事訴訟代理制度一、民事訴訟代理制度概述(一)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民事訴訟代理制度,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依據法律直接規定或者經授權委托,借助他人幫助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訴訟制度。民事訴訟代理制度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其意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保證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2.有利于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處理訴訟。(二)訴訟代理人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訴訟代理人,是指以當事人的名義,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授予的權限范圍內,為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訴訟活動的人。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具有訴訟行為能力。2.以被代理人名義,并且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進行訴訟活動。3.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實施訴訟行為。4.訴訟代理的法律后果歸于被代理人。5.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不能代理雙方當事人。二、法定訴訟代理人(一)法定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法定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權的產生基于法律規定。2.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理對象僅限于無訴訟行為能力人。3.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范圍僅限于被代理人的監護人。(二)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范圍民事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必須是被代理人的監護人,監護人的范圍即是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范圍。我國《民法通則》第16、17條分別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1.未成年人的監護人。2.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三)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和訴訟地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不應受到限制。監護人作為法定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應該讓其享有被代理人所享有的全部訴訟權利,包括與對方當事人和解,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的權利。法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所處法律地位應根據其代理權限判斷。(四)法定訴訟代理權限的取得和消滅
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權依據法律的規定而取得。其來源于監護人的身份,是監護權的應有內容,它的取得與監護權的取得同步。監護權的取得大致有三種情形:①因某種身份關系的存在;②基于自愿而發生的某種扶養義務;③出于人道主義而產生的社會保障措施。
法定訴訟代理權的消滅也與監護權的喪失同步。在訴訟持續期間,法定訴訟代理人監護權的喪失必然導致法定訴訟代理權的消滅。代理權一旦消滅,原法定訴訟代理人即應退出訴訟。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的情形主要有:①被監護人取得或恢復訴訟行為能力;②監護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③基于婚姻關系或收養關系而產生的監護權因婚姻關系或收養關系解除而使一方喪失監護權④監護人或被監護人死亡。代理訴訟的監護人如在訴訟過程中喪失監護權,應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并退出訴訟。三、委托訴訟代理人(一)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訴訟代理人,是指受當事人、法定訴訟代理人委托并以當事人的名義在授權范圍內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與法定訴訟代理人相比,具有以下特點:1.訴訟代理的權限、范圍和事項基于委托人的授權,而非法律直接規定。2.訴訟代理事項和代理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由委托人自行決定。3.訴訟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訴訟行為能力。(二)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范圍和人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可以被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范圍是:1.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2.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3.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在我國,委托代理人人數以2人為限。(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和訴訟地位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的大小,取決于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與法定訴訟代理人不同,不是處在相當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不依附于其代理的委托人。(四)委托訴訟代理權限的取得和消滅委托訴訟代理權基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權委托而產生。委托訴訟代理關系成立后,訴訟被代理人可以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變更或解除代理事項。委托代理權因下列情況而消滅:1.訴訟代理任務已經履行完畢,訴訟終結。2.委托人解除委托或委托訴訟代理人辭去代理職務。3.委托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死亡。第五節訴訟費用一、訴訟費用概說訴訟費用在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上的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所支出的一切費用,也稱訴訟成本。
狹義上的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費用是指狹義上的訴訟費用。二、訴訟費用交納范圍(一)案件受理費的交納范圍和不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案件范圍案件受理費包括:①第一審案件受理費;②第二審案件受理費;③再審案件中,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下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①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②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上訴的案件;③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但是,下列情形除外:①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②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二)申請費的交納范圍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①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②申請保全措施;③申請支付令;④申請公示催告;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⑥申請破產;⑦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⑧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三)證人等出庭發生費用的交納范圍(四)當事人負擔的訴訟實際支出費用范圍三、訴訟費用交納標準(一)案件受理費交納標準1.財產案件的受理費。2.非財產案件的受理費。3.減少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特殊情況。(二)申請費交納標準四、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一)訴訟費用的預交(二)訴訟請求數額的確定及變更情況下案件受理費的處理(三)交納訴訟費用的期限及未按期交納訴訟費用的法律后果(四)訴訟費用的移交和退還五、訴訟費用的負擔(一)敗訴人負擔(二)原告(包括反訴原告)和上訴人負擔(三)申請人負擔(四)當事人協商負擔或者法院決定負擔(五)自行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的復核和更正七、司法救助——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一)司法救助的適用情形1.免交訴訟費用的適用情形。2.減交訴訟費用的適用情形。3.緩交訴訟費用的適用情形。(二)申請司法救助的程序八、訴訟費用的管理和監督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用的交納和收取制度應當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按照其財務隸屬關系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通常程序編
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第一節第一審普通程序概述一、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概念所謂第一審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所適用的基礎程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一審程序包括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二、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特點(一)完整性與系統性(二)普適性第二節起訴與受理一、起訴(一)起訴的概念與條件1.起訴的概念。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以解決權利義務關系爭議的訴訟行為。2.起訴的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二)起訴的方式在普通程序中,當事人起訴以書面形式為原則,以口頭形式為例外。起訴狀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訴訟請求與事實、理由的外在書面載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二、受理(一)受理的概念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后,認為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決定立案審理的職權行為。(二)人民法院審查起訴和立案登記1.人民法院審查起訴的內容。(1)起訴條件的審查。(2)起訴方式的審查。2.立案登記。(三)審查起訴時的特殊處理1.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3.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4.根據《民訴解釋》第211條的規定,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5.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民訴解釋》對人民法院審查起訴的處理也作出了如下規定: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2.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新案受理。3.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4重復起訴的處理。(四)受理的法律后果1.受訴人民法院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2.明確了各主體的訴訟地位。3.阻止本案當事人重復起訴。第三節審理前的準備一、審理前準備的概念所謂審理前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之后到開庭審理之前,由案件承辦人員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準備工作的總稱。二、審理前準備階段的工作(一)送達訴訟文書和提出答辯狀(二)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及合議庭組成人員(三)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根據《民訴解釋》第94、96條的具體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分為兩種情況:1.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2.依當事人或代理人申請而調查收集證據。(四)追加當事人(五)處理管轄權異議(六)召集庭前會議(七)受理后的處理1.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2.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3.根據案件性質,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4.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八)其他工作1.確定舉證期限與交換證據。2.專門性問題的處理。第四節開庭審理一、開庭審理的概念、形式和內容(一)開庭審理的概念
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審理前準備階段的各項工作后,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于確定的期日在法庭上依照法定的形式與程序,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的訴訟活動。(二)開庭審理的形式1.開庭審理必須采取法庭審理的方式。2.開庭審理應當采取法定審理方式。(三)開庭審理的內容二、開庭審理程序(一)開庭準備1.告知開庭日期并發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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