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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二節公平、老實信用標準3.是重大誤解還是違約某區建筑企業(原告)因建造大樓急需黃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與某建材企業(被告)簽署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購置黃沙30車,每噸價格為300元,協議簽訂1個月以后,由被告送貨,貨到付款。協議簽訂后,黃沙價格開始上漲,市場價格已經從300元|噸漲到350元|噸,被告經理李某見價格上漲,不愿如數供貨,遂于1995年10月12日給原告經辦人張某去電話,提出因貨源擔心,要求變更貨物數量,少供貨,遭到原告拒絕。李某遂于次日安排兩輛“130”型貨車,裝了2車黃沙(每車裝載2噸),送到原告處,并要求以“130”型貨車為標準,計算交貨數量。原告提出被告做法是不合理,盡管協議要求交貨數量為30車,但按當地交易習慣,應以東風牌大卡車作為計算標準,每車裝載4噸,共120噸。為此雙方發生爭議,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認為被告已組成有意違約,應負擔違約責任。被告則認為,雙方對交貨數量計算標準發生重大誤解,所以應該撤銷該協議。提問:(1)“雙方對交貨數量計算標準發生重大誤解’說法是否成立?為何?(2)被告行為是否符合老實信用標準?(3)被告是否應負擔責任?推行抗辯權是公平、老實信用標準表現這是一起某服裝廠(原告)與某經濟開發總企業(被告)一方未推行購銷協議付款義務,另一方拒付貨物糾紛案。1992年12月,原告與被告協商購置羽絨服,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20萬元預付款。被告經同某制衣廠聯絡,由制衣廠于12月11日和某商業開發聯合企業簽署了購銷羽絨服協議。次日,制衣廠又與被告簽署協議,要求由被告在合肥倉庫提貨,15日前交20萬元,貨到黑河后交40萬元。經原告看貨后,被告同原告于12月20日簽署協議,要求:被告供給原告羽絨服1.5萬件,總價款額為128.7萬元,貨到黑河后驗證、驗數,付總貨款40%,其它貨款分別于1993年1月、2月付清,運費由被告負擔,如違約,天天按貨款總額2%進行罰款。簽約后,被告于12月21日在提貨時向商業開發聯合企業交付20萬元,依據其與制衣廠協議要求,取得該批貨物全部權。被告用汽車將貨物與12月31日從合肥運至黑河市并存放于原告指定停靠地點,原貨主商業開發聯合企業亦隨車押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檢證實復印件(原件在商業開發聯合企業處)。但因為原告只籌集到20萬元貨款,不能按約定支付總貨款40%,故貨物一直未卸車驗數。被告等候數以后,于1993年1月7日帶運貨車隊離開黑河。原告人員追至孫吳縣繼續與之協商,但因為原告仍不能按約定付足40%貨款(約計518800元),被告遂將貨拉回合肥市。原告為此訴至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預付貨款,并償付違約金64350元。被告答辯稱:本企業按協議要求時間將貨運至黑河,但原告在放寬時間后仍不能給付協議要求40%貨款,本企業才將貨運回。因為原告違約行為,造成我企業往返運費損失138225元,應由原告負擔。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署購銷羽絨服協議,其違約責任條款要求罰款百分比超出法律要求,該條款無效,其它部分有效。被告在貨到黑河后,僅給原告提供商檢單復印件,而未卸貨驗數,違反了協議相關驗證、驗數要求,應承當違約責任。被告雖提出反訴,但未按要求期限交納反訴訴訟費,不予審理。依據《中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中國經濟協議法》第33條第1款、《工礦產品購銷協議條例》第35條第1款之要求,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3日判決以下:原告與被告簽署購銷羽絨服協議部分有效。被告付給服裝廠貨款20萬元,違約金64350元。案件受理費6480元由被告負擔。判后,被告不服,上訴稱其已按協議要求將貨物運至黑河,并已讓原告驗看了商檢證書,原告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但因為等候多日,原告仍無法籌到協議約定40%貨款,故不一樣意卸車驗數,并將貨物運回安徽。此協議未能推行,是原告無款購貨所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由服裝廠賠償運費損失138225元。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未作書面答辯。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與原告間購銷羽絨服協議,除違約條款因超出法定限額而無效外,其它部分有效。被告依法取得貨物全部權并將貨物運到交貨地點,已盡到送貨義務。因為協議中為明確要求驗證、驗數及付部分貨款義務推行前后次序,雙方應同時推行。在原告不能按時籌足并交付應付貨款情況下,為避免發生損失,被告有權不推行己方義務并將貨物運回處理,其行為不屬違約,故被告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因為協議未能推行,被告已接收預付款及孽息應予返還。對于被告在訴訟中提出要求原告負擔違約責任、賠償貨物往來運費損失反訴,因為其在一審期間未在要求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一審法院對其反訴要求未予審理;在二審期間開發企業再次提出反訴,經本院調解不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84條之要求,被告可另行起訴。依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之要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第(1)項變更原審判決第(2)項為被告返還原告預付貨款20萬元及利息46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960元由被告負擔9811元,由原告負擔3149元。提醒:本案一、二審處理結果截然不一樣。值得注意是,本案發生之時,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推行抗辯權要求,在此情況下怎樣認定協議當事人是否違約是本案難點。雙方推行協議義務次序是本案較關鍵問題。此案中雙方約定貨到黑河后驗證、驗數,付總貨款40%,但對到底是先驗證、驗數還是先付部分貨款具體推行次序未明確約定。在此種情況下,是否應該僅依據協議約定文字次序確定被告應先推行義務。而且據本案事實,貨到后,被告已先行交付了商檢證實復印件,原告并沒有提出要先驗證、驗數,而是由被告一直等候原告籌足應付貨款。另外,本案審理中取得證據,也顯示原告當初不含有推行協議能力。提問: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未提供商檢單原件,未卸車驗數,即違約在先,是否公允?本案被告是否有權不交付貨物?為何?二審法院判決是否公平、正當?5.出租人應以老實信用標準來保障承租人優先購置權實現1992年2月16日,原告郭某與被告某村委會簽署了一份房屋租賃協議,協議約定:房屋期限5年,形勢改變隨時變更;年租金500元;村里將13千瓦電權借給郭某使用。1994年7月初,郭某因租賃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災,屋頂漏雨,間墻坍毀,村里又無力維修,故提議出賣。村委會經研究同意將租賃房屋賣給郭某,雙方協商價格為3萬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見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見后,口頭表示價錢太貴不買。以后,張某提出購置此房,村長托人問詢郭某是否購置,不然就要賣給她人,郭某仍表示不買。村委會便于張某達成協議,將此房以3.2萬元價格(包含17.2千瓦電權)賣給張某,張某預付了定金1萬元。但因郭某租賃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繼續使用房屋,并不一樣意歸還13千瓦電權。村委會經研究決定,以2.85萬元價格將此房賣給張某,用電權由原定17.2千瓦變為4.2千瓦,張某必需許可郭某租用房屋到協議期滿,房屋全部權歸張某。1994年9月2日,村委會和張某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時,郭某也未提出異議。房屋產權轉移后,張某維修了房屋。1994年9月21日,張某與郭某達成協議,郭某遷出承租房屋,張某向其支付損失費1000元。村委會也退給郭某預交承租費33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會將爭議房屋出租與她,卻與1994年8月未經其同意而維修房屋,并將爭議房屋處賣給張某,歧視承租人,應享受優先購置權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爭議房屋優先賣給她。村委會答辯稱:郭某提出購置爭議房后,雙方議定價格為3萬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買,才以3.2萬元之價賣給張某。后因與郭某協議未到期,郭某不一樣意遷出,村委會才又以2.85萬元之價將房屋賣給張某,并許可郭某使用房屋到協議期滿。在買賣成交及產權轉移過程中,郭某未表示異議,且村委會數次征求過意見,郭某均表示不買。故郭某現提出房屋優先購置權沒有道理,不應支持。法院經審理,認定上述事實屬實,認為村委會無力維修出租危房,取得郭某同意后善意出售,其行為并無不妥。原、被告議定價格3萬元,但原告自愿放棄購置,被告另行出賣她人應該許可。在產權轉移時,原告在場并未提出購置意思表示,即放棄了優先購置權利。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5條之要求,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判決以下: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提醒: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中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18條要求:“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升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相同條件下享受優先購置權;出租人未按此要求出賣房屋,承租人能夠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承租人優先購置權是其享受一項正當民事權益,在案件無對應法律要求可適用情況下,如本案這么適用民法通則第5條要求,也是可行。依據上述《意見》要求,承租人對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享受優先購置權,其實現條件是:(1)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2)在出賣相同條件下,承租人享受優先購置權。提問:在本案情況下原告作為承租人是否享受優先權?如原告享受優先購置權是否因為本案事實喪失了優先購置權?被告行為是否違反了老實信用標準?本案最終是以低于向承租人提出價格條件價格和第三人成交,這是否意味著出租認為在“相同條件”下讓承租人行使優先購置權呢?6.協議當事人應依老實信用標準推行自己協議義務本案原告為某石油化工機械廠,一被告為某市利民建筑工程企業,二被告為某市計劃經濟委員會,第三人為某市中環路房屋開發辦公室。某市利民建筑工程企業(以下簡稱利民企業)與1987年4月,9月,前后經某市計劃委員會,城市計劃管理局等部門同意,自籌資金在某市中環路照慶街1427片建綜合樓2棟,拐角辦公樓1棟。所以處為某石油化工機械廠(以下簡稱石化廠)部分房產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企業與石化廠簽署了第一份動遷協議。協議要求:利民企業動遷石化廠持有產權執照臨街鍋爐壓力容器檢測站、省石化系統焊工培訓中心、供銷企業經理部、托兒所等房屋共379.98平方米。利民企業按原面積回遷至新樓房正面西頭一樓,內部結構按門市房設計施工。同年10月9日,雙方又簽署了第二份動遷協議,要求石化廠將其在此地鋼材倉庫遷出,利民企業在原地給石化廠1700平方米新建樓房,安排在石化廠一側南北走向拐把子樓,按一室半、二室半開間設計住宅,石化廠不再向利民企業索取動遷房屋費用。1988年3月10日,雙方將上述兩份協議匯簽為一份協議,重申利民企業給付石化廠回遷面積為2709.38平房米,產權為石化廠全部,所動遷房屋由石化廠自行拆遷,利民企業不支付動遷費和補助費用,完工日期為1989年9月末。協議簽署后,石化廠按約定進行了全部拆遷,并異地新建了鋼材倉庫。利民企業于1988年4月15日與某市城鎮建設開發企業簽署聯合開發該項建筑工程協議。后因為工程進展緩慢,不能按時回遷,經該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辦公室決定,將后期工程移交給某市計劃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計委)負責組織施工。計委為此成立了某市中環路房屋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中環辦),含有法人資格,負責房屋開發日常工作,利民企業為施工單位。至1992年4月,利民企業只交付石化廠8戶居民住宅,面積為537平方米。其它應交付379.38平方米門市房和1163平方米拐把樓辦公用房,利民企業、計委及中環辦以協議顯失公平、無效等為理由,拒絕給付石化廠。為此,石化廠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利民企業推行動遷協議。利民企業、計委及中環辦均堅持原意見。法院審理認為:利民企業經相關部門同意,自籌資金施工建樓,后又于其她企業進行聯合開發,利民企業與原告所簽署房屋動遷協議符正當律要求,是有效協議,雙方應按協議約定認真推行。利民企業建筑施工長達4年之久。二被告及第三人對該房屋動遷協議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在工期拖延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情況下,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種種理由拒絕按協議給原告回遷,是錯誤。依據《中國經濟協議法》第5條、第6條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相關要求,判決以下:第三人給付原告回遷房屋面積門市房379.38平方米,拐把樓辦公用房1163平方米。二被告及第三人將原告應回遷房屋占有、租借、出售她人,應無條件搬出。一審判決后,計委、中環辦均不服,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訴稱:(1)利民企業與石化廠簽訂協議《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要求,是無效。(2)按石化廠含有正當證照動遷房屋米數計算,回遷房屋面積只有560.08平方米,無執照1220平方米露天倉庫,按《省房屋評價交易與拆遷賠償標準》要求,每平方米按10元計價,只應給付12200元;假如石化廠要房,應按900元/平方米補差價。石化廠辯稱:本廠鋼材倉庫原系居民區,是本廠用7年時間花費巨額資金,動遷36戶居民,房屋面積1308.46平方米,回遷安置面積1914.7平方米才取得該場地使用權,建成本廠鋼材倉庫。為推行與利民企業簽署協議,拆除價值近17萬元鋼材倉庫,異地建庫花費44萬元。該倉庫距廠區10公里。增加了生產費用。為此利民企業同意給石化廠1700平方米所建樓房作為賠償,這是雙方經協商做出公平合理約定。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足。石化廠同利民企業所簽署房屋動遷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簽訂,協議內容符合經濟協議基礎標準,不違反政策、法律要求,原審判決認定協議有效正確。利民企業動遷此地后用于商品房建設,屬經營性質,同國家建設公共設施征用土地不一樣。石化廠在對方當事人在新建房中給一定產權才同意簽訂協議,無償遷移該地原有房產設施,并已按協議推行了全部義務。依據協議約定,石化廠應取得該新建房屋產權作為賠償。故計委、中環辦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要求,于1993年8月12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提醒:本案包含關鍵問題,是確定石化廠與利民企業簽署協議全部有效還是部分有效。這也是石化廠與計委、中環辦爭議焦點。對此,在審理中也有兩種意見。第一個意見認為,雙方在原簽署第二份協議中相關“石化廠將鋼材倉庫遷出,利民企業在原地給石化廠1700平方米新建樓房”約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理由是:石化廠鋼材倉庫西座落在廠內院中露天場地,院落面積1220平方米。但無房產執照,依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黑政發(1986)56號文件《相關公布實施黑龍江省建設動遷安置暫行措施》第11條“被動遷單位標準上按原面積就地安置”及第15條第2款:“違章建筑和過期臨時建筑一律限期無償拆除,逾期不拆,由建設用地單位拆除,以料抵工”要求,石化廠鋼材倉庫系露天場地,無房產執照,又不屬房屋,動遷后其面積不應適用房屋動遷中折抵產權面積安置回遷。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80條第3款“徒弟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她形式非法轉讓”要求,石化廠在與利民企業簽署上述協議中,將該廠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利民企業,是違反法律要求,此條款應為無效條款,不受保護。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協議條款全部有效。理由是(1)從雙方簽署協議看,是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簽訂,協議內容符合經濟協議法基礎標準。《中國經濟協議法》第5條要求:“簽訂經濟協議,必需落實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標準。”本案中,利民企業及房屋開發企業經過動遷石化廠場地用于商品房建設,并從經營商品房銷售中獲取利潤。石化廠一方是在利民企業同意在新建房中給其單位一定產權作為賠償,才與利民企業達成協議,這對協議雙方都有利,而且也不損害國家和她人利益,不違反國家法律、政策要求。(2)從雙方簽訂協議看,石化廠沒有轉讓土地使用權,而是同意開發企業出資在該廠使用土地上重新建房,并按協議約定取得一定賠償。(3)利民企業動遷石化廠場地用于商品房建設,屬經營贏利性質,這與國家建設社會公共設施無償征用土地有所不一樣。況且石化廠鋼材倉庫雖無房產執照,但其土地使用權是經過正當路徑,經過7年時間,花費巨款動遷后才取得該場地使用權。計委、中環辦拒絕按石化廠和利民企業協議約定推行義務,只按石化廠有正當房產執照安置回遷面積,對無房產執照鋼材倉庫不予賠償,從而無償地取得石化廠這部分土地使用權,是一個巧取豪奪錯誤做法。(4)《中國經濟協議法》第6條要求:“經濟協議依法成立,即含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需全方面推行協議要求義務,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變更或解除協議。”石化廠與利民企業簽署協議后,石化廠一方根據協議主動履約,拆除了價值17萬元鋼材倉庫,移地建庫耗資44萬元,因倉庫距廠區10公里,增加了生產費用。為此,利民企業同意給予石化廠部分新建樓房做賠償。現開發企業在工期拖延給石化廠造成經濟損失情況下,以種種理由主張協議部分條款無效,是不符合老實信用標準。況且,如按開發企業主張協議無效,就得將新建樓房拆除,恢復原狀,這實際也是不可能。提問:上述審理中兩種見解哪一個合理、正當?為何?7.經自愿協商簽署協議是否能夠認定為顯失公平某省總工會為處理其直屬單位住宿、辦公用房問題,于1991年初決定征地建房并得到了總工會標準。某市衛生防疫站與省總工會系鄰居,恰好要遷址新建,便數次主動找省總工會協商,愿將現址轉讓給省總工會。雙方于1991年6月22日正式簽署了“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約定:衛生防疫站將現址“民主西街8號”6畝土地使用權及地上7259.9平方米房產以及其她隸屬設施全部權作價550萬元劃撥轉讓給省總工會,實施總額包干。協議中載明總額包干包含房屋建筑及隸屬建筑物土建造價、拆遷城市安置賠償費、工程管理費、搬遷、運輸、停產賠償費、不可估計費等一切費用。雙方還約定,協議生效后30日天內,省總工會付給衛生防疫站250萬元;1992年5月31日前再付100萬元;1993年2月底衛生防疫站向省總工會交付3棟住宅樓(3563平方米)后,省總工會于1993年3月10日底再付給衛生防疫站120萬元,余下80萬元待長沙市衛生防疫站在1994年3月底前將全部房地產交付省總工會驗收,雙方簽字認可后半個月內有省總工會一次付清。協議還約定,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推行協議,也不得提出協議以外任何要求,不管哪方違約均按轉讓費總價格50%向對方交納賠償金。如省總工會逾期付款,每逾1日,按已付款數3%向衛生防疫站繳納賠償金;如衛生防疫站逾期交房按對等條件由省總工會從預留金額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衛生防疫站負擔。另外,協議還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經市國土局鑒證,辦理了房地產過戶手續后生效。雙方簽字蓋章后,市國土局以鑒證機關身份在協議上蓋章。協議簽署后,省總工會按約定于1991年7月21日、22日分別給付給衛生防疫站150萬元、100萬元,1992年5月26日付100萬元,1993年1月8日又應衛生防疫站請求提前付給20萬元,以上總共付給衛生防疫站轉讓費370萬元。1991年11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衛生防疫站在市火星開發區征地12.9畝,并于1992年4月破土動工建址。1992年10月至1993年2月,衛生防疫站以建筑材料價格上漲、建筑承包協議變更、資金嚴重短缺、工程難以繼續進行、不能按期搬遷為理由,前后6次致函省總工會,要求增加轉讓費。省總工會口頭通知衛生防疫站嚴格實施協議,不一樣意增加轉讓費。衛生防疫站沒有按約定在1993年2月底向省總工會交付3棟住宅樓。省總工會遂向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訴稱:被告衛生防疫站數次找上門來要求將其現有面積為6畝土地使用權及其房產轉讓給我們,方便于她們遷址新建。后經數次協商,于1991年6月22日,雙方簽署了一份《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衛生防疫站將其現址面積為6畝地皮使用權和該地上房產設施等有償轉讓給省總工會,包干總價為550萬元。協議生效后,省總工會按約定付出350萬元外,還提前付出20萬元,累計370萬元。但衛生防疫站接口建材等漲價,提出增加轉讓費無理要求。我方數次提出要嚴格推行協議。故請求判決衛生防疫站全方面推行協議,并負擔違約金275萬元。庭審時省總工會變更了訴訟請求,要求終止原協議,判決衛生防疫站支付違約金788.1萬元,并將衛生防疫站用省總工會支付轉讓費在火星開發區購置房地產作為對省總工會賠償。衛生防疫站答辯稱:因為物價猛漲,數次要求省總工會增加費用,但省總工會一直不答應,致使協議難以實施。法院經審理認為:省總工會與衛生防疫站所簽署房地產轉讓協議,符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等價有償標準,所以正當有效。但協議對逾期付款和交房違約行為,約定按每日3%向對方支付賠償金,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應確定為無效。庭審中,衛生防疫站提出協議約定辦理了房地產過戶手續后才生效,現雙方并未辦理過戶手續,主張協議還未生效。本院認為,只有協議生效,才能辦理過戶手續,約定先辦過戶手續,然后協議生效不符合相關要求。從本案實際情況看,雙方已按協議約定付款與收費,雙方對協議生效已實際認可。所以,對衛生防疫站主張協議還未生效不予支持。在協議推行過程中,衛生防疫站雖數次提出變更要求,但省總工會均未同意。省總工會已按協議約定推行了付款義務,而衛生防疫站并未推行交房義務。庭審中,省總工會以衛生防疫站繼續推行協議難度很大,違約使推行協議成為無須要等為理由,要求終止協議,而衛生防疫站早有終止協議表示,對此本院給予支持。衛生防疫站在協議推行期間,碰到了三材漲價客觀情況,但協議上總額包干沒有留下一點余地,是長沙市衛生防疫站自愿承諾,衛生防疫站不能推行應負擔違約責任,給某省總工會造成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依據《中國民法通則》第57條、第112條、第115條之要求,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會決定,于1993年6月3日作出判決:雙方同意解除原房地產轉讓協議,本院給予準許;由衛生防疫站退還給省總工會已付轉讓費370萬元及利息(按通常基建貸款月息7.5%計算,自某省總工會付款之日起止收款之日至):由衛生防疫站支付給某省總工會賠償金275萬元。衛生防疫站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付清。逾期不付,則拍賣其在市火星開發區新址12.9畝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所得價款償付給省總工會,多退少補。一審判決后,衛生防疫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雙方簽署協議沒有生效。依據《中國民法通則》第7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89)民她字第50號批復,即未辦理過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民事法律行為還未成立,一方能夠翻悔。雙方在協議第6條要求,該協議在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后生效。衛生防疫站負擔275萬元賠償金不公平,協議劃撥轉讓總價550萬元顯失公平,最少應在1000萬元以上;判決讓其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不合理;省總工會也有過失,未按約定辦理相關手續,未按市政府1986年2號文件要求給其提供三材。對于三材漲價曾6次去函要求增加轉讓費,省總工會卻置之不理,而且省總工會也未付清550萬元,不能說衛生防疫站違約。同時,一審判決拍賣其新址房地產不妥,與本案無關,而且程序也不正當。省總工會辯稱:雙方簽署房地產劃撥轉讓(有償)協議是正當有效,手續完備,雙方均取得了各自主管部門同意,而且是建立在互惠互利等價有償公平合理自愿基礎上,充足協商簽署。上訴人不推行協議,按約定應依法負擔全部違約責任和由此而造成一切經濟損失。拍賣新址是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惟一處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地簽署《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協議簽署前各自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并在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辦理了手續,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含有法律約束力。原審法院確定協議有效,協議違約條款第2項不符正當律要求是正確。協議簽署后,省總工會按約定向衛生防疫站交付轉讓費,衛生防疫站未按期間向省總工會交付3棟住宅樓,屬違約行為,給省總工會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據法律和雙方當事人約定,衛生防疫站應負擔違約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原審判決衛生防疫站向省總工會支付賠償金同時,又支付利息不符正當律要求,原審法院將拍賣市衛生防疫站新址房地產價款抵償應付給省總工會款項等內容寫入判決不妥。據此,依據《中國民法通則》第57條、第112條、第115條和《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要求,于1993年10月30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撤消第二、三項衛生防疫站退還省總工會轉讓費370萬元衛生防疫站支付湖南省總工會賠償金300萬元以上款項應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兩個月內付清,逾期給付,應加倍支付拖延推行給付拖延推行給付期間銀行利息。提問:雙方當事人簽署《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是否正當有效?為何?本案被告所持協議簽署后,建材漲價,要求原告增加轉讓費被拒絕,所以其行為并不組成違約理由是否成立?可否認定協議中原約定轉讓費顯失公平?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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