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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透過“傭金”的表象看本質《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以下簡稱29號文)給“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上了個籠套,即一般企業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扣除。盡管29號文仍有許多不明之處需要總局明確,包括“手續費及傭金”的定義,收入基數確認等問題,但并不妨礙該文在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并不妨礙征納雙方對“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的關注。

關于傭金的定義,稅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相關法律對傭金的規定如下:

1.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反不正當競爭法釋義》(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條法司編)中關于第八條“傭金”的釋義:傭金是商業活動中的一種勞務報酬。是具有獨立地位的中間商、掮客、經紀人、代理商等在商業活動中為他人提供服務,介紹、撮合交易或代買、代賣商品所得到的報酬。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第一次從法律上明確了合法的中間人通過合法的服務獲得合法的傭金。

2.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根據《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號)第七條的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中間人接受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

本規定所稱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間人的勞務報酬。

3.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4.外匯管理規定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中的解釋和說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政策法規司):傭金、回扣是指買賣雙方或出口商與中間商商定的、由出口商從所收入的貨款中向進口商或中間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額的行為。傭金、回扣分明、暗兩種,凡在合同或信用證上標明的為明傭、明扣,否則為暗傭、暗扣。

結合上面的規定,結合29號文對傭金扣除限額的表述“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保險企業除外),不超過限額的部分,準予扣除”,稅法的傭金應該理解為貿易傭金,即支付給第三方中間商的有償營銷服務費用,這包括:

1.傭金服務必須簽訂合同或協議;

2.傭金支出必須明示,支付和收取傭金的雙方都必須入賬;

3.傭金收取方提供的是居間服務,其服務并不一定保證貿易能成功;

4.傭金收取方必須是具有合法經營資格;

盡管法律有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傭金支出僅發生在金融、保險領域,一般企業的傭金支出多發生在國際貿易領域,由于傭金支出方必須獲取利益補償,所以傭金支出多發生在出口環節上。29號文的出臺“最受傷害”的無疑是出口企業,因為5%的限制實實在在的給了他們一個限制,而且由于該文執行日期為2008年1月1日,使得企業沒有了回旋的空間。

為什么出口企業“最受傷”呢?因為境外支付傭金的慣例,以及外管實際掌握的規定,即按收匯額的10%以內把握。部分出口企業,將傷痛反映給立法部門,政策應該公平,不能傷害特定行業,特別是該政策出臺恰逢金融危機,出口萎縮的特殊時期。

是不是政策確實傷害到出口企業呢?2010年開始某省國稅局對境外支付傭金進行專項檢查,檢查中發現傭金支付存在以下特征:

1.傭金形式一般為“暗傭”,即傭金條款只在銷售方和傭金服務商明示,對購買方保密;

2.傭金的計算方法,一般按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收取,而且比例達到5%以上,高的達到9%;

3.傭金服務商,一般為避稅地企業,包括香港、維金群島、新加坡等地;

4.傭金服務商單一;

5.傭金服務商提供的賬戶多為離岸賬戶;

6.傭金的支付時點并不是按結匯時點支付,而是按傭金服務商要求支付,且多為滯后支付;

對這些表象,檢查人員產生了以下疑問:

1.傭金支付費率過高,導致出口企業微利或虧損;

2.避稅地的傭金服務商是否有能力提供傭金服務,例如維金群島企業如何提供服務,具體服務人員又在何地;

3.傭金服務商費率高,企業為何不尋求其他服務商;

4.傭金服務商理應按照其服務取得的收入在其所在國按章納稅,為何要開設離岸賬戶,而其注冊地又是完全避稅地或者是實現地域管轄權的地區和國家;

5.傭金服務商和出口企業存在特定關聯關系,即:為什么所有的傭金都按銷售比例支付,而不是按服務事項支付;為什么傭金支付的比例設計區間而不是固定,且實際執行與區間也存在差異;為什么支付時點并不約定具體到日,而是用統稱;部分企業特定地區、特定各戶的所有貿易都需要支付傭金;

檢查中某戶出口企業2005年開始向境外支付傭金,截至2008年合計支付傭金計1230萬元,但該企業未能提供香港企業的商業核定本和列支憑據。經約談,該企業經自查核實,合計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230萬元,補稅224萬多元,加收滯納金32.63萬元。

簡單交手之后,便有收獲,對于“傭金表象”背后的實質,檢查人員推斷可能是:

1.傭金支出并沒有實際發生,而是境內企業轉移利潤的一種方法,借以規避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2.傭金支出并沒有實際發生,而是發生的特許權使用費支出,外國企業為了規避預提所得稅;

3.傭金支出并沒有實際發生,而是發生的給客戶的回扣,支付給第三方;

4.傭金支出實際發生,但是其勞務提供地在境內,傭金服務商為了規避境內稅收,注冊到境外;

由于境外支付涉及跨境,稅務機關正在通過多種渠道對其實質進行驗證,但是傭金的面紗已經被揭開。

29號文可以說是誤打誤撞觸動了國際貿易避稅的那根弦,真是“所見非所實”,對于納稅人和征稅機關都需透過現象看本質,稅收風險的產生更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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