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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研究目錄TOC\o"1-2"\h\u6236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研究 120800引言 132650一、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引入的背景及制度基礎 218171(一)引入的背景 28747(二)制度基礎 417094(三)我國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引入的價值 513925二、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試點的現狀分析 622371(一)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試點的現狀 719527(二)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試點存在的問題 717334三、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議 10513(一)明確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適用對象 109349(二)明確認罪認罰制度與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界限 10827(三)合理使用刑事強制措施 1114598(四)適當延長合規不起訴的考驗期 1129650(五)明確合規計劃的評估和整改驗收標準 1130998(六)明確檢察機關在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中的職權 1210687四、結論 1329210參考文獻 14摘要:企業作為我國的市場主體在經營的過程中受到市場、環境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在追逐利益的過程中難免會遭遇經濟、企業治理以及法律上的風險,需要加強合規建設,以防墮入刑事犯罪中。合規計劃是連接企業和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合規的重要紐帶,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就是探索刑事合規中國化的重要成果,,有利于我國企業的發展。但該制度在試點的過程中還存在不少的問題,導致其試點成效不夠突出。鑒于此,本文在分析該制度引入背景和引入價值的基礎上分析了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試點現狀,分析了試點存在的問題,最后從明確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適用對象、明確認罪認罰制度與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界限、合理使用刑事強制措施、適當延長合規不起訴的考驗期、明確合規計劃的評估和整改驗收標準、明確檢察機關在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中的職權等方面提出了針對性的改善對策。關鍵詞:合規建設;合規計劃;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引言早在2018年,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制定了《中央企業合規管理指引(試行)》,為中央企業開展合規管理提供了指引,規定了針對企業的行政合規建設。企業除了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外,還在提供就業、稅收等方面有著重要作用,但在市場發展和營商環境不斷變化的情況下,很多企業的經營面臨一定的困境,在競爭日趨激烈的背景下,不少企業可能會做出刑事行為,這些企業蘊含著較大的刑事風險,需要對其加強重視,并加強企業的合規建設,防止企業做出違規違法的行為,避免企業因為被定罪量刑走向破產命運。當前,我國在促進企業合規建設方面,主要是檢察機關發揮監督作用,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公訴機關,在提起公訴前會對案件的刑事可罰性進行較為深入的分析,而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就是在充分了解涉案企業是否具有刑事可罰性的基礎上對企業進行綜合分析和考量的制度依據,擴大了企業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動性,推動了企業在內部管理制度上的合法合規性建設,建立了預防與懲治單位犯罪的新型合作模式,可以幫助我國企業更好地在市場競爭中求得生存。但該制度當前還處于試點階段,在試點的過程中還存在不少的問題,需要對其進行分析,并結合當前的實際,提出針對性的改善對策。一、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引入的背景及制度基礎(一)引入的背景1、企業合規的刑事化對企業來說,合規非常熟悉,企業需要規范自己的治理方式,保障自身在法律框架下合法運營。合規的中國化表達一般表現為企業的內部治理、風險防控等。合規包括在企業運營和經營管理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商業行為守則、企業倫理規范以及企業自身所制定的規章制度[1]。簡單來講,就是要求企業遵紀守法。企業作為市場經濟主體中的活躍分子,實際的經營活動中會受到市場自由性和不可控性屬性的影響,在風云突變的市場中很容易遭受經濟、企業治理、法律等方面的風險,即使進行“合規”意義上的內部治理行為,也會或多或少存在民商事和行政領域的風險,一不小心就處于違法的境地,實施的行為甚至會躍升為犯罪行為。企業經濟犯罪的復雜性決定了國家作為單一的懲處管制主體,其行為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成本。而在當今企業犯罪頻發、刑事風險復雜的現實環境下,無法保證相應的資源能夠應付刑法在必要范疇內得到準確的實施。因此,約束企業犯罪的預防需要公私共制。在企業刑事犯罪的發生頻率和社會影響程度不斷提高的背景下,企業刑事合規變革和制度規則的探索日益深刻。與此同時,企業合規刑事化成為全球企業合規制度發展的重要趨勢和發展方向。刑事合規改革現階段在我國屬于大勢所趨,而刑事合規改革最大的探索和發展空間就是在企業的刑事合規當中,無論是有關企業刑事合規相關政策的發布還是現在正如火如茶進行的刑事合規試點探索,都無一例外地表現出我國企業合規的刑事化傾向。2、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定義務化傾向企業合規刑事化主要是通過引入刑事法上的理念和監管手段來對企業的犯罪和潛在的犯罪行為進行“預防、發現和制止”。在一些國家的先行適用中,在企業合規刑事化理念和相應的規則全球化推廣和發展的過程中,從企業合規的刑事化走向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定義務化是一種自然而然的趨勢[2]。而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定義務化本質上是從“刑事化”這個客體走向“企業刑事合規”成為主體,從一種趨勢和發展方向變成有理念支撐和具體制度設計,乃至有確切執行保證的制度規范。在全球范圍內的法律實踐中,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定義務化以立法與執法實踐活動的形式,逐漸確立并開展起來。比如美國1991年出臺的《聯邦組織量刑指南》認為,將企業合規通過立法的方式引入法律實踐是企業刑事合規法定化的具體表現,并將企業進行合規規定為對其進行刑法實體和程序上的從寬處理的法定原由之一,在此基礎上確立了有效合規計劃的“七項最低標準”。由此可見,合規計劃是串聯企業和司法機關實行刑事合規的關鍵紐帶。國際組織層面也在全球范圍內對企業刑事合規進行普及和推廣上才采取了行動,多個國際組織制定了合規操作指引和合規管理的規范文件,全面且系統地對企業合規進行了規定,極大推動了企業合規的全球化進程。比如《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通過在文件中規定嚴苛的合規責任和高額的罰金處罰,為其組織框架下的企業積極尋求網絡安全和數據保護領域的合規機制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也為其他行業和領域的合規規范文件的出臺提供了可以參考的范本[3]。總之,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定義務化正在成為大勢所趨。比如我國《刑(九)》第28條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中通過明確企業的內控義務來體現法律對其規定的合規義務。在訴訟法司法政策的導向上,摒棄嚴刑峻罰,強調協商和恢復的理念也正呼喚著刑事合規在我國落地生根。(二)制度基礎1、“合規計劃”在刑事起訴階段運用的開端“合規計劃”并非隨著企業刑事合規一同出現,而是企業合規開展之時就已經存在,并作為行政機構規范和監管企業管理和治理的重要工具。合規計劃實際上是作為刑事合規中適用于公司企業的“審前轉處協議”,或者說是“緩(不)起訴協議”中的重要內容而存在。在刑事合規的制度和程序建構上,創新性地引入合規計劃作為緩(不)起訴程序啟動的基礎和依據并通過擴大“審前轉處協議”制度的適用范圍讓刑事合規納入進現行的法律制度框架當中[4]。在緩(不)起訴程序中,對被告方提出的區別于傳統自然人的義務包括繳納高額罰款、向所有因犯罪行為受到損失的被害方進行經濟利益的賠償;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構建或者重構、完善企業自身的合規計劃,設置相應的考察期,并將合規考察的結果和成效作為檢察機關最終是否提出公訴和刑罰減免的重要依據。可以看出,合規計劃在企業刑事合規制度的實際運行過程當中,不僅其存在狀態作為啟動緩(不)起訴程序的依據,與此同時合規計劃的實施成效也作為企業最終是否被提起公訴和刑罰減免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作為企業刑事合規中程序激勵的緩(不)起訴制度,在治理企業刑事犯罪的過程中在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預防犯罪以及修復損害等方面都產生了相當的積極效果。無論構建的是暫緩起訴制度還是不起訴制度,實際上都可以看作是緩起訴制度。我國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研究的內容是討論暫緩起訴制度和不起訴制度的選擇,而是如何利用這些制度來推動合規建設。2、我國基于“合規計劃”進行緩起訴制度研究的態度導向在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立之前,在探討這些制度建立的內部正當性和合理性時,都會涉及到對我國刑法基本原則的突破甚至違背。但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以及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需要在當下的法治環境中按照刑事司法政策,在原有的法律體系中做出適當但又不逾矩的制度和程序突破,來在司法工作中更好地達到政治效果、社會效果以及法律效果的“三個統一”[4]。更何況,不起訴制度是在肯定企業構成犯罪為前提的不起訴,并沒有完全使企業“實體出罪”,所以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此同時,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蘊含了更深遠的意義和更廣闊的職責范圍,檢察院現在廣泛地參與社會治理行動。面對社會的多樣化和復雜化發展,檢察機關應該積極探索多種方式參與社會綜合治理中來。我國現在的刑事司法理念就是少捕慎捕,踐行寬嚴相濟的刑事處罰政策,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就是在這一背景下被提出[5]。探索建立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是對刑事司法新理念進行進一步具體化的制度體現。在現代信息科技時代的背景下,犯罪形態和領域不斷多元化,立法的滯后性影響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對企業犯罪的有力規制,因此從提高司法效率和促進企業內部規制來看,在刑事合規中建立緩起訴制度顯得尤為迫切。(三)我國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引入的價值1、企業內部價值(1)樹立企業道德與社會責任感在多數時刻,企業的合規管理是作為其內部治理和運營的工具而存在,但推廣企業刑事合規的目的不僅僅局限在工具作用的發揮上,而更在于建立一種長效的合規管理意識和企業合規文化上。只有大部分企業轉變成以合規建設為基礎的經營理念,形成在企業經營全過程中遵法守法的合規文化,才能在社會上形成一種普遍共識,即所謂的企業應當遵守道德規范以及具有基本的社會責任感,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這是企業刑事合規首先強調實現的內在價值。由此,企業可以平衡追逐利潤和合規經營二者之間存在的顯性或隱性的矛盾,并同時兼顧了廉潔、環保、員工利益保障、知識產權保護、個人隱私維護和市場公平競爭等諸多社會價值,契合了當下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建設的理念[6]。同時,這也能在盡量減少政府干預的情況下尊重市場規律,利用市場內各組織體的內部控制來遏制市場亂象和不穩定情況的發生,可以幫助企業樹立良好的道德與社會責任感。(2)完善企業內部運行和刑事風險防控機制我國對企業犯罪實行的是刑事優先政策,著重打擊犯罪。因此,對于企業特別是我國內部運行和風險防控機制都尚不完善的大多數民營企業來說,只要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刑事制裁,高額的經濟損失和難以擺脫的“水波效應”都能直接摧毀一個企業,這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我國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也不斷地就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和企業的健康經營方面采取相關措施[7]。但有關政策文件和措施都是基于不放棄對涉嫌犯罪的企業的刑事責任進行追究,這也就決定了企業難逃被起訴、定罪以及接受刑事處罰的命運,也就無法擺脫犯罪給企業帶來的標簽效應。但加強企業的合規建設,開辟避免受到刑事追訴的刑法激勵模式的企業犯罪治理機制,也就是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可以規范企業的內部運行,減少企業的運行風險發生,從而發揮刑事程序對市場經濟的保護功能2、企業外部價值(1)契合我國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嚴相濟我國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一,其適用貫穿于刑事司法的全過程,包括刑事程序法的各個階段。近些年來,我國推行協商性司法和恢復性司法理念的背景下,在實際的審查起訴實踐當中,對檢察機關作出了“充分思考起訴的必要性”的要求。在起訴前盡量不采取強制性羈押手段,少捕慎捕,在審查起訴時面對可以不起訴的案件,盡量不起訴[8]。根據起訴條件必須起訴的,也可以在移送法院裁判時提出從寬的量刑建議。這是一種對輕微犯罪從輕處理的寬緩政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是這種表現的具體化闡釋。我國現階段所探索建立的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正是在審查起訴階段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2)有助于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當前,企業刑事犯罪率持續走高,企業經營過程所暗含的刑事風險也不斷顯露。因此,對企業刑事犯罪的治理和預防需要司法資源的持續供給。在國家不斷加大司法資源供給力度和擴大司法隊伍建設的情況下,每年仍然有大量的案件積壓,使部分企業刑事案件無法得到有效的司法處置。在企業的市場化運營過程中,時限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如果企業一直處于司法程序中,那么一般情況下就很難開展正常的經營的活動[9]。特別是我國的中小微民營企業,其直接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理,也就意味整個企業的經營停擺。若大量的企業陷入司法程序的意圖中,會間接影響到我國市場經濟的穩定性。增加司法資源供給固然是一種解決上述問題的方式,但不具備經濟的不可持續性,需要開辟一條更加經濟的方式。而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可以對審前程序進行分流,在審前起訴階段,可以不進行起訴的案件進行不起訴處理,節省司法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鑒于對企業合規建設進行考察而產生的成本遠比案件進入審判程序進而進入執行程序的成本要少得多,因此,對涉案企業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也有一定的外部價值。二、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試點的現狀分析(一)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試點的現狀相較于英國在17世紀就對單位犯罪進行了系統的規定,我國的起步與發展都是較晚的,并且我國《刑法》對于單位犯罪只是從單位犯罪的主體進行規定,顯得較為單一、粗獷,不能很好起到保護公共利益和維護企業權益的作用。鑒于此,我國最高檢在2020年開展了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試點改革工作、單位犯罪是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的邏輯前提[10]。2020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了作為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第一輪試點單位的6家基層檢察院。2020年10月份,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選定了其省內的5家檢察院,對企業經濟犯罪刑事合規工作進行探索。我國在試點的過程中,地域范圍的擴展。第一批最高檢試點僅包括廣東、山東、上海和江蘇幾個省市的基層檢察院,而第二批試點的范圍則大幅增加,新增了北京、福建、湖北、湖南、遼寧、浙江等地。在第一批最高檢試點中,適用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案件范圍比較有限,僅限于單位犯罪情節輕微,不可以依法不追求刑事責任的案件。第二批試點中,不論是重罪還是輕罪,若屬于能夠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單位犯罪即可以納人使用該制度的案件范圍,并且第二批試點包括了各種企業類型和企業規模的單位犯罪,不對適用該制度企業的規模和類型做出限制。此外,從寬方式也在逐步拓展,以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辦理單位犯罪案件的第一批最高檢試點,其最開始的處理方式主要是相對不起訴,隨后漸漸發展為不批捕。第二批試點在兩個方面進行了探索,一是所有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犯罪案件,只要企業做出合規建設承諾,都可以從輕處罰。二是有部分偵查部門不能終結,既不能撤案,又不能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掛案”也可以用此種方式處理。這種方式的適用大大降低了掛案對涉案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二)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試點存在的問題1、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適用對象不明確當前,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對象還存在如下兩種問題:一是適用對象的企業規模問題。從首輪試點實踐情況來看,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對象多為小微企業,這種安排是符合當下我國國情的。首先,我國的小微企業數量較多,其本身具有合規經營的強烈需求;其次,小微企業雖然員工人數較少,但其龐大的基數在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我國的就業問題,若大量小微企業由于違法犯罪行為而垮掉,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也是不容小覷的[11]。但不論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還是反觀域外實踐經驗,將大型企業納人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對象才是該制度的題中應有之意。因此,如何將大型企業納人該制度的適用范圍,是在我國建立起完善的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所需要考量的重要問題。二是適用對象的企業犯罪罪行輕重問題。我國第一批合規不起訴試點未將企業嚴重犯罪納人適用范圍,隨著實踐活動的深人,實施嚴重犯罪行為的企業對合規不起訴制度表達出了強烈的需求。因此,第二批最高檢試點擴大了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在實踐中,無論企業罪行輕重與否,均可以使用該制度。如此的制度安排固然回應了現實的需要,但是質疑也隨之而來,比如認為該種做法有縱容犯罪之嫌,或者對單位犯罪的相關責任人的如何處理等等。由此可見,相關的制度設計中需要對以上疑問予以解答,以免過多的質疑會損害該制度在我國民眾心目中的形象,影響實施效果。2、認罪認罰制度與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界限自實施以來,認罪認罰制度對我國司法改革產生了很大的影響,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刑事司法領域的應用頻率非常高。該制度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認罪以換取從輕量刑,使得司法機關可以快速辦理刑事案件,從而節約了大量司法資源。在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之初,有一種觀點認為該制度無非是“舊瓶裝新酒”,以合規不起訴制度改革為名,在單位犯罪領域套用認罪認罰制度[12]。這種觀點雖然并不準確,卻也不是空穴來風。因為兩種制度在適用前提上存在較大重合度,并且相關的政策法律也沒有對二者進行明確區分,產生這種誤會便在所難免。但并非存在即合理,二者在實踐中還是應當進行嚴格區分。因為兩者一旦被混淆,為涉嫌單位犯罪的企業設置合規考察期限就不再具有正當性。首輪試點工作開展初期,部分檢察機關由于辦案期限的限制,僅僅為涉案企業設立了一兩個月的考驗期,期限屆至便匆匆驗收了事,繼而做出不起訴決定。這種做法就是混淆了兩個制度所致。3、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造成企業損失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刑事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其中也包括單位犯罪案件。偵查過程本就費時費力,且時間跨度較大,若再涉及到企業這一特殊犯罪主體,偵查時長只會有增無減。在此過程中,偵查機關為了查案需要,會對涉案企業的財產采取一系列諸如凍結、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甚至可能對企業所有的財產進行處置。到案件被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偵查措施可能已經對企業造成了嚴重的損失,檢察機關即便作出合規不起訴決定也于事無補,企業的嚴重損失已經無法挽回。要解決該問題,就要打破現有的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框架,使得相關的法律設計為該制度的最終順利實施保駕護航。4、合規考察期限過短若要對企業設置合規考察期限,那期限如何設置才合理,這還有待進一步規定。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律并沒有對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作出詳細規定,為了不突破我國現有刑事訴訟法,試點檢察機關都是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框架內進行探索,在綜合考慮審查起訴階段辦案期限和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期限后,檢察機關一般將合規考驗期設定為6-12個月[13]。客觀上講,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考察期設置已經是我國現有制度所能提供的最大空間,但對于冗雜且龐大的合規體系構建來說,仍然是不足的。合規計劃的復雜性決定了其前期調研、制度設計過程就要花費一兩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而合規計劃制定完成僅僅是合規整改的開端,后續還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鑒于此,六個月到一年的考察期限是遠遠不夠的。5、合規計劃的評估和整改驗收標準不明在改革初期,由于并無先例可循,也無相關經驗可借鑒,加上檢察機關對該制度的理解不夠深入,試點單位并沒有建立較為統一且合理的合規計劃評估和合規整改驗收標準,導致合規整改在試點改革初期不免流于形式。而最高檢2021年出臺的《關于涉企業犯罪案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試點工作方案(試行)》對此也只是做出了籠統的規定。隨著改革的深人,建立一套系統的合規整改的評估和驗收標準迫在眉睫。不論是何種類型的單位犯罪,在制定合規整改計劃以及相應的驗收標準時都需要具備極強的專業性[14]。由于檢察機關所處理的案件在類型上局限于貪污賄賂型犯罪,故而在辦理涉及到其他類型的單位犯罪案件時,檢察機關的相關經驗和知識儲備不免有些捉襟見肘。同時,僅制定合規整改驗收的專項標準而不關注實質化問題同樣是“治標不治本”的。統一的合規流程就像流水線,不一定滿足所有涉案企業的預防犯罪需求,無法做到對癥下藥,如此一來,合規整改就是紙上談兵,很難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6、檢察機關在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中的職權不清晰權力的行使必須要受到制約。在構建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過程中,自然要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的權力,使其可以更好地履行職責。不過,若不能對檢察機關的權利予以限制,會導致檢察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經營進行過度干預,影響公司的自主經營,也容易滋生腐敗等問題。同樣,在辦理企業犯罪案件過程中,若對公司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過分保護,會導致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成為單位犯罪滋生的溫床,使企業利用該制度擺脫法律的制裁。因此,在該制度的建立過程中探討如何對檢察機關的職權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三、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議(一)明確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適用對象不論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還是反觀域外實踐經驗,將大型企業納入合規不起訴制度更能充分發揮該制度的優勢。但在這一過程中,需要區分大型企業和小微企業進行合規整改的目的,前者的合規目的是企業的長久性、可持續性發展,后者的目的是讓企業盡快恢復正常經營活動,繼續存續下去。因此,關于二者的合規規定,需要區分開來,充分結合不同規模企業的實際。鑒于小微企業的公司結構和經營管理模式一般較為簡單,監督和決策機制都不成熟,常常出現企業的董事長和總經理以及其他高管都由一人擔任的情形,單位意志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意志難以有效區分,且小微企業的經濟實力可能無法負擔進行合規整改的高額費用,并不具備建立龐大合規體系的條件。若強行要求小微企業按照國際通行合規計劃進行合規整改,可能會使整改流于形式,難以落實到企業的實際管理運營活動中。鑒于中小微企業進行合規整改的方式可以相對靈活,比如通過發布章程、組織員工培訓、建立獎懲制度等方式將合規經營制度傳達到公司的每一位員工,使合規經營的理念滲透于公司日常管理和經營活動,可以不需要生硬地照搬域外合規計劃建立龐大的合規體系。因此,檢察機關在辦理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單位犯罪案件時,可以根據涉案企業的不同規模設置合理的合規驗收標準。(二)明確認罪認罰制度與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界限首先,對于企業采取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之前應當將認罪認罰作為前置性條件,如果企業不滿足認罪認罰的規定則不應當采取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的措施。其次,對于不起訴程序的啟動應當設定為依申請啟動,不能設定為檢察院的主動行為,這樣的設置也可以從側面推動企業主動刑事合規的建立[15]。最后,檢察機關對于是否“不起訴”做出裁量決定、對于合規檢察考驗期滿符合條件的涉罪企業,檢察機關依法裁量做出不起訴決定;對于合規檢察考驗期滿仍不符合條件的涉罪企業,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轉人普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三)合理使用刑事強制措施企業的刑事合規對企業的激勵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企業刑事合規可以作為出罪機制;第二,企業刑事合規可以作為量刑從寬的法定情節。企業建立刑事合規計劃,對其內部存在的刑事風險有了初步的分析和預判,盡到了積極防范的義務,可以成為企業面臨刑事追訴時的出罪抗辯事由。企業刑事合規除了可以作為企業犯罪的出罪事由,使企業的刑事責任全部豁免,還可以作為量刑從寬事由,減輕企業部分刑事責任。出罪和量刑從寬的雙重激勵會激發企業刑事合規建設的積極性,促進刑事合規計劃的有效建立和落實。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了緩刑的適用條件,目前企業還不屬于緩刑的適用主體。對企業適用緩刑可以促進企業進行內部改革和犯罪隱患治理,將企業建立刑事合規計劃和簽訂和解協議作為對其適用緩刑的條件。我們可以借鑒域外探索企業緩刑的做法,將緩刑作為企業犯罪治理的新模式。緩刑的適用在促進企業內部治理的同時還可以作為預防企業再次犯罪的方式,構建懲罰的預防的雙贏模式。(四)適當延長合規不起訴的考驗期從域外實踐來看,一般會對企業刑事合規制度構建設置一年到三年的考驗期。我國企業合規制度發展較遲,許多企業在管理上極度缺乏合規意志,僅六個月到一年的考驗期,是不足以讓企業構建完備的合規體系。因此,我國可根據企業的不同發展情況,設置一個幅度較大的考驗期限,如一年到五年的企業合規考驗期。同時,這段考驗期要獨立于審查起訴的辦案期限,即在設定的考驗期屆滿后,再啟動審查起訴程序,同時受法定審查起訴期限的限制。考慮到我國的中小微民營企業合規建設的特殊性,具體的考察期設定可以根據具體企業和案件情況由檢察機關進行自行裁量。(五)明確合規計劃的評估和整改驗收標準行政機關相比于檢察機關,其常規業務之一就是對企業的合規經營進行監管,對于企業的內部結構、經營模式和日常監管等較為了解。鑒于此,試點所在的省級檢察機關與省級行政部門應當聯合起來,共同制定針對企業高發犯罪類型的合規整改驗收標準,轄區內的試點單位可以酌情予以適用。一般來說,合規計劃的建立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建立出現危機時的應對機制,側重于事后補救,通過合理應對危機從而獲得免于起訴的后果;第二階段是專項合規體系的搭建,針對某一特定領域的合規風險進行專項預防;第三階段是標準合規體系的建成,此時公司的整體治理結構和管理體系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合規經營理念已經滲透到企業經營管理的每一個環節。企業在進行合規整改的過程中,由于受到合規整改期限的限制,不可能在短期內制定并施行第三階段“大而全”的合規計劃,其當務之急是在檢察機關和相關的合規監督主體的監督指導下,建立第一階段的危機應對機制,有針對性地對企業內部存在的風險和管理漏洞進行修補,從而避免類似的犯罪行為再次發生。至于第三階段的依法合規經營目標,可以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監管的激勵機制來督促企業達成。(六)明確檢察機關在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中的職權對于由誰來擔任監督主體一職,學術界普遍認為應該是檢察機關委托第三方(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監督涉案企業的整改情況,檢察機關同相關的政府部門進行協商,政府部門委派相關的工作人員進駐企業進行考察監督,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第三方專業機構尋求幫助。但當前檢查機關在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中的職權還不夠明確,導致其相關工作的開展不順利。鑒于此,需要明確其職權,其職權大致上可包括調查、協商、監督、評估等。檢察機關作為追訴機關,對于企業做出合規承諾后,檢察機關擔任著調查、協商、監督、評估等重要職能,為了能更好的促進企業進行合規整改,使企業消除內部存在的刑事風險,檢察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好職能,促進企業改過自新。檢察機關要發揮好在該制度實施和落實過程中的主導作用,保證該制度能有效實施和落實,并且全過程公平公正,規范合理,履行好在企業刑事合規建設中的調查、協商、監督、評估等職能。檢察機關應當對涉案企業的犯罪狀況和企業存在的刑事法律風險進行調查和評估,與企業、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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