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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融資性擔保企業管理暫行措施
近日,經國務院同意,中國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公布《融資性擔保企業管理暫行措施》(以下簡稱《措施》)。
《措施》是依據國務院辦公廳《相關深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通知》(國辦發〔〕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基礎上研究起草。《措施》共七章,五十四條。其中,第一章總則,關鍵要求了制訂《措施》目標和依據、經營標準、監管體制及相關釋義;第二章設置、變更和終止,關鍵確立了融資性擔保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置審批制度和設置條件;第三章業務范圍,要求了融資性擔保企業業務范圍和嚴禁行為;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對內部控制制度、風險集中度管理、風險指標管理、準備金計提、為關聯方擔保管理和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等進行了關鍵規范,對企業治理、專業人員配置、財務制度、收費標準和責任分擔等內容作出了標準性要求;第五章監督管理,對非現場監管、資本金監管、現場檢驗和重大事項匯報、突發事件響應、審計監督、行業自律和征信管理等內容作出了對應要求;第六章法律責任,在現行法律法規程度內要求了監管部門、融資性擔保企業和私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其它市場主體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要求了《措施》適用范圍、制訂相關措施授權、規范整理等內容。
《措施》規范對象關鍵是企業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即依法設置,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有限責任企業和股份。
據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銀監會融資擔保業務部)相關責任人介紹,多年來,中國融資性擔保業為中小企業尤其是小企業、微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和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強,尤其是在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后,擔保機構在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方面起到了關鍵作用,取得了很好社會效益。但和此同時,擔保行業也暴露出相關法律法規和社會信用體系不健全、有效監管缺失、擔保機構運作不規范、內部管理松弛、風險識別和控制能力不強和違法違規抽逃資本金、非法經營金融業務等問題。《措施》制訂和公布將深入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業務規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資性擔保業風險,促進融資性擔業健康發展。
這位責任人表示,《措施》制訂實施,將對融資性擔保業規范和發展產生現實和長遠主動影響,尤其是經過《措施》相關審慎規則實施和對現有擔保機構規范整理,有望使融資性擔保機構乃至整個擔保行業逐步走上依法審慎經營軌道,這對于提升社會尤其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對融資性擔保業認可度將起到主動作用,有利于融資性擔保行業長遠發展,有利于愈加好支持和促進廣大中小企業發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國財政部
令
中國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企業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國企業法》、《中國擔保法》、《中國協議法》等法律要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財政部、中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訂了《融資性擔保企業管理暫行措施》,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明康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張平中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李毅中中國財政部部長謝旭人中國商務部部長陳德銘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周小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周伯華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資性擔保企業管理暫行措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企業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國企業法》、《中國擔保法》、《中國協議法》等法律要求,制訂本措施。
第二條本措施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推行對債權人負有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負擔協議約定擔保責任行為。
本措施所稱融資性擔保企業是指依法設置,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有限責任企業和股份。
本措施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企業部門。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標準,建立市場化運作可連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企業和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用戶業務往來,應該遵照老實守信標準,并遵守協議約定。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企業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企業開展業務,應該遵遵法律、法規和本措施要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為用戶保密,不得利用用戶提供信息從事任何和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用戶利益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企業開展業務應該遵守公平競爭標準,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企業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理,并向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匯報工作。
第二章設置、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置融資性擔保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該經監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同意設置融資性擔保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同意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要求除外。
第九條設置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含有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國企業法》要求章程。
(二)有含有連續出資能力股東。
(三)有符合本措施要求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要求其它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措施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訂。
第十條監管部門依據當地實際情況要求融資性擔保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設置融資性擔保企業,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該載明擬設置融資性擔保企業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匯報。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驗資證實和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資信證實和相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證實。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證實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應該經監管部門審查同意: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企業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股東。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要求其它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企業變更事項包含企業登記事項,經監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分支機構,應該取得該融資性擔保企業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并經擬設置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企業因分立、合并或出現企業章程要求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應該經監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憑同意文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由監管部門給予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要求除外。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企業解散或被撤銷,應該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根據債務清償計劃立即償還相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企業股東不得分配企業財產或從企業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顯著缺乏清償能力,應該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企業經監管部門同意,能夠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它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企業經監管部門同意,能夠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和擔保業務相關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要求其它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企業能夠為其它融資性擔保企業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該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統計。
(二)監管部門要求其它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融資性擔保企業除需滿足前款要求條件外,注冊資本應該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要求不得從事其它活動。
融資性擔保企業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查處。
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依法建立健全企業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議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企業治理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分支機構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設兩名以上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建立符合審慎經營標準擔保評定制度、決議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理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訂嚴格規范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標風險評定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配置或聘用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含有相關資格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置分支機構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設置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該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含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根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統計和反應企業財務情況、經營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收取擔保費,可依據擔保項目標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企業和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相關要求。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企業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出凈資產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出凈資產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出凈資產30%。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企業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出其凈資產10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企業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和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其它投資。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企業不得為其母企業或子企業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根據當年擔保費收入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百分比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成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實施差額提取。差額提取措施和擔保賠償準備金使用管理措施由監管部門另行制訂。
監管部門能夠依據融資性擔保企業責任風險情況和審慎監管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百分比要求。
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對擔保責任實施風險分類管理,正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企業和債權人應該根據協商一致標準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負擔擔保責任方法。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企業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該和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連續取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企業和債權人應該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信用教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正當權益。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根據監管部門要求,將企業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匯報、風險管理情況、資本金組成及利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通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該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企業信息資料搜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情況進行連續監測,并于每十二個月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企業上十二個月度機構概覽匯報。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根據要求立即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匯報、財務會計匯報、正當合規匯報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企業向監管機構提交各類文件和資料,應該真實、正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匯報資本金利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該依據審慎監管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企業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監管部門依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企業提供專題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相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需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需時,能夠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相關融資性擔保企業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監管部門依據監管需要,能夠對融資性擔保企業進行現場檢驗,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給予配合,并根據監管部門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驗時,檢驗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企業出示檢驗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融資性擔保企業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成其凈資產5%以上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含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該立即采取應急方法并向監管部門匯報。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立即向監管部門匯報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關鍵決議。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企業應該聘用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匯報立即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該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發覺、匯報和處理制度,制訂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理預案,明確處理機構及其職責、處理方法和處理程序,立即、有效地處理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該于每十二個月年末全方面分析評定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十二個月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匯報本轄區上十二個月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該立即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匯報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推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指導。
第四十七條征信管理部門應該將融資性擔保企業相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企業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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