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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際環境正義與國際環境機制
國際環境機制1的創建過程和內容受到許多因素的影響。依據主流的國際機制理論,權力、利益和知識是其中重要的影響因素。對此,我們的問題是:國際環境正義(internationalenvironmentaljustice)對此發揮了什么樣的作用?通過考察現有的國際機制理論2,我們很難找到所需要的答案。大部分的新現實主義者在解釋和預測國際環境合作的時候,并不把公平或者正義作為一個因素加以考慮。新自由主義雖然指出了國家在國際合作中遵循道義規范的動機,即國家希望獲得回報和“平等”的聲譽,但是并沒有正面回答我們的問題。這個問題對建構主義者來說應該更容易,因為他們明確討論了觀念和價值,因此更傾向于認為正義規范在對某個問題的認知過程中具有說服力。但是,建構主義者需要在受到進一步推動的情況下才會把正義的概念明確地融入到其分析之中。雖然葛蘭西式的研究途徑旨在建立更加公正的體系,但它也主要是分析性的,并沒有集中討論正義規范的作用問題。3本文認為,國際環境正義以復雜的方式影響到國際環境機制的創建過程、內容和有效性。為了探討這個問題,本文首先分析了國際環境正義的由來、概念和內涵,其次從理論的角度分析國際環境正義規范對國際環境機制的影響,然后以全球氣候變化機制為例進行驗證,最后一部分是結論。一發展中國家的主觀要求國際環境正義作為一種概念和原則,其產生既存在客觀依據,也具有主觀基礎。首先,從客觀上看,國際環境正義是針對國際層面上的環境非正義問題應運而生的。國際環境非正義問題突出表現在發展中國家往往過多承擔了全球性環境問題帶來的有害后果和應對成本。例如,盡管發達國家對造成全球氣候變化的問題負有更大的責任,但發展中國家對這一問題的脆弱性比發達國家更大,并且缺乏足夠的資金和技術加以應對。再如,作為經濟全球化的一個負效應,一些環境污染產業和有害廢物從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移。據統計,從1989年到1994年間,從經合組織國家向非經合組織國家輸出了2,611,677公噸有害廢物。4對廢物輸入國來說,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因為這些國家往往缺乏進行控制和監督廢物的技術。此外,國際環境決策程序中也存在著不公正。例如,盡管發展中國家也參與了政府間氣候變化工作組(IPCC)對全球氣候變化問題的評估過程,但它們對評估的進程和內容產生的影響是有限的。一份采訪發展中國家撰稿人的報告指出,大部分撰稿人認為,政府間氣候變化工作組評估報告最初的議程,如章節的標題、框架都由發達國家定奪,尤其是美國。5這些國際環境非正義問題的存在客觀上要求國際關系行為體對此做出政策上的反應。其次,國際環境正義是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正義主觀要求的進一步發展。國際正義問題出現在國際政治議程中已經長達幾十年時間。早在談判《聯合國憲章》的時候,貧窮國家就希望在國際經濟中得到更多的平等待遇。到20世紀60年代中期,發展中國家在聯合國大會獲得了多數的投票權,從而更有利于它們提出經濟要求。但是發展中國家要求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運動取得的成果是有限的。因此,發展中國家開始放棄改變整個世界經濟秩序的要求,而把注意力集中在具體的問題領域。61972年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召開的。雖然在此次會議上,對國際正義的考慮只發揮了很小的作用,但是此次會議之后,國際正義的概念在國際環境協議中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發達國家也逐漸把國際正義視為全球環境保護努力的重要部分。對國際環境正義的考慮反映在20世紀80年代達成的國際環境規約中,如《國際海洋法》、1987年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等。然而,集中反映國際環境正義概念的則是1992年的聯合國環境和發展大會。此次會議簽署的協議和公約以及進行的后續談判,使得國際正義規范在國際環境問題領域更加突出。7例如,《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第21項原則規定:“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致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其本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引起損害。”這顯然是針對環境有害后果的不公平分配提出的。《21世紀日程》第39章第1條第3款規定,應該考慮到“在全球一級,所有國家,包括發展中國家,參與和協助制定關于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法的重要性。”它指出:“目前有許多關于環境問題的國際法文件和協議是未得到發展中國家的充分參與和協助而制定的,因而可能需要加以復審,以反映出發展中國家所關心的問題和利益,從而確保這些文件和協議的平衡的支配。”8這顯然是針對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環境法制定程序上的不平等提出的。《生物多樣性公約》也包括了眾多有關國際環境平等的條款。其序言“進一步承認有必要訂立特別的條款,以滿足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和適當取得有關的技術。”9此外,《蒙特利爾議定書》及其1990年修正本都規定,要照顧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延遲十年執行議定書關于限制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條款,建立并運行旨在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財務和技術支持的、實施《蒙特利爾議定書》的多邊基金。然而,盡管國際環境正義規范已經滲透到國際環境機制之中,國際社會尚未對此進行明確的官方界定。迄今學術界也不存在統一的界定。有的學者將其界定為:國家之間在與國際環境關系相關的收益、成本和決策權威方面進行公平和公正的分配。10本文認為這樣的界定過于概括,而且有同義反復之嫌。在這里,我們試圖給出自己的界定。在對國際環境正義進行界定之前,我們首先探析一下“正義”11的哲學含義。依照西方哲學傳統對道德的反省,關于正義的哲學原則可分為兩大類:義務論(deontologicaltheories)及后果論(consequentialisttheories)。義務論要求決策者采取的行動就其本身而言就是好的,而不用從行動的結果中尋求正當的理由。12可以說,義務論偏重于行動本身的道義性,而不是結果如何及其有害性。后果論則強調結果的正當性,即認為正義是一個結果的問題:如果一項政治決策不能給予人民最好的正義原則所能帶來的某種資源、自由或者機會,則它就會導致非正義,不管產生這種決策的程序如何公正。13可以說,盡管義務論和后果論對結果和程序的公正性有不同的強調,但它們都表明正義應該具有分配性和程序性兩方面的含義。環境正義14也是如此。因此,我們可以把國際環境正義界定為:世界各國,不論其大小強弱,在國際環境政策和規約的發展、制定和實施方面得到平等的對待和富有意義地參與。平等的對待是指任何國家都不應該承擔不成比例的有害的環境后果和解決環境問題的成本。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國際環境正義的目標是確保所有的國家,不論其大小和強弱,免于承擔不成比例的有害的環境后果和解決環境問題的成本。從問題的范疇來看,它主要是指國際環境政策和規約的制定和實施過程。與發達國家相比,由于發展中國家應對全球環境問題的能力相對較弱,因此發展中國家對全球環境問題的脆弱性和成本分攤問題成為國際環境正義的突出問題。二促進國際環境機制的建立正如上文所述,國際環境正義的概念確實已經成為國際環境機制本身的重要內容。對這一問題的考慮勢必影響到國際環境機制的創建和運作。那么,從理論上看,國際環境正義的規范如何影響國際環境機制呢?具體說來,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國際環境談判國是否考慮國際環境正義這一因素,影響到國際環境機制本身的建立。我們的假設是,如果國際環境談判明確包含國際環境正義的因素,則它更容易創立相應的國際環境機制。正如奧蘭·楊指出的,在國際制度的談判中,參與者有充分的理由對平等問題具有真正的興趣。其原因在于,國際層面上的制度性談判與大多數國內領域的立法談判不同。前者是在達成一致的規則之下進行的。這樣的談判只有當它產生出能夠被所有的相關行為體或者參與者所接受的契約性規則時才能夠成功。15因此可以認為,如果國際談判擬定的國際環境協議對某些國家明顯不公,則這些國家就不會接受此國際協議,國際環境機制就難以建立。國際談判參與者在維護本國利益的同時,必須平等對待其他國家,否則國際機制就難以建立起來。16總之,國際正義雖然不能直接規定國際環境談判的進程和結果,但是它確實在發揮重要的限制或者指導方針的作用,17至少使有關國家不會公然采取不公平的政策,從而提高各國進行國際環境合作的動機,也更有利于國際環境機制的建立。其二,國際環境正義影響到國際環境機制的創建成本和效率。國際環境談判是國際環境機制創建過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這個過程中,國際環境正義規范能夠發揮“焦點”或者“粘合劑”的作用,18使不同參與者的預期得以匯聚,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拖延分歧或者造成談判中的僵局,從而提高國際談判的效率,降低機制創建的成本。然而,這里的前提是,談判參與國能夠首先就某個問題領域的國際正義規范本身達成共識,而不是在正式談判具體問題之前再花費時間和資源來談判這個問題,這樣才會提高效率,促進國際環境協議的達成。反之,對國際環境正義規范的分歧本身會成為拖延國際環境談判的重要原因。第三,國際環境談判中存在著信息的不確定性。這種信息不確定性的存在客觀上促使國際談判者傾向于設計符合國際正義規范的環境機制。其中的邏輯在于:如果某個行為體不知道或者不能預測某項機制的運作如何隨著時間的推移影響到它自己的利益,那么它就具有較強的動機,促使機制的安排產生對每個行為體都是公平的結果,而不管它們在具體問題上的立場如何。否則,行為體就面臨著這樣的危險:它所倡導的機制安排以后會產生不利于自身的后果。19因此,如果所有進行國際環境談判的行為體具有這樣的動機,則對公正或者平等的考慮會在國際環境機制的創建過程中發揮重要的作用。第四,國際環境正義規范會影響到國際環境協議的生效。在達成國際環境協議的過程之中,國際公平主要是指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公平,也包括每一類國家內部在收益和成本分配上的公平。進一步來看,談判達成的國際協議只有被足夠數量的締約國國內選民認為是公平的,才能獲得批準,從而得以生效。在這個過程中,國家并非是單一的行為體。對已經談判達成的國際環境協議,國家內部的行為者將根據其成本和收益可能受到的影響,對其是否公平做出自己的判斷,從而影響到國家是否批準此項國際協議。因此,國家內部的行為者對國際環境協議是否公平的判斷,間接地影響到國際環境協議的生效情況,從而影響到國際環境機制的創建和運作。以全球氣候變化問題為例,進行國際氣候談判的代表不僅要同其他國際談判代表就正義原則和具體規則達成協議,還要考慮到這些正義規則是否能被國內的選民所認可和同意,否則,國際氣候變化協議的最終條款就未必能為各國普遍接受而最終生效。第五,關于國際公平的規范可能會內嵌于國際環境機制之中,并且隨著時間的推移更加突出,從而影響到國際環境機制的有效性。一旦國際環境正義的原則得到確定,它就會變成一種規范,獨立地發揮作用,從而影響著國際環境機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一項國際環境機制在大多數參與國看來體現了國際環境正義的規范,那就會有更多的國家愿意遵守相關的規約,也就能夠使其發揮更大的有效性。奧蘭·楊指出:那些相信它們得到了平等對待,并且其核心需要得到了考慮的國家,將會盡其所能使機制發揮作用。另一方面,那些因為被迫參與而對機制安排缺乏任何“主人翁”意識的國家可能會拖后腿。因此,即使是大國在發展公平的國際制度方面也利益攸關。20三國際環境正義規范依據上面的理論分析,國際環境正義規范將影響到全球氣候變化機制的建立過程、內容和效力。那么實際的情形如何呢?全球氣候變化機制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從國際氣候變化機制的創立過程、內容和效力來看,對于國際環境正義的考慮確實發揮了作用。這主要表現為:第一,國際氣候變化的談判國在提出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方案時,把國際正義問題作為重要的因素加以考慮。與現實主義和新現實主義的判斷不同,國際氣候談判的行為體實際上普遍意識到應對全球氣候變化途徑的公平問題。這既表現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談判過程中,也表現在《京都議定書》的談判過程中。例如,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談判之初,大部分國家就意識到出于國際環境正義,應該考慮以下三個問題:發達國家為限制它們的溫室氣體排放應該做出什么樣的承諾?發展中國家在這個領域應該有何作為?應該做出什么樣的制度安排來幫助發展中國家?21對于減排溫室氣體的公平原則,挪威代表團的觀點非常具有代表性:締約國分攤的負擔應該與它們造成氣候變化問題的相對責任成正比。那些目前排放數量超過了其公平部分的國家應該做出更大的貢獻。而且,原則上那些具有更大的能力來應對這個問題的締約國應該比其他締約國減排更多的溫室氣體。22在關于《京都議定書》的談判過程中,對國際環境正義問題的考慮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否為發展中國家設定具體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問題。美國主張發展中國家應該承擔減排或者限排溫室氣體的具體義務。在《京都議定書》達成之后,美國等發達國家在締約方會議上更進一步提出發展中國家承擔減排義務的問題。但發展中國家不以為然,認為起草《京都議定書》的時候不應該考慮發展中國家承擔減排承諾的問題。在該議定書達成后,“七十七國集團加中國”堅決拒絕發達國家在此問題上的立場。在這個問題上,對公平原則的分歧極大地影響了整個國際談判的進程。其次,在具體的減排規則和方式問題上,盡管一些國家主張各國應該削減相同比例的溫室氣體,但是更多的國家出于國際環境正義的考慮,主張采取有差別的削減方法。例如,法國主張在分攤減排成本的時候,應該主要考慮人均溫室氣體排放量。據此,人均溫室氣體排放量較高的國家應該進行較大比例的削減。23巴西則主張,締約國分攤的負擔應該與締約國造成氣候變化問題的責任一致。為了量化這種責任,應該對各國歷史上排放的二氧化碳進行評估。24在《京都議定書》的談判過程中,一些發達國家之間也涉及公平問題。由于該議定書旨在為發達國家進一步規定具體量化的減排指標,因此談判就涉及溫室氣體的削減目標和時間表、削減的溫室氣體種類以及設立以市場為基礎的靈活機制等問題。因此,盡管各國對這一問題領域的公平規范存在著分歧,但這至少意味著國際環境正義規范是影響國際氣候變化機制創建的重要因素。此外,美國在喬治·W·布什政府時期宣布退出《京都議定書》的事實,并不意味著霸權國家在國際環境合作中可以不考慮正義規范的問題。它只是表明,美國與其他國家在分配成本和收益的公平規則問題上存在著分歧。第二,在國際環境正義原則上的共識促成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在較短的時間內得以達成和生效;在具體的負擔分攤規則上的分歧則導致了《京都議定書》拖沓冗長的談判過程。雖然國際氣候談判國都意識到應該在談判中考慮正義規范問題,但是它們之間仍然存在著分歧。這主要表現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具體表現為:首先,在造成全球氣候變化的責任問題上,發展中國家認為,全球氣候變化主要是由發達國家歷史上過度排放溫室氣體造成的,因此發達國家應該承擔首要責任。同時,發展中國家也擔心對它們的排放施加限制會阻礙其將來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而發達國家則傾向于認為,過去的事情就應該讓它過去,應該只根據現在和將來的后果對行動的正確性進行評價,而幾乎沒有強調歷史排放的不平等以及發達國家由此對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前景造成的限制。發達國家即使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它們對造成全球氣候變化問題的歷史責任,它們也認為所有的國家包括發展中國家都應該承擔減排溫室氣體的責任。其次,在具體分配收益和成本的方式問題上也存在著分歧。發展中國家主張,從長期來看應該實行公平的人均溫室氣體排放權,每個人應該被給予同等的排放許可。在負擔分攤問題上,發展中國家基本上主張應該按照責任原則和能力原則分配減排成本。25發達國家則主張,減排溫室氣體的成本和收益分配原則應該使全球削減溫室氣體排放的整體成本最小化而整體的福利最大化。負擔分配的標準旨在減少經濟成本,并且確保經濟的效率。26對于發展中國家所主張的成本分配方式,發達國家認為這是不公平的,在政治上也是不現實的。再次,在對全球氣候變化問題進行決策的程序性問題上,發展中國家強調決策應該采取平等的程序,不斷加強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氣候談判過程的參與,也就是程序性正義。27相比之下,發達國家的環境公平概念并不十分重視進行氣候保護的程序。它們認為,一旦全部的結果使得整體的福利最大化,程序問題就不是那么重要了。因此,發達國家更傾向于利用最為合適的資源和能力來應對這個問題,而不是尋求程序上的公正。在這樣的背景之下,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就氣候變化的責任、財政援助和技術轉讓等問題產生分歧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集團內部的立場也不盡相同。28但是,從對公約和議定書的國際談判過程來看,前者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得以達成和生效,其重要的原因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整體的公平規范問題上彌合了分歧,逐漸形成了共識。這主要包括:“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責任問題和進行決策的程序性問題。因此,關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國際談判始自1991年2月,在國際社會舉行了五輪六次談判之后,到1992年5月9日,此公約就在政府間談判委員會獲得通過,并且最終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此公約在較短的時間內得以順利達成和生效,從而節約了創建國際氣候變化機制的成本。關于《京都議定書》的國際談判則始自1995年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一次締約方會議,并在1997年的公約第三次締約方會議上達成協議。隨后,國際社會對此進行了曠日持久的后續談判。雖然越來越多的國家宣布批準該議定書,但是美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國于2001年3月宣布退出《京都議定書》,意味著該議定書黯淡的前景。俄羅斯于2003年12月宣布將不批準目前形式的議定書,更是對該議定書能否生效的致命打擊。29可見,國際談判國在具體的減排負擔分配規則和方式問題上存在著嚴重分歧。《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達成和生效雖然標志著各國在應對氣候變化問題的基本公平規范上形成了共識,但是它們作為基本的正義規范是非常籠統的。所以當國際社會開始談判議定書,以進一步具體規定減排溫室氣體的負擔分攤規則和方案時,原來存在的分歧就突出出來,而使整個談判進程一再陷入僵局。這極大地提高了創建國際氣候變化機制的成本。第三,國際環境正義規范和具體規則成為國際氣候變化機制的重要內容。如上所述,“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是《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基本公平原則。具體地看,公約確認發達國家對全球氣候變化問題承擔首要責任,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應發揮首要作用,并且應該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發展需要。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各締約方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并根據它們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為人類當代和后代的利益保護氣候系統。因此,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率先對付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第2款規定:“應當充分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那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也應當充分考慮到那些按本公約必須承擔不成比例或不正常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其次,公約規定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進行資金和技術轉讓,以實現國際環境公平。《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4條第3款規定:“附件2所列的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以支付經議定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為履行第12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而招致的全部費用。它們還應提供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所需要的資金,包括用于技術轉讓的資金……這些承諾的履行應考慮到資金流量應充足和可以預測的必要性,以及發達國家締約方間適當分攤負擔的重要性。”30從《京都議定書》的文本來看,它采納了幾種不同的公平原則。首先,它遵循了“共同但有區別”的原則。考慮到各國對全球氣候變化問題的責任和行動能力的差異,并且為了促進各國采取行動而又不至于引起“搭便車”,《京都議定書》清楚地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做出區分,并且為前者規定了具有約束力的減排義務和時間表,而沒有要求發展中國家承擔具有約束力的減排義務。其次,《京都議定書》也強調了在發達國家之間進行公平的負擔分攤,并且為各發達國家規定了不同的削減目標,并且指出應考慮實施氣候保護政策對“其經濟高度依賴于礦物燃料和相關的能源密集產品的生產、加工和出口所帶來的投入,和/或高度依賴于這種燃料和產品的消費的國家”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31然而,《京都議定書》中以1990年的排放水平作為基準,主要反應了發達國家所主張的“祖父法則”(grandfatheringrule)的邏輯。盡管它規定的減排目標有所差別,但是它基本上是在發達國家目前的行為基礎上進行分配,幾乎沒有考慮歷史性排放的差異,因此或多或少地接近于相同的排放削減。這使得三個主要的排放方,即美國、歐盟和日本的絕對減排量大體相等(盡管它們的歷史性排放量實際上差別很大)。32此外,對這種規則的運用還導致一些國家如俄羅斯,可以增加其溫室氣體的排放量。再次,從議定書內在的機制來看,也包含了對公平原則的考慮。例如聯合履約和清潔發展機制試圖按照公平的原則分配排放,同時能夠使發達國家削減成本最小化,也有利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資金和技術轉讓。議定書催促發達國家通過建立清潔發展機制,在“實現可持續發展和促進實現公約的最終目標”方面援助發展中國家。33第四,締約國國內對公約和議定書是否公平的判斷,影響到它們的生效過程和時間。國際氣候變化機制的創建過程表明,即使國際協議已經達成,但是如果簽署國國內的選民認為此項國際協議對其國家從整體來看是不公平的,或者對其國內的某類行為者是不公平的,則此項協議就可能得不到該國國內的批準,從而影響到協議的生效。例如,美國國內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京都議定書》可能導致較高的能源成本,會對美國不同的經濟部門和社會集團產生不公平的影響。而《京都議定書》不要求發展中國家承擔具體的減排義務,這對美國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美國政府把發展中國家“有意義地參與”作為向參議院遞交此議定書,并使其獲得批準的前提。34“《京都議定書》是不公平的”,這成為克林頓政府一直未向參議院遞交議定書的重要原因,同時也成為布什政府宣布退出該議定書的重要借口。由于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國,其國內對該議定書的批準情況極大地影響到該議定書的生效過程。第五,國際氣候變化機制的創建過程表明,我們在前文進行的理論分析在兩個方面不能得到證實。首先,信息不確定性的存在并不一定促成談判國就國際環境正義安排積極地進行談判。國際氣候變化機制創建過程中存在著信息的不確定性。但是這種信息不確定性的存在并沒有促使各國積極尋求盡量公平的國際制度安排,而是成為美國宣布退出《京都議定書》的借口之一。從這一點來看,信息的不確定性實際上成為建立公平安排的障礙。其次,國際環境正義規范通過復雜的方式影響到國際氣候變化機制的有效性。盡管《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包含了國際環境正義規范,并且已經得以生效,但是從解決問題的角度看,它并沒有提出減排溫室氣體的具體負擔分配規則和方案,并且主要由于美國的反對,此項公約回避了對具有約束力的減排目標和時間表的規定,而依賴于發達國家“自愿性”的行動。所以這并不足以實現防止“危險的人為干預氣候系統”這一長期目標。其次,即使對于已經達成的國際環境正義規范,締約國也未必能夠切實執行。例如發達國家根據其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的承諾,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進行技術轉讓是公平問題的重要內容。然而,在這方面,發達國家一直沒有采取實際措施,也沒有進行實質性的轉讓,因此發達國家在資金和技術轉讓方面的行動,離《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要求差距甚遠。另外,由于《京都議定書》已經幾乎成為一紙空文,我們現在很難判斷國際環境正義規范如何影響了該議定書的有效性。四國際環境正義規范的影響從對全球氣候變化機制的分析來看,國際環境正義規范確實已經深嵌在國際氣候變化談判之中,并且影響到這一機制的創建進程、內容和有效性。這具體表現為:首先,國際關系行為體對解決全球氣候變化問題的整體正義規范的共識,促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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