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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為了探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文本背后的意義,則需要刑法解釋透過《刑法》文本的表層含義去實現。貝卡利亞是這樣認為的——《刑法》的規范應該明確到無需加以解釋的地步,不過這僅僅是人們的一種期望,我們難以將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現實立法中體現出來,正因為如此,我們必須通過對《刑法》文本進行解釋,這樣能夠讓法官們在面對新型的犯罪行為時不會手足無措。其實,解釋的終極目標就是尋求到一個正確的解釋方法,而想要去得到一個正確的結果則是需要通過解釋這一渠道來實現。刑法解釋之中包含了當然解釋這一方式,這種方式在司法實踐適用的過程當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刑法》條文之中包含了當然解釋所表達的意思,它沒有被具體規定到待釋的事項之中,如果我們想要將該事項包含在已有的刑法規范中,就需要依據形式的邏輯性、立法的目的性、事物的屬性這3個方面的充分性。通過對《刑法》文本進行解釋,該事項可以被刑法規范所蘊含的意義所包含。刑法中當然解釋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的。一、當然解釋的概念與性質刑法解釋方法被我國刑法理論區分為了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文理解釋是怎樣被定義的呢?它其實就是對條文的文字從文理上所作的解釋;那又是如何對論理解釋下定義的呢?它就是基于立法的目的與原則,或根據具體的案情,對刑法規范在邏輯方面所作出的解釋[1]。通說觀點則認為,論理解釋中包括了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一種被理解為既合乎情理,又合乎事理的解釋。就一種行動能否被法律規定所許可而論,則采用的是“舉重以明輕”(重的行為都無罪,輕的行為當然更應無罪)的評判;就一種行動能否被法律規范所限制而論,采用的是“舉輕以明重”(輕的行為都是犯罪,重的行為更應該規定為犯罪)的評判,這是當然解釋所適用的兩種情形。例如,如果在公共場合抽煙是被法律所準許的,那么人們當然可以在自家的居所里面吸煙,這符合“舉重以明輕”的原理;如若法律中明確地規定人們可以采用漁網的方法去捕撈魚,依據“舉重以明輕”,人們當然可以采用魚鉤的方法去釣魚;若法律明文規定允許人們在運動場大聲吶喊,根據“舉重以明輕”,人們當然可以在運動場獨自沉思。又如,《刑法》規定預謀性偷竊都要受到刑法的懲罰,但有些人卻不僅有預謀的行為,而且還進行了偷竊的活動,按照“舉輕以明重”的原則,該行為更應該受到刑法的處罰;如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對花花草草進行采摘,根據“舉輕以明重”,當然禁止把這些花花草草連根刨出來;法律規定了搶奪、竊取國有檔案構成犯罪,但未將搶劫國有檔案規定為犯罪,根據“舉輕以明重”,搶奪都是犯罪,搶劫更應該是犯罪,搶劫行為是可以評價為搶奪行為,所以,搶劫國有檔案的行為可以按照搶奪國有檔案罪論處。張明楷教授認為,當然解釋在性質上其實是屬于刑法的一種解釋理由,適用當然解釋是為了讓案件能夠適用既有的《刑法》條文,并且以既有的法條作為指引,依據多個相關事項,最終解決這些具體案件缺乏可明確適用的法條這一問題。但有這樣的一個問題,當然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是不能夠直接去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那是因為我國《刑法》基本原則中有罪刑法定原則這一要求。就例如大家都知道醉酒駕駛機動車是構成犯罪的,醉酒駕駛航空器看上去是比醉酒駕駛機動車更為嚴重的行為,但醉酒駕駛航空器并沒有被寫入《刑法》,所以我們不能單純地從這些行為的嚴重程度來判斷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我們對該行為進行一定程度的分析,分析它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以及它的自身含義能否被《刑法》條文所蘊含。因此,當然解釋不可能是解釋的方法,而只能是刑法解釋的理由[2]。二、當然解釋的價值內容的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備要素,犯罪行為是需要通過刑法規范來清楚且明確地加以規定,從而使得人民群眾在面對什么是犯罪行為,以及犯罪后將會受到怎么樣的懲罰等疑惑之時,能夠把握刑法規范最忌諱的情況,使社會大眾在理解一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是應該適用罪行輕還是罪行重的處罰之間,能夠得到一個準確判斷。只有刑法規范的準確性能夠得到保障時,才能滿足人們對自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可預測性。隨著越來越多新鮮事物的涌現以及現存有效的《刑法》條文滯后性特征,使得立法者根本無法對所有的犯罪行為進行規定,這也是法律的局限性,是立法者根本無法解決的,他們只能夠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來緩解此種現象。對此,我們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刑法》條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屬于類型化的犯罪行為,抽象性和概括性是類型化犯罪行為的突出特點,使得我們無法通過簡單直觀的判斷方式來理解和運用刑法規范,所以解釋《刑法》條文是刑法規范適用于具體個案事實的必經程序。在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確定某一犯罪是否達到《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之時,只要能夠找到二者之間存在犯罪行為本質屬性的一致,即便是這一具體的犯罪行為并沒有全部達到《刑法》中規定的構成要件,也能夠將既有的《刑法》條文適用在該具體的案件中。從推理到適用這一過程能夠使當然解釋的價值得以體現,當然解釋的正當性符合人們的預期利益。假設,有那么一些行為因為各種原因未被法律所規定,但這些行為在本質上會對國家的安全、社會的穩定、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等造成威脅,法官不可能對這些行為坐視不管,他們需要利用當然解釋來將這些行為歸于法律的制裁,這樣才能夠使得正義之光得到彰顯、社會的穩定得到維護、人民的幸福得到保障。三、當然解釋的依據及適用規則陳興良教授認為“當然解釋之當然,是事理上的當然與邏輯上的當然的統一。兩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當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論,而邏輯上的當然則是指釋義之概念和被釋義之事項間存在種屬聯系和遞進聯系[3]。種屬聯系就是把種概念理解為蘊含在屬概念之中。舉幾個簡單的例子能夠更好地理解它,就如“公共汽車”與“交通工具”就是具有種屬關系的兩個概念,交通工具包含公共汽車,但不僅有公共汽車,還有地鐵、飛機、高鐵等;還有就是“檢察官”與“職業”就是具有種屬關系的兩個概念,檢察官是一種職業,但職業不僅僅有檢察官,還包括了農民、法官、人民教師、警察等。遞進聯系就是指后文的意思比前文更近一層,呈現出由輕到重、由淺到深的狀態。但是,盡管觀念之間具有傳遞性,但又不可認為由此提出的當然理解就滿足了形式邏輯學的條件。例如,醉酒駕駛航空器就比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危險程度更為嚴重,(即醉酒駕駛機動車與醉酒駕駛航空器之間呈現出由輕到重的狀態),因此,醉酒駕駛機動車與醉酒駕駛航空器之間具備傳遞性,但又可不可以合乎邏輯地推出“既然法律禁止醉酒駕駛機動車,更嚴重的醉酒駕駛航空器必須在禁止之列”呢?顯然不能,因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醉酒駕駛航空器的行為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十分罕見的,立法者從法律本身的謙抑性(禁止無限制地對犯罪行為進行擴張)以及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出發,認為該行為是不值得寫入刑事案件的,這個當然理解是違反了“法無明確不為罪,法無明確不受罰”,因其不具備正當性而無法被適用,觀念的傳遞性與當然理解的“推理邏輯”并不具有關聯性。這些所謂范疇之間的遞進聯系實際上是對物質屬性的擴展,但并非形式邏輯。僅有事理上的當然,而沒有邏輯上的當然,在刑法上就不能用當然方法解釋了,[4]因為刑法上堅持了罪刑法定原則。由此可見,在使用當然解釋的時候必須遵循如下原則:第一,應當以基礎命題為依據和條件。也就是關于基礎事實所運用的法則必須是肯定且合理的,其結果是非同意不可、無可辯駁的。第二,基礎命題應當具有能夠增加甚至減少犯罪、責任等程度的條件,由此可以衍生出另一種法則。第三,在屬性上,待決犯罪事實與基礎命題中的基礎事實是一樣的,在事物的本質領域方面也毫無區別。因此,《刑法》中的原則要求兩種造成實際損害的合法利益相同時,都具有責任。第四,由于待決犯罪事實與基礎命題中的基礎事實之間具有輕重之別,從而可以加以比較。也就是在對合法權利損害的責任上,可以確定人們的責任大小。第五,當然解釋結果應當與實際嚴重情況相吻合。入罪時是“舉輕以明重”;出罪時是“舉重以明輕”。第六,根據某個方面的特殊情況所得到的當然解釋結果是不得直接適用于另一方面的[2]。四、避免當然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解釋問題把“舉重以明輕”和“舉輕以明重”當作理解《刑法》時必須堅持的一條原理,在司法實務中有著非常重大的含義:法官在對《刑法》條文作出理解時,就一定要保障量刑的公平正義;在解決刑事案件時,應當讓刑事案件雙方的處理結果協調一致。所以,法律不應當對任何一種刑事條文作出孤立的解讀,而應當把一個條文當作刑事整體下的某個組成部分加以理解。結合我國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實際,法官在采取當然解釋時,需要注意這樣一些特點:第一,在采用當然解釋時,法官們需要注意的是有兩個事項的輕重比較。例如,“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三人重傷的,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成立交通肇事罪,那如果造成七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更應該成立交通肇事罪,這屬于當然解釋。”這種說法是正確的,因為該說法中存在兩個事項輕重的比較,因此屬于當然解釋。第二,當然解釋所比較的兩個事項必須是性質相同、程度不同的關系。例如,既然對婦女進行強奸行為都構成強奸罪,那么,根據當然解釋,對婦女的尸體進行強奸更應認定為強奸罪,否則會導致罪刑不均衡。但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作為普通的社會大眾可能會如此比較,這樣比較看上去也是符合人們樸素的正義感。因為,從刑法解釋學角度看,活人與尸體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它們也體現著不同的法益,不能進行輕重比較,不能進行當然解釋。還有就是老百姓會將非法買賣國家保護動物與買賣婦女、兒童相比較,認為對前者應該處罰更輕一些,則對后者應該處罰得更重一些,但是由于這兩種概念屬于性質不同的概念,不能進行當然解釋。從定罪方面出發,一方面法官在釋義時必須學會合理地運用“舉重以明輕”的釋義原則,防止釋義的結果之間產生不平衡的情況,從而達到刑罰的公平正義。還有就是了解具體的比較方法和判定手段是理解者所必須要具備的要素,也必須了解待決事實應該與何種規則相互比較、相互對應,以便得出一個合理結果。而只有當一個犯罪行為不能被《刑法》明文規定為刑事犯罪,是因為其法益損害沒有超過應當科處刑事責任的最大限度時,也就是沒有懲罰漏洞或是由于犯罪行為較輕而不被明文規定為刑事犯罪的,方可運用“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原則。從刑罰的角度來看,對于“舉重以明輕”原理的運用,一是需要由司法機關判斷哪些是較為經典且未被《刑法》明文規定的從重刑罰的情景;二是再把刑事案件中并未確定的這一典型情節同待決案例和主要情節加以對比,確定孰輕孰重,若待決案例的主要情節更輕微,就不能對此行為從重量刑了。五、總結存在著漏洞也是成文的《刑法》所不可避免的,有時候我們是可以通過刑法解釋的方法來彌補一些法律上的漏洞。但是當《刑法》條文在沒有得到有效解釋的情況下,我們是不能在刑事司法實踐的過程之中將其適用進來的,這樣的觀點已經得到了刑法界的普遍認同。當然解釋在實踐中的適用卻并不那么常見,那是因為它在運用的過程之中受到了法律的嚴格規定,要求其對刑罰必須堅持罪刑法定的原則,因而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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