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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緩刑與假釋觀察制度的反思

一、最生保護法之確立從2004年到2005年,日本先后發生了重大刑事案件。各級政府嚴格控制了保護觀察的有效性,并批評了監督的有效性。為了實現人民的期望,形成了一種更強的保護。因此,從宏觀角度來看,應審查環境保護制度的整體情況。2005年7月,教育、文化和體育部邀請10名科學家和專家組成“思考和制定促進發展的專家會議”。經過17次會議討論,他向聯邦部長提交了一份修訂報告。法務省基于《更生保護報告書》之建議,為了強化保護觀察之防止再犯機能,乃提出《更生保護法草案》,于2007年6月經國會通過后公布施行(2007年6月15日法律第88號公布、2008年6月1日開始施行)。綜觀《更生保護法》之內容,計有八章99條,包含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32條)、第二章假釋等(第33條~第47條)、第三章保護觀察(第48條~第81條)、第四章生活環境之調整(第82條~第84條)、第五章更生緊急保護等(第85條~第87條)、第六章恩赦之聲請(第89條、第90條)、第七章聲請之審查(第91條~第96條之2)、第八章雜則(第97條~第99條)。再者,2013年6月13日,日本國會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二、刑之部分緩執行日本以往之刑罰制度,大致上與臺灣地區或大陸并無不同,針對自由刑之判決,法院只能決定全部自由刑或全部緩刑,亦即針對宣告自由刑,法院只能宣告刑之全部執行或全部緩執行,并無選擇性。在2016年6月1日開始施行之部分緩刑制度下,法院可針對所宣告之自由刑決定執行其中一部分,并針對其余部分給予緩刑,此種新制度使法院增加了選擇性。日本刑法上有關“部分緩刑”制度之增訂,主要系規定在《刑法》第27條之2至第27條之7。(一)刑之附隨處分與緩刑有關刑之全部緩執行規定如下:“Ⅰ受三年以下懲役、禁錮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情節,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之全部:一未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者。二曾被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自執行完畢或免除其刑之日起,五年以內未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者。Ⅱ曾被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而受刑之全部緩執行者,在受判處一年以下懲役或禁錮而依情節有應特別酌量減輕情形者,亦同。但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交付保護觀察,在保護觀察期間內更犯罪者,不在此限。”(日本《刑法》第25條)依據本條之規定,緩刑制度系就有罪判決之宣告,而將其執行于一定期間內加以延后,一旦經過緩執行之期間,則使刑罰權消滅之制度。雖然緩刑制度與緩宣告制度均為延遲刑罰,但后者系法院在為有罪認定時,將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刑之宣告在一定期間內加以保留之制度。兩制度之差異,乃在于有否刑之宣告存在。再者,緩刑在形式上系屬刑罰之附隨處分,而非刑罰本身。當緩刑處分撤銷時,實際仍須服刑。而當緩刑期間經過,則不只刑之執行可以免除,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其系具有利益性質之處分。本條之規定包涵針對初次(第1項)以及再次之緩刑(第2項)。(二)暫緩執行之緩執行有關2016年6月1日開始施行之“部分緩刑制度”,其部分緩刑之規定如下:“Ⅰ受三年以下懲役、禁錮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考慮犯罪情節輕重及犯人境遇或其他情狀,有認為防止再犯之必要且相當時,得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之一部:三雖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自執行完畢或免除其刑之日起,五年以內未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者。Ⅱ依前項規定暫緩執行刑之一部者,執行其未暫緩執行部分之期間,自該部分期間執行完畢或該部分不再執行之日起,計算其緩執行期間。Ⅲ依前項規定未暫緩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或該部分執行失效中,有其他應執行之懲役或禁錮時,第一項規定之緩執行期間,自該他執行之懲役或禁錮執行完畢或不再執行之日起,計算其緩執行期間。”(日本《刑法》第27條之2)1.未受束縛刑之部分依據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部分緩刑之對象,包括“未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者”、“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但暫緩執行其刑之全部者”,亦即,其對象系沒有自由刑前科之初次入監者。此外,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自執行完畢或免除其刑之日起,五年以內未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者”,亦可成為部分緩刑之對象。本條文系針對未曾接受設施內處遇者(初入者)而來規范刑之宣告中一部緩刑一部執行之情況。在條文中雖未曾明文規定初入者,但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可以得知系針對初入者。由于考慮其違犯較為輕微之罪,且一部宣告實刑,一部則宣告緩刑,在其中承認其有中間刑事責任之情況。一部分緩刑一部分執行系考慮使受刑人負擔其刑事責任,此外亦結合設施內處遇與社會內處遇之效果,追求防止再犯以及改善更生之制度。一部分緩刑之要件以受三年以下懲役、禁錮之宣告為基礎,另符合第1項第1款(未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者)、第2款(雖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但暫緩執行其刑之全部者)、第3款(雖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自執行完畢或免除其刑之日起,五年以內未曾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者)之情形時,得予以一部分緩刑。2.未暫緩執行部分之期間依同條第2、3項為判斷。第2項為依前第1項規定暫緩執行之刑之一部分者,執行其未暫緩執行部分之期間,自該部分期間執行完畢或該部分執行失效之日起,計算其緩執行期間。第3項規定則在第2項之情況中,討論其他應執行之懲役或禁錮時之情況時,其緩刑期間之計算,則自該他執行之懲役或禁錮執行完畢或執行失效之日起計算。(三)緩刑中之情形有關部分緩刑之必要撤銷,其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刑之一部緩執行之宣告。但在第三款之情形,受緩刑宣告者有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揭之情形,不在此限:一在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而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時。二緩刑宣告前所犯之他罪,有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時。三發覺緩刑宣告前所犯他罪有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而未宣告刑之全部緩執行時。”(日本《刑法》第27條之4)依據本條文之規定,部分緩刑之必要撤銷情況,第1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而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時。由于犯罪非一部緩刑之條件,故該撤銷事由系包含在一部緩刑制度中本身內在之內涵。再者,第2款規定緩刑宣告前所犯之他罪,有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時。有關一部緩刑的確定判決前之余罪部分,將受有禁錮刑以上之宣告者作為必要撤銷事由。此系由于在一部緩刑一部執行宣告下,就余罪而言,之前的一部緩刑的確定判決所認定適當之設施內處遇與社會內處遇之結合構造便難以維持,因此有必要將之作為必要撤銷事由。此外,第3款規定發覺緩刑宣告前所犯他罪有受判處禁錮以上之刑,而未宣告刑之全部緩執行時。只要本條第3款所列之情況系五年以上者,即適用第2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非適用本條之規定。裁判時實際上并不具備一部緩刑之宣告之要件,亦即之前之一部緩刑宣告為違法,因此事后有必要將之撤銷,此亦與第26條第3款同其趣旨。(四)應遵守之事項有關部分緩刑之裁量撤銷,其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刑之一部緩執行之宣告:一在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而受判處罰金者。二依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交付之保護觀察,不遵守應遵守之事項者。”(日本《刑法》第27條之5)依據前條部分緩刑之必要撤銷條件規定,相對于此,本條則規范部分緩刑之裁量性撤銷。本條與第26條之2第1、2款相對應。一部緩刑確定后,直到緩刑期間經過之間,再犯科處罰金之刑者,定為裁量性撤銷之事由。再者,第2款則是依照第27條之3第1項刑之部分緩執行情況下,在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觀察時,如受緩刑人不遵守交付保護觀察所應遵守之事項時所產生之法效果。受一部緩刑宣告之受宣告人若有進一步增強之犯罪傾向時,對其提高社會內處遇之實效性便顯重要,故要求其遵守特定事項,以強化其社會內處遇之表現。(五)緩刑中之禁止者為緩執行之宣告有關部分緩刑中撤銷之其他緩刑撤銷,其規定如下:“依前二條規定撤銷禁錮以上刑之一部緩執行之宣告時,緩刑中其他禁錮以上之刑,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日本《刑法》第27條之6)本條之規定系對應于第26條之3之規定。撤銷禁錮以上刑之一部緩執行之宣告時,緩刑中其他禁錮以上之刑,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六)部分期在刑之執行期間,刑之暫緩執行有關部分緩刑之裁量撤銷,其規定如下:“刑之一部緩執行期滿,刑之一部緩執行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以其未緩執行之懲役或禁錮部分之刑期,減輕懲役或禁錮之刑期。此種情形,該部分期間執行完畢或不再執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日本《刑法》第27條之7)依第27條規定,刑之全部緩執行之期間經過后其刑之宣告便失其效力。本條系規定部分緩刑部分執行時,部分緩執行之期間經過后,可將未受到緩執行之懲役或禁錮為刑期判斷之期間加以減輕。于此情形中,懲役或禁錮之刑期執行終了或免受執行之日即服刑終了。(七)藥物之累犯—藥物使用者或單純持有毒品者之部分緩刑對于單純藥物濫用者或單純持有毒品者之“部分緩刑”要件,則在《有關違反藥物使用罪之部分緩刑法律》規定,藥物濫用者適用“部分緩刑”制度之要件,與其他類型之犯罪人不同,主要是讓藥物濫用之累犯仍可成為部分緩刑制度之對象,此系因考慮到藥物濫用相較于其他犯罪類型,行為人不易戒治而容易成為再累犯之故。對于保護觀察之規定,亦因應是否為上述毒品相關之犯罪而有所區別。若是一般類型之犯罪,對于初次入監之受刑人,在部分緩刑期間法院得依裁量決定是否命付保護觀察,但藥物濫用者則一律應付保護觀察。三、假定系統的概念(一)日本法上“暫假釋”的定義有關假釋之規定如下:“受判處懲役或禁錮而有悛悔之情狀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無期徒刑逾十年,得依行政機關之處分,暫時假釋。”(日本《刑法》第28條)本條文系規定假釋之要件,以往稱為“暫時出獄”。2003年《監獄法》修正,將監獄改為刑事設施后,暫時出獄便改稱為假釋。假釋之形式要件如:對象為受科處懲役或禁錮,且監禁于刑事設施之中,接受刑之執行者。其許可條件為刑之執行逾一定期間,有期徒刑三分之一,無期徒刑逾十年之期間條件。實質要件,則須有悛悔情狀。(二)假釋處分失效力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如下:“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假釋之處分:一假釋中更犯罪,受判處罰金以上之刑者。二假釋前曾犯他罪,而受判處罰金以上之刑者。三假釋前之他罪受判處罰金以上之刑,并應執行者。四未遵守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者。Ⅱ受刑之一部暫緩執行之宣告,而該刑受假釋處分之情形,在假釋中受撤銷該緩執行時,該假釋處分失其效力。Ⅲ撤銷假釋之決定時,依前項規定而使假釋處分喪失效力者,其出獄中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日本《刑法》第29條)本條規定假釋撤銷事由及其效果。撤銷之形式要件為第1款假釋中更犯罪,受判處罰金以上之刑者。第2款假釋前曾犯他罪,而受判處罰金以上之刑者。此2款之區別在于實行犯行之時期。所謂受刑之科處,須其判決確定系在假釋期間當中,倘若僅止于刑之宣告而尚未確定,假釋期間即告終了時,則不得依此兩款規定撤銷其假釋處分。第3款則是在假釋前便已犯罪且已告確定應予執行者。由于本款以應予執行為要件,故罹于時效或執行終了等無法執行或無執行之必要者,皆非撤銷假釋處分之事由。假釋撤銷時,須執行其殘余之刑期,如假釋于殘余刑期間未受撤銷者,則刑之執行終了。但一部假釋時,當該假釋受到撤銷,則該撤銷處分失其效力。而第3項明文規定假釋受到撤銷而其處分失其效力者,假釋中刑期之進行不算入刑之執行中。(三)“假明確”之含義有關假出場之規定如下:“Ⅰ受判處拘役者,依情況隨時得依行政機關之處分,準許假出場。Ⅱ因不能繳納罰金或科料而受留置者,亦同。”(日本《刑法》第30條)本條文對于受拘役或因不繳納罰金、科料而留置于勞役場所者,得依行政機關之決定而暫時出場,亦稱為“假出場”。假出場之要件與假釋不盡相同,無須以收容于設施中最低期間為要件,隨時皆可受假出場之處分;實質要件,亦不以有悛悔之情狀為必要,而依情況即可。此處之“情況”,具體化于“社會內處遇規則”中所敘述之“身心的狀況、收容或留置之期間、社會之情感或對其他事情之考慮認為相當時”。四、緩沖和賠償的基本理論(一)緩刑之目的:特別預防之刑緩刑制度主要系避免科刑所產生之弊害,而且在違反條件之情形,依執行刑之心理強制而使犯罪者改善更生。緩刑不僅系科刑而已,亦系刑之附隨處分。有關緩刑制度之目的,除維持宣告刑之應報效果外,亦避免無用之行刑,而合理地追求犯罪者自力更生,此即刑罰目的之“特別預防”。付保護觀察之緩刑,系顯示教育原理之制度,例如法院裁量給予犯罪者付保護觀察之緩刑,基于被告之環境等情狀,實施保護觀察之輔導援助與指導監督,期待被告改善更生。付保護觀察之緩刑,若是單純緩行刑,則會有再犯之虞,為了防止再犯,必須實施保護觀察,如此可更進一步促進犯罪者之改善更生。(二)刑法中的假釋在符合假釋條件中“悛悔情狀”之情形,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無期徒刑逾十年,得許假釋(日本《刑法》第28條)。準許假釋之具體基準,依“有關犯罪者及非行少年社會內處遇之規則”(2008年法務省令第28號)第28條“有悔悟之情形及改善更生之意欲,無再犯之虞,且付保護觀察被認為改善更生系屬相當者。但社會情感無法肯定時,不在此限。”關于假釋制度之機能及目的,有恩惠、刑的個別化、社會保護、改善更生等四種。有關假釋之法性格,學說上認為與其說是假釋后之處遇,其不過是附條件之釋放而已,而有以下二種見解,其一、僅僅系解除刑事施設之拘禁,法律上之地位系視為在服刑,因此假釋只不過是變更刑之執行形態而已(刑執行之一種形態),其二、假釋系暫緩執行殘刑期間(刑之一種形態)。前者系屬通說之見解。(三)撤銷假釋之構成因違反遵守事項而撤銷保護觀察之緩刑,系由接受保護觀察所所長提出、檢察官聲請,而由法院來決定。接受撤銷緩刑者系在刑事施設內服當初被宣告之刑期。有關保護觀察所所長提出撤銷緩刑之基準,系依《有關犯罪者及非行少年社會內處遇之規則》第100條“考慮保護觀察之實施狀況等,認為違反遵守事項之情節系屬重大者。”之規定,此與撤銷假釋之提出(同規則第91條),明顯并不相同。因違反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系由保護觀察所所長提出,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來決定。接受撤銷假釋決定者,殘刑期間系在刑事施設內服刑。有關提出撤銷假釋之基準,依上開規則第91條“考慮違反遵守事項之情狀、保護觀察之實施狀況等,為了改善更生而認為無繼續保護觀察之特別情形時。”之規定,亦即,保護觀察所所長針對假釋者違反遵守事項之情形,首先應檢討撤銷假釋,若有特殊之情狀,可例外地不提出撤銷假釋之聲請。因此,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依撤銷假釋許可之基準,認為撤銷假釋之聲請系屬相當時,應撤銷假釋(同規則第96條)。撤銷緩刑與撤銷假釋之提出或接受聲請之撤銷,其判斷基準之法條規定明顯并不相同。付保護觀察緩刑之撤銷,僅限于違反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時”(日本《刑法》第26條之2第2款),而假釋之撤銷并無“情節重大”之要件(日本《刑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因違反遵守事項而撤銷付保護觀察緩刑,有二種思考方向:其一、違反遵守事項系違反付保護觀察緩刑宣告緩刑時之條件,因為破壞判決之先提條件,故必須嚴格地追究責任,此種撤銷緩刑系基于“應報或懲罰”之思考;其二、違反遵守事項之問題點在于改善更生之契機,撤銷緩刑系保護觀察之最后手段,此種撤銷緩刑系基于“教育或保護”之思考。有學者認為,撤銷緩刑應以教育或保護之思考為基本,再加上應報或懲罰之思考。五、社會內處遇日本保護觀察之處分,主要系以非行少年及犯罪者之改善更生為目的之社會內處遇。有關保護觀察制度之規范內涵及處遇措施,主要系以《更生保護法》(一)觀察:“未交付之緩刑”或“先刑觀念”有關全部緩刑之保護觀察,其規定如下:“Ⅰ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得在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觀察。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在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觀察。Ⅱ依前項規定之交付保護觀察,得依行政機關之處分暫行解除。Ⅲ依前項規定之暫行解除保護觀察,針對前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在撤銷該處分前,視為未交付保護觀察。”(日本《刑法》第25條之2)本條系保護觀察之基本規定。對于初次之緩刑宣告者,依法院之裁量,交付保護觀察;對再次之緩刑宣告者,則須交付保護觀察。一般而言,存在有與緩刑相當之情狀,加上因保護觀察所得之指導監督與輔導援助,能夠有助于促進受刑人之改善更生時,便可考慮適用交付保護觀察。而交付保護觀察之決定,須與判決宣告同時為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3條第2項)。有數個刑之宣告時,分別均宣告緩刑,可否只對其中之一個宣告交保護觀察,如系初次受緩刑宣告者,系依法院之裁量,故沒有否定之理由。至于保護觀察之期間,通常與緩刑之期間相同。(二)緩刑期間交付保護觀察有關刑之部分緩執行規定如下:“Ⅰ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得在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觀察。Ⅱ依前項規定之交付保護觀察,得依行政機關之處分暫行解除。Ⅲ依前項規定之暫行解除保護觀察,針對第二十七條之五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在撤銷該處分前,視為未交付保護觀察。”(日本《刑法》第27條之3)依據本條之規定,以第27條之2一部緩刑時,有關交付保護觀察為對象。在可得一部緩刑一部執行之情況,一旦開始起算緩刑期間,依本條第1項規定即可交付保護觀察。再者,本條第2項則是依第1項所為之交付保護觀察中,行政機關得處分暫時解除該保護觀察。此外,本條第3項則就第2項之暫時解除保護觀察之情況,于適用下述第27條之5第2款規定,于行政機關之處分受撤銷后,視為該條款中所謂之未交付保護觀察之狀態。“部分緩刑”制度已經于2016年6月開始施行,在日本有支持者,然亦有批評者,支持此制度者認為適當之運用將有利于犯罪者之社會復歸,倘若能增設判決前調查制度,將更能使法官妥適判斷社會內處遇之必要性。相對地,亦有認為此制度將會對犯罪人產生不利益,因為實刑部分執行完畢后、緩刑部分開始時,受保護觀察之可能期間變長了,甚至可長到五年,而且此制度之實施亦可能破壞現有之假釋制度、實質上阻礙了假釋制度之改善與運用。(三)保護觀察之當事人有關許可假釋者,應付保護觀察之處分(《更生保護法》第40條)。假釋之保護觀察,系以犯罪者之改善更生及社會復歸為目的,在使犯罪者過社會中通常生活之同時,指導及監督其必須遵行遵守事項,以及實施必要之輔導與援助,屬于社會處遇之重要手段。實施保護觀察之政府機關,系保護觀察所,而專任之保護監察官在得到官署、學校、醫院、公共衛生福祉機關之必要援助及協力下,對被保護觀察者實施無給職民間志愿者之協力,實施指導、監督、輔導與援助(《更生保護法》第29條、第30條)。有關《更生保護法》所規范之內容,包含保護觀察之對象、保護觀察之實施方法、一般遵守事項、特別遵守事項、特別遵守事項之特例、特別遵守事項之設定及變更、特別遵守事項之取消、一般遵守事項之通知、特別遵守事項之通知、生活行動指針、指導監督之方法、輔導援助之方法、對保護者之措施、保護觀察之管轄、保護觀察之實施者、應急之救護、出庭之命令及拘提、保護觀察目的之調查、被害者心情之傳達(同法第三章保護觀察第一節通則第48條)。此外,針對有藥物依存之保護觀察對象亦以特則規定,其內容包含保護觀察之實施方法、指導監督之方法(同法第一節之二第65條之2、第65條之3、第65條之4)。依《更生保護法》第三章保護觀察第48條之規定,保護觀察之對象包含以下四種:(1)少年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付保護處分者(保護觀察處分少年);(2)本法第42條所規定從少年院假退院者準用第40條之付保護觀察者(少年院假退院者);(3)依本法第40條所規定付保護觀察之假釋者(假釋者);(4)刑法第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7條之3第1項或《違反使用藥物等罪之部分緩刑法》第4條第1項之付保護觀察者(付保護觀察之緩刑者)。針對保護觀察之處遇,該對象者有依遵守事項而為一定行動之義務或禁止一定行動,同時實行指導監督及輔導援助之基本構造。有關遵守事項,依法律規定有一般遵守事項(同法第50條)與為了對各保護觀察對象者之改善更生而在特別必要之范圍內具體規定之特別遵守事項(同法第51條)。若保護觀察對象者有違反遵守事項之情形時,則有撤銷假釋等之不利益處分(不良措置)。有關保護觀察之指導監督,有以下三種方法:(1)依面試等方法保持與保護觀察對象者之接觸,把握其行為情狀;(2)對保護觀察者應遵守一般及特別遵守之必要指示或采取必要措施;(3)實施為了改善特定犯罪傾向之專門的處遇(同法第57條第1項)。有關輔導援助,主要系以援助適當住居或其他住宿場所及回到該住宿場所居住、扶助接受醫療及療養、輔導職業及扶助就業、扶助得教養訓練之手段、調整及改善生活環境、實行使其適應社會生活所必要的生活指導等七種方法(同法第58條)。具體而言,例如,針對因飲酒犯罪之保護觀察對象,依遵守事項而禁止其飲酒,同時亦實施持續性接見維持戒酒之指導監督、介紹戒酒之自助機構、斡旋就業之輔導援助。以往,針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實施保護觀察之處遇,期待能達到“健全之教養”(日本《少年法》)。然而,針對受刑事處罰之成人,其所實施之保護觀察,幾乎未討論基于刑罰之原理。因此,必須論述刑罰論后,檢討假釋者與付保護觀察緩刑者之保護觀察處遇的相異,二者之相異應論述以下三點:(1)刑罰之基本原理系由應報的原理與教育的原理所形成。在宣告刑中,應以應報的原理為優先,而在犯罪者處遇中,應將教育的原理列為優先考慮。(2)緩刑系屬于刑之付隨處分,其雖重視教育的原理,但假釋系刑執行之一種形態,其亦重視應報的原理,基于兩者之相異性質,必須由保護觀察官來執行處遇。(3)保護觀察官除應意識保護觀察之假釋者與付保護觀察之緩刑者之不同外,亦應注意保護觀察結構之積極機能。六、刑滿釋放后向社會教學的保護觀察處遇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刑罰之本質,系以應報原理為基礎(應報刑主義),再加上期待改善更生為目的之教育原理(目的刑主義),而針對宣告刑犯罪者所實施之保護觀察處遇,系以教育原理為最主要考慮。(一)期待有自立更生之情形違反遵守事項違反而撤銷緩刑之“情節重大”之判斷,在實務判決中,必須符合以下三項:(1)有違反遵守事項之事實者;(2)違反遵守事項之內容,系從本人之生活態度整體來觀察,有自力更生意欲不足或欠缺之原因者;(3)縱然繼續實施保護觀察之指導援助亦難期待有自立更生之狀況者。《更生保護法》施行后之裁判,有關違反專門處遇計劃所規定特別遵守事項之接受講習義務而撤銷緩刑之案例(2010年3月5日東京高等裁判所裁定)。所謂專門處遇計劃,系指法務大臣所規定基于專門知識改善特定犯罪傾向之體系化處遇,以特別遵守事項而付予接受講習之義務。具體而言,有性犯罪者處遇計劃、藥物犯罪者處遇計劃、暴力防止計劃及防止飲酒運轉計劃四種(2008年法務省告示第219號)。若未出席專門處遇計劃,則屬于違反遵守事項。在2010年3月5日東京高等裁判所之裁定中,系針對藥物犯罪處遇計劃中遵守事項之接受講習者,該犯罪者不僅未參加該講習,而且未居住在所申報之住居內,亦未接受保護觀察官或保護司之面談,仍然過著案件發生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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