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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業務中的權利保障問題研究

[判決的依據]付款權是金錢債權人,即要求付款一定數額的權利,屬于個人財產(民事)范疇。合法取得票據的人即應享有票據權利,其行使票據權利時不受越權公權行為限制。■案號一審:(2012)長民二(商)初字第561號二審:(2013)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80號江蘇保護單位概況原告:倪春芳(上海市浦江縣九鼎機械制造廠的經營業主,該廠為個體工商戶)。被告: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被告:上海沖剪機床廠。上海沖剪機床廠于2010年、2011年向浦江縣九鼎機械制造廠購買產品。為支付貨款,上海沖剪機床廠將一張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以下幣種同)的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浦江縣九鼎機械制造廠。該匯票已由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承兌,出票日期2011年8月18日,到期日2012年2月18日。2011年11月24日,江蘇省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分局向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發出《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要求從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凍結上述匯票。該通知書未注明犯罪嫌疑人姓名。2012年5月11日,該公安分局又向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發出同樣的通知,要求從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繼續凍結上述匯票。該通知書記載了犯罪嫌疑人為李榮夫。2012年11月10日凍結期限屆滿后,公安機關未再續凍。2012年2月20日,倪春芳通過農業銀行浦江縣支行向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提示付款,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以公安凍結為由拒絕付款。2012年6月,倪春芳起訴要求: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支付票據款及利息(按年利率6.35%,自拒絕付款之次日即2012年2月21日計算至判決生效日),上海沖剪機床廠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匯票的出票人是張家港市海綸紡織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張家港市華立鑫源實業有限公司,匯票經過六次背書轉讓,被背書人依次為……上海沖剪機床廠和浦江縣九鼎機械制造廠。一審庭審中,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與出票人、背書人有何關系均不知情。一審法院曾于2012年12月26日庭審時主持調解。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表示鑒于凍結期限屆滿,同意倪春芳提示付款,愿意支付票據款10萬元。倪春芳則堅持主張利息損失,不同意提示付款,以致調解不成。國內法院對已執行的利息的判決一審法院認為:票據具有無因性,公安機關雖向銀行發出了凍結通知,但通知中記載的犯罪嫌疑人并非票據權利人,公安機關也未收繳票據原件,因此凍結行為并不妨礙票據繼續以背書轉讓的方式流通,浦江縣九鼎機械制造廠作為合法持票人有權主張票據權利。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已于2012年12月26日庭審時明確表示同意付款,但倪春芳仍以要求利息為由拒絕提示付款,故倪春芳自己擴大了損失,2013年1月2日后的利息應由其自行承擔(即認為倪春芳應在調解后7天合理期限內提示付款)。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給付倪春芳票據款10萬元;二、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償付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以10萬元為本金,按人民銀行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三、上海沖剪機床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倪春芳的其余訴請。一審訴訟費由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和上海沖剪機床廠共同負擔。一審判決后,中國銀行張家港分行提起上訴。銀行堅持認為由于執行公安機關的凍結通知,故不應支付利息。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駁回倪春芳的原審利息訴請,并由倪春芳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評論]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公安機關的凍結通知能否限制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一、私法的內涵公、私法的劃分可追溯到古羅馬法,當時法學家的解釋: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其規范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必須無條件地遵守;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其規范是任意性的,可由當事人意志更改。與公、私法對應的概念是公、私權。公權即公共權力,一般特指以全社會的名義處理社會公共事務的國家權力或政治權利是一種有組織的公共強制力量。票據是金錢債權證券,票據權利是金錢債權,即請求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權利,二、合法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票據是一種完全的有價證券,必須占有(持有)票據才能享有票據權利,只要持有票據就能享有并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據的人也就取得票據權利。三、第三,對通知內容內容與執行效果的理解當公、私法的界限發生模糊甚至產生沖突時,基于對民事主體自由權利的保障,應遵循“有疑義時為自由”的原則,以私法為優先;因為民事主體為了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權自主判斷獨立作出意思表示,這種自由有助于促進社會進步及經濟發展,只要不構成契約自由的濫用,政府就不應干涉。政府應當保障私法制度有效發揮功能的條件,政府為了更高的價值或公益而進行強制干預時必須要有正當的理由。本案中,公安機關前后發了兩次凍結通知但內容不明對其意圖可有兩種理解:一是要求銀行向任何持有該匯票的人拒絕付款;二是只有當持票人是犯罪嫌疑人時銀行才應拒絕付款。第二次通知雖記載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但也只是單純記載,并未明確表述第二種理解。通知內容有兩種理解,這顯然不符合公權行為明確性的要求。第一,從票據的流通性分析。由于票據是流通證券,其作為迅捷的交易手段,轉讓是其必然屬性,離開了轉讓以及由多次轉讓形成的流通,票據必然會失去其作為票據的特點,票據制度在經濟上也就失去了作用。第二,從票據法上的法律關系的主體平等性分析。票據法上的法律關系指因票據的發行而產生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票據關系和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第三,從票據權利的財產屬性分析。毫無疑問,票據權利是財產權,而且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私有財產,如本案中倪春芳的票據權利屬于其私有。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經濟自由,根據憲法保護公民經濟自由的要求,公民的財產權包括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免受國家權力的侵犯。綜上,公安機關的通知內容不明確,缺乏執行力。若按上述第一種理解,其行使職權必然超出了其權限涉及的人的范圍,構成了越權,當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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