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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章

(高空)拋擲物致害責任

【教學目的和要求】正確理解和掌握高空拋擲物致害責任的有關規定。

【教學重點及難點】確定高空拋擲物致害責任的責任承擔及與其他相似侵權行為的區別。

【教學方法】以課堂講授為主,輔之以適量討論和課后閱讀。

第十章

(高空)拋擲物致害責任

【教學1一座座拔地而起、高聳入云的大廈幾乎成為“達摩克利斯(頭上)的劍”一座座拔地而起、高聳入云的大廈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研究意義三責任承擔四法律適用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研究意義三“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確定誰為拋擲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體使用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沒有拋擲該物品的人不承擔責任。”,是為拋擲物品致人損害責任。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確定誰“從建筑物中拋擲的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的,由該建筑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但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具體侵權人的除外。”

全國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編》第56條“從建筑物中拋擲的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規則《侵權責任法》第87條: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規則一概念界定:拋擲物致害責任1、只討論加害人不明情形下的侵權責任承擔問題2、只討論建筑物拋擲物致害責任3、包含建筑物脫落物、墜落物致害,但所有人、管理人不明的責任一概念界定:拋擲物致害責任1、只討論加害人不明情形下的侵拋擲物致人損害,是指從高層建筑內拋擲出的物品或者墜落的物品對于臨近該建筑的人或財物造成重大傷害或損失,不能查明拋擲物品的行為人,而由所有可能造成損害的人承擔責任的情形。高層建筑:一般是內部區分所有的高層建筑,如生活小區里的電梯樓等

第十章---拋擲物致害責任ppt課件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特征:(一)不能確定拋擲行為人即加害人;(二)應是行為致人損害而非物件致人損害(三)發生在有高層建筑的環境當中,且多數集中在經濟水平比較發達的大中城市。(四)致人損害不僅包括對人身的重大傷害,還包括對財物造成較大損失。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特征: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現實意義三責任承擔四法律適用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現實意義三“那把刀從樓上掉下來,就砸在我腳邊!”“高空拋擲物現象難杜絕,菜刀也敢信手拋下樓”——載于《羊城晚報》2003.10.23

“那把刀從樓上掉下來,就砸在我腳邊!”這輛車的鋼化玻璃竟被15樓拋下的一把麻將牌砸成了漏勺這輛車的鋼化玻璃竟被15樓拋下的一把事發現場受害人陳春秀在監護病房從受害人陳春秀腦組織中取出的玻璃碎片

“杭州玻璃墜落傷人案”被中央二臺《經濟與法》欄目以《玻璃禍》為題目制作了一期節目事發現場受害人陳春秀在監護病房從受害人陳春秀腦組織中取出的玻天津某小區清潔工戴著安全帽打掃衛生天津某小區清潔工戴著安全帽打掃上海某小區47只探頭監控高空拋擲物上海某小區47只探頭監控高空拋擲物現實意義(城市化進程各地法院判決結果、判決依據五花八門拋擲物致害責任糾紛曾出不窮高層建筑急劇增多)+道德建設滯后不利于法制統一性、對受害人救濟和公共安全保障法律上缺乏統一的責任依據+亟待解決:責任承擔、法律適用、立法完善現實意義(城市化進程各地法院判決結果、判決依據五花八門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現實意義三責任承擔四法律適用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現實意義三責任承擔誰來承擔受害人業主如何承擔連帶責任按份責任公平責任責任承擔誰來承擔受害人業主如何承擔連帶責任按份責(一)受害人自行承擔2、如判決相關業主承擔賠償責任,則:1、原告不能證明誰是加害人

(1)違反自己責任原則,有株連之嫌(2)冤枉好人,違反公平原則(3)違反利益衡量的基本要求(4)得出鄰居間有相互監視的義務的錯誤結論(5)不利于查清事實(6)無法可依理由:法理基礎法律依據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確認的權利或利益之間發生相互沖突時,由法官對沖突的權利或利益確定其輕重而進行的權衡與取舍活動。(一)受害人自行承擔2、如判決相關業主承擔賠償責(二)與危險有關聯的部分或全部業主分擔理由:6、解釋、類推適用現行法律5、保護公共安全的需要4、有助于查清事實3、并不違反利益衡量的基本要求2、并不違反公平原則

1、責任自負并非侵權法的基本原則

法律依據法理基礎(二)與危險有關聯的部分或全部業主分擔理由:6、解釋、類推適(二)與危險有關聯的部分或全部業主分擔證明在發生損害的時候,自己沒有在該建筑物之中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無法造成損害證明自己根本就沒有占有該種造成損害的物如果拋擲物是從上而下拋落,則應排除一樓的業主

抗辯理由: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實施拋擲行為或不是脫落物、墜落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的,應當免除其責任。怎樣證明自己沒有實施拋擲行為或不是脫落物、墜落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二)與危險有關聯的部分或全部業主分擔證明在發生損害的時候,現狀和趨勢學術界:越來越多的學者支持由相關業主承擔責任,但在法律依據和如何承擔問題上仍有分歧司法實務界:越來越多的法院判決相關業主承擔責任,但在法律適用上并不統一普通民眾:這樣的判決尚未得到普遍的歡迎和擁護現狀和趨勢學術界:越來越多的學者支持由相關業主承擔責任,但在(一)連帶責任連帶責任通常適用于共同侵權責任中客觀方面:共同侵權責任主觀方面:共同侵權責任結論:拋擲物致害責任適用連帶責任不恰當。(一)連帶責任連帶責任通常適用于共同侵權責任中客觀方面:共同(二)按份責任按份責任是基于各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來劃分份額,而這兩點在拋擲物致害中并不存在結論:拋擲物致害責任適用按份責任不恰當(二)按份責任按份責任是基于各行為人的過錯程(三)公平責任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下,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民法通則》第130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三)公平責任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三)公平責任公平責任是一個彈性條款,可以在無法適用一般侵權和特殊侵權的條件下,由法官公平裁量,酌情賠償。

既能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又適當兼顧了相關業主的利益。結論:拋擲物致害責任適用公平責任不妥(三)公平責任公平責任是一個彈性條款,可以在無法適用一般侵權高空拋擲物侵權行為構成要件1、加害行為真正的行為人混雜在一定范圍的人群中,實施加害行為后,無人主動承擔行為后果。基于各種政策考量,法律只能將一定范圍內的所有人都推定為是加害行為人。2、損害后果高空拋擲物造成的損害后果,既有人身損害,也有財產損害。高空拋擲物發生時,受害人一般無法預防,也無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讓措施。3、因果關系為推定結論:拋擲物致害責任適用按份責任。高空拋擲物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研究意義三責任承擔四法律適用拋擲物致害責任一概念界定二研究意義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規則《侵權責任法》第87條: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規則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相類似的情況有以下三種:一是物件致人損害二是建筑物致人損害二是共同危險行為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相類似的情況有以下三種:(一)拋擲物致害責任與物件致害責任的關系所謂物件致人損害,是指因為物件的脫落、倒塌以及物件的墜落等而致人損害,《侵權責任法》第88、89、90、91條,《民法通則實施意見》第155條。聯系:都是因為物件直接致人損害而導致侵權責任(一)拋擲物致害責任與物件致害責任的關系(二)拋擲物致害責任與建筑物致害責任的關系

所謂建筑物致人損害,是指建筑物及其組成部分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而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責任法》85、86條《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關系:都與建筑物有關的物品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二)拋擲物致害責任與建筑物致害責任的關系(二)共同危險行為與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之關系

相似之處:

1、兩者的責任主體都具有復數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必須是二人以上的復數;而高空拋擲物侵權行為案件也是追究眾多業主或住戶的責任。2、兩者都存在實際侵害行為人無法查明的情形;

共同危險行為當中的損害后果,并非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所造成,而只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而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顯然也只能是一人行為所致,但兩者都無法查明真正的行為人。這是兩者最重要的相似之處,也是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往往被混同于共同危險行為的主要原因。3、兩者都是受害人遭受重大損害,需要得到法律的救濟。

共同危險行為理論及制度的創立,本就是為了應對受害人被數人共同危險性的行為造成重大傷害,如果因為找不到真實加害人而拒絕為受害人提供法律保護,則嚴重有違社會的公平正義;而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行為在此點上也具有與共同危險行為相類似的特點,受害人所受傷害輕則傷殘,重則死亡,如果因為找不到加害人而拒絕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則明顯有損于公平正義的價值觀。這也是眾多專家學者力主追究所有被告住戶的賠償責任以保護受害人權益的重要原因。(二)共同危險行為與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之關系拋擲物致害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區別:拋擲物致害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區別:相關案例重慶煙灰缸墜落傷人案(2001年)重慶花盆墜落傷人案

(2001年)濟南菜板子墜落傷人案(2002年)杭州玻璃墜落傷人案(2005年)相關案例重慶煙灰缸墜落傷人案(2001年)重慶花盆墜落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1)中區民初字第1242號

“本院認為,郝躍在本區學田灣正街65號6號房與67號3號房樓下的公路上與他人談話時,被樓上墜落的一個煙灰缸砸中頭部致傷,這是客觀事實。其后雖經公安機關勘查現場,僅排除人為故意傷害的可能性,不能確定煙灰缸的所有人。本院在審理中經反復查證,仍難以確定該缸的所有人。鑒于該二棟房屋事發當晚無人居住的學田灣正街65號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煙灰缸的可能性。因此,根據過錯推定原則,由當時有人居住的本區學田灣正街65號6號房和67號3號房的住戶分擔賠償責任為恰當。被告王某某、屈某某家雖安有防盜網,但由于不能排除其有扔擲煙灰缸的可能性,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上述人各賠償郝躍8101.50元,各承擔訴訟費304元。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中區民初字第1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書

(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1076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郝躍在渝中區學田灣正街65號6號房與67號3號房樓下的公路上被樓上墜落的一個煙灰缸砸中頭部致傷是事實,由于不能查證確認誰是煙灰缸的所有人,因而該兩棟房屋除事發當晚無人居住的學田灣正街65號10-6室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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