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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新舊對照45號令條文8號令條文備注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安全審查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原油和天然氣勘探、開采的配套輸送及儲存,城鎮燃氣的輸送及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和設施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安全許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其輔助的儲存,城鎮燃氣輔助的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實施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設立(審批、核準、備案)前的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實施辦法分級負責實施。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許可的,不得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并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范圍,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第五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審查:(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二)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確定和公布本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范圍,并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第六條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委托實施安全審查的,審查結果由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實施安全審查。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一)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二)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的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接受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其受托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實施。第五條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門實施。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門不得將其接受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第七條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對其工作成果負責。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第二章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第二章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對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一)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和當地政府產業政策與布局;(二)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當地政府區域規劃;(三)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GB50489)等相關標準;涉及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的,是否符合《輸氣管道工程設計規范》(GB50251)、《石油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50183)等相關標準;(四)建設項目周邊重要場所、區域及居民分布情況,建設項目的設施分布和連續生產經營活動情況及其相互影響情況,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學、可行;(五)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的影響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學、可行;(六)主要技術、工藝是否成熟可靠;(七)依托原有生產、儲存條件的,其依托條件是否安全可靠。第六條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設立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二)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第十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第七條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五)安全監管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的。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并對出具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負責。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建設項目概況;(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指標;(三)危險化學品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四)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五)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六)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及其安全可靠性;(七)安全對策與建議。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文件;(二)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三)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四)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和規劃相關文件(復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第九條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文件(復印件);(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第十二條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三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核查。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實地核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提出審查意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的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第十四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一)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全或者不準確的;(二)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三)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四)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的;(五)對安全設施設計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六)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七)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申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一)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三)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四)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五)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六)未選擇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七)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第十五條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并申請審查:(一)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二)變更建設地址的;(三)主要技術、工藝路線、產品方案或者裝置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四)建設項目在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期限屆滿后需要開工建設的。第十二條對安全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二)變更建設地址的;(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的。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第十六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導則》的要求。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組織設計人員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一)建設項目概況;(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說明;(四)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五)可能出現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及人員配備;(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八)結論和建議。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詳細設計開始前,向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文件;(二)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后,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書;(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復印件);(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五)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條建設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第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審查意見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第二十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二)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三)對未采納的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一)未經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安全審查未通過的;(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四)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五)對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第二十一條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第四章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以下簡稱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一)建設項目設備及管道試壓、吹掃、氣密、單機試車、儀表調校、聯動試車等生產準備的完成情況;(二)投料試車方案;(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對策及應急預案;(四)建設項目周邊環境與建設項目安全試生產(使用)相互影響的確認情況;(五)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落實情況;(六)人力資源配置情況;(七)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一)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四)采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分別報送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備案。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確定的期限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使用的主體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試生產(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使用)前,將試生產(使用)方案,報送出具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一)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表;(二)試生產(使用)方案;(三)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試生產(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備試生產(使用)條件的意見;(四)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的審查意見;(五)安全設施設計重大變更情況的報告;(六)施工過程中安全設施設計落實情況的報告;(七)組織設計漏項、工程質量、工程隱患的檢查情況,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報告;(八)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復制件);(九)建設項目質量監督手續(復制件);(十)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十一)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十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說明;(十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十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報送備案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試生產(使用)備案意見書。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應當不少于三十日,不超過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備案部門提出申請。經兩次延期后仍不能穩定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試生產,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分析原因,整改問題后,按照本章的規定重新制定試生產(使用)方案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五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第四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施工單位以往所承擔的建設項目施工情況;(二)施工單位的資質情況(提供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復印件);(三)施工依據和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四)施工質量控制情況;(五)施工變更情況,包括建設項目在施工和試生產期間有關安全生產的設施改動情況。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一)建設項目概況;(二)施工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檢驗、檢測情況;(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驗收評價,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評價的同一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進行評價。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范進行評價,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危險、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險、有害程度;(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檢驗、檢測和調試情況;(三)安全生產條件;(四)可能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及后果、對策;(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結束前向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及文件;(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三)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四)試生產(使用)期間是否發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五)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復制件);(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七)構成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文件(復制件)。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書;(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復印件);(三)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五)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二十三條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時,應當組織或者商請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共同審查;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的有效期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后取得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之日止。第三十二條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驗收意見書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但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一)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已經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五)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的;(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七)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正確的;(八)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一)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五)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七)發現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八)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許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可以作為生產、經營、使用安全許可的現場核查意見。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10日內,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建設單位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資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由申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報告代替。第六章監督管理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在通過安全條件審查之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前,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證明材料和有關情況報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二十七條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一)建設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二)建設項目被依法終止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超越職權實施安全許可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安全許可的;(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許可的。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二)超越法定職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安全審查的,應當予以撤銷。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檔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時將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情況通報有關部門。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情況的檔案及其管理制度。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三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的情況,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通報實施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實施辦法的情況,通報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第三十九條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和當年上半年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實施情況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六章罰則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現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擅自從事生產、儲存活動,不依法處理的;(二)接到建設項目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三)在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設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第四十一條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設項目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變化后,未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以及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一)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二)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三)建設項目設立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法律責任條款給予處罰:(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經變更設計審查或者變更設計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根據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五)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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