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2005年2月1日起施行)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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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2PAGE5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7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4年10月1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六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主席劉明康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銀行業秩序,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辦法實施。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依據。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原則。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沒有法定依據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查處分離的原則。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提出處罰意見,執行行政處罰;法律部門負責審查處罰意見的合法性、適當性,組織聽證;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或主席會議(局長會議)負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經法律部門審查,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第六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七條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四)責令停業整頓。(五)吊銷金融許可證。(六)取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對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因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第二章管轄和適用第九條銀監會對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二)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三)銀監會認為應當由其直接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十條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一)所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二)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第十一條吊銷金融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該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批準設立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第十二條銀監會派出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第十三條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轄區內的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可以授權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應由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應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查處。第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十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做出違法行為的。(三)配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第十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一)違法行為情節特別惡劣的。(二)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嚴重的。(三)當事人違法屢教不改的。(四)隱匿、銷毀違法證據,或偽造證據的。(五)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六)拒絕或阻礙監管人員檢查或調查的。(七)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導作用的。(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1.定性不準。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錯誤。3.處罰種類或幅度不當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門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并將監督檢查部門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監督檢查部門,重新進行調查取證。1.違法事實不清。2.證據不足。3.程序不合法的。(四)對不具有管轄權的,法律部門應當提出移送建議,由監督檢查部門報經負責人批準后,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第四章聽證第二十八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重大行政處罰包括:(一)較大數額的罰款。包括:銀監會決定的2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200萬元)罰款;銀監局決定的1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100萬元)罰款;銀監分局決定的5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50萬元)罰款。對個人作出的1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10萬元)罰款。(二)責令停業整頓。(三)吊銷金融許可證。(四)取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5年(含5年)以上直至終身。(五)對其他情況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二十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聽證申請書,說明聽證的要求和理由,并簽字或蓋章。當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第三十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法律部門應當組成聽證工作組負責聽證工作。聽證工作組由三人或五人組成,其中一名組成人員為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其他為法律部門的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法律部門的負責人擔任。聽證工作組應當指定專人作為記錄員。當事人認為聽證工作組組成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分管法律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是否回避,由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法律部門的負責人決定。第三十一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一)記錄員向到場人員宣布聽證紀律。(二)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聽證工作組組成人員、記錄員名單。(三)聽證主持人查驗當事人身份;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查驗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四)本案調查或檢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以及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給予的行政處罰。(五)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六)聽證主持人征詢各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七)聽證當事人在聽證筆錄上簽字。(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第三十二條聽證結束后,法律部門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并將聽證報告、聽證筆錄一并報送主席會議或局長會議。第五章決定與執行第三十三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調查報告、相關證據、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意見、法律部門的審查意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報負責人,由負責人審查決定。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報主席會議或局長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第三十四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或主席會議、局長會議應當根據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在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三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給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至八十四條,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和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三十七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當場作出下列處罰:(一)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警告。第三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違法所得劃繳銀監會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的專用賬戶。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第四十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停業整頓處罰的,由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決定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報》或報紙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公告內容包括:(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二)作出停業整頓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第四十一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吊銷金融許可證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報》或報紙上公告。公告內容包括:(一)被處罰機構的名稱、住所。(二)作出吊銷金融許可證處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被處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繳回金融許可證。第四十二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履行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第四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采取檢查或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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