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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預防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沖突的最佳途徑,國際法論文國際海事組織制定了大量的國際海事公約,為統一各國海事法和處理國際海事糾紛產生了積極的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協調了適用各國海事法律的沖突。但是,國際海事公約只是各國之間為了減少國際糾紛與矛盾而達成一致的一種途徑,公約在賦予締約國權利與義務的同時其內容本身并沒有涵蓋各國國內法與公約之間產生沖突的預防和解決方式方法,各國在批準公約時也不可能預見到公約與本國國內法之間可能產生的所有沖突。因而,一國在怎樣適用公約與保衛本國利益之間是適用國際海事公約還是國內法對訴訟中的利害雙方會產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怎樣尋找最佳的途徑預防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呢?一、相關國家處理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沖突的方式方法縱觀世界各國處理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方式方法,筆者總結出大概有下面幾種:〔一〕當國際條約與一國國內法產生沖突時,通過憲法修正案批準條約當前,國內有學者把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分為條約與憲法的沖突和條約與普通法律的沖突。關于國際條約與憲法的沖突在法國、亞美尼亞、烏克蘭、摩爾多瓦等國家都有先修改憲法以適應條約的規定。例如,1958年(法國憲法〕第54條規定:假如憲法法院宣告一個國際條約含有與憲法相抵觸的條款,那么只是在修正憲法以后,法國議會才能夠許可該條約的核準或批準。1995年(亞美尼亞共和國憲法〕第6條第6款規定:違犯憲法的國際條約只要在對憲法做出相應修改后才能批準。1994年(摩爾多瓦共和國憲法〕第8條第2款規定:修改憲法應在含有與憲法相抵觸條款的國際條約生效之前進行。1996年(烏克蘭憲法〕第9條第2款規定:與烏克蘭憲法有矛盾的國際條約,只要在烏克蘭憲法做出相應的修改之后,才能夠簽訂。筆者以為,在我們國家,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根據,任何法律規范都不能超越憲法。因而,在我們國家適用國際海事公約的經過中,即便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憲法產生沖突,我們國家仍要堅決地保衛憲法的最高地位。除此之外,在我們國家,即便要修改憲法也不是一日之舉,需要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和程序,這并不利于條約在我們國家的執行。〔二〕國際條約在本國適用,以對方當事國是締約國并且予以適用為條件采用此方式方法的典型代表國家是法國。1958年(法國憲法〕第55條規定:依法批準或者認可的條約或者協定,自頒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種法律的權威,但就每一個協定或者條約而言以對方締約國予以適用為限。法國憲法規定以締約國互相施行條約為限,國際條約才能優于國內法。這就意味著,只要爭議方當事國并非締約國,或者是締約國但沒有施行該國際條約,此條約就不能在法國國內適用。這樣,無疑增加了國內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審查對方國家能否執行條約的難度,并不利于條約的適用。世界上在憲法中有此規定的國家非常少,該做法在國際上并不具有普遍性。換另一個角度講,這種方式方法是對國際條約的不作為,是一種消極的態度,一國既然締結或者參加了條約,就應當積極履行條約的義務,不能以任何借口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條約,否則只會讓締約國承當不履行條約的國家責任。我們國家是海事大國,正在向海事強國的歷史階段跨越,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們國家生效后,必然會遵守條約必須信守原則,積極地執行條約。〔三〕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采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是指國際條約與國內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當條約和法律都沒有規定兩者發生沖突何者優先適用時,以國際條約和法律的制定時間為判定標準,采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假如國際條約在國內法律之后制定,則條約有效并優于前法律,假如國際條約在國內法律之前制定,則國內法律有效并優于前條約。采用這種方式方法的典型國家是美國。美國法院通過審理一系列案件確立了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采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仔細探究這種方式方法,我們會發現,假如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和矛盾時,這種后法優于前法的方式方法并不能真正解決國際條約與國內法之間的問題。由于,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假如一國不想適用國際條約,完全能夠通過立法機關制定新的法律使前條約在本國不再適用。在我們國家,憲法和相關法律規范都沒有規定國際條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擁有一樣的法律地位,但是,研究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以及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們國家的法律位階,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的關系應該詳細問題詳細分析,采用這種后法優于前法的方式方法可能會引起我們國家法律體系的混亂,因而并不適用于我們國家。〔四〕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采用立法〔實體法和沖突法〕調整的方式方法實體法調整方式方法又叫直接調整,即一國根據對本國生效的有關國際海事公約和本國相關法律規范來制定實體法規范,直接確定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以調整海商事法律關系,進而避免或者預防法律沖突的產生,這種方式方法實際上是國內的二次立法。很多國際海事公約強迫要求締約國在國內進行相應的立法以適用公約。但是,這種調整方式方法太理想化,會消耗損費很多人力、財力和物力,并不能完全取代沖突調整方式方法在調整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沖突中的地位和作用,因而就需要間接調整的方式方法。沖突法調整方式方法又叫間接調整,即不直接規定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是通過在國內制定沖突法規范,規定不同性質的海商事法律關系應該適用國內法還是國際海事公約,進而解決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這種方式方法實際上是在國內法中制定沖突條款。作為傳統的解決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沖突的方式方法,沖突條款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詳細性,是解決沖突的有效方式方法。但是沖突規范和實體法調整方式方法相比,并沒有直接規定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它只是針對某一海事法律關系確定了一個立法管轄權而不問適用法律的內容,只能解決有關海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外表上的沖突,而不能從根本上消除和避免沖突的產生,故而被稱為間接調整方式方法,是一種消極的解決方式方法。因而,只要把實體法規范和沖突法規范的調整方式方法結合起來適用,才能真正解決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和矛盾。〔五〕當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采用解釋一致原則的方式方法所謂解釋一致原則,是指當國內法的某項規則與國際條約的規定不相一致、不明確、不詳細時,存在多種可能的解釋的情況下,將國內法根據國際條約的內容,以符合條約義務的方式進行解釋,不能與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相抵觸,以避免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解釋一致原則當前已經在美國、德國、法國等國家適用,也得到了我們國家部分學者的認同,有的學者甚至以為解釋一致原則獲得了國際習慣法的效力。我們國家采用的解釋一致原則是指當我們國家國內法和國際海事公約規定不一致時,我們國家國內法能夠做出多種不同的解釋,解釋不應與國際海事公約規定的國家義務相違犯,不應借由國內法的規定而不積極執行公約或者不完全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而是應當根據和國際海事公約內容相一致的原則,使國內法的解釋盡量與國際海事公約保持統一,進而避免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的沖突。二、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們國家生效前的立法協調方式方法根據(IMO強迫性文件施行規則〕的內容,要求成員國在本國進行相應的立法以保證本國的立法和措施符合其參加的國際海事公約的要求,進而保證公約的有效執行。我們國家作為國際海事組織的成員國,在公約對我們國家生效前,為了保持我們國家立法與公約內容的一致,能夠采用下面方式方法協調二者的沖突:〔一〕在立法中設置保存條款,或者在接受國際海事公約時對相關條款提出保存或者選擇不適用在國際上,我們國家在很多領域都同其他國家締結了國際條約,而保存則成為我們國家預防國際條約和國內法沖突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們國家在締結或者參加國際海事公約時,對公約的某項條款提出保存或者聲明我們國家有權根據國情施行合理的措施,能夠使我們國家不適用保存條款規定的條約義務,最大限度地減少公約中不利于我們國家的因素,進而避免承當不履行條約規定的國家責任,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的沖突。隨著國際上締結的國際海事公約數量的增加,一些新的國際海事公約開場改變傳統的保存規定,在公約內容中代之以選擇適用〔opt-in〕或者選擇不適用〔opt-out〕的規定。選擇不適用的效力與保存的含義一樣。縱觀我們國家立法,根據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立法體制,當前我們國家的法律位階從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我們國家憲法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們國家的法律地位,也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規定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們國家怎樣適用,但卻有部分法律和法規存在一些專門性的但書條款規定當國際海事公約和我們國家國內法發生法律沖突時,能夠以保存的方式排除條約義務的履行。例如,我們國家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第268條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國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2018年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75條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國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2000年施行的(海洋環境保衛法〕第97條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衛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國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除此之外,筆者通過對國際條約的研究發現,只要是牽涉國際爭端的條款,我們國家基本上都會對此條款提出保存不適用。除了上述規定,我們國家在實踐中簽署、接受或者參加國際海事公約時,也采用了保存制度。當前,就我們國家參加的由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海事公約而言,我們國家對8個國際海事公約作了類似的保存性聲明。例如,1973年我們國家在公布接受(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時做了如下聲明和保存:蔣介石集團以中國名義接受該公約是非法和無效的,另外,關于中國沿海區域的劃分,不受公約附則Ⅱ第49條和第50條有關規定的約束。1980年1月7日我們國家在遞交關于(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參加書時聲明:中國有權根據中國國情合理施行該公約規定的游輪、客輪火災防火和探測的有關規定。此項聲明是極具中國色彩的兜底性聲明,能夠最大限度地躲避我們國家在該事項上可能承當的國際責任;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簽署(〈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1996年議定書〕時聲明:對于該議定書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五款,假如中國由于議定書的解釋和適用(包括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解釋和適用)而成為爭端當事方的,須經中國書面同意,才能適用議定書附件Ⅲ所列仲裁程序。在中國另行通知前,議定書暫不適用于中國澳門十分行政區。1983年7月1日我們國家在向國際海事組織遞交關于(經1978年議定書修正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的參加書中聲明:根據該公約第14條的規定,中國不受公約附則Ⅲ、Ⅳ、Ⅴ的約束。2008年9月9日我們國家在向國際海事組織遞交關于(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參加書中聲明:公約第7條不適用于中國內河航行的船舶。根據中國香港十分行政區基本法和中國澳門十分行政區基本法,中國決定適用于澳門十分行政區,在另行通知前,暫不適用于香港十分行政區。固然我們國家對公約聲明保存的情況在我們國家所參加的國際海事公約中所占的比例不多,但是仍然對我們國家預防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起了重要作用。〔二〕在國際海事公約及其修正案對我們國家生效前進行相應的立法活動一國在締結或者參加某一國際條約之前,通常以制定、修改和廢除本國相關立法的方式,對本國立法中與國際條約相沖突的條款進行修改,在本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動中采取適當的措施使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相一致,進而避免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這種在國際條約締結或者參加前制定、修改和廢除國內法的方式方法對預防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我們國家的立法相對滯后,往往做不到在締結或者參加國際海事公約之前就制定、修改和廢除我們國家的相關立法,而是在締結或者參加國際海事公約之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之前才開場制定、修改和廢除我們國家的相關立法,或者公約在我們國家生效執行之后才制定、修改和廢除我們國家的相關立法。例如,我們國家1982年(海洋環境保衛法〕〔已失效〕是在(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議定書〕〔我們國家1983年參加并同年對我們國家生效〕在我們國家生效前制定的,在參加(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97議定書〕〔我們國家于2006年5月23日參加,2006年8月23日對我們國家生效〕前,于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訂,2000年廢止1982年(海洋環境保衛法〕;我們國家2003年(港口設施保安規則〕〔已失效〕是在(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強迫性規則(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ISPS規則〕〔2004年對我們國家生效〕在我們國家生效前制定,在(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2005年修正案〔2018年1月1日對我們國家生效〕對我們國家生效前,于2007年11月30日交通運輸部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修訂,并于2008年廢止2003年(港口設施保安規則〕;我們國家1981年(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是在(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強迫性規則(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IBC規則〕對我們國家生效前制定,并于2003年制定了新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1981年(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在(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97議定書〕2020年修正案〔IBC規則修正案,尚未生效〕對我們國家生效前,于2020年3月14日根據交通運輸部2020年第4號令頒布的(關于修改〈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進行修正。〔三〕暫不執行我們國家立法中規定的有關國際條約的生效程序當一國締結或者參加某一國際海事公約后,假如發現其與本國的立法存在多處不一致時,能夠暫時不批準該條約,并在這里期間對本國的國內法進行完善。批準是國際條約締結的必經程序,包括締結、簽署和參加都是國際條約的締結經過。條約的批準是指締結條約的國家有權機關對其受權代表簽署的條約做最后確認和審查,以此同意接受條約的約束,一般是國家元首或者核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條約能否需經批準,依締約各方的協議。遇有以下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約束之同意,以批準表示之:條約有此規定;另經確定會談國協議需要批準;該國代表已對條約作須經批準的簽署;該國對條約作須經批準之簽署之意思可見諸其代表所奉之全權證書,或已于會談時有此表示。根據我們國家(憲法〕第67條、1990年(締結條約程序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的規定,我們國家在締結簽署了某項國際海事公約或者某項國際海事公約規定締約國只要在完成批準程序后該公約才在締約國國內生效時,需要經過我們國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批準程序,該公約才能在我們國家生效。因而,當我們國家代表在簽署某項國際海事公約的經過中發現公約可能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產生沖突時,我們國家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條約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同樣根據我們國家(締結條約程序法〕,假如我們國家沒有介入締結國際海事公約的經過,錯過了公約的簽署期,就需要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完成參加條約的程序,該公約才能在我們國家國內生效。我們國家1990年(締結條約程序法〕第11條規定了我們國家參加多邊條約和協定的程序以及我們國家參加多邊條約和協定必須由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參加的決定。假如某項國際海事公約規定了簽署期限,而我們國家在簽署期內又沒有簽署該公約,那么我們國家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該公約做出參加或者不參加的決定。因而,我們國家締結或者簽署了一項國際海事公約并不等于該公約直接在我們國家生效,還需要經過我們國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批準,若是該公約已經生效且我們國家錯過了簽署期,則需要經過我們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的參加程序。可見,當我們國家締結或者參加某一國際海事公約后,假如發現公約的內容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的規定不相一致或者公約在我們國家適用暫時不具備相應的條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批準該國際海事公約,也有權不批準該國際海事公約。假如不批準公約,則在簽署國際海事公約之后,批準之前此期間,對我們國家國內立法進行補充、修改和完善,盡可能使我們國家國內法與國際海事公約的內容相一致,最大限度地避免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的沖突。當前,筆者總結我們國家簽署的國際海事公約,包括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56個國際海事公約及其議定書,華而不實我們國家簽署后尚未批準的國際海事公約有(1995年國際漁船船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公約〕,該公約于2020年9月29日生效,我們國家于1996年9月26日簽署有待批準的簽字;(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于2004年生效,我們國家1994年8月18日簽署有待批準的簽字,該公約雖未在我們國家生效,但是我們國家(海商法〕第二章關于船舶物權的規定,已采用了公約草案的相關內容。三、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們國家生效后的立法協調方式方法盡管我們國家采取了積極的立法措施在公約對我們國家生效前盡量避免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但是在實踐中,不可能預見所有的沖突,并且隨著技術的進步等條件的發展與成熟,會有大量的沖突不斷產生,仍然需要大量的立法來解決二者的矛盾。在我們國家協調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沖突的立法經過中,則主要采用了實體法調整方式方法來規定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并且在相關的法律規范中設置了沖突條款以明確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選擇適用〔很多法律規范中規定了國際條約優先原則〕,同時輔助以解釋一致原則。但是,并沒有制定統一的沖突法規范,這不能不講是我們國家立法上一大遺憾。〔一〕采取實體法調整方式方法通常一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海事公約中,都會要求締約國或者參加國采取適當的措施積極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締約國也會在國內采取積極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執行公約,使國際海事公約在國內具有可適用性,而國際海事立法的不斷更新和完善和我們國家海事立法的相對滯后,必然導致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的沖突與矛盾。因而,公約經常牽涉制定、修改和廢除締約國國內法。實體法調整方式方法是當前我們國家調整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沖突的主要方式方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交通運輸部及地方、船級社〔沒有立法權〕等都為此做出了宏大的奉獻,華而不實交通運輸部在立法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有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99年(海洋環境保衛法〕、2003年(港口法〕;制定的行政法規有1993年(船舶與海上設施檢驗條例〕、1995年(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國口岸檢查辦法〕、2002年(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8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交通運輸部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有2001年(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2003年(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07年(船舶保安規則〕、2007年(港口設施保安規則〕、2018年(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等。當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發生沖突時,我們國家往往采用制定、修改和廢除相關國內法的方式方法來協調公約與國內法的沖突,使國內法的內容盡量與公約保持一致。例如,我們國家(海商法〕第8章船舶碰撞是根據我們國家參加的1910年(碰撞公約〕起草的,(海商法〕第9章海難救助是根據我們國家參加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起草的。又如,我們國家1997年(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規則〕和1997年(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質量管理規則〕是根據經1995年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1984年對我們國家生效〕制定的,2018年(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也是根據(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及議定書〕及2018年馬尼拉修正案制定的,并且1987年和2004年(海船船員考試發證規則〕已經廢止。同時,為了適應國際海事公約在我們國家執行的需要,我們國家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于2018年對國家海事局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截至2018年11月30日〕進行清理,并發布公告廢止169件海事規范性文件,決定保存596件海事規范性文件,而未列入附件目錄的海事規范性文件,不再作為海事管理根據。因而,當國際海事公約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在我們國家適用往往牽涉制定、修改和廢除我們國家國內法。〔二〕設置沖突條款,采取國內法優先適用原則或者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筆者通過研究我們國家大量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發如今我們國家的立法制度中有很多法律規范都有適用國內法的明確規定,即我們國家在適用國際條約的經過中假如與我們國家國內法的適用發生沖突,則優先適用我們國家國內法,或者講我們國家在適用國際海事公約的經過中,針對某一事項,假如我們國家國內法有規定的,適用我們國家國內法的規定,我們國家國內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海事公約的規定。例如,我們國家1997年(外國籍船舶航行長江水域管理規定〕第17條規定:船舶使用信號應當遵守中國交通部公布的(內河避碰規則〕和其他有關信號的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國際信號規則辦理。第19條規定:本規定已列事項根據本規定執行;未列事項根據(中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1979年(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船舶在進出港口和錨泊時,應注意港口信號臺的呼叫和信號,在使用視覺信號時,應遵守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定。沿海港口未曾規定的信號,應按照(國際信號規則〕辦理。第52條規定:關于船舶避碰,本規則和中國其他有關規定中未列事項,按照中國施行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辦理。;2006年(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按國家其他有關法規和我們國家參加的國際公約執行。這些規定講明當我們國家國內法和國際海事公約對某一事項都有規定時,我們國家國內法和國際海事公約規定一致的,適用我們國家國內法,即便規定不一致,可以以適用我們國家國內法的規定。同時,在我們國家很多的法律規范中也設置了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沖突條款。我們國家1987年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失效〕中規定:涉外案件應按照我們國家法律規定辦理,以維護我們國家主權。同時亦應遵守我們國家參加和簽訂的多邊或雙邊條約的有關規定。國內法以及某些內部規定同我們國家所承當的條約義務發生沖突時,應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我們國家不應以國內法規定為由拒絕履行所承當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這既有利于維護我們國家的信譽,也有利于保衛我們國家國民在國外的合法權益。1995年由該六部再一次聯合發布了新的(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總則第3款規定:處理涉外案件,在對等互惠原則的基礎上,嚴格履行我們國家所承當的國際條約義務。當國內法或者我內部規定同我們國家所承當的國際條約義務發生沖突時,應當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我們國家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各主管部門不應當以國內法或者內部規定為由拒絕履行我們國家所承當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六部兩次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都明確指出,我們國家對于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是采用國際條約優先適用的解決方式方法。能夠講,我們國家國家機關在適用國際海事公約和國內法的經過中,假如國際海事公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應優先適用國際海事公約的規定。另外,如前所述,我們國家1993年(海商法〕第268條,1999年(海洋環境保衛法〕第97條,2005年(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第59條,2018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75條等規定均具體表現出了國際條約優先原則,但我們國家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三〕適當采用解釋一致原則解釋一致原則在我們國家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已有相關規定,固然當前尚未上升為法律的地位,但是在我們國家的司法實踐早已廣泛應用。我們國家最早在司法解釋中規定解釋一致原則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詳細條文存在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華而不實有一種解釋與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應中選擇與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解釋,但中國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我們國家采用解釋一致原則最典型的例子是1992年(領海與毗連區法〕,該法第6條規定:外國非軍用船舶,享有依法無害通過中國領海的權利。外國軍用船舶進入中國領海,須經中國批準。而我們國家1982年簽署、1996年批準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7條規定:在本公約的限制下,所有國家,不管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8〕。所謂無害通過,是指外國籍船舶在不損害沿海國的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能夠不事先告知沿海國,也不經過沿海國的同意,連續不間斷并且迅速地通過沿海國領海的航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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