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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勞務派遣概述背景: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務派遣用工形式被法律確認。遺憾的是,當時勞務派遣機構準入門檻過低(50萬),具有監管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被賦予有效監管手段;對勞務派遣“三性原則”只做了概括性、一般性界定(原勞動合同法66條:勞務派遣用工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替代性的崗位上實施),對同工同酬的界定也很模糊,而且違法成本過低。等等這些因素共同促成勞務派遣機構和派遣人員迅速飆升,勞務派遣用工行為一度亂象,勞務派遣人員的利益被嚴重損害,社會反響極大。比如: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且無力承擔法律責任的“皮包公司”大量涌現(僅派遣人員2000萬增加至6000萬),違反“三性原則”的亂派遣(明明是固定崗位用工卻詭稱是臨時性用工;明明是主營性崗位卻詭稱是輔助性用工;明明是長期性用工卻詭稱是替代性用工。如某些技術崗位使用派遣人員,銀行柜臺使用派遣人員,還包括學校醫院的某些崗位等),用工后不同工同酬(派遣工工資過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過低,甚至有些派遣工不簽訂勞動合同)等等,為改變勞動力市場這種混亂局面,全國人大2012年專門對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這一章節進行修訂,并于2013年7月正式實施。含義勞務派遣又稱人才派遣、人才租賃、勞動力租賃,是指由勞務派遣單位招用勞動者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后,被派遣至另一單位工作,并給付勞動報酬的用工形式。特征(1)勞務派遣在我國是勞動合同用工的補充形式。(2)三個主體,兩份合同。三個主體:派遣單位(勞務輸出單位)、要派單位(勞務輸入單位、用工單位)、勞動者。兩份合同:勞務派遣協議一一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之間,法律強制簽訂,性質為民事合同;勞動合同一一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法律強制簽訂。(3)“用工不用人,用人不用工”,即用人和用工相分離。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發生于被派遣勞動者與要派單位之間,即勞務派遣單用人,要派單位用工。原則三性原則(重點)勞務派遣用工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臨時性:所設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輔助性: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可替代性: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三者關系?)《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宣而不明并不具有指引性和操作性,應盡快出臺?)同工同酬原則(重點)我國《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就業權屬于平等權的范疇,而平等就業權則應包括起點平等、過程平等、結果平等,同工同酬是其中的當然之義。《勞動法》第12條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得因其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視”;46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可見,同工同酬具體包括男女同工同酬,不同種族、民族、身份的人同工同酬,地區、行業間的同工同酬,企業內部的同工同酬等。此處主要探討企業內部勞務派遣中的同工同酬。定義: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在相同崗位、相同技能等級(包括學歷、職稱)等條件下享有同等勞動報酬。(或指用人單位對于技術等級和勞動熟練程度相同的勞動者,不分性別年齡民族區域等差別,從事相同內容的工作,付出等量的勞動,獲得相同的勞動業績的,可獲得相同勞動報酬的分配辦法)《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受益歸責原則在勞務派遣用工中,“誰用工、誰受益、誰擔責”。《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比如派遣員工一旦出現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不足部分則應有真正用工受益方即用工單位負責承擔。勞務派遣法律關系三方法律關系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是勞務(派遣合作)關系;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勞動關系;要派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有償使用關系;權利義務關系關于三方主體各自的權利在此不再贅述,下面重點闡述勞務派遣單位、要派單位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用人單位)義務(勞動合同法第58條):(1)招聘和辦理錄用備案手續;(2)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3)不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報酬;(4)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要派單位(用工單位)義務(勞動合同法第62條)(1)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2)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3)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4)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5)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6)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2勞務派遣相關法律問題勞務派遣單位許可及設立(重點):新修訂《勞動合同法》及新出臺的《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對勞務派遣機構新規制:增加許可,提高準入門檻等。適格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符合《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相關規定:(1)許可(《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六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2)設立條件(《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七條):a.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b.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c.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d.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符合以上條件,經勞動行政部門許可,頒發給《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3年(可書面申請延續)。《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六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所在地有許可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許可機關)依法申請行政許可。(地市縣一級勞動關系科)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第七條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3)監督檢查(許可機關被賦予監督權)(《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機關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以供許可機關核驗;許可機關依法監督勞務派遣單位,并將核驗結果和監督情況載入企業信用記錄。《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機關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如實報告下列事項:(一)經營情況以及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二)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以及訂立勞動合同、參加工會的情況;(三)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四)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五)被派遣勞動者派往的用工單位、派遣數量、派遣期限、用工崗位的情況;(六)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情況以及用工單位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七)設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況。勞務派遣單位設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應當向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第二十三條許可機關應當對勞務派遣單位提交的年度經營情況報告進行核驗,依法對勞務派遣單位進行監督,并將核驗結果和監督情況載入企業信用記錄。勞動合同訂立廨除勞動合同訂立(條款中須加載用工單位、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第十、十四、八十二條)《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1)必備條款《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用工單位、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即: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派遣期限;(五)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六)工作崗位;(七)用工單位(八)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九)勞動報酬;(十)社會保險;(十一)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務派遣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以上必備條款的,勞動者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期限(重點)法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本條規定還包括另外兩層意思:(1)勞務派遣單位不能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2)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止匕外,勞務派遣單位連續兩次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勞動合同解除(1)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2)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3)單位解除: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需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經濟補償金的二倍標準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報酬及社會保險(《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1)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按月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2)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3)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禁止行為(1)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法》第六十條)。(2)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動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3)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2款)。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4)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
遣勞動者。2.5遣勞動者。2.5法律責任(重點)加大違法處罰力度違反許可規定一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盡法定義務、違反禁止性規定一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二款: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連帶責任一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二款:……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3補充說明根據全國人大《關于修改〈勞動合同法〉的決定》規定:(1)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內容不符合同工同酬原則的,應當依照新修法規定進行調整;(2)正在經營的勞務派遣機構應當在新修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下是《勞動合同法》部分條款修改前后對比情況:版本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修正版)時效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法條前后對照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第五十七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歹1」條件:(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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