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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離婚的效力一、離婚時夫妻身份效力 1、再婚自由恢復 2、扶養義務終止 3、法定繼承人資格喪失 4、代理權的消滅 5、同居義務的消滅 6、姻親關系的消滅一方死亡而終止其婚姻關系,而姻親關系并不當然消滅的特征不同二、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

(一)夫妻共同財產分割1、準確地劃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正確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前提。

夫妻婚后的共同財產: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著作權、專利權、)

(4)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明確歸一方所有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小李與女青年柳某于1983年5月登記結婚,領取了結婚證,同年8月舉行婚禮時,小李的母親送給柳某一串金項鏈。現在因感情破裂,雙方自愿離婚,但對如何處理這串金項鏈,發生了爭執。小李認為這串項鏈屬于共有財產,應予以分割。柳某認為,這串項鏈只有婦女才能使用,又是小李母親在他們舉行婚禮時贈給她的,是她的個人財產,請問,這串項鏈的所有權到底歸誰?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取得結婚證書起,到離婚事夫妻一方死亡時止。這串金項鏈是小李的母親在他們取得結婚證三個月后才贈與柳某的。這時小李與柳某的夫妻關系已確定,所以,這串金項鏈是小李與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的贈與,離婚時依法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但在具體分割時,也可考慮到這一串項鏈一直是柳某使用的,是否就分給柳某,而從其它共同財產中,分割相應的財產給小李。2、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財產、夫妻個人財產的界限

夫妻的個人財產 (1)

一方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貼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小李經人介紹與女青年小于結婚。婚后兩年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經親朋好友多次勸也沒有好轉。現在,男女雙方都想離婚,但是男方婚前有存款5000元,他聽別人講,不管男方的財產還是女方的財產,離婚時都要平均分割。因而,在離婚問題上顧慮重重。而女方則認為離婚可以,但男方的存款5000元應分得一半。否則就拖著不辦理離婚手續。

我去年因出車禍,獲得賠償金2萬多元,今年與妻子離婚,請問這筆錢應該怎么分。婚姻法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因此要分請你所獲得的2萬多元賠償金中,醫療費和誤工費等費用各占多少。只有明確屬于醫療費的部分才為你的一方所有的財產,其他應列為夫妻共同財產。子女財產,即子女通過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或者其他歸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即雙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個人所有的財產;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即屬于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1、堅持男女平等原則。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分割的權利,對共同債務負有平等清償的義務。

2、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應當在財產分割上適當照顧女方。同時,為了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長,亦須照顧隨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利益。

3、有利于當事人的生產和生活的原則。在分割夫妻共同時產時,不損害財產的效用和經濟價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屬于生活資料的財產,也要考慮當事人的實際需要,實事求是地合理分割。如攝影愛好者與相機、歌唱演員與音響設備4、堅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由于一方有過錯(第三者介入、喜新厭舊或重婚行為;因生育女孩而制造矛盾導致感情破裂的行為,對配偶有打罵、不堪同居的虐待或惡意遺棄的行為等)而引起的離婚糾紛,分割財產時,對無過錯一方,應給予照顧。對有過錯一方,應當少分共同財產,但不能不分,應當允許其能夠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司法實踐中,受害的一方有的要求有過錯的一方“凈身出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5、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

即不能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損害他人的利益。如夫妻一方借用企、事業單位的桌、椅等家具;都不能以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為借口,分給另一方所有。

特別是一些合伙經營的企業,在合伙人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能擅自分割合伙財產,而是先要從合伙財產中分出該合伙人的應得財產份額。屬于夫妻共間財產部分,由夫妻雙方進行分割,不能借離婚之機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院能否分割婚內財產

2000年,方某與某建筑公司老板李某結婚。婚后,李某因承包工程,資金周轉不開。方某遂將自己在鞋城的門面轉讓,轉讓費20多萬元全部給了李某,自己做起了全職太太。2002年1月,方某生下一子。不久,李某卻移情別戀在外面包起了“二奶”。方某知道后,四處打聽,請人搜集證據,希望丈夫回頭,沒想到反而惹惱了李某。從此,李某不再回家。找不到李某,方某陷入了“經濟危機”。萬般無奈之下,2003年元月,方某一紙訴狀遞交到法院,要求不和丈夫離婚,只分割夫妻之間對共同財產的占有和使用。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所獲得的財產已有明確規定即屬于共同共有財產,而非按份共有。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在婚姻關系解體之前,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人民法院對婚內財產予以強制分割,人民法院也無依據分割夫妻婚內的財產。(現可以,婚姻法解釋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從所給的案件情況來看,20萬元毫無疑問屬于方某的婚前財產。方某如果要索回自己的20萬元,可通過離婚訴訟達到自己的目的,法院會依法判決20萬元屬于其婚前財產的.

通過離婚訴訟,方某不僅可以討回屬于自己的20萬元,而且還可以分得一份婚后財產.考慮到男方有“第三者”,存在法律上認可的過錯事實,她還可以多分得財產.(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方法

實物分割。即在不影響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下,對財產進行實際分配。雙方各自根據其分割的份額取得應得財產。價金分割。即將共有物變賣,雙方對變賣所得價金進行分割后各自取得價金。價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損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時使用的分割方法。價格補償。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獲得相當于一半價格的補償,取得價金(四)離婚后的住房問題的處理

1、住房處理的原則保障婦女、兒童的原則保護房屋產權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堅持協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照顧無過錯的一方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2、對私房的處理

注意幾點: 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由原來一方所有 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房者給另一方房子一半的價值補償 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或約定為一方所有的,離婚時,另一方確無房子居住的,可判其暫住2年或給用于租房的一次性經濟補助原告王某(男,現年40歲,工人)與被告李某(女,現年38歲.無業)于1991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與前夫有一女,14歲,隨雙方共同生活。雙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李某無固定工作,導致經濟收入不穩定,雙方為此發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王某性格內向,平時話很少。李某一直懷疑王某話少是因為有“第三者”造成的。1995年后雙方經濟上彼此獨立,王某與李某的家人亦為撫養李某的孩子問題產生爭執,關系一直不好。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1997年10月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婚前李某一直在前夫承租的公房中暫住,與前夫離婚時經法院調解達成“待李某再婚時搬出”的協議。婚前王某因自家分家析產,分得祖業產(私房)2間,并在1991年5月進行了翻蓋。婚后雙方在此居住。

王某在1998年11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經查,1998年1月王某曾起訴離婚,后撤訴,雙方關系并未改善。李某娘家現有尚未析產繼承房6間.李某還有一哥、一弟。王某要求離婚后,李某撤回娘家居住或自行解決住房,理由是自己所有的私房不應由李某繼續居住。李某不同意離婚.認為雙方感情尚未破裂,離婚后自己無房居住,除非王某同意給自己1間房才同意離婚。 問:(1)雙方居住的王某翻建的2間私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說明理由。 (2)李某離婚后無住房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3、對公房的處理A、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夫妻均可承租;(1)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2)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4)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B、一方無權承租原則上自行解決,確無房住的,原共同居住的公房的面積夠大的,可判其暫住2年,但要交納租金和水電費等費用,原共同居住的公房的面積不夠大的,而承租方有經濟負擔能力,給無承租方用于租房的一次性經濟補助

李某(男)與馬某(女)于1995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雙方婚后居住在馬某之女承租的兩居室內。在李、馬夫婦共同生活中,因雙方子女關系不睦產生矛盾,曾在家中及李某單位發生過吵打。李某的單位為照顧自己干部的生活,1995年4月分配給李某海淀區某小區三居室住房一套,其中面積分別為15平方米、11平方米和8平方米。隨后雙方搬至三居室房內。并于1997年6月分室居住。1998年3月李某以雙方性格不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起訴與馬某離婚,并要求馬某搬出其承租的公房。馬某認為雙方矛盾是由李某的兒子造成的,自己沒有責任,雖然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但現在經常與李某發生爭執,故同意離婚。雙方沒有財產糾紛,但馬某要求離婚后繼續居住使用原三居室中的2間。

經法院調查,馬某婚前與女兒共同居住在產權是其女兒單位分配的兩居室樓房;經詢問李某單位的房管部門,房管單位不同意李某離婚后由馬某繼續在三居室內居住。問(1)此案馬某在離婚后是否能在三居室中繼續居住?(2)法院能否判決馬某搬回其女兒家居住,為什么?(3)如果三居室系李某婚前承租,現雙方離婚時馬某是否有居住使用權?宋某(女,現年28歲,干部)與牛某(男,現年30歲,現在美國自費留學)于1996年2月經介紹相識,5個月后雙方登記結婚.并居住在牛某原單位所分的一居室住房內。1997年1月牛某赴美國洛杉磯自費留學。1997年7月宋某生一子。自孩子出生后,宋某一直帶孩子在娘家居住,原一居室無人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并少有書信、電話聯系。宋某以雙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后共同生活時間很短,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宋某懷孕、生孩子后也得不到牛某的照顧,牛某在國外對宋某母子不盡義務,雙方已無感情可言,感情逐漸淡漠致破裂為由,于1998年9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撫養孩子,要求牛某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1000元。并要求居住一居室住房:通過外交途徑法院將起訴書副本送達給牛某后,牛某寄來答辯狀,稱婚后不久雙方就處于分居狀態,對孩子很有感情,也愿意負責,現同意宋某提出離婚和孩子撫養問題。因其在國外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能支付撫育費200元。房子是原單位所分,今后回國還寄住此房,故不同意待房子判歸宋某。問:(1)如法院判決離婚,一居室住房能否判由宋某居住使用

(2)宋某在娘家居住,能否視為其有住房?有無法律依據

(3)如果此案宋某沒有對一居室享有居住使用權,宋某又無其他住房,法院能否判其暫住.暫住的期限是多少?

(4)法院是否還有其他解決宋某住房的辦法?法律依據是什么?

(5)子女撫養費牛某應否給付?確定給付的標準是什么?C、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

“部分產權”的房屋的處理

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照顧無過錯的一方,分給一方,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競價方式解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原告劉某(女,現年33歲,干部)與杜某(男,現年32歲,工人)于1988年1月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子(現年6歲)。1989年4月劉某單位分配其一居室住房,雙方一直在此居住。杜某為了讓家庭富裕起來,一直在外做生意,并在生活、學習上處處幫助劉某。近兩年來,劉某因與異性有不正當關系.引發雙方產生矛盾,發生爭吵中,杜某動手打過劉某,致雙方感情逐漸淡漠。雙方于1996年12月開始分居。1998年1月劉某曾起訴離婚,在法院做調解和好工作的基礎上,劉某撤訴。1998年10月,劉某再行起訴.杜某認為經自己的努力,現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故同意離婚。雙方對子女撫養達成一致,即由杜其撫養孩子。1998年6月劉某繳納了6萬元(其中4萬元向其母借款)購買了所住一居室房的部分產權(5年后有出租、繼承的權利)。現劉某認為此房是其單位所分,屬職工福利待遇,自己又出錢購買了部分產權;應當在離婚后由其使用。杜某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配、購買的住房自己也應享有權利,由于孩子歸自己撫養,故要求此房的使用權。問:(1)離婚案中.處理一居室住房問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2)杜某對一居室住房是否享有權利?并說明理由。 (3)雙方已購買住房部分產權,離婚時住房問題應如何解決?(五)對涉及企業產權、經營權的分割折價補償。即根據有利于企業發展原則,將企業產權、經營權確定結有經營能力的一方,而判令其向對方支付相當于企業全部財產半價值的現金給另一方。這種方式應在雙方達成協議或尊重雙方意愿基礎上采用,實踐上,由于企業具有遠期利益及無形資產等因素,這種折價補償方式對接受補償一方往往是不合理的,況且以相當于財產一半的價值補償對方后.對企業的正常運行造成的不良影響也是應當充分考慮的。應謹慎使用。分期支付。即為保護企業正常運轉,雖補償對方相當于全部財產總額一半的價值,但不采取一次性補償方式,而是分期支付。正如上面所述,對這種方式也應慎用。3.約定盈余分配。即一方占有企業產權并享有經營權,自已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責任,而采取以企業純利潤的一定比例按期給付對方,對方不對企業承擔責任,也不以企業名義對外承擔責任,不參與企業管理,不干涉企業經營。這種方式不破壞企業的整體統一,不影響企業經營,未失為一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只不過作為接受補償的一方在坐享利潤的比例問題上,比起承擔較大企業風險的經營一方來說,應該是與其權利義務相對等的。也就是說,比例方法是有所差別的,這也體現出民法的公平原則。4.合伙經營。企業在形式上可以分割,雙方各持一定份額,促在一定時間內不準一方擅自抽出,企業作為一個整體實質上沒有割裂。雙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按比例分配盆余。若一方堅持不共同經營,也可以其大約一半的價值作為入伙份額,按一定比例參與盈余分配。適用這種方式應充分做好當事人之間的工作,應使其本人對權利義務問題有個明晰的認識。

5.作價入股。即接受一半價值補償的一方可以其一半的價值以股份形式作價入股,參與企業紅利的分配。這樣也不破壞企業的完整統一。三、債務的清償由于債務的性質不同,當事人的清償責任也不相同。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1、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以及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等需要所負的債務。包含:(1)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指從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包括結婚之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后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后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準予離婚的調解或其判決尚未生效期間。(2)包括生活性債務,又包括經營性債務

生活性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債務,包括撫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建造房屋、購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債務。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缺少經濟來源的一方,為了維持分居期間個人生活的必需而引起的債務,雖為一人單獨所負,也應作為夫妻共向生活債務認定和處理。經營性債務

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注意點: (1)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不管是夫妻的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2)從事非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該非法經營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從事非法活動而不在示反對,則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知,或雖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對的,則應作為非法經營一方的個人債務。(3)夫妻共同債務為連帶之債A3C10B7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夫妻共同債務包括(1)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2)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3)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經營的.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的,除另有約定外,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4)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因分家析產所分得的債務(5)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方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所欠債務

王某(女,現年40歲,工人)與李某(男,現年38歲,現在管教所某監區服刑)于1983年自行相識,1984年3月登記結婚。1984年12月生一子,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但近年來常因子女教育和其他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發生糾紛時李某對王某有打罵行為。1997年李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在服刑期間。雙方感情急劇破裂。王某于1998年4月起訴要求離婚。并提出李某婚后有外遇,而王親眼見到李某曾和一女進出電影院;李某承認與一女方不正當關系。婚后雙方蓋有北房4間,有外債1萬元,王某同意負責償還5000元。李某因撞人有2萬元的債務巳由單位為其墊付,王某不同意承擔。根據(1997)海刑字第服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婚后蓋的北房4間中的第1、2、3間已被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折抵李某因交通肇事的賠償款。現李某同意離婚。提問:(1)離婚后共同債務的認定.其法律依據是什么?3、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如果離婚時沒有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協議確定清償責任,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經濟能力,判決由一方清償或由雙方分擔清償責任。在處理這方面糾紛時,仍應注意貫徹保護婦女權益的原則。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除外。(二)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

1、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債務,婚后與共同生活無關或雙方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包括: 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私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末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夫或妻在婚前所負的債務, 一方為滿足私欲而揮霍所欠的債務;賭博、酗酒 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2、夫妻個人債務應當由本人償還。解釋2: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1988年12月,杜某(女,現年31歲,無業)與黃某(男,現年35歲,個體戶)經人介紹相識,1991年1月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子,6歲。雙方婚初感情尚好。1995年12月8日晚,黃某看見杜某與異性獨住一處,雙方發生爭執,黃某動手打了杜某。此后雙方經常為此事發生吵打。1997年9月,黃某因嫖娼行為被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并被罰款2000元,由于當時沒有能力交罰款,經過黃某同意,杜某以黃某名義向同事借2000元,至今未還。因杜某不堪忍受黃某的打罵,于1998年7月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歸。雙方矛盾加劇,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間.由于杜某沒有工作.為了孩子上學,杜某向其姐借款4000元未還。審理中,黃某否認杜某借的4000元,只承認借2000元,,但黃某未提供否認債務的相應證據。

1998年8月,杜某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黃某同意離婚,雙方僅就債務存有異議。問:(1)夫妻間個人債務的認定依據是什么?(2)杜某借的4000元債務能否認定?如認定屬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3)杜某以黃某名義借的2000元的債務性質應如何認定?智力投資之債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中一方借款為另一方上大學、進修、出國留學或學習某項專業技術、技藝等,被稱為夫妻智力投資之債。應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個人債務?應視進行智力投資后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受益情況而定。例如,一方為另一方出國留學到處籌款,借了大量債務,離婚時國內一方并未受益,應視為出國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出國方負責償還。再如,一方學習專業技術、技藝后,利用所學之長掙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王西與宋梅于1986年元月結婚,1995年6月,王西以雙方長期分居,感情已破裂為由提出離婚訴訟,經人民法院調解,宋梅同意離婚,但二人在財產分割與債務清償上發生爭執,協議不成。主要問題是:(1)王西有祖傳房屋四間,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間各住兩間,宋梅要求分割產權。王西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個人所有為由堅決反對,并出示了產權證。(2)宋梅婚前購有進口彩電一臺,婚后共同合用,分居期間置于王西房間,因零件老化而報廢,宋梅要求用雙方共同財產抵償,王西也予反對。(3)在二人分居期間,王西為給其弟籌集出國留學經費向人借款10000元;為給在農村去世的姑媽辦理喪事向人借款2000元,要求由共同財產償還,宋梅表示自己不負償還義務。(4)王西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尚未出版,宋梅要求將預計稿酬列入共同財產,王西認為尚未取得經濟利益,不屬分割范圍。四、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是有條件的:(I)被幫助的一方須生活確有因難且自己無力解決的;(2)經濟幫助僅限于離婚時;(3)給予幫助的一方必須有負擔能力;(4)這種經濟幫助應是適當的,指一方給予對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以上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給予經濟幫助的辦法,先由夫妻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在執行幫助期間.受幫助一方另行結婚或另有經濟收入足夠維持生活時,幫助一方即可終止給付。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一方又要求繼續結付經濟幫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高某(男,現年33歲,干部)與任某(女,精神分裂癥患者,現年35歲,公司職員)于1988年在校學習時自由戀愛,1990年1月登記結婚,任某結婚時未告知高某其家族有精神病史。雙方婚后來生育子女。婚后2年,高某就發觀任某行為反常.1994年9月送任某住院,經診斷任某息精神分裂癥,住院治療半年。高某在任某患病期間,承擔了全部家務勞動,為其支付了部分住院費用。平日對任某悉心照料,但任某至今未痊愈,并且近一年的時間沒有上班。 1998年6月高某起訴離婚,稱共同財產及在任某處的4萬元存款均歸任某所有。任某的法定代理人承認任某結婚時沒對高某講明有精神分裂癥病史,但現在任某尚未痊愈,不能正常上班,婚后雙方又無存款,生活困準,故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高某必須給付經濟幫助款6萬元。高某每月工資1020元。盡管高某稱在任某處有婚后共同存款4萬元,但末提交相應證據。(1)此案法院能判決高某與任某離婚嗎?并說明由。(2)離婚一方要求經濟幫助的處理原則是什么?(3)如果判決離婚,任某要求的經濟幫助是否能夠得到支持?五、離婚后子女的撫養教育(一)離婚后的父母子女關系我國《婚姻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二)離婚后的子女撫養和變更1、離婚后子女撫養關系的確定

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1)哺乳期內的子女

“哺乳期內的子女”是指兩周歲以下的嬰幼兒,原則上由哺乳的母親撫養。但母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親生活:A、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B、母親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C、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親生活的。如母親有特殊的工作性質等。此外,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親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2)兩周歲以上至10周歲以下的末成年子女

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父母也可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無論是判決還是協議,都應當考慮父母雙方的思想品質、撫養能力、生活環境、與子女的感情聯系等多方面因素。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A、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B、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于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C、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D、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況(對方道德敗壞,有賭博等惡習,或有虐待、遺棄子女的行為),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E、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3)對于10周歲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2、離婚后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

子女撫養關系確定后,如果父母的撫養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或者子女要求改變撫養歸屬,可由雙方協議變更撫養關系;協議不成時,人民法院可根據子女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 (3)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三)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的負擔和變更1、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的負擔

《婚姻法》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在協議離婚時,如果撫養子女的一方既有負擔能力,又愿獨自承擔全部費用,也允許對方不分擔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2、子女撫育費的數額

確定子女撫育費數額,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給付撫育費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一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子女撫育費的給付期限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為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4.子女撫育費的給付方法

子女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在農村地區,可按收益季度成年度給付。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離婚時,應將子女撫育費的數額、結付的期限和辦法,明確、具體地載入離婚調解協議書或判決書中。 楊某(男,現年56歲,農民)與王某(女,現年52歲,農民)于1975年8月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子楊清(現年20歲)、一女楊紅(現年16歲)。婚后楊某一人在外務農多年,雙方長期兩地生活,1986年楊某回京后雙方常因教育子女、生活瑣事等問題發生爭吵,楊某動手打過王某。1998年2月楊某因經濟問題與王某發生爭執時打了王某一拳,致王某眼眶青腫,王某叫來其弟將楊某打致輕微傷,夫妻雙方矛盾加劇,致夫妻感情破裂。1998年8月楊某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財產分割亦達成一致。但關于子女撫養問題雙方無法協商。兒子楊清年滿18歲,現在系某走讀大學二年級學生。

訴訟中,他向法院出示書面證明,要求隨母親生活。女兒楊紅正在某校讀高中,她也向法院表示愿意隨母親生活。王某同意撫養楊紅和楊清,但要求楊某一次性給付子女撫養費。楊某不同意,只同意按月給付楊紅的撫養費,并且要求由自己撫養楊清。經法院查詢,楊某現每月收入1300元,王某月收入800元。在調解中,楊某表示如果楊清愿意隨王某生活,他沒有意見,但楊清已年滿18歲,能自食其力,不應再由父母承擔任何費用,故不同意給付楊清的撫養費。 (1)法律對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數額、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2)楊某不同意給付楊清的撫養費理由是否成立? (3)法院能否判決楊某一次性給付楊紅撫養費?并說明理由5、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的變更

《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離婚的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由于物價上漲,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如負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母方的收入增加,使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上文武學校)離婚后出生的子女,父親可以不付撫養費嗎?

1981年1月,劉某與本單位一男青年鮑某相識。4月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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