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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主講教師:許靜
票據法第二十八章匯票2011年司法考試真題A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與B公司簽訂一份標的額為100萬元的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采用銀行承兌匯票方式結算。2012年2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出貨物,B公司于2月10日簽發一張見票后1個月付款的銀行承兌匯票。3月5日A公司向C銀行提示承兌并于當日獲得承兌。3月10日A公司在與D公司的買賣合同將匯票背書轉讓給D公司,3月20日D公司在與E公司的買賣合同中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E公司,同時在匯票的背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3月30日E公司在與F公司的買賣合同中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F公司。4月1日,持票人F公司向C銀行提示付款,C銀行以“E公司在背書轉讓時未記載背書日期”為由拒絕付款。F公司于4月2日取得“拒付理由書”后,于4月10日向E公司、D公司、B公司、A公司同時發出追索通知,追索金額包括匯票金額100萬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發出追索通知的費用合計102萬元。E公司以F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發出追索通知喪失追索權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D公司以自己在背書時曾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A公司以追索金額超出匯票金額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B公司以F公司應當首先向E公司追索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問:1、銀行C拒絕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2、E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3、D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4、A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5、B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6、如F公司于4月20日才向銀行C提示付款,如銀行C拒絕付款,能否向E公司行使追索權?銀行C的票據責任能否免除?并說明理由。一、匯票概述(銀行承兌匯票)二、承兌與提示承兌三、背書與背書連續四、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五、付款與提示付款六、追索權匯票一、匯票的概述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出票人出票委托請求付款匯票銀行匯票匯票的種類商業匯票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按出票人不同按付款日期不同見票即付確定的日期出票后一定日期見票后一定日期為什么采用銀行承兌匯票方式結算?1、票據中只有匯票是可以指向未來時間付款2、由于企業信用無法確定,如果企業能開出銀行承兌匯票意味著由銀行承諾承擔最后付款責任,實際上是銀行將其信用出借給企業,同時企業必須交納一定的手續費。(1)付款人銀行處有出票人的存款(2)付款人交付銀行不低于30%的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流程圖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的結算方式。我國關于票據無因性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參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為由,對已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據法的否定司法解釋的修正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之間的關系原則:相分離無因性1、即使票據原因不存在、無效、被撤消,只要出票、背書等行為依法成立,則出票人、背書人仍須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據權利;2、即使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與原因關系的內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內容仍依票據文義決定;3、只要票據上形式合法,持票人即可依票據上記載的內容向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無須向債務人證明自己取得票據的原因內容,債務人也無須對此進行實質性審查。我國關于票據無因性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參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已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據法的否定司法解釋的修正匯票二、承兌與提示承兌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承兌”字樣和付款人簽章。承兌日期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即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的第3日為承兌日。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加條件;承兌付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請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1、定日付款和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在出票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3、見票即付無需提示承兌,可直接提示付款。匯票三、背書與背書連續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記載相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背書人簽章和被背書人名稱。背書日期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推定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A簽發匯票一張,匯票上記載收款人為B、金額為20萬元、付款人為某建設銀行支行,匯票到期日為2013年4月1日。B取得票據以后,沒有背書轉讓給D,D沒有背書轉讓給E,E也沒有背書轉讓給B,B再背書轉讓給F,F再背書轉讓給G。G要求付款銀行某建設銀行支行付款時,被以背書不具連續性為由拒絕付款。請問:建設銀行支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匯票”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相對必要記載事項:1、付款日期,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2、付款地,未記載視付款人營業場所、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3、出票地,未記載視出票人營業場所、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四、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匯票出票日期表明“銀行承兌匯票”的字樣收款人名稱付款人名稱出票人簽章無條件支付的承諾出票金額五、付款與提示付款付款是指匯票的付款人匯票金額以消滅匯票關系的行為。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實際出示匯票,以請求其付款的行為。1、見票即付的匯票應在出票日起1個月內提示付款。2、遠期匯票應在到期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未遵期提示的后果: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匯票六、追索權付款請求權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上的付款人請求按票據上所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也叫票據上的第一次權利。追索權追索權是指持票人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被拒絕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款向的權利,也叫票據上的第二次權利。匯票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的比較1、行使次序不同付款請求權在前,追索權在后3、對方當事人不同2、行使條件不同追索權的行使條件:(1)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2)票據到期前被拒絕承兌;(3)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4)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追索權: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4、請求支付的金額數目不同付款請求權:主債務人付款請求權:票據金額追索權:票據金額、法定利息、必要費用5、行使次數不同付款請求權:一次;追索權:多次1、遠期匯票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到期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權利消滅時效2、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上的權利,自出票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4、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5、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因不行使而消滅。3、支票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A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與B公司簽訂一份標的額為100萬元的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采用銀行承兌匯票方式結算。2012年2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出貨物,B公司于2月10日簽發一張見票后1個月付款的銀行承兌匯票。3月5日A公司向C銀行提示承兌并于當日獲得承兌。3月10日A公司在與D公司的買賣合同將匯票背書轉讓給D公司,3月20日D公司在與E公司的買賣合同中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E公司,同時在匯票的背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3月30日E公司在與F公司的買賣合同中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F公司。4月1日,持票人F公司向C銀行提示付款,C銀行以“E公司在背書轉讓時未記載背書日期”為由拒絕付款。F公司于4月2日取得“拒付理由書”后,于4月10日向E公司、D公司、B公司、A公司同時發出追索通知,追索金額包括匯票金額100萬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發出追索通知的費用合計102萬元。E公司以F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發出追索通知喪失追索權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D公司以自己在背書時曾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A公司以追索金額超出匯票金額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B公司以F公司應當首先向E公司追索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問:1、銀行C拒絕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2、E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3、D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4、A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5、B公司的主張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6、如F公司于4月20日才向銀行C提示付款,如銀行C拒絕付款,能否向E公司行使追索權?銀行C的票據責任能否免除?并說明理由。答:1、銀行C拒絕付款理由不成立,背書日期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視為匯票到期日前背書。2、E公司主張不成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應當自取得拒絕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如未按規定期限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權。(6個月的消滅時效)3、D公司主張成立。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意味著不承擔擔保責任。4、A公司主張不成立。追索金額包括票據金額、法定利息、必要費用。5、B公司主張不成立。追索權的對象是所有前手,前手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不按照債務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6、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權。2月10日出票(見票后一個月付款),3月5日承兌,4月5日到期,F應當在到期10日內提示付款,即4月15日提示付款,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C銀行的票據責任不能解除。票據法規定承兌人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而解除,經作出說明后,承兌人仍要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目前,銀行承兌匯票由于有銀行保證的高信用度而受到企業的青睞,同時一些商業銀行也將開具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一項贏利性業務來展開。一般銀行承兌匯票按承兌時間長短分為3個月、6個月兩種。
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持票人就可以順利地從銀行提取票面金額的款項,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持票人一般會提前貼現。就是說,對于一張6個月的承兌匯票,持有人一般不會等到6個月后才去全額提取,而是提前向銀行貼息取現。對于貼息取現的利率,各家銀行并不相同,一般利息在3.5‰左右,不超過5‰。例如甲方為廠家、乙方為商家,短時間內要融資500萬元人民幣,那么操作流程如下:首先,甲乙雙方私下商定好,共同簽署一份500萬元以上的購銷合同,同時找到一個關聯的大型企業作為擔保人;隨后,由乙方向銀行申請開具承總匯票,銀行相關部門收到申請后對乙方以及擔保人進行考查和認定,包括對前幾年的合作金額、雙方的資金實力等一系列條件均做仔細考察。在銀行認定此雙方購銷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確性之后,就會收取乙方的匯票保證金和手續費,開出500萬元的承兌匯票。一般,匯票保證金的金額,根據乙方在銀行信譽額度確定:信譽好的商家,銀行只需按其匯票總額的30%或更低收取保證金;但若乙方銀行信譽較差,支付給銀行的保證金最高會達到60%。不過,保證金不一定是現金,可以是以乙方在銀行存款的形式體現。
之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銀行承兌匯票,就可以直接到當地的銀行,通過支付一定數額的貼現息將還未到期的承兌匯票予以貼現,獲得運營所需的現金。一般情況下,作為制造商的甲方不會直接貼現,而是將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上游原材料供應商。此時,甲方通過承兌匯票貼現或背書支付的形式,完成了現金的提前支付使用行為。
這一行為完成后,廠商之間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原始任務——銷售合同與廠家運營短期資金需求就完成了。但是,本文中這種融資行為還沒有最終完成,這也恰恰是問題的本質所在:擔保人以及廠家的作用開始體現。當承兌匯票到期后,500萬元就必須由乙方來支付給銀行,但此時商家是不愿直接由自身來償付這一款項,只能由已經享受該筆資金的廠家或者擔保人不定期償還。因此,廠商一般均會在承兌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通過合同未完成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由甲方按資金缺口歸還給乙方,再由乙方按承兌協議及時支付銀行。
在上述過程中,甲乙雙方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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