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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甘肅省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行為, 維護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秩序、提高代理服務質量,推動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從事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對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是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政府采購項目采購代理、礦業權交易代理、國有產權交易項目代理、國有土地出讓代理等從事中介服務的營利性組織(以下簡稱代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 依法監督本行業代理機構。第四條設立代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具備開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所必需的法定條件。代理機構應當依法依規開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代理機構應當接受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管, 遵守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第五條代理機構應當依法與委托人訂立合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代理機構依法與其委托人訂立合同后在受委托的范圍內開展代理業務。第六條代理機構的市場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屬于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收費。第七條委托人有權自主選擇代理機構為其提供中介服務,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代理機構。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對委托代理機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內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負責代理機構進場交易相關行為的見證、 記錄工作。代理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涉嫌違法違規的,由相關部門調查處理。第九條代理機構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其他法定媒介發布的信息應真實、準確、完整和有效,并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條代理機構對交易過程的紙質和電子資料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隱匿或者銷毀,并及時上傳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第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配合行政監督部門對代理機構進行誠信評價,并將評價情況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公開。第十二條誠信評價根據以下信息中認定的代理機構具體行為,對其進行記錄、認定、評價、公開和應用。(一)司法信息:檢察院的行賄犯罪信息、法院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二)行政監督信息: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三)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的市場行為信息,代理機構在進場交易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影響交易活動正常秩序的相關信息。第十三條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等材料;(二)采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利益;(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四)提供、泄露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資料;(五)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見證和記錄并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督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一)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且達到國家及省政府規定的招標(采購)規模標準的項目,未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的;(二)不按項目審批核準所確定的招標(采購)范圍、招標(采購)方式、招標(采購)組織形式進行招標(采購)的;(三)依法必須招標(采購)的項目,不按規定使用國家或省級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或者示范文本來編制資格預審文件、招標(采購)文件的;(四)依法公開招標(采購)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采購)公告的;(五)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采購)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采購)公告的內容不一致的;(六)對已接收的投標(響應)文件開標時不當眾拆封、宣讀的(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中有其他規定的除外);(七)接收依法應當拒收的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響應)文件的;(八)未按招標(采購)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的;(九)未完整記錄開標情況影響評標(評審)導致投訴調查處理的;(十)向評標(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說明,干擾評標(評審)工作的;(十一)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采購)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供應商)的名稱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等其他情況的;(十二)向潛在投標人(供應商)或者投標人(供應商)提供有差別交易信息的;(十三)對投標人(供應商)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或者質疑不答復、不理睬,繼續進行公共資源交易后續活動的;(十四)透露對投標(響應)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情況的;(十五)進入評標(評審)現場前未將通訊設備按要求存放或在評標 (評審)區域內接打電話的;(十六)故意損壞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設施、設備的;(十七)進行詢標時,未配合通知投標單位到指定詢標區域進行澄清說明的;(十八)不按要求當場復印留存評標(評審)報告和相關資料的;(十九)不按有關規定支付評標、評審專家勞務費的;(二十)向中標人轉嫁應當由其承擔的費用的;(二十一)不服從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現場工作人員管理,擾亂現場秩序的。第十五條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權依法進行處理,并列入嚴重失信行為名單。第十六條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第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局(中心)要及時記錄代理機構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信用信息,發現失信行為應當妥善保留相關證據材料, 并及時轉送相關行政監督部門進行處理。第十八條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信用信息作為實施監管的重要依據,對失信代理機構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依法予以限制, 對嚴重違法失信的代理機構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依法實行市場禁入。第十九條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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