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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法進階-案例指導民事法律進階案例一、張英、王福杰訴王棟杰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案CASE|案例指引本案系一起真實的借名買房糾紛,借名人因不具備購房資格而以他人名義出資購買房屋,遂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因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產生了爭議。該案主要涉及物權法、合同法、民法總則等領域。涉及的知識點包括不動產登記的性質及效力,對物權法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借名行為的效力,民行交叉時訴訟程序的確定等。本案例對于正確理解與適用不動產登記制度,以及解決實務中其他類型的借名買房案件具有參考意義。|案情|張英與王福杰系夫妻關系,王棟杰與王福杰系兄弟關系。2011年2月,張英、王福杰欲購買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位于山東省A市麗水園小區某單元602室商品房一套,因資金不足需向銀行貸款,但由于欲購買房屋是他們夫妻的第二套住房,房貸較高(為抑制住房價格過快增長,鞏固和擴大房地產調控成果,國務院辦公廳于2011年1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規定,要強化差別化住房信貸政策,對貸款購買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貸款利率不低于基準利率的1.1倍。該規定下發后,各地銀行紛紛上調了二套房貸款利率),遂與王棟杰約定,以王棟杰的名義按揭購買了此房。雙方為此簽訂了一份協議。隨后,張英以王棟杰的名義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并交付首付款,此后的貸款也由張英支付。2011年年底,開發商將房屋予以交付,張英進行裝修并入住。2012年7月,王棟杰未經張英同意,私自將該房屋的產權辦在了自已的名下。張英、王福杰要求房管部門予以更正未獲同意,遂將王棟杰訴之法院。一、王棟杰與開發商、銀行所簽協議概況2011年3月1日,張英以王棟杰的名義與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王棟杰購買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位于A市麗水園小區某單元602室房屋總房款為621860元。付款方式為簽訂合同時首付221860元。其余價款于簽訂合同后30日內到出賣人指定的銀行辦理按揭手續。張英遂于簽訂合同當日如數交付了首付款,開發商開具了首付款收據。2011年3月20日張英又以王棟杰的名義與中國工商銀行A市某支行簽訂了按揭貸款合同,借款40萬元,該筆貸款直接打入了開發商房款賬戶。自2011年5月起,張英按月向銀行償還貸款,截至2012年8月,已累計還款4萬元。二、張英、王福杰與王棟杰所簽協議情況2011年2月20日,張英、王福杰與王棟杰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寫明:甲方張英、王福杰在A市購買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位于A市麗水園小區某單元602室房屋,總房款為621860元。因甲方購買二套房房貸過高,遂達成如下協議:(1)由甲方以乙方的名義購買房屋并向銀行貸款40萬元。(2)以上房屋以甲方的名義辦理房產證;(3)40萬元的銀行貸款由甲方負責償還,辦理房產證等手續的一切費用也由甲方承擔。甲乙雙方分別在協議上簽了名。但在簽名時乙方王棟杰的簽名是其妻子代簽(王棟杰在場但未表示反對)。三、原告的訴訟請求2012年8月,原告張莢、王福杰將被告王棟杰訴之法院。張英、王福杰認為:根據雙方所簽訂協議,原告只是頂用被告的名義購買房屋,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交付,而且銀行貸款也均由原告支付和償還,因此,原告才是房屋的真正購買人和所有權人。而被告違反協議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屬于侵權行為。為此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訴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協助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四、被告的答辯意見王棟杰辯稱:(1)原告訴稱不是事實。涉案的房屋系被告王棟杰所購買,從購房合同的簽訂再到按揭貸款以及辦理相關的手續,均系以被告的名義,這足以證明該房屋是被告所購買。只是由于原、被告之間的親情關系,被告購買房屋后,將房屋借給原告夫妻兩人居住。(2)雙方于2011年2月20日所簽協議不是被告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對此并不知情。就算知情,也是委托代理關系,法律后果屬于被告;如果是借名協議,因違反國務院的規定,應屬無效。(3)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請。原告提起的是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根據我國房地產法律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應以產權證書為準確定房屋的所有權。該訴爭房屋登記在被告方名下,應當屬于被告所有。綜上,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山東省A市某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予以審理并依法作出判決。│問題|1.如何理解不動產登記對于物權歸屬認定的效力?2.如何認定借名買房中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及效力?3.借名買房情形下,如何根據事實確定房屋實際購買人所有權的歸屬?4.本案中,若審判員與王棟杰的代理人是近親屬關系,是否可以申請回避?若可以,請為原告提供具體建議。
二、李順通與楊明俊、張文祥民間借貸、抵押合同糾紛案CASE|案例指引|李順通與楊明俊、張文祥民間借貸、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涉及實體問題包括民間借貸和抵押合同效力的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涉及程序問題包括民事案件的審理、判決與執行和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涉及證據和事實問題包括民間借貸、抵押合同糾紛案件的證據收集、質證、審核認定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與證據等問題。本案例對于正確理解與適用合同效力、不動產登記制度以及解決其他類型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參考意義。|案情|一、引言2013年1月15日,張文祥的弟弟張武祥向楊明俊提出借款要求.次日上午,楊明俊找到李順通,以自己的名義向李順通提出借款70萬元的要求,李順通表示同意借款70萬元,約定月利率2%,同時要求楊明俊提供兩處房產抵押。隨即,楊明俊將出借人要求提供房產抵押的情況告知了張武祥,經張武祥與其哥張文祥聯系,張文祥將自己的房產證交給了楊明俊。當天下午,李順通給付楊明俊借款本金70萬元,楊明俊將自己的房產證及張文祥的房產證交給了李順通,同時給李順通寫下借據,該借據載明:“現由楊明俊借用李順通現金70萬元,染拾萬元整,兩個房產證抵押,利息2分,抵押人張文祥、楊明俊,2013年1月16日?!睏蠲骺》Q,當日自己即將該70萬元轉借給張文祥的弟弟張武祥。后經李順通多次催要,楊明俊拒絕償還。2013年5月13日,李順通向M縣人民法院起訴楊明俊、張文祥。鑒于河北省M縣公安局已對犯罪嫌疑人張武祥以涉嫌詐騙一案立案偵查,張武祥在逃,河北省M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上午將該案移送M縣公安局,建議M縣公安局以楊明俊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楊明俊立案偵查。M縣公安局刑警隊答復如下:(1)不接收M縣人民法院所移送的案卷;(2)M縣公安局辦案人員曾就楊明俊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能否對楊明俊立案偵查向市公安局請示,市局答復楊明俊未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救罪,不同意立案偵查;(3)M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就楊明俊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與河北省M縣檢察院溝通,檢察院意見與市局基本一致。2013年9月25日,河北省M縣人民法院以(2013)M民初字496號民事判決書對該民事案件作出了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M縣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楊明俊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2013年12月3日,經河北省M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M縣公安局執行逮捕。M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楊明俊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移送M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M縣人民檢察院經依法審查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楊明俊多次以個人身份向多人借款500多萬元,并許諾1.5分至2分的利息;楊明俊將此款借貸給張武祥,從中賺取利息差;后張武祥因涉嫌詐騙罪被M縣公安局逮捕,而楊明俊向他人所借貸的500多萬元,張武祥至今不能歸還,楊明俊亦沒有能力償還。2013年12月30日,河北省M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楊明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M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4年1月24日,M縣人民檢察院因事實、證據有變化,要求撒回起訴。2014年1月27日,河北省M縣人民法院裁定準許M縣人民檢察院撒訴。二、原告訴訟請求與被告答辯意見1.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楊明俊、張文祥償還借款70萬元及利息。(2)訴訟費、保全費及相關費用均由二被告楊明俊、張文祥承擔。2.被告的答辯意見被告楊明俊承認原告李順通所訴屬實。被告張文祥辯稱,我未將房屋產權證交給原告李順通,與原告李順通不存在抵押關系。我與被告楊明像是同鄉關系,2012年國慶節后楊明使找到我讓我把房產證交給他用一下,稱這是我弟弟張武祥的意思,用房產證證明我在城里住,我給他房產證的同時告訴他要盡快歸還。2013年4月張武祥突然失蹤后,楊明俊找到我稱其向原告李順通借款70萬元給了我弟弟張武祥,還說我的房產證已經交給了原告李順通做了抵押,此時我才知道楊明俊把我的房產證交給了原告李順通。我與原告既未簽訂房屋抵押合同,又未辦理抵押登記,所以原告李順通主張的房屋抵押不符合物權法的規定,不能成立。而且該處房產是我與妻子郭子娟的共同財產,郭子娟并不知道我將房產證交給了楊明俊,我個人沒有單獨處分房產的權利。綜上所述,我與原告李順通既不存在借款關系,也不存在抵押關系,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問題|1.本案民間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房產抵押是否發生物權效力?3.如何正確理解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4.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三、李某某、富強物流公司訴太平洋保險公司、光輝汽修廠等合同糾紛案|案例指引李某某、富強物流公司訴太平洋保險公司、光輝汽修廠等合同糾紛案,是由一個維修合同而引起的一系列法律糾紛。由于原告將保險合同、維修合同以及融資租賃合同等多個法律關系混在一個訴訟中,這導致本案是一個看似比較簡單實則相對復雜的案例。要解決該合同法律糾紛,除了要分析當事人之間的維修合同法律關系,還得分析案例中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以及掛靠法律關系、訴訟法律關系,進而結合相關證據,對民事訴訟法以及合同法有關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以及抗辯權等理論知識,逐一進行分析和判斷,從而為最終解決本案的法律糾紛提供理論和技術支持。|案情2011年5月6日,富強物流公司(住址:南充市甲縣)作為承租人與出賣人同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某區)、出租人(買受人)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由中恒公司為富強物流公司融資購買汽車起重車,并由出賣人同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直接將設備交給承租人富強物流公司。此后,富強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并指定了第一受益人為富強物流公司。2012年5月20日,駕駛員王某在南充市甲縣某工地操作起重車因操作不當側翻,造成車輛局部受損的事故。事發后,富強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報了險,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委托南充市支公司進行了現場查勘并定損后,將事故車輛交由光輝汽修廠(住址:南充市乙區)維修。2012年7月26日,光輝汽修廠要求支付施救費、材料費等52486元。但李某某(實際車主,住址:南充市甲縣)、富強物流公司、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均未向光輝汽修廠支付該費用,該起重車隨即處于待修狀態。2013年1月9日,甲方(保險人)太平洋財保南充市支公司、乙方(被保險人)富強物流公司(以及實際車主李某某)、丙方(承修方)光輝汽修廠三方簽訂《損失確認書》,內容為:"……經當地轄區交警勘察裁定:當事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甲方現場查勘核實,并經甲、乙、丙三方友好協商,同意對該事故車輛采用包干修復方案,包干修復費用為人民幣貳拾肆萬伍什元整。"雖然此《損失確認書》上明確"此金額為最終損失核定金額,三方簽字或蓋章生效",甲、乙、丙三方亦均加蓋印章,但實際車主李某某卻以富強物流公司的名義在確認書末尾注明:"此修理費由保險公司承擔與我公司無關。"確認書簽訂后,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和富強物流公司仍然均未向光輝汽修廠支付修復費用。光輝汽修廠因無法保證能夠拿到維修費用,無奈之下不再繼續維修該事故車輛。2013年3月13日,富強物流公司和李某某向南充市甲縣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訴訟:被告(1)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被告(2)光輝汽修廠、被告(3)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同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2)將案涉汽車起重車修復完畢,并由被告(1)在承包商業險范圍內對起重車修復費全額賠償,用于原告支付該起重車修復費用;2.解除原告和被告(3)之間的租賃合同,將修復好的起重車返還給被告(3);3.被告(1)對該車不及時定損、被告(2)遲延修理涉案車輛而致所造成原告停運損失42000元;4.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此次訴訟中,因被告光輝汽修廠提出管轄權異議,南充市甲縣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到南充市乙區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訴。2013年9月30日,原告富強物流公司向南充市甲縣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訴訟,起訴被告太平洋財保南充市支公司。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承保商業險范圍內對汽車起重車修復費全額賠償,用于原告支付該起重車修理費;2.被告對該車不及時定損造成遲延、不能修理涉案車輛所致原告車輛停運損失243000元;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南充市甲縣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1)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總額中向富強物流公司支付起重車包干修復費用人民幣245000元;(2)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富強物流公司停運損失每月23000元。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即向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1)維持(2014)南民初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第1項;(2)撒銷(2014)南民初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第2項;(3)駁回富強物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2015年8月20日,原告富強物流公司向南充市乙區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次訴訟,起訴光輝汽修廠,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維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汽車起重車一輛并與第三人太平洋財保丙縣支公司共同賠償因其遲延、不能修理涉案車輛給原告造成的車輛停運損失;(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擔。|問題1.厘清本案中各方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2.原告是否有權解除與被告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3.承攬人光輝汽修廠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4.在富強物流公司提起的三次訴訟中,其是否均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5.本案中南充市甲縣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南充市乙縣人民法院的處理,是否正確?6.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解除與被告光輝汽修廠之間的維修合同?
四、趙某乘網約車墜江侵權訴訟案|CASE|案例指引|本案例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案例為藍本,圍繞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網約車平臺的侵權責任、構筑物施工者與管理人的侵權責任、過失相抵規則、雇主責任、侵權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等展開,同時結合了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舉證責任、回避、先予執行、送達等制度的規定,試圖通過綜合案例從多種角度對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相關知識進行考查,對于解決侵權責任法適用中的相關疑難問題具有參考意義。|案情2017年2月14日"情人節"當晚,趙某因與男友不和,獨自一人前往漢西區某酒吧飲酒消愁。晚上12時后,趙某通過手機網絡平臺APP派單,約乘一輛由吳某駕駛的出租車,欲返回位于漢東區的家中。上車后,趙某坐于出租車的后排座位。途中,趙某不停地向吳某哭訴自己受了委屈,情緒頗為激動。當車行至長水大橋漢東橋頭上橋路段時,趙某向吳某聲稱自己要嘔吐,并拉開車門想要下車。雖然該橋路段為禁停路段,但趙某已拉開車門,吳某便立即將車停在路邊。趙某獨自下車嘔吐,吳某則在車上等待。數分鐘后,吳某未見趙某上車,遂下車尋找,結果發現趙某已從10多米高的橋面墜落死亡?,F查明,案發時吳某是在長水大橋的人行道邊停車,該人行道距離大橋欄桿還有3米左右的距離。大橋欄桿的高度約為1.2米,系由漢能大橋工程局施工建設,漢中長水大橋橋工處負責管理。該大橋欄桿的國家標準通常為1.3米,趙某的身高不到1.6米。同時,出租車車主錢某與出租車公司之間為勞動關系。吳某當晚僅為出租車車主錢某的代班人,其并非出租車公司雇員。趙某家屬在悲傷之余,認為吳某明知趙某醉酒意識不清醒,卻任由她下車,對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不僅如此,司機昊某在嚴禁停車路段停車,是導致趙某墜橋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吳某不停車,那么趙某就不會出事。趙某家屬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并申請了先予執行。訴訟過程中,趙某家屬發現被告、合議庭三位審判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均畢業于漢中大學,考慮到上述人員均為校友,私下可能相互熟悉且已對案件進行交流,故申請選派其他高校畢業的審判人員參加審判活動。一審法院認為,吳某停車的地點是在長水大橋橋頭下橋處,為車輛禁停路段,且吳某明知趙某情緒不穩定卻任由其獨自下車到橋邊嘔吐,對趙某所處的危險未予以適當注意,故吳某對趙某的墜橋身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后吳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司機吳某在禁止停四車的地點停車并允許趙某下車違反了法律規定,但事發地點禁止停車的規定主要是基于復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從橋上墜落。同時,吳某停車地點距趙某墜橋處的橋欄桿之間還有一定寬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橋欄桿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寬度,即使趙某當時存在酒后情緒不穩定的情況,以事發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智識水平作為判斷標準,也不能認為吳某的違法停車行為存在導致趙某墜橋身亡的可能性。二審法院判決完畢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向雙方當事人通過微信電子送達了判決書。|問題|1.趙某家屬可以向法院提起何種損害賠償之訴?為什么?2.提起不同的損害賠償之訴在舉證責任上有何區別?為什么?3.網絡平臺APP是否應當對趙某的死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什么?4.趙某家屬申請審判人員等回避的要求是否成立?為什么?5.如本案中吳某的侵權責任成立,趙某家屬能否就大橋欄桿的建設不符合國家標準,向漢能大橋工程局或漢中長水大橋橋工處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為什么?6.如本案中吳某的侵權責任成立,司機吳某能否主張趙某醉酒對損害后果亦有影響來減輕自己的責任?7.如本案中吳某的侵權責任成立,錢某和出租車公司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8.如根據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本案中的侵權責任應當由誰承擔?為什么?9.如經二審法院審理,法院判決本案侵權責任不成立,就趙某家屬在一審中因申請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為什么?10.法院通過微信向本案當事人送達判決書的方式是否妥當?為什么?
五、楊季康訴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權案CASE|案例指引|錢鐘書及其配偶楊季康、其女錢緩與李國強系朋友關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國強寄送私人書信百余封,這些信件由李國強保存。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發布公告稱,將公開拍賣上述私人信件。隨后,楊季康以侵犯著作權、隱私權為由將中貿圣佳公司與李國強訴至法院。本案涉及著作權、物權、隱私權等多種民事權利,以及它們之間的界分與沖突問題。本案作為典型案例被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0期。|案情|(一)原告及訴求原告楊季康請求法院判令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貿圣佳公司)及李國強:1.停止侵犯楊季康等隱私權和著作權的行為;2.在指定網站、報紙及中貿圣佳公司官方網站等媒體上向楊季康公開賠禮道歉;3.賠償因侵害著作權給楊季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向楊季康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5萬元,支付楊季康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0.5萬元。(二)法院查明的事實與證據1.關于楊季康主張權利的書信及權屬關系方面的事實。錢鐘書(已故)與楊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錢璦(已故)。錢璦于1974年與第二任丈夫楊偉成結婚,婚內有繼子繼女各一人。錢璦于1997年病故。楊偉成于2013年6月1日出具書面說明表示"錢璦的繼子女與錢暖不存在撫養關系,對錢暖遺產不享有繼承權",并"同意由錢璦的母親楊季康申請法院采取訴前禁令和起訴方式追究中貿圣佳公司、李國強及相關單位和人員的侵權行為"。經查,錢璦繼子楊宏建、繼女楊敏在錢暖與楊偉成結婚時均已成年。錢鐘書于1998年病故,其唯一繼承人為楊季康。2.關于中貿圣佳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方面的事實2013年5月20日,中貿圣佳公司宣布,包括60件錢鐘書毛筆書信、13封楊絳鋼筆書信、兩人獨女錢璦的6封鋼筆書信,將在6月21日公開拍賣。同一時期,中貿圣佳公司網站登載了多篇介紹涉案拍賣活動、鑒定活動和部分書信手稿細節內容的媒體報道文章,部分文章以附圖形式展示了書信手稿全貌。2013年5月27日,楊季康委托律師向中貿圣佳公司寄發了律師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例相關侵權行為。中貿圣佳公司表示其了解到該律師函內容后立即與委托人取得聯系,委托人于5月31日作出了撤拍決定并表示涉案信件并未牽涉任何個人隱私。2013年6月17日,楊季康的委托代理人申請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對某博客中相關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主要內容如下:"錢鍾書所寫的信件主要談到了國內的改革開放初期的一些情勢,大量托李國強購買外文書籍,并談到了一些文壇精英層次的私房話""其中一封信的末尾在縫隙中以很小的字體寫著'閱畢請毀之'……這封信里所說的內容是在當時的環境下不適宜公開談論,內容其實也非常一般,并不構成隱私之類的個人看法"等內容。中貿圣佳公司為證明其履行了對拍品的審查義務以及涉案拍品屬于合法拍賣標的,提交了其就涉案拍賣活動與委托人簽署的委托拍賣合同復印件及委托人的護照簽名頁復印件,以及相關行業規范和業務規則。中貿圣佳公司為證明涉案拍品不涉及個人隱私,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鳳凰網刊登的《李國強談公開楊絳信箋:先生永遠不再會信任我》*一文,其記載,李國強表示"真正有私密和敏感的信,我很多年前已經燒掉了,沒有燒掉的,我以后死了,也會捐出去的,不會永遠是我的"。李國強對該報道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中貿圣佳公司為證明涉案書信均已在先公開發表,提交了2008年《香港各界文化促進會7周年紀念特刊》(以下簡稱《特刊》),其記載:"本會理事長李國強將以其所藏大批錢鐘書、楊絳及錢暖珍貴手稿、信箋,配合內地學術機構的紀念活動",并以附圖形式刊發了錢鐘書書信手稿13封、楊絳書信手稿4封。李國強對中貿圣佳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并主張《特刊》為內部刊物,不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表。且相關文章作者并非李國強,文中提到的內地紀念活動也并未舉行,李國強未將錢鐘書等人書信手稿予以公開。該刊僅載有17封信件,與本次拍賣的拍品數量、內容均不一致。楊季康表示對《特刊》及其中刊載相關書信一事不知情。3.關于李國強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方面的事實。錢鐘書、楊季康及錢璦三人曾先后致李國強私人書信百余封,該信件本由李國強保存。在獲悉涉案書信將被公開拍賣后,楊季康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律師向李國強寄發了律師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相關行為。李國強認可收到了律師函,但表示其已經通過多種方式表達其與此事無關。李國強為證明其已將涉案書信手稿等文件轉讓給案外人葉常春,提交了證人鄭敏強出具的證言,鄭敏強本人亦出庭作證。2013年4月,鄭敏強在李國強家中工作時遇到案外人葉常春等人正在對李國強收藏的書信手稿等文件資料進行拍照,事后李國強告知鄭敏強其已將涉案書信手稿轉讓給了葉常春。2013年4月24日,鄭敏強幫李國強將葉常春交來的交易款50萬港元存入李國強的賬戶。李國強表示未對買受人進行保密或保藏方面的提示和說明。(三)法院判決1.中貿圣佳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書信手稿著作權的行為;2.中貿圣佳公司、李國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隱私權的行為;3.中貿圣佳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楊季康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4.中貿圣佳公司、李國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向楊季康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0萬元;5.中貿圣佳公司、李國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就其涉案侵權行為在《北京青年報》上刊登向楊季康賠禮道歉的聲明;6.中貿圣佳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就其涉案侵權行為在其官方網站首頁上連續72小時刊登向楊季康賠禮道歉的聲明;7.駁回楊季康的其他訴訟請求。|問題1.涉案書信的定性及其在著作權法中的意義是什么?2.楊季康是否有權提起關于錢璦的訴訟?3.本案確定損害賠償的依據是什么?4.從被拍賣書信的原件所有人的角度談談物權與知識產權的沖突。5.從書信作者的角度思考怎樣保護著作權?6.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死者的隱私?
|六、星星公司訴月亮公司侵權案CASE|案例指引|本案例以實踐中法院的真實裁判為藍本",主要圍繞知識產權侵權及其規制展開,試圖展現銜接實體權利—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的邏輯思路。本案例主要討論了專利權侵權的責任承擔形式、訴訟請求的法定要求、公證文書的證明力、訴訟標的的識別、執行完畢后對重復侵權的處理等問題,考查考生對相關規則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對于此類現實問題的解決有較強參考價值。│案情|星星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筆(d)"的外觀設計專利,2015年10月27日獲授權,專利號為z12014××××××××.4,至今有效。專利的各視圖顯示:本專利的外觀設計為一種筆,整體為圓柱形,筆身兩頭略粗,腰部略細;分為上桿、下桿;上桿較長,頂部有筆帽,靠近筆帽處配以略弧形筆夾;下桿較短,筆尖呈圓錐形。此后,星星公司發現月亮公司未經其同意,生產銷售與其專利外觀相同的X型筆,于2017年4月20日向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經審理,于同年7月10日作出1號民事判決,認定月亮公司構成侵權,判決其應停止生產、銷售落入z12014××××××××.4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產品的行為。雙方均未上訴,判決隨后生效。因月亮公司仍然繼續生產和銷售X型筆,星星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基本解決執行難和改善營商環境、更嚴格地保護知識產權的要求下,法院當日就受理了執行申請,并且立即采取了執行措施,向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達了限制消費令。8月10日,迫于法院的壓力,月亮公司在執行法官、星星公司和街道辦工作人員的共同見證下,自行關閉了生產設備,并銷毀了其生產模具。于是,執行法院于8月15日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自2018年8月20日起,星星公司在市場走訪中陸續獲知月亮公司又在生產X型筆,遂向A省C縣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A省C縣公證處出具了(2018)AC證民字第100號公證書并證明,2018年11月20日,A省C縣公證處的公證人員某甲與B市制筆協會的工作人員某乙來到月亮公司,發現裝配車間的工人正在裝配被控侵權的圓珠筆,并有裝配好的圓珠筆成品堆放在內。某乙從現場取得成品圓珠筆二支,后與某甲一同帶回A省C縣公證處予以封存。此外,星星公司收到小道消息,月亮公司去年僅銷毀了一套生產模具,一個月前拿出了備用模具,恢復了對X型筆的生產,并且隨后投放市場銷售。星星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訴至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月亮公司停止侵權X型筆的生產和銷售,并賠償損失30萬元(2號案件),并且提交A省C縣公證處封存的成品筆二支。法院立案庭當日受理案件,案號為(2018)A01知民初第1000號。經專家和法官比對,原告提交的侵權筆的外觀與涉案z12014××××××××.4專利相同。在審理過程中,星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8)AC證民字第100號公證書,月亮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涉案公證人員某甲與其存有積怨,在沒有從其廠取得侵權筆產品的情形下作出明顯虛假的(2018)AC證民字第100號公證書。|問題|1.不考慮具體的實體請求權是否成立,法院在2號案件中能否同時支持星星公司的兩類請求?請給出理由。2.如果星星公司能夠同時提起這兩類請求,本案中請求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請給出理由。3.在2號案件中,法院應否采信(2018)AC證民字第100號公證書?請給出理由。4.1號案件中法院已經判令月亮公司停止生產和銷售X型筆,2號案件中星星公司再次提出相同的訴訟請求,這種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請給出理由。5.假設你是本案法官,于2019年3月1日開庭公開審理本案并且當庭宣判,請擬定一份一審判決書。
|七、安州市環保聯合會、江北省綠色環境協會與安州市CASE龍翔化工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案例指引|安州市環保聯合會、江北省綠色環境協會訴安州市龍翔化工有限公司違法向安西運河排放和傾倒鹽酸,造成環境污染一案,涉及環境公益訴訟及其主體資格的認定、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問題,涉及《民事訴訟法》《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多部實體、程序法,是一起典型的環境公益訴訟案。|案情|(一)起訴狀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對環境造成侵害的向安西運河違法排放和傾倒鹽酸的行為;2.判令被告消除對環境造成的危險,建立完善的防止鹽酸泄漏和處理工業有害廢物的設施和制度;3.判令被告承擔因泄漏和排放鹽酸而造成的環境損失和有關漁業損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訴訟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差旅費、專家費、評估鑒定費、調查取證費等支出;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均為在我國境內依法登記成立的,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安州市環保聯合會是2010年1月14日經安州市民政局批準設立的,接受安州市環境保護局指導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江北省綠色環境協會是2009年2月25日經江北省民政廳批準設立的,接受江北省環境保護局指導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被告安州市龍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翔公司)是一家以生產化工產品為主要經營范圍的化工企業。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以來一直接到安江市民眾反映安西運河水質惡化,造成漁業養殖戶損失和環境污染的情況。經過原告的調查、媒體報道和環保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的調查,可以認定本案被告將其工業副產品鹽酸傾瀉到安西運河,造成安西運河嚴重污染,不僅對漁業生產造成巨大損失,也對人民群眾的生活環境造成巨大破壞。被告與安州市四?;び邢薰?以下簡稱四海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簽訂了鹽酸買賣協議。該協議規定:四海公司從龍翔公司購買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鹽酸,龍翔公司給予四海公司市價的七折優惠,由買受方承擔運費。但是,從2014年6月開始,鹽酸市場低迷,銷售不暢,導致四海公司鹽酸銷售業務出現困難。2014年7月1日,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建軍找到被告龍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昊,提出目前銷售困難,要求中止合同。張昊則表示,目前龍翔公司正在全力生產,因此工業副產品鹽酸庫脹壓力很大,希望四海公司能夠按照合同繼續購買鹽酸。同時,張昊表示考慮到當前市場的變化,可以通過提供運費補貼的方式,即以每噸鹽酸30元的標準,給予趙建軍補貼,以減少龍翔公司的庫存壓力。趙建軍對此表示同意。從2014年7月3日至10月20日,四海公司趙建軍安排駕駛員張軍從龍翔公司分9次運走鹽酸7035噸,龍翔公司共向趙建軍支付211050元補貼。由于四海公司自身的倉庫容量有限,而市場交易量大減,趙建軍于2014年7月17日安排駕駛員張軍等人多次駕駛危險品運輸車向安西運河水體傾倒鹽酸。自2014年7月底開始,安西運河安定橋東側下游2公里處安州福喜養殖場以及下游幾乎全部養殖場均出現大量養殖魚類死亡的現象。安西運河及安江部分江段附近的地下水嚴重污染,不能飲用。安州市環保局隨即展開巡查。2014年10月24日,安州市環保局執法大隊在巡查中發現張軍在向運河中排放鹽酸。安州市公安局隨即將趙建軍等人控制,并展開偵查。隨后安州市人民檢察院向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趙建軍等人犯有污染環境罪。鑒于本案被告龍翔公司是此次環境污染的始作俑者,明知鹽酸銷售市場低迷,仍然大量出售甚至貼錢傾銷鹽酸,將其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置資格的四海公司,以及雖然該公司領取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但沒有固定組織機構和人員,沒有處理危險廢物的經營許可證,龍翔公司的這種推波助瀾,助長了四海公司違法向安西運河偷排有害物質的行為,嚴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導致安西運河及下游安江水體嚴重污染,造成重大環境損害,危害了周邊農漁業生產和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故龍翔公司應當依法承擔造成環境污染的法律責任。時間:2015年4月7日。(二)答辨狀答辯請求: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各種指控都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所有訴訟請求,并判決被答辯人承擔本案所有的費用。事實和理由:答辯人確實在2014年與被答辯人所提及的環境污染損害者四海公司有過供銷業務聯系,但已隨著四海公司有關人員因向安西運河傾倒有害物質而被調查起訴而終止。四海公司破壞環境和污染有關河域的行為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與四海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銷售合同》第9條明確規定:"合同雙方各自對已方的經營行為負責,不得借口本合同將各自獨立承擔的法律責任轉嫁給對方。"答辯人對于四海公司的后續活動和行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此外,答辯人對于被答辯人的公益訴訟資格提出質疑。被答辯人安州市環保聯合會例成立年限較短(法人登記證書發證日期:2010年1月14日;有效期限:201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具有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的資格。被答辯人江北省綠色環境協會曾在2011年社會組織年檢中沒有達到維持該公益性社會組織活動的法定經費的要求,在江北省民政廳《關于2011年社會組織年檢情況的公告》中被指出是"因經費不足以維持正常業務活動的不合格組織",被評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在整改不合格后被江北省民政廳公告,即該被答辯人在從事公益性活動中有違反法律的行為。因此,該被答辯人也不具有從事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請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被答辯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附件1.安州市福喜養殖場漁業資源損害評估報告:結果顯示養殖場遭受漁業損害。附件2.安西運河鹽酸傾倒事件環境污染損害技術評估報告:結果顯示安西運河遭受污染。附件3.安州市四?;び邢薰緺I業執照(簡略版本)名稱:安州市四?;び邢薰绢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安州市中山路450號法定代表人:趙建軍注冊資本:200萬元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5日營業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經營范圍:危險化學品銷售(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所列范圍經營)登記機關:江北省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問題1.安州市環保聯合會、江北省綠色環境協會是否具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2.龍翔公司與四海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3.本案誰負有舉證責任?
八、楊某訴A汽車(中國)銷售有限公司、B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例指引|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為藍本,圍繞消費者資格認定、欺詐的認定、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等問題展開,對于解決此類問題具有參考意義。|案情|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A汽車(中國)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從英國進口一輛賓利慕尚汽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高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出具了《貨物進口證明書》。2014年6月24日,楊某與B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B公司向楊某銷售尊貴版賓利慕尚汽車一臺單價550萬元。B公司保證所售車輛具有合法手續,符合國家商檢部門檢驗標準,車輛的質量標準和保修期限按廠家規定。如發生質量問題,B公司協助解決。預計交車日期為2014年7月30日,以楊某全部車款到達B公司賬戶為前提,最終交車日期以B公司的通知為準。楊某在交車地點現場驗收車輛,B公司將車輛交由楊某實際支配并向楊某交付車輛的海關及商檢單證、維修保養手冊、交車清單等文件。車輛交接書的簽訂視為車輛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風險責任由楊某承擔?!朵N售合同》對所售車輛的發動機號、車架號等未作約定。B公司隨后從A公司購入前述進口賓利慕尚汽車。2014年7月30日,該車輛運抵B公司,B公司擬將該車輛交付楊某。同日,B公司進行車輛移交檢查時發現車輛左前門下有漆面損傷,通過拋光打蠟清除了漆面損傷,這一處理操作記載于該車輛的維修記錄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車右后窗簾存在異響,B公司更換了窗簾總成,該維修操作亦記載于車輛的維修記錄中。2014年9月26日,B公司向楊某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2014年10月14日,楊某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機動車輛檢驗檢疫證明》。2014年10月30日,楊某為所購車輛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2016年5月31日,楊某通過WWW.CHEJIANDING.COM即車鑒定網查詢所購車輛的維修保養記錄時,查詢到案涉車輛的前述處理、維修記錄,遂以B公司和A公司在車輛交付之時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構成欺詐、給其造成巨大損失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楊某一審訴訟請求:(1)撤銷B公司與楊某簽訂的《銷售合同》;(2)B公司退還楊某購車款550萬元、車輛購置稅47萬元,共計597萬元;(3)B公司向楊某支付車輛價款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1650萬元;(4)A公司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請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涉訴費用由B公司和A公司承擔。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要求B公司提供車輛交接書,或者能證明車輛交付時間的其他證據,B公司均無法提供。經一審法院釋明,楊某不同意對案涉車輛現有價值進行估價。一審法院認為:(1)B公司不能證明其已告知過楊某相關情況,可認定B公司在車輛交付前故意隱瞞了車輛的前述問題,剝奪了楊某的知情權和選擇權,B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銷售合同》應予撤銷。(2)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B公司應承擔購車款3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3)因A公司并非《銷售合同》的銷售方,未直接對楊某進行銷售及服務,對楊某要求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1)撤銷楊某與B公司2014年6月24日簽訂的《銷售合同》;(2)楊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案涉汽車退還給B公司;(3)B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楊某購車款550萬元,車輛購置稅47萬元;(4)B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楊某車輛賠償金1650萬元;(5)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4150.4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B公司負擔。B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二審法院要求楊某提供案涉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根據機動車行駛證的記載,案涉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楊某當庭承認其以經商為業,案涉車輛主要用于商務接待等活動。二審法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另查明:(1)案涉窗簾配件市場價為38341.80元,工時耗時為0.6小時,工時費為561.60元。(2)截至2018年1月23日,案涉車輛使用已超過3年,行駛里程超過29000公里。(3)楊某庭審中稱其以經商為業,B公司和A公司對此未予以反駁。|問題1.在一審中,楊某以B公司和A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這兩個公司作為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為什么?2.本案應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楊某將涉案車輛主要用于商務接待,是否影響其消費者資格的認定?為什么?3.在庭審中,楊某稱其以經商為業,案涉車輛主要用于商務接待等活動,但并未舉證證明該事實,B公司和A公司對此也未予以反駁。法院能否認定該事實?為什么?4.一審法院就案涉車輛估價的證據意義向楊某作出釋明,這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什么?5.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正確?為什么?6.依據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否認定B公司對楊某違反了告知義務?為什么?7.依據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否認定B公司對楊某實施了欺詐行為?為什么?8.一審法院判決B公司對楊某予以3倍賠償,是否正確?為什么?9.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能否發回重審?為什么?
九、李某訴蔡某股票凍結損害賠償案CASE|案例指引|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若千個案例為藍本,以財產保全錯誤引發的損害賠償展開,綜合考查《侵權責任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則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本案例以概括設問的形式,要求學生對本案例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點做出綜合的判斷和考慮,因此既需要學生對各學科的重要法律規則十分熟悉,也需要其能夠綜合運用法律知識全面分析一個案例中的各個部門法律知識點,對知識體系的塑造和實務操作能力的培養都有較大的意義。|案情|蔡某(住所地Z省B市)是甲公司(登記地和主要營業地均在Z省B市)的發起人和控股股東。2012年10月31日,為延攬人才,蔡某代表甲公司聘請李某(住所地Z省B市)擔任甲公司總經理,雙方并簽訂贈與協議,約定蔡某將自己持有的1%甲公司的股權贈與李某,李某承諾會在甲公司至少工作5年,若中途退出,應賠償蔡某損失[具體金額為受贈股份數×離職之日甲公司股票交易收盤價(如果公司上市)或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如果公司未上市)],因該贈與協議所發生的糾紛都由位于Z省A市的A仲裁委員會解決。2017年3月31日,甲公司經過改制成功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開盤價位每股35元。在之前的招股說明書和發行公告中均載明,李某系該公司總經理。后因理念不合,2017年8月31日,李某從甲公司正式離職,并結清工資。根據甲公司當日的股東名冊,李某持有甲公司股票200萬股(均系蔡某贈與給其的1%股權),該股當日收盤價為每股30元。后蔡某向A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判令李某賠償自己損失6000萬元,同時依法通過仲裁機構向法院提交了凍結李某持有的所有甲公司股份的申請。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通過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凍結了李某的200萬股甲公司股票,當日該股收盤價為每股25元。后仲裁庭認定李某提前離職構成違約,應予賠償,但在解釋雙方的贈與協議時認為,鑒于李某已經在甲公司工作58個月,如果完全按照協議的文義,"一刀切"地要求李某賠償全部股票價格,既有失公允,也不符合當事人之間訂立該協議的初衷,因此裁決其應當賠償的范圍僅限于未履約的最后2個月,李某應向蔡某賠償120萬元。2018年7月31日,裁決送達當日李某履行了裁決,法院解凍了股票。在凍結期內,甲公司股票在2018年2月1日停牌,全部凍結期間日均收盤價為25元。2018年9月1日,甲公司股票復牌后大跌,開盤價僅為每股15元。李某認為蔡某錯誤凍結了自己價值6000萬元的股票,導致自己不能及時變現,給自己造成了巨額損失,向A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賠償損失3000萬元(根據相關規則,S省標的金額2000萬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請從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角度,分析法院對本案應當如何處理。十、巴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轉讓償債糾紛案CASE|案例指引|本案例圍繞公司的設立、股東的出資責任、隱名股東、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等法律關系而展開,對于理解和學習公司設立程序和股東資本制度有較強的參考意義。|案情|2005年1月1日,巴音蘇木政府投資開辦巴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巴音煤礦),并注冊為唯一股東。在煤礦開辦過程中,巴音煤礦先后向農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并以巴音煤礦采礦權作為抵押擔保。因煤礦經營不善,無力償債陷入困境。2008年8月31日,巴音蘇木政府與巴音煤礦的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以及旗鄉鎮企業管理局、農業銀行簽訂了《協議書》,約定將巴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以及其拖欠農業銀行的債務整體轉讓給原煤礦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同時,允許郝某、金某繼續使用原集體企業營業執照。郝某、金某接受企業之后,為了經營方便并未辦理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在經營過程中,巴音煤礦一直無力償還貸款,巴音煤礦拖欠貸款1500萬元。農業銀行清理不良資產時,于2010年8月25日將上述貸款剝離于長江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同日,長江公司在當地省級報紙上公告了不良資產的轉讓情況并向各債務人公告催收。2011年9月長江公司要求巴音煤礦償還貸款本息,郝某、金某與長江公司協商,以巴音煤礦公司整體抵償長江公司繼受農業銀行的債權。由巴音煤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單某與長江公司負責人雷某簽訂了《一般抵債協議》,約定將巴音煤礦公司的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長江公司,后附巴音公司煤礦、采礦設備、辦公樓、煤礦采礦權證、企業經營手續等巴音煤礦全部資產和權利清單。長江公司接收巴音公司的全部資產之后委托采礦工人包書負責看管煤礦資產。2011年10月,長江公司當地分公司的負責人溫升與當地法院執行局局長張慶聯系,以煤礦為貸款抵押物為由,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張慶未履行立案審批手續,收取5萬元執行費之后,與該院執行法官范統以巴音煤礦與長江公司簽訂的《一般抵債協議》為依據,制作了執行筆錄、執行和解協議,并下達了《執行裁定書》,范統持該《執行裁定書》將巴音煤礦公司執行給長江公司。2016年3月,有關部門過問此事,張慶將立案審批表、執行通知書和空白的公證債權文書相關內容裝訂入執行案卷。2012年12月,長江公司委托金源拍賣公司對巴音煤礦公司進行了拍賣,包書以300萬元的價格競得該煤礦。其間,2011年12月13日,包書以事先從造假者手中購買的《長江公司企業轉讓合同》的復印件材料,去當地工商局將長江公司委托其看管的巴音煤礦公司注冊成東山煤礦有限公司,并領取了營業執照。包書于2013年11月依法辦理了巴音煤礦的采礦權許可證轉讓批準手續,將巴音煤礦的采礦權登記于其注冊的東山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名下,并開始生產經營。2015年7月,郝某、金某以長江公司、自然人包書以及東山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返還屬于郝某的巴音煤礦所有權以及煤礦經營期間的所得。主要事實和理由有:一是一般資產抵債協議未經郝某、金某簽字當屬無效,且長江公司通過虛構的公證證書、通過法院執行局的違法執行將企業整體資產執行至長江公司名下;二是包書通過虛假的轉讓合同將巴音煤礦重新注冊為東山煤礦并通過虛假的拍賣程序獲得煤礦的采礦權屬于嚴重侵權;三是溫升、張慶、包書三人的違法行為致使包書獲得巴音煤礦所有權以及巴音公司的行為無效;四是被告長江公司無法提供一般抵債協議的原件。在無原件印證的情況下一般抵債協議的復印件不能認定具有法律效力。法庭經調查,對于上述巴音煤礦經營以及抵債的事實均予以確認。同時在庭審中,長江公司確實無法向法庭提供各方于2008年8月31日簽訂的《一般抵債協議》的原件,只提供了復印件,刺某和金某以該復印件無原件為由不予質證,法庭查明該一般抵債協議的復印件在辦理不良資產批量處置的過程中,該一般抵底塊議抵債協議因農業銀行工作人員不慎而滅失。|問題|1.請分析本案中巴音煤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單某與長江公司負責人雷某簽訂的《一般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并同時分析都某、金某有關該協議效力的主張是否合法。2.該《一般抵債協議》的原件滅失,根據證據規則,部某、金某的主張是否成立?3.請分析張慶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你認為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4.請分析包書將巴音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改注冊為東山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你認為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5.本案中,依據法律規定,長江公司能否通過與抵押人巴音煤礦公司簽訂《一般抵債協議》的方式來實現抵押權?6.若長江公司申請法院對巴音煤礦進行強制執行,并在執行程序中發現巴音煤礦現有的全部資產無法足額清償長江公司的債權,此時法院執行部門依法應當如何處置?7.東山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是否獲得巴音煤礦的采礦權?8.假設你是長江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師,請根據部某、金某的訴狀內容,草擬一份答辯狀。
十一、七星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合同解除糾紛案CASE|案例指引|本案例圍繞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解除,以及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等法律關系展開,對于理解和學習公司股權轉讓規則和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的權利義務等制度有較強的參考意義。|案情|周某為七星電器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2017年4月3日,湯某與周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周某將其持有的七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某。同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約定周某將其持有的七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某,周某有義務配合湯某辦理有關股權轉讓手續,股權轉讓款合計710萬元,在一年內付清,其中2017年4月3日先付150萬元,2017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7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8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協議尾部附周某的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賬號,見證人處有張龍、南彭等人的簽名。協議簽訂后,湯某于2017年4月3日向周某轉賬支付150萬元。2017年10月11日,周某以公證方式向湯某送達《關于解除協議的通知》,載明:因湯某未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付清第二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周某在合理期限內多次提出履行義務的催告,而湯某仍未付清上述費用,且拒絕與周某就協議履行問題會面協商,周某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96條的規定,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未履行的義務將不再履行。周某為證明其向湯某履行了催告義務,提供了其委托道法自然律師事務所牛嶸律師代為催收股權轉讓款的《授權委托書》、道法自然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函》、青綠服務公司《證明》、周某與湯某的短信記錄、周某與《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見證人之一的南彭的短信記錄及周某2017年8月期間通話清單(法庭調查查明:該短信記錄與通話記錄均無法反映出通話的具體內容,律師函沒有提供湯某已收到的證據)等一系列證據。2017年10月12日,湯某向周某轉賬支付150萬元,并于當日起訴至東江縣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周某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行為無效,該協議繼續履行;(2)周某限期配合湯某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及律保全費用由周某承擔。湯某主張:因工商局辦理變更股權登記時要求周某必須到場而周階某拒不到場故而遲延支付股權轉讓款。同時提交一組證據予以證明:(1)東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1月5日作出的《企業登記疑難問題會審會議記錄》;(2)渾然天成律師事務所2017年11月3日向東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的律師函。上述證據證明東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七星電器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及案涉股權變更登記時,要求周某到場配合辦理,因周某拒不配合,湯某遂遲延支付股權轉讓款,并非惡意不履行股權轉讓合同。周某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案涉股權變更登記需要周某配合到場以及湯某逾期付款屬行使抗辯權的主張。周某答辯稱:(1)湯某逾期支付第二筆股權轉讓款構成根本違約。工商機關對案涉股權進行變更登記,無須周某到場配合,且從股權變更登記已完成也能印證周某在股權變更登記過程中并無過錯,并非湯某所陳述其遲延支付第二筆股權轉讓款是依法行使抗辯權。(2)案涉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分成四期支付,湯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支付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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