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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適用辯訴交易規那么的問題研究

刑事訴訟中適用辯訴交易規那么的問題研究

二0xx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施行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處于攻堅階段的關鍵一年。公正與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題,也是改革的方向。

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刑事訴訟法作為三大訴訟法中最完好、最嚴格的訴訟法,它的完善與開展,無疑對我國訴訟制度的完善與開展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講就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訴交易的可行性問題作一些討論研究。

一、辯訴交易概述

1、辯訴交易的概念及適用條件

(1)所謂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庭開庭審理前,處于控訴一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辯護律師進展協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辯論〔pleaofguilty〕。

(2)辯訴交易規那么的適用條件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權與辯方參與決定權。“交易〞一詞,從字面上理解,平等主體之間就某項標的物進展平等協商,討價、還價,并達成一致意見,從而最終決定標的物的價值或其歸屬的一種行為。

那么,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當然不是。“交易〞的一個根本條件是交易雙方對交易客體具有處分權,即決定其法律上命運的權利。

在辯訴交易中,這一交易客體就是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此罪與彼罪。很顯然,在現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對被告人不予起訴、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辯護人,所以也只有檢察官才有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向辯方提出進展“交易〞,辯方無權自己根據案件提出這樣的“交易〞。

但是,在控方提出這樣的交易以后,控方與辯方就處平等地位,只有辯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懇求,交易才可以成立,這就是辯方的參與決定權。B、實體條件—案件存在爭議。

辯訴交易的規那么決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適用的,其適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設立辯訴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節約司法本錢和訴訟資源,所以只有對那些經過偵查及檢察官的審查,案件部分事實清楚,且有相應證據支持,而其他雖然實際存在的部分事實,但卻沒有證據證實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也予以否認的案件,可適用辯訴交易規那么,被告人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予以成認,換取檢察官對其較輕的指控,從而減少檢察官復雜的取證、認證過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決。

而對于其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檢察官不需要再花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法官根據現有證據就可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時就不能適用辯訴交易,否那么就是檢察官違犯事實與法律,變相放縱犯罪,這既違犯了合法性原那么,也不符合設立辯訴交易規那么的本意。C、時間條件—開庭審理前。

辯護交易有嚴格的時間限制,控方與辯方之間關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協商,必須的在法庭開庭審理前達成。一旦法官開庭審理案件,那么案件的裁判權就由法官行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根據法庭審理所查明的事實、證據來進展認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無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輕或罪重,控方與辯方再無協商的可能。

2、辯訴交易產生的根源

〔1〕社會原因。二戰以后,美國由于種種社會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隨著經濟的開展和社會關系復雜化,犯罪成為美國的一大社會問題。

犯罪日趨智能化、組織化、犯罪手段與先進科學技術相結合,犯罪數量以驚人的速度增加。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決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檢察官開場用協議和交易的方式,換取被告人的“認罪辯論〞。

由于這種結案方式迅捷而靈敏,因此在聯邦和各州得到廣泛采用。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個判決中指出的:“假如每一項刑事指控均要經受完好的司法審訊,那么州政府和聯邦政府需要將法官的數量和法院設施增加不知多少倍。

〞由此可見,從物質的角度來看,辯訴交易的產生最初的目的是為了節約人力、物力、財力,以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

〔2〕法律原因A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眾所周知,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一個很重要的區別就在于法官在訴訟中所居的地位如何。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處于消極的裁判地位,當事人是訴訟的中心環節。在當事人主義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均有處分權,所以不僅追訴人對起訴與否有自由裁量權,而且也允許被告人成認起事實而服罪。

因此,在當事人主義之下,就當事人而言,通常在審訊前,有一道“罪狀認否程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對起訴事實作成認與否的辯論。如被告人辯論有罪,那么不舉行審訊,直接對被告人就其所辯論之罪科刑,這就是被告人對訴訟標的進展處分的結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審理范圍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張所限制,審理和判決不能超出控方主張的范圍,只有當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張的事實,法官才能予以審查,假如被告人已經成認犯有檢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雙方對指控的真實性已不存在爭議,法官便可據此直接對被告人定罪和處刑。

換句話說,審訊在英美法系中僅是處理刑事案件的各個方法這一,而非屬必經途徑,雙方當事人之所以自愿進展某種處分,是因為為了通過協商而到到達某種妥協,而且這種協商,妥協不僅可就罪名進展,同時也包含科刑。而辯訴交易正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根底之上的。

而在大陸法系中,所采取的是職權主義原那么,該原那么不成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故不設“罪狀認否程序〞,即使被告成認有罪仍須舉行或繼續進展審訊。被告人之所以被認定有罪,是基于審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成認有罪的結果。

因此,只要有起訴,那么審訊便是處理刑事案件的必經途徑。“辯訴交易〞被視為不道德行為甚至犯罪行為而加以制止。

B、檢察官廣泛的起訴裁量權。“交易〞的一個根本條件是交易雙方對交易客體重具有處分權,即決定其法律上命運的權利。

在美國,沒有全國統

一、上下隸屬的檢察系統,聯邦和各州的檢察機關各自獨立,自成體系。檢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轄區中真正的主要的執法官員,行使一種獨特的準司法與行政權利相混合的權利。

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適用于他的管轄區并享有獨立的,幾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權。1883年的“人民訴瓦已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鐵路〞案,1930年的“威樂森訴馬歇爾邵案,1965年的“州訴嚴當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訴伯林〞案,幾乎一致確認了檢察官在刑事追訴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監視的權利。

檢察官可以根據一定時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與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決定對犯罪人不予起訴或者降低起訴的規格。而且在美國,檢察官通常由選舉產生,有自己獨立的權利來源—選民,只要他認為能最好地為選民效勞,他的決定實際上就是不可推翻的。

根據這一原那么,假如被告人可以滿足一定的條件〔如在經濟上賠償,正常就業等〕,符合多數選民的利益,檢察官就可撤回起訴。因此,檢察官的廣泛裁量權,為辯訴交易的盛行從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條件。

正是因為檢察官擁有了自由決定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權利,才有了與辯方交易的資本,以換取被告人作有罪辯論或滿足控訴方的其他要求,從而以較高的效率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

〔3〕心理原因。在美國廣泛盛行的辯訴交易,也有其深入的心理根源。

從心理因素上來探究辯訴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與以下兩個要素有關:刑事判決的“非合意性〞和人們追求將來生活確定性、防止沖突的欲望。一方面,自從人類解決社會沖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濟開展到公力救濟以來,司法審訊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視為文明的標志。

但是刑事司法審訊也有其自身不可克制的局限性,由于爭端不是由雙方協商解決,而是提交給作公共權利機構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決于雙方的共同意愿與選擇,而是基于法官的裁判。所以審訊結果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可預測的,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無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

這種“非合意性〞對當事人而言,必然會帶來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而另一方面,“那種最大限度地減少不確定性與沖突的欲望實際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

〞心理學家馬斯洛也指出,“我們社會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傾向于平安的、有序的、可預見的、合法的、有組織的世界;這個世界是他所依賴的,而且在他所傾向的這個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難以控制的,混亂的以及其它諸如此類的危險事情都不會發生。〞人的這種天性不僅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訴訟領域也同樣存在。

為了最大限度地增強判決的可預測性及獲得有利于己的判決,控辯雙方一般都積極地充分地參與到審訊程序中。尤其是在“辯訴交易〞中,當事人通過對自己權利的適當處分不僅防止了正式審訊程序中的不確定發生,而且被告往往能獲得較為寬大的處理,使雙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擔了勝訴與敗訴,防止了兩敗俱傷的結果,也防止了承受刑事審訊可能帶來的情感負擔,符合人類追求美妙生活的愿望。

因此,辯訴交易的產生與人類之天性亦有相當的關系。

二、辯訴交易的理論根據、合法性辯訴交易作為英美法系中的一項訴訟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假如一項制度僅僅因為其有現實價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卻與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么這項制度就不是一種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滿足部分法律主體的需要,卻會損害社會公眾的根本利益。

我認為辯訴交易制度存在,不僅因為其具有現實的價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那么。下面,我將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說明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無罪推定原那么。所謂無罪推定原那么,意大利的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和刑罪?一書中解釋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

〞“因為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無罪推定原那么對于辯訴交易制度至關重要,可以說是該制度的理論源泉。

前面我們講過,辯訴交易制度是建立在控、辯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根底之上的,也只有先認定被告人是無罪的人,是合法、守法的公民,雙方才有平等協商的可能;假如在被告人在被偵查或者起訴時,已經被檢察官認定為是罪犯,也就是采取“有罪推定〞的原那么,那么“檢察官不會為金錢或者懶惰向法律和罪犯低頭〞,在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平等時,辯訴交易就不可能進展。

2、自白合法性原那么。辯訴交易規那么中很重要的特點,就是檢察官根據現有證據并不能完全認定被告人有罪或罪刑輕重時,以作出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指控,來換取被告人有罪辯論。

換句話說,在辯訴交易中,檢察官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證據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自白能否作為合法的證據使用這就是自白合法性原那么所要解決的問題。

假如法律允許檢察官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為合法的證據使用,那么辯訴交易方可成立,否那么就屬非法如何正確理解自白合法性原那么呢?我認為自白合法性原那么應當包含以下兩方面的內容:自白排除法那么和自白任意性規那么。

〔1〕自白排除法那么。自白排除法那么又稱“考門羅原那么〞,就是指把基于不當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從證據中排除出去。

1791年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為不利于己的證人〞。其根本精神就是,政府對于公民罪行的控告,負有提供罪證的責任,即舉證責任;而有關犯罪的證據的搜集,必須嚴格遵守憲法的有關規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狀態下提供不利于己的證據。

同樣,在辯訴交易中,因為檢察官以較輕的指控為代價,來換取被告人的有罪自白,這里面就有可能存在著被告人直接或間接“被迫〞而做出有罪自白的情況,這樣的“自白〞很顯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辯訴交易也就不能成立。直接“被迫〞比較容易理解,就是指檢察官通過對被告人的人身進展強迫、拘禁、施行暴力等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這實際上“并不是一種正常交易,而是一種強迫交易〞的行為;而間接“被迫〞因為其外表上并不帶有暴力或者強迫色彩,而不易被發現,從而成為檢察官的有力武器,其詳細表現如下:A欺騙交易,檢察官承諾對被告人作出較輕的指控,在其獲得被告人有罪的自白以后而毀諾;B單獨交易,檢察官與被告人交易,而并沒有告知被告人有權聘請律師或者通知其律師到場。

雖然檢察官所獲得的被告人的有罪自白也許是真實的,但其利用了被告追求自由的心理以及對法律的無知,實際上“是對法律的褻瀆〞,所以以上兩種情況下的自白,也理應排除在合法的證據之外,也不能進展辯訴交易。

〔2〕自白任意性規那么。自白任意性規那么又稱自白自愿性〔voluntary〕規那么,是指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表示自己真實意思的有罪供述,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使用。

這一規那么,在美國、日本以及英國的訴訟程序法中均有表達,其中以美國為最典型的代表,而且其已經將“自白的任意性〞推進到“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自白〞不僅要反映被告人的真實意思,而且要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規定,假如對程序有所違犯,那么即使“自白〞是被告人任意、真實地作出的,仍然為非法。應當講,在辯訴交易中,最充分地表達了自白任意性規那么。

前面我們講過,辯訴交易存在的實體要件就是案件存在爭議,從證據學的角度來看案件的爭議,也就是案件還缺少某些證據,缺乏以確定涉案的全部事實。檢察官想通過正常的渠道獲得這些證據非常困難或者根本不可能,使案件因證據缺乏而耽誤。

自白任意性規那么為檢察官獲得證據提供了一條捷徑,也就是獲得被告人合法自愿的有罪供述,從而使證據形成鎖鏈,最終確定有爭議的事實。但是任何人都沒有義務也不愿意作出有罪的自白,除非這樣的“自白〞可以使自己從中獲利。

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通過向被告人承諾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或作出比被告人原來罪行更輕或較少罪名的指控,來換取被告人的自愿作出的有罪“自白〞,辯訴交易得以成立,而法官也會認可這樣的“自白〞。因此,我們說自白任意性規那么為辯訴交易的成立提供了可能。

三、辯訴交易在我國適用的可行性辯訴交易制度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頗為盛行,在大陸法系國家那么較為少見。我國的法律體系那么較為接近大陸法系,那么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能否采用呢?我認為是可以的,我國的現實狀況以及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使得辯訴交易成為可能。

1、現實狀況。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迅速開展,但也隨之產生了一些負面的東西,而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的多樣化成為社會的一大熱點問題。

而隨著文明的開展,家族權威、血系復仇等制裁犯罪的方法已被社會所摒棄,而使刑事訴訟成為解決犯罪應負責任的唯一方法,民眾也日益依賴于訴訟。而刑事訴訟一旦成為向一般民眾提供的一種效勞時,把訴訟本錢置之度外的制度運行就變得不可能了。

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能支付審訊的高昂代價,人民仍然的把獲得審訊作為自己的憲法權利加以要求,對于這些權利要求,國家很難以利用者的支付才能為理由加以回絕。而面對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我國經濟開展程度尚不是很興隆的情況下,除了采取措施預防犯罪和向社會轉嫁這筆巨額開支外,謀求一種更高效的訴訟處理方式就成為了必要。

而辯訴交易以其低額的費用、寬松的證明規那么可以較好地解決本錢、時間問題,符合我國的現實需要。

2、法律前提

〔1〕無罪推定原那么確實立。前面我們講過,無罪推定原那么是辯訴交易制度存在的理論源泉,因此是否確立了無罪推定原那么,是我國能否采用辯訴交易的根底。

關于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雖然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那么,但是該條已經非常類同于無罪推定原那么的原始表述,與法國?人權宣言?的表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以及其他法律或國際性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

因此可以說,我國已經確立了無罪推定原那么。

〔2〕自白合法性原那么。辯訴交易制度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向檢察官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關于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以下七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白;……〞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的供述和辯白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之一,而且因為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理解,它還可能是取真實、最全面、最詳細的證據材料。同時由于被告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關系,其自白的內容必然受到其訴訟地位和復雜的心理活動的影響,也可能受到偵查及公訴機關的影響,所以對被告人供述要判斷真偽,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在搜集口供中要嚴禁刑訊逼供,制止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

因此,我國在關于被告人自白能否采用的問題,適用的是自白合法性原那么。

〔3〕簡易程序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確立辯訴交易制度,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

所謂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對某些簡單細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適用較普通審訊程序簡易的一種刑事審訊程序。雖然從性質上說,我國的簡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辯訴交易制度,但是兩者對于科學性、經濟性、效率性的追求卻是統一的,而且兩者關于案件事實、證據方面也有相似之處。

我國法律規定,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分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成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簡易程序還適用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細微刑事案件,本文僅就公訴案件作研究〕。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簡易程序在某種程度上為被告人提供了量刑保障,也就是假如其作有罪供述即成認檢察官的指控,檢察官又同意提起簡易程序的話,其最多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使其可能被判處的刑罰具有可預測性;相反,假如其不作有罪供述,那么適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在后一種情況下,即使實際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最多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但卻因為適用普通程序,使被告人將受到的處分具有不可預測性。

而綜合以上因素考慮,被告人多半會選擇作有罪供述,而換取簡易程序的適用,在這一點上,與辯訴交易制度有著相似性。

四、需要完善的部分以上我們闡述了辯訴交易在我國產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真正地在刑事訴訟中確立辯訴交易制度,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還有所欠缺,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

1、賦予被告人沉默權。最廣泛意義上的沉默權〔therightofsilence〕,是指公民自由地保持沉默,有權回絕向警察或者其它機構提供與他們的本性、初衷、意料可能產生的影響及重要性相異的信息。

前面我們講了自白合法性原那么對辯訴交易的重要性,而要保證自白合法發生,確立沉默權是非常重要的。從我國現實來看,我國刑事訴訟中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刑訊逼供普遍存在、屢禁不止。

有些學者指出“刑訊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標志之一,時至今日我國仍無法消除這一我國歷史上的惡劣傳統,實在與我們所處的時代格格不入。〞可以說,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相反卻規定其有如實陳述的義務,是我國司法理論中刑訊逼供這種不文明現象的最本質的根源。

而由刑訊逼供那么導致了大量虛偽有罪自白的產生,這與辯訴交易制度確實立很不利,因為這樣就可能導致辯訴交易中有罪自白皆是刑訊逼供的結果。我國刑副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答復。

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回絕答復的權利。〞這一規定看起來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沉默權,但該規定恰恰賦予了偵查人員要求被告人如實供述的權利,因為法律并未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應告知他們享有這一權利。

即使他們知道這一權利,回絕答復某些他們認為與案件沒有關系的問題用來保護其個人隱私,在這種情況下,某些偵查人員會爭辯說他們認為與案件有關,服從的總應該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此,法律所規定的“如實陳述〞更多地鼓勵那些懶惰的、慣于走捷徑而非法搜集證據的偵查人員,而規定沉默權原那么對鼓勵偵查人員在逼取口供之外搜集其它種類的證據,用以進步證據的質量有很現實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證自白合法性。

2、確立控、辯、裁三方新的法律地位和互相關系。辯訴交易制度要求法官處于消極的、被動的裁判地位,僅對控方提出的指控進展審訊,而不能超出控方起訴的范圍進展審查和裁判,控方與辯方在訴訟中處于平等的地位。

而我國審訊程序中審訊人員、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在訴訟職能上雖然也屬于裁判者、控訴者、辯護者,作為控方的檢察院與作為辯護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師地位似乎平等,但從施行職能的實際情況來看,那么并非完全如此。這是因為,在我國的審訊程序中,審訊人員不是超越控、辯,居中裁判,而是過于熱心地投身于形同追查的法庭調查之中。

查證什么,怎樣查證,均由其一手決定,并親自施行,從而使裁判活動不可防止地帶著追訴的成份,因此實際上或多或少地帶有控訴職能;公訴人由于審訊人員對其控訴職能的行使所給予的強有力的協助,故與審訊人員達成一種“默契〞,自覺或不自覺地在一定程度上把本應自己獨立行使的職能委于審訊人員,致使控訴與裁判融為一體,似分非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由于審訊人員對法庭調查的控制和控審的結合,辯護的時機和辯護的力量均非常有限,而且即使辯得有理有據,也難以有其實效,從而使辯護成為缺乏力度的“懇求〞。因此,我們一步明確三方的地位及關系:

〔1〕審訊人員的法律地位及其與控辯雙方的互相關系A審訊人員的調查和證明責任。審訊人員的調查和證明責任,在性質和范圍上都有別于偵查、檢察人員和辯方的調查。

這種調查的性質是審訊人員基于審訊權所進展訴訟活動,是基于刑事裁判職能的需要所進展的不帶任何訴訟傾向的調查,其目的在于對偵查、檢察人員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證據材料進展核實和判斷,尤其是不能對沒有起訴的人或事實進展主動調查。因此這種調查的性質不是揭露犯罪,否那么就是變相地行使控訴職能。

而審訊人員的證明責任與調查是一樣的,其證明責任的性質就是核實和判斷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向法庭提出的證據材料,而不是揭露犯罪。B審訊人員的訴訟活動。

以上所述審訊人員的調查和證明責任的性質和范圍,決定了審訊人員訴訟活動的主要方面,不應當是主動地進展調查,而應當是冷靜地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調查和法庭辯論。總之,法庭調查時審訊人員應當以冷靜聽取為主,以主動調查為輔。

因此,我們應當規定起訴書一本主義〔即公訴機關在起訴時,只能將起訴書送交法院,而不得進展證據說明,也不得記載足以使法院對被告人產生偏見的任何事項〕,使審訊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在法庭調查及辯論過程中形成,而不是開庭之前就形成。而且審訊人員的冷靜聽取必須是“兼聽〞,即同時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調查和辯論,而不能偏聽某一方面的一面之辭,在我國審訊人員重審問、輕聽取、重聽控、輕聽辯的現象,要予以改變。

C審訊人員的指揮權。首先我們應當肯定審訊人員在庭審中的指揮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但關鍵是判斷指揮權的性質。

我認為,審訊人員運用指揮權,是手段而非目的。其行使指揮權的目的是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控訴及辯護的意見,保證法庭審理的順利進展,而不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為目的。

〔2〕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和互相關系。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教材和論著中,主張公訴人與辯護人在法庭審理中居于平等地位,是大家一致的觀點,也是辯訴交易制度得以建立的一個條件。

然而要真正確立這種平等,還必須在法律上設立有關的訴訟規那么來保證這一平等。A對于證據調查的范圍、順序和方法,控辯雙方享有平等的懇求權。

證據調查的范圍、順序和方法的決定屬審訊人員,不過審訊人員作出這種決定的根據,應當是控辯雙方的懇求,而且審訊人員必須平等的對待雙方的懇求,而不應偏向于任何一方。B控辯雙方具有同等的問證和辯訴時機。

公訴人和辯護人對己方和對方提出的證據,有權進展問證調查,而且這種詢問應當按照穿插詢問規那么進展,使控辯雙方在詢問的秩序和次數上保持平衡,這樣才能使審訊人員兼聽那么明,公正下判。因此,除了控辯雙方的問證陷入枝節問題或與案件無關以外,審訊人員不應限制乃至剝奪控辯以方尤其中辯方的問證時機。

3、規定新的量刑制度。辯護交易中,控方換取被告人有罪辯論的條件之一,就是承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議。

在理論中,這種承諾應當可以兌現,也就是說控方關于量刑方面的建議,除了明顯非法外,根本都可以被法官所采納,從而使被告人獲得較輕的懲罰,這種交易才有可能進展下去。在這一點上,由于英美法系的檢察官有著廣泛的起訴裁量權以及法官的消極裁判,所以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較易被法官所采納。

因此,我國的現行法律應當作以下幾點補充:

〔1〕辯訴交易中被告人的自白應是法定從輕情節。辯訴交易的關鍵就在于被告人作了有罪自白以后,可以得到較輕的處分。

那么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來看,歸案后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的,只是酌定從寬情節,而不是法定從寬情節;這樣的規定,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利于鼓勵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動坦白,反而可能會導致因被告人不交待而刑訊副供現象的產生。

〔2〕注重非刑罰方法的適用。所謂非刑罰處分,是指對免除刑罰處分的犯罪人,給予刑罰以外的實體上的處分。

關于非刑罰處分方法,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細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抱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分。〞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刑罰總是由重變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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