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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PAGE28婚姻家庭與繼承法“法律應用”參考答案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1.(1)甲母送給乙的鉆戒,在性質上屬于彩禮。甲母送鉆戒給乙,形式上是自愿的,實質上是聽到甲決定將于2008年8月10日與乙登記結婚的消息后,基于民間風俗習慣送給準兒媳乙的結婚禮物,具備彩禮的特征。甲母送給乙的2萬元人民幣,在性質上為借婚姻索取的財物。乙雖然自愿與甲登記結婚,但以索取2萬元財物作為結婚的條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特征。(2)甲有權請求乙返還甲母給付的財產。甲母給付乙的彩禮和乙借婚姻向甲母索取的財物,形式上是由甲母向乙支付,但實質上是為了滿足甲與乙結婚的愿望而代甲向乙所為之給付,因此,甲作為婚姻當事人有權請求乙返還彩禮和借婚姻索取的財物。(3)乙有返還收取彩禮的義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離婚時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乙有義務將收取的彩禮返還甲。乙應當酌情返還借婚姻索取的2萬元財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的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2.(1)甲與乙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與丙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既是行政違法行為,又是重婚行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8條的規定,婚姻登記員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甲作為婚姻登記員,違法分別為自己與乙、丙辦理結婚登記,其行為構成行政違法,應當受到行政處分。甲與乙婚姻成立時,存在甲未達法定婚齡的無效情形和當事人應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的程序瑕疵,但甲與丙登記結婚時,甲與乙婚姻無效的情形已經消失,當事人申請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消滅;又因乙對甲單方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予以認可,程序瑕疵并不影響已經辦理的結婚登記的效力。因此,甲與丙登記結婚時,甲與乙的婚姻為有效婚姻。婚姻關系關系存續期間,甲又與丙登記結婚,構成重婚,民事上婚姻無效,刑事上構成重婚罪。(2)丙在甲已登記結婚的情況下與甲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構成重婚。但因丙對甲已經登記結婚的事實不知情,不具備“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重婚罪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其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第二章親屬制度1.(1)甲、乙之間為旁系血親的親屬關系。(2)甲、乙之間親等的計算采用世代計算法。具體計算方法為:從己身往上數至所指親屬的最近同源直系尊親屬的代數,再從所指親屬數至最近同源直系尊親屬的代數,兩邊代數相等的,取該等數;兩邊代數不等的,取多數為代數。甲、乙的最近同源直系尊親屬為甲的祖父母,乙的曾外祖父母。甲與祖父母為三代內直系血親,乙與曾祖父母為四代內直系血親,因此,甲、乙為四代以內旁系血親。2.(1)甲與乙簽訂的解除父子關系協議無效,甲、乙之間的生父子關系不能協議終止。父母與生子女之間的關系,為自然血親關系。關于自然血親關系能否協議終止,我國法律沒有做出規定,根據身份關系法定主義原則,在法律沒有允許當事人可以協議解除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當事人協議解除的行為無效。同時,父母與生子女解除親子關系的行為,也違背公序良俗原則,應為無效。因此,甲與乙簽訂的解除父子關系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協議無效。甲與丙簽訂的解除父子關系協議不發生效力。根據《收養法》的有關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但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未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的行為,無法律效力。甲、丙之間簽訂終止養父子關系的協議后,未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手續,因此,該協議不能產生養父子關系終止的效力。(2)乙、丙有義務向甲支付贍養費。甲與乙、丙解除父子關系的協議沒有法律效力,不產生父子關系終止的效力,因此,乙作為甲的生子女、丙作為甲的養子女,與甲的父子關系仍然存在。《婚姻法》21條規定:“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權利。”根據以上規定,乙、丙應當履行向甲支付贍養費的義務。3.(1)甲妻死亡后,甲與岳父母乙、丙之間的姻親關系沒有終止。《婚姻法》對姻親關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終止未作明確規定,理論上認為,根據《繼承法》“喪偶的兒媳對公婆、喪偶的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作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規定精神,配偶一方死亡的,姻親關系并不必然終止,當事人自愿保持姻親關系的,法律予以承認。司法實踐也認可姻親關系并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終止。根據以上立法和實踐,甲妻死亡后,甲與岳父母乙、丙之間姻親關系,并不因其妻的死亡而終止。(2)甲對岳父母乙、丙沒有支付生活費的的義務。根據《婚姻法》的規定,贍養父母是子女的義務,子女的配偶沒有贍養公婆或者岳父母的義務。甲對岳父母沒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其對岳父母支付生活費的行為,可作為取得遺產繼承權的條件,但不能作為贍養義務產生的根據。4.(1)甲母死亡后,丙有權請求直接撫養和監護甲。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甲的直接撫養人母親死亡后,丙作為甲第一順序的撫養人,有直接撫養甲的權利和義務。根據《民法通則》及《民法通則意見》的規定,父母是子女的當然監護人,父母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法監護權。甲的父母離婚后,甲雖然由母親直接撫養,但父親丙對甲的監護權依然存在。甲母死亡后,丙作為甲的法定監護人,有監護甲的權利。(2)甲無權拒絕丙的撫養和直接監護請求。父母作為撫養權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享有撫養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父母作為監護權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有監督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監護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剝奪,包括未成年子女。因此,甲無權拒絕丙行使撫養權和監護權。(3)甲的外祖父母不能取得對甲的監護權和撫養權。丙是甲第一順序撫養權人,具有撫養甲的能力。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無力撫養甲的情況下,才有撫養甲的權利,是第二順序撫養權人。因此,丙的撫養權排斥甲的外祖父母的撫養權。丙作為甲的生父,是甲第一順序的法定監護人,具有監護能力。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甲的外祖父母只有在甲的父母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有監護甲的權利,是第二順序的監護權人。因此,丙的監護權排斥甲外祖父母的監護權。5.B。解析:根據《\o"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應當終結訴訟。本案屬于離婚案件,雖然當事人僅對離婚判決中的財產分割部分提起上訴,但因法院判決離婚和處理財產分割是在同一份判決書中作出的,因此,整份判決都沒有生效。而在二審中,乙因意外事故死亡,這時應屬于“離婚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既然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死了,也就不再存在離婚的問題。因此,二審法院裁定終結訴訟后,區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不再發生法律效力。第三章婚姻的成立1.(1)甲、乙的婚姻無效。收養關系成立后,被收養人與生父母及近親屬之間的自然血親關系并不消滅,仍然適用《婚姻法》關于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甲、乙具有自然血親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為婚姻法禁止結婚的親屬范圍,具備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2)甲、乙的婚姻自始無效。《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婚姻,自始無效。《婚姻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婚姻法》第12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根據以上規定,甲、乙的婚姻經人民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后,自始無效,即自2005年6月8日登記結婚之日起無效。(3)甲、乙的婚姻被宣告無效,甲仍構成重婚。關于前婚無效,后婚是否構成重婚的問題,《婚姻法》未作出規定,理論上有肯定和否定兩種不同觀點。本書認為,甲、乙雖具備婚姻無效的情形,但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13條的規定,我國對無效婚姻實行宣告無效制度,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后,才確定該婚姻無效,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婚姻被宣告無效之前,婚姻登記產生的婚姻效力繼續存在。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與丙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構成事實上的重婚,應當承擔重婚罪的刑事責任。2.(1)甲、乙的婚姻有效。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甲、乙通謀而為虛假結婚的意思表示、損害單位和他人利益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但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甲、乙的行為并不具備無效婚姻的情形,應當為有效婚姻。對于婚姻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應當適用《婚姻法》而非《民法通則》,因此,甲、乙的婚姻有效。(2)甲、乙雖然虛假結婚,騙取結婚登記,但婚姻登記機關及婚姻登記員并不知情。婚姻登記機關在對甲、乙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后,為其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行為不存在違法性,結婚登記行為合法有效。對于當事人騙取結婚登記的行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無權做出處理。3.(1)甲、乙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效力自2007年7月5日產生。《婚姻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乙于2007年7月5日年滿20周歲,其與甲補辦結婚登記時達到了法定婚齡,具備了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因此,補辦結婚登記的效力應自辦理結婚登記之日產生。(2)2007年7月5日之前,甲、乙同居的性質為同居關系。(3)2007年7月5日前,甲、乙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為一般共同共有,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定,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的推定規則不同,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如果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則該財產被排除在共同共有財產之外。4.(1)甲、乙對無效婚姻達成的一致,人民法院不能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婚姻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根據以上規定,婚姻效力的問題,屬于人民法院審判權強制介入的范圍,當事人無權自由處分。(2)甲、乙在無效婚姻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但并非夫妻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解釋(一)》第15條的規定,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3)若甲、乙就甲繼承的20萬元遺產達成平均分割協議,該協議有效。無效婚姻的當事人對婚姻的無效,不能協議處理,但根據《婚姻法》第12條規定,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可協議處理。協議達成并有效的,可作為當事人財產分割的依據。5.B。解析:乙未到法定婚齡而結婚,構成無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銷婚姻。乙結婚時雖然未到法定婚齡,但在乙請求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時,其無效事由已經消失,即乙已到法定婚齡,乙及其利害關系人均無權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因此,乙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6.BCD。解析:乙采取威脅的手段,迫使甲與其結婚,屬于可撤銷婚姻,因此,甲可以自婚姻登記之日起1年內請求撤銷該婚姻,而不能主張該婚姻無效。同時,乙并沒有公布甲的裸聊鏡頭,不構成侵犯甲的隱私權。可撤銷婚姻在未被撤銷前屬于有效婚姻,當事人有權要求離婚。但當事人提出離婚的理由應當是感情確已破裂而不是沒有感情基礎。7.B。解析:乙雖然是在甲威脅之下與甲結婚的,但因甲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因此,甲、乙之間的婚姻應屬于無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銷婚姻。對此,法院只能判決宣告該婚姻無效,而不能撤銷該婚姻。法院在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時,不適用調解,并且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訴。8.C。解析:根據《婚姻法》10條的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但因乙提出請求時,這種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即乙已達到法定婚齡,因此,A項理由不成立。B項中,甲雖有欺騙的因素,但顯然不屬于婚姻無效的原因。C項中,甲、乙為表兄妹關系,屬于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存在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該婚姻無效。D項中,依《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屬于可撤銷婚姻,不構成無效婚姻。第四章婚姻的效力1.甲于離婚前購買彩票所獲得的一萬元獎金是夫妻共同財產。甲購買彩票的行為,是甲與福利彩票發行人建立的射幸合同關系。合同生效后,甲即取得請求彩票發行人在約定條件成就時履行約定義務的期待權。該期待權作為債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該債權實現后所得的獎金雖然在離婚后取得,但因為債權歸雙方共有,債權實現后的利益自然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2.(1)甲、乙之間的財產約定協議有效。根據《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甲作為當事人一方,將自己的個人財產無償處分給乙,乙表示接受,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2)乙取得了轎車的所有權,但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第23條和24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以上規定,甲將轎車交付乙后,雖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乙因甲的交付占有了轎車而取得轎車的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甲雖將房屋交付給乙,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未轉移給乙,乙基于對房屋的占有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3)甲有權單方解除房屋的贈與協議,請求乙返還交付給占有的房屋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有權撤銷贈與。甲無權解除轎車的贈與協議,無請求返還交付給乙的轎車。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甲將轎車交付乙之后,轎車的所有權轉移已經給乙所有。乙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后,不具備甲撤銷贈與的情形。因此,甲無權撤銷轎車贈與協議。3.(1)乙在領取準生證后沒有計劃生育的義務,但有生育與不生育的選擇權利。計劃生育的義務,是指按照計劃生育的法律和政策生育子女。《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乙領取準生證本身證明乙符合計劃生育的政策和法律的要求,是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的表現。(2)乙擅自引產的行為不構成對甲生育權的侵犯。生育權雖然是甲、乙雙方共同享有的權利,但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見,婦女對生育權利有單方處分的自由,可以選擇生育,也可以選擇不生育。乙未征得甲同意擅自引產的行為,是行使不生育自由權利的正當行為,不構成對甲生育權的侵害。4.(1)甲被剝奪人身自由后仍享有生育權。生育權是一項民事權利,甲被監禁后依法喪失了人身自由權,但其生育權并沒有被剝奪。(2)甲無權通過人工授精方式取得生育權。關于被監禁的人是否能通過人工生殖技術行使生育權的問題,我國現行法律和政策均無規定,理論上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本書認為,生育權的享有與行使和實現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生育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其行使和其他民事權利的行使不同,生育權的正常行使要求夫妻有共同生活的狀態,而夫妻共同生活狀態的維持需要夫妻雙方有人身自由的權利。死刑犯和其他被羈押人員被剝奪了人身自由權,必然使其無法行使生育權。羈押機關作為國家機關,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沒有權力也沒有義務為其實現生育權提供條件。5.BC。解析:陳某的轉業費、陳某姑媽遺留給陳某的私房屬于婚前財產,為陳某個人所有。而李某在結婚時所購買的家具、陳某出版小說所得的稿費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因雙方沒有另外約定,因此,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6.ABC。解析:王某出版小說所得的收入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且無另外的約定,因此,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王某繼承的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且并無遺囑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情況,故王某繼承的財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趙某接受的禮品屬于接受贈與的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且贈與合同中并未確定只歸趙某所有,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趙某獲得的6萬元賠償金,應當歸趙某個人所有,而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7.B。解析:甲婚前發表小說而婚后獲得稿費,屬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表小說,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稿費屬于知識產權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創作小說而離婚后發表并獲得稿費,這種收益并不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收益,故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8.B。解析: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9.ABC。解析:甲、丙婚后購買的房屋,盡管登記在甲的名下,仍屬于甲、丙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屬于甲的個人財產。丙對甲沒有履行扶養義務,只會對繼承遺產的份額有所影響,而不能剝奪丙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甲、乙的子女與丙并沒有形成扶養關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無權申請宣告丙失蹤。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甲因中風不能出庭,應當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其子女可作為其代理人代為參與其與丙的離婚訴訟。10.C。解析:乙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但甲保管夫妻共有財產而拒絕向乙提供治療費致使乙的疾病惡化,這已構成遺棄。對此,乙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起訴要求分割共有財產,也有權提出離婚訴訟并請求甲損害賠償,但甲的這種行為并不屬于乙應當多分夫妻共有財產的情形。依《婚姻法》第43條第3款的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5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11.C。解析:依《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A項中的“果樹上結的果實”屬于天然孳息,B、D項中的“升值”屬于自然增值,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甲用婚前的10萬元婚后投資股市所得5萬元,是婚后投資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五章婚姻的終止1.(1)甲父應當先依法定程序變更監護人,取得監護人身份。《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植物人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第一順序監護人為配偶乙。乙作為甲的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侵犯甲的人身和財產利益,甲父作為甲第二順序的監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乙的監護人資格,由自己取得監護人身份。甲父取得監護人的資格后,有權代理甲提起離婚訴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離婚案件被告時,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參加訴訟,立法已有明確規定,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也無爭議。但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原告的離婚案件,其法定監護人可否代為提起離婚訴訟,《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存在爭議。2011年8月23日實施的《婚姻法解釋(三)》第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該規定,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不得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但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起離婚訴訟。(2)甲父作為監護人有權代理甲提起提起侵害財產權訴訟。《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的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根據以上規定,甲父作為甲的法定監護人,有權代理甲對乙提起侵害財產權的訴訟。2.(1)甲不具備提起離婚訴訟的主體資格。根據《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起離婚。在甲提起離婚訴訟時,乙已懷孕半年,依據法律規定,甲作為男方不得提起離婚。(2)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駁回甲的起訴不合理。《婚姻法》第34條在對男方離婚請求權作出限制條件的同時,也作出了例外規定,即“女方提出離婚,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乙對甲經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并經常揚言置甲于死地,對甲造成了嚴重的身體和精神損害,不受理甲提出的離婚訴訟,有可能導致甲生命健康權遭受侵害的后果。因此,甲的離婚請求屬于人民法院確有必要受理的情形。3.AC。解析:父母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并不受影響,因此,甲、乙仍為丙的監護人。我國法律允許離婚雙方對子女的撫養問題進行協商,達成撫養協議。因此,甲、乙的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甲、乙對丙的撫養問題發生爭執,只能通過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解決。甲、乙之間的協議是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依《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不屬于合同法調整。4.B。解析: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32條的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之間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5.ACD。解析:王某與周某實行婚后分別財產制,雙方離婚時,周某對家庭生活付出較多義務,因此,周某有權要求給予給予經濟補償。在離婚后,周某生活困難,有權請求王某給予經濟幫助。同時,雙方離婚是因王某與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周某有權請求王某給予損害賠償。雙方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的。6.C。解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雖然是以個人名義借款買房,但所購房為夫妻共同居住,因此,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7.C。解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乙購買體育彩票中獎的100萬元,因甲、乙無另外約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在甲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中,因出資財產為甲、乙夫妻共同的寫字樓,故企業所欠的120萬元債務應由家庭全部共同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包括乙中獎的100萬元在內。8.ABCD。解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雖然是以個人名義向丙借款買房,但購房的目的是為夫妻共同居住,因此,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在借期屆滿后,盡管甲、乙已經離婚,但仍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丙不能要求支付利息。9.AB。解析:美發店是在張某和柳某婚后開設的,雖然由柳某經營,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柳某為經營美發店向他人借款2萬元,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雙方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非按份清償責任。10.D。解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11.AD。解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兩處房產,雖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因甲、乙無另外約定,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這筆夫妻共同財產,因在離婚時沒有分割,因此,乙有權要求再次分割,但乙無權要求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乙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自乙發現之次日起計算。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根據法院判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自判決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若法院判決乙分得房產,則乙在判決生效之日即取得房屋所有權。12.D。解析: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的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雖然王某婚前以個人名義向飛躍公司借款,但因該婚前負債主要用于婚后家庭的共同生活,此時,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可以向王某和李某請求償還。飛躍公司雖然是張某獨資設立的,但其本身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因此,應當由飛躍公司向王某和李某請求償還。13.AC。解析:王某與趙某結婚時,雙方通過書面形式約定了婚后各自收入歸個人所有,這種約定是有效的。因此,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購置的房屋應屬于王某的個人財產,而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趙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因負責照料女兒及王某的生活付出了較多義務,在離婚時享有經濟補償請求權,王某應予補償。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張某同居并導致離婚,趙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王某離婚賠償。張某與王某同居雖然應當受到譴責,但法律并沒有規定第三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趙某無權要求張某向其賠禮道歉。14.(1)D。解析: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本題中,如果魯天在1999年3月謝威向法院起訴前兩年已離家出走,即下落不明,因此,法院應受理該案并用公告方式向魯天送達訴訟文書。(2)D。解析:根據《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本題中,如果法院在審理該案的過程中發現謝威懷孕已3個月,但由于是女方謝威提出離婚,故依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審理。(3)ACD。解析: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而對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生效判決的內容能否申請再審,法律并沒有作出禁止性的規定。(4)D。解析: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本題中,法院的離婚判決生效一年后,謝威聽說魯天用公司獎勵的15萬元為自己購買了一套商品房,而原判決中沒有涉及該房子的處理。對此,法院應告知謝威另行起訴。15.BCD。解析:甲、乙在丙合伙中的投資份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因雙方離婚,甲、乙可以協商,甲將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給乙,但這種轉讓須經其他人一致同意,乙才能取得合伙人的地位。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甲、乙可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甲退伙或退還其財產份額的,甲、乙可以對退伙的財產進行分割;若其他合伙人對甲的轉讓、退伙、退還財產均不同意,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乙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16.C。解析: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黃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向劉某借款10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購買婚房,雖然該借款是以個人名義借的,但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劉某既可以要求黃某償還,也可以要求唐某償還。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的規定,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基于離婚協議或者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黃某與唐某自愿達成了離婚協議并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全部由唐某償還,該協議合同有效。因此,若黃某向劉某償還了10萬元借款,則有權向唐某追償10萬元。17.D.解析:甲、乙在婚姻存續期間未按照約定將門面房的產權變更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仍屬于甲的婚前個人財產,在離婚時乙無權請求將門面房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甲與丁的協議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共同財產,如甲、丁離婚,有關醫療費按借款協議約定處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第六章親子關系1.(1)甲、丙之間形成了撫養關系。《婚姻法》對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條件未予規定,理論上有不同的判斷標準,爭議主要在繼父或繼母沒有承擔繼子女撫育費但對繼子女進行了生活照料和教育時,是否也屬于形成撫養關系的條件。司法實踐中一般以繼父或繼母長時間(一般為一年)承擔繼子女撫育費全部或一部作為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標準。本書認為,繼父母對繼子女承擔撫育費達一定期間,或者雖沒有支付撫育費但長期對繼子女進行照料和教育,同樣具備撫養關系形成的條件。丙長期對甲撫養和教育直至其成年,雙方之間形成撫養關系。(2)乙、丙離婚后,丙有權要求甲承擔贍養義務。在繼父或繼母對未成年繼子女進行撫養而形成撫養關系的情況下,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關系由姻親轉化為擬制血親關系,其地位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相同。在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生父或生母死亡時,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已經形成的擬制血親關系繼續存在,不因婚姻的終止而自然解除。受繼父或繼母撫養長大的繼子女,對無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因此,乙、丙離婚后,丙有權要求甲承擔贍養義務。2.(1)甲、丙之間的繼父子關系能夠解除。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間是擬制血親關系,而非自然血親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能否解除的批復》,繼父或繼母與成年繼子女關系惡化,可協議或訴訟解除。因此,甲、丙之間已經形成的撫養關系,可通過訴訟的方式解除。(2)甲有權請求丙繼續給付生活費。繼父母對繼子女本無撫養和教育的義務,但因繼父母撫養教育繼子女持續一定期限而被認定形成撫養關系后,繼父母子女間的親屬關系就由姻親關系轉化為擬制血親關系。雖然《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繼父母與成年繼子女形成的撫養關系解除后,繼父母有要求繼子女給付生活費的規定,但《收養法》第30條第1款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養父母子女關系和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在血親類型上同屬擬制血親關系,根據法理,解釋上應當認為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后,經繼父母撫養的成年繼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繼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3)甲有權請求丙償付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因繼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繼父母而解除時,繼子女應否補償繼父母撫養期間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做出規定。但《收養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養父母子女關系和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在血親類型上同屬擬制血親關系,根據法理,解釋上應當認為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因繼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繼父母而解除時,繼父母有權請求繼子女補償撫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3.戊有權拒絕丙親子鑒定的請求。《婚姻法解釋(三)》第2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根據該規定,被指認為生父的人在原告提供必要的親子關系證據后,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指認人與原告存在親子關系。但該規定在適用時不應擴大到被指認人的其他近親屬。丙請求確認與甲存在親子關系,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親子關系關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戊作為甲的近親屬,沒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丙與甲存在親子關系。因此,對丙的隔代親子鑒定申請,戊有權拒絕。4.(1)甲有權請求丙歸其撫養。《婚姻法》第27條的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婚姻法》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根據以上規定,甲作為丙的繼父,雙方之間已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因甲乙離婚而消除,甲與乙離婚時有權請求丙歸其撫養。(2)甲有拒絕對丙承擔撫養義務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由生父母撫養。”根據該規定,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間撫養關系形成后,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的,繼母或繼父有權拒絕繼續撫養繼子女。5.(1)丙與甲、乙之間產生親子關系。《婚姻法》對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問題沒有作出規定。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復函》中指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進行人工授精,根據該復函的規定,所生女兒丙視為雙方的婚生子女。(2)甲有撫養丙的權利和義務。甲作為丙法律學意義上的生父,丙被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根據《婚姻法》第21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的規定,甲有撫養丙的權利和義務。6.(1)丙與甲之間的親屬關系性質為姻親。甲與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乙生育了丙,根據婚生子女的推定規則,乙的丈夫甲被推定為丙的生父。甲為丙的生父身份推定被否認后,甲、丙之間的親屬關系,由直系血親關系變更為姻親關系,丙為甲配偶的血親,甲為丙血親的配偶。(2)甲有權請求丙的生父母返還其為丙所支付的撫養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撫育費的復函》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后給付的撫育費,受欺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至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欺騙方支出的撫育費用應否返還,因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尚需進一步研究。”根據該規定,甲有權請求丙生父母返還其所支出的撫養費,但返還的范圍僅限于與乙離婚后支付的撫育費。(3)甲請求返還支出的丙的撫養費的法律基礎是不當得利。關于欺詐性撫育費返還的請求權基礎,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未作出規定,理論上有不當得利說、無因管理說、行為無效說和侵權行為說等不同觀點。本書認為,欺詐性撫養關系的返還請求權基礎是基于不當得利,具體為給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受欺詐人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7.(1)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親子關系確認之訴,由法院通過判決方式強制認領。《婚姻法》未規定親子認領制度,但司法實踐中承認親子認領制度。《婚姻法解釋(三)》第2條第1款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根據該規定精神,甲自愿認領丙遭乙的拒絕后,甲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關系確認之訴。在提供與丙存在父子關系的必要證據后,可以通過親子鑒定確定與丙的親子關系。乙不配合,應當承擔對己不利的后果。(2)乙作為丙的直接撫養人,無權拒絕受領甲支付給丙的撫養費。甲作為丙的生父,有向丙支付丙撫養費的權利和義務。乙作為丙的直接撫養人拒絕接受甲的撫養費用,是對甲撫養權的侵害,甲有權對乙提起侵害撫養權之訴,請求乙停止侵害,履行接受甲支付的撫養費的義務。8.(1)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的20條的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據該規定,甲接受高等教育期間,2006年9月之前,未滿18周歲,屬于尚未獨立生活的子女;2006年9月之后,已滿18周歲,因為其接受的是高等教育而非高中及其以下教育,不屬于尚未獨立生活的子女。(2)甲成年后接受高等教育期間,父母沒有支付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父母對子女的撫養費和教育費的支付義務,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者已經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甲成年后接受高等教育期間被排除在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范圍之外,父母對其支付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消滅。9.(1)甲、乙有要求丙探望和打電話的權利。根據《婚姻法》和修改前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有關規定,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物質上的幫助即支付贍養費以及精神上的慰藉。登門探望和電話問候均為子女對父母精神慰藉的方式,也是贍養義務的內容。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7月1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案正式實施,該修正案第18條規定:“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這就從法律上確定了子女常回家看望父母的義務。(2)甲、乙有權要求丙支付贍養費。《婚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該規定能否反面解釋為有勞動能力或生活不困難的父母,沒有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對此,理論上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司法實踐中一般持肯定觀點。本書持否定觀點,認為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是無條件的,只要父母要求贍養,有負擔能力的子女就應當履行贍養義務。父母經濟困難與否只決定贍養費的數額,而不能決定贍養義務的有無。第七章收養關系1.(1)甲具備收養丙的資格。《收養法》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但根據《收養法》第7條的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須有40周歲以上年齡差的限制。甲是無配偶男性,丙為女性,按照《收養法》規定的收養人的一般條件,甲不具備收養丙的資格。但是,丙是甲兄的女兒、甲的侄女。甲收養的是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不受“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的限制。因此,甲具備收養丙的資格。(2)丙具備被甲收養的資格。根據《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被收養人應當為不滿14周歲、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但根據《收養法》第7條的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該限制。丙在甲意欲收養時已滿15周歲,其母親也不屬于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情形,按照《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的一般條件,丙不具備被甲收養的資格。但是,丙是甲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限制。因此,丙具備被收養的資格。(3)甲收養丙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收養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的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法》第25條第1款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甲與送養人丙的生母達成收養合意并征得丙的同意后,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即以養父女關系共同生活,收養行為無效,雙方之間不產生法律上的養父女關系。2.(1)丙的外祖父母不屬于“其他有撫養義務人”。《收養法》第13條規定:“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該規定所指的有撫養義務的人,應當是指《婚姻法》第28條、第29條中所說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丙的外祖父母為“五保戶”,不具有負擔丙生活費和監督保護丙的能力,不屬于“其他有撫養義務人”。(2)丙的祖父母未經其外祖父母同意送養丙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丙的外祖父母不屬于“其他有撫養義務人”的范圍,因此,其不同意送養的意思表示不能阻卻丙祖父母未經其同意送養丙行為的效力。3.(1)甲、乙與丙之間的收養關系無效。《收養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的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法》第25條第1款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甲與送養人丙的生父母達成收養合意并征得丙的同意后,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即以養父母子女關系共同生活,收養行為無效,雙方之間不產生法律上的養父母子女關系。(2)丙拒絕與生父母恢復父母子女關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甲、乙與丙之間的收養關系無效,因此,雙方之間不產生養父母子女關系,甲、乙對丙沒有撫養及監護的權利。丙的生父母作為丙的撫養人和監護人,享有法律規定的對丙進行撫養和監護的權利,丙作為被撫養和監護的對象,無權剝奪生父母對其撫養和監護的權利。4.(1)甲、乙死亡后,丙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恢復。《收養法》第29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根據以上規定,在收養關系因解除而終止的情況下,未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在收養關系因養父母死亡而終止的情況下,《收養法》沒有規定未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因此,應當認定丙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恢復。(2)甲、乙死亡后,丙的養祖父母丁、戊有撫養丙的義務。《收養法》第23條第1款中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根據以上規定,丙的養祖父母在丙的養父母已經死亡、自己具有負擔能力的情況下,應當承擔對丙的撫養義務。5.(1)收養關系解除后,丙有向甲、乙支付生活費的義務。《收養法》第30條第1款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丙由甲、乙撫養長大,收養關系解除后,甲、乙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丙應當向甲、乙支付生活費,作為甲、乙對其已經履行的撫養義務的回報。(2)丙有補償甲、乙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收養法》第30條第1款中規定:“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甲、乙與丙收養關系的解除,是因為丙成年后虐待甲、乙所致。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甲、乙有權要求丙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3)甲、乙要求丙支付生活費的權利和撫育費等補償請求權,不能同時行使。收養關系解除后,無論是養子女對養父母的生活費給付義務,還是養子女對養父母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和教育費的補償義務,均是因養父母對養子女履行了撫養義務而應享有的權利,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二者的不同,僅在于生活費支付請求權不以成年養子女過錯為條件,而撫養費和教育費補償請求權則是以成年養子女有過錯而導致收養關系解除為條件。如果養父母在收養關系解除后,對成年養子女的生活費支付請求權與撫養費和教育費的補償請求權可以同時行使,無疑超出了成年養子女享有權利的范圍,加重了成年養子女的義務負擔,違反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6.(1)收養關系解除后,甲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行恢復。根據《收養法》第29條的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如果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未達成恢復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則養子女與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形成而終止的效力繼續存在。甲與養父母收養關系解除時已經成年,其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行恢復。(2)甲對生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經濟上的幫助是道德義務,不是民事義務。甲被養父母合法收養后,基于收養關系的解消效力,其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甲與養父母的收養關系協議解除時已經成年,不存在與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恢復問題。同時,甲與生父母也未達成恢復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未協議恢復。因此,甲在對生父母沒有法定贍養義務的情況下,自愿承擔對生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經濟上的幫助,是道德義務而非民事義務。7.D。解析:孫某與吳某是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孫某收養吳某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年齡相差40周歲以上的限制;吳某為孤兒,孫某收養吳某不受無子女的限制。第八章祖孫和兄弟姐妹關系1.(1)祖父母沒有探望孫子女的權利。《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根據該規定,探望權的主體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者母親,祖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不是探望權的主體,沒有探望孫子女的權利。(2)孫子女沒有請求祖父母探望的權利。探望權的主體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祖父母和孫子女均不是探望權的主體,相應地,祖父母也沒有探望孫子女的義務。從這個角度講,孫子女沒有請求祖父母探望的法定權利。2.(1)甲、丙之間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后,該擬制血親的效力之發生在甲、丙之間,不及于甲的近親屬戊。《收養法》第23條第1款中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收養法》第23條第1款中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但《婚姻法》沒有規定繼子女與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基于身份關系法定原則,解釋上不能將繼父母子女間擬制血親關系的效力擴大到繼父母的近親屬。(2)甲死亡后,乙有撫養丁的義務。乙與丁之間形成的繼母與繼子女關系,不因丁生父的死亡而自然終止,乙有撫養丁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能否解除的批復》指出,在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生父或生母死亡時,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已經形成的擬制血親關系不能因婚姻終止而自然解除。(3)戊有撫養丁的義務,沒有撫養丙的義務。繼父母與其繼子女之間因撫養關系形成而產生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并不意味著繼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繼孫子女、繼外孫子女之間也同時產生祖孫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有在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撫養關系形成后,繼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繼孫子女實際進行了撫養、雙方直接形成撫養關系,才適用《婚姻法》祖孫關系的規定。戊與丙之間沒有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祖孫關系,因此,戊沒有撫養丙的義務。但戊與丁之間是自然血親的祖孫關系,在丁父親死亡、形成撫養關系的繼母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有負擔能力的戊有義務撫養丁,承擔丁的撫養和教育費用。3.(1)丁對甲有扶養的義務。丁是甲的同父異母弟弟,根據《婚姻法》第29條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甲父已死亡,甲母沒有撫養能力,而丁有負擔能力。因此,丁應當承擔對甲的扶養義務。(2)丁對丙沒有扶養的義務。生父或生母與其繼子女之間因撫養關系形成而產生的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效力,并不直接及于繼兄弟姐妹之間。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撫養關系形成后,只有繼兄弟姐妹間實際進行了扶養,雙方的扶養關系直接形成,才適用《婚姻法》中有關兄弟姐妹關系的規定。丁與丙之間沒有形成扶養關系,因此丁對丙沒有扶養的義務。4.(1)甲與丁之間的親屬關系是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兄弟關系。甲與丁父之間撫養關系形成產生的擬制血親效力,不直接及于丁。但丁在生父與甲形成撫養關系后,對丁進行了扶養,基于該撫養行為,雙方產生了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關系。(2)丁不能要求甲履行扶養義務。《婚姻法》第29條中規定:“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甲雖由丁扶養長大,丁也缺乏勞動能力,但丁子有贍養丁的義務,也有贍養丁的能力。丁因兒子不履行贍養義務導致生活困難時,不具備請求甲履行扶養義務的條件,不能要求甲履行扶養義務。5.(1)乙與丁之間是養兄弟姐妹關系。《收養法》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乙被丙收養后,與丙之間的關系由繼父子變更為養父子關系,適用《收養法》的規定。(2)丁對乙有扶養的義務。《收養法》第23條第1款中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婚姻法》第29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根據上述規定,丁作為乙的養兄,有負擔能力的情況下,有扶養乙的義務。第九章特殊婚姻家庭關系1.乙具備同外國人結婚的主體條件。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的,應當適用我國的法律規定。《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沒有與外國人結婚的中國公民進行限制性規定。因此,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的,只要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了符合登記要求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合格后,應當為其辦理涉外婚姻登記。2.甲、乙雙方締結的涉外婚姻,可以通過行政程序解除。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對上述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后,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領取離婚證,涉外婚姻關系解除。3.(1)甲、乙作為外國人可以收養丙。根據《收養法》第21條的規定,外國人依照中國法律可以在中國收養子女。但外國人在中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2)甲、乙收養丙,根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的規定,應當通過所在國英國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送養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戶籍證明等情況證明和有關證明材料等。收養登記機關收到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送養人的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4.(1)甲、乙能在我國申請離婚登記。乙女與甲男的離婚,為內地居民同臺灣居民的離婚,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0條的規定,雙方的離婚屬于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的離婚登記范圍,可以在我國申請離婚登記。(2)某市婚姻登記機關沒有受理甲、乙雙方離婚申請的權力。《婚姻登記條例》第2條規定,內地居民與臺灣居民離婚的,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5.C。解析:《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7條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根據上述規定,對于馬丁與安娜的離婚訴訟,我國法院應當適用中國法加以解決。6.A。解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7.A。解析:《民法通則意見》第188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按照這一規定,本題的答案應為A。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按照這一規定,A、B、C都是可以選擇的答案。8.C。解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3規定:“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9.BD。解析:《民法通則意見》第188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因而,該婚姻的有效性應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即瑞士法律;而該案涉及的離婚條件及財產分割也應適用中國法律。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第24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第27條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按照上述規定,該婚姻的有效性應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即瑞士法律,離婚條件應當適用中國法律,財產分割應當適用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瑞士法律。10.A。解析:《收養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11.ACD。解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4條規定,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民法通則意見》第188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但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1條的規定,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本題中,華僑王某與李某定居甲國,二人結婚條件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甲國法。該第22條規定,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本題中,王某與李某的結婚手續符合甲國法或中國法,均為有效。故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D的設置不完全準確。12.B。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第2條規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第22條規定:“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后,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3.ABC。解析:《收養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4條第2款中規定,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通過所在國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包括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14.A。解析: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系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15.BD。解析: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16.BD。解析: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夫妻人身關系,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本題中,夫妻共同經常居所地在中國,金某國籍國為甲國,乙國為婚姻締結地。17.B。解析:《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因此,甲乙雙方不是必須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關系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可見,收養的條件應重疊適用中國法和英國法,收養效力應適用英國法。第十章婚姻家庭救助制度1.(1)乙行為屬于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均屬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2)乙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少分或不分。因此,乙應當承擔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的民事責任。(3)甲有權請求重新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為離婚時因乙隱匿而未分割的50萬元及增值。《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后,另一方發現一方有侵害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該規定,請求再次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為離婚時應分割而未被分割的財產。該財產產生的孳息,依照孳息從原物規則,應當納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該財產的增值,為夫妻共同財產產生的增值,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規則,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2.(1)甲婚后與他人同居生子的行為應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甲有配偶而與他人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屬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導致離婚的,過錯方應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2)乙婚后與丁同居的行為應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乙有配偶而與丁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導致離婚的,過錯方應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3)甲、乙相互間應承擔的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關于當事人均有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時,可否過失相抵的問題,《婚姻法》未作出規定,理論上存在爭議,有的主張適用,有的反對適用,也有觀點認為涉及財產損害賠償時適用,涉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時不適用。本書認為,《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第1款的規定,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根據該規定的反面解釋,如果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一方具有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則不具有離婚請求權行使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過失相抵原則自無適用余地。3.(1)甲、乙某簽署的“忠誠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忠實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理論上存在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本書認為,根據《婚姻法》的精神,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對《婚姻法》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婚姻自由是相對的,男女雙方一旦確立了婚姻關系,這種自由就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簽訂忠誠協議并沒有侵犯人身權利。只要夫妻雙方根據彼此的財產制度進行合理的約定,保證協議內容有一定的可行性,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就合法有效。(2)乙的反訴請求能夠成立。甲、乙之間的“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乙在甲提起離婚之訴后,針對甲的離婚請求提起反訴,要求甲承擔違背約定婚姻義務的民事責任,具備反訴的條件,反訴請求能夠成立。4.(1)甲的行為構成對乙權利的侵犯。夫妻關系成立之后,各自人格仍然獨立,夫妻一方不享有對另一方侵權的豁免權。甲因懷疑乙有婚外戀即將其強行送入精神病醫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害了乙的名譽權。(2)甲的行為不應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不具備該法定事由的,不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甲的行為不屬于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因此不應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3)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對甲提起侵權之訴。《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第3款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該規定,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乙實施的應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根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我國現行法并沒有排除夫妻之間的侵權責任,因此,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乙強行送入精神病醫院,侵害了乙的名譽權,應當承擔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責任。第十一章繼承法概述1.(1)丙喪失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繼承法意見》第10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繼承人丙對被繼承人甲不但不履行贍養義務,還數度虐待甲,應當認定為虐待情節嚴重,具備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2)戊可以放棄繼承權。戊的父親作為被繼承人甲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甲死亡,戊作為甲的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甲的遺產。代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為法定繼承權,適用《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的規定。根據《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繼承人有權放棄繼承,因此,戊作為代位繼承人,其放棄繼承的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2,(1)乙先于甲死亡。《繼承法意見》第2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甲、乙兄弟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乙除甲之外沒有其他繼承人,根據該規定,應當推定乙先于甲死亡。(2)乙的遺產范圍為:房屋6間、存款15萬元;甲的遺產范圍為:死亡時遺留的房屋12間、存款2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2萬元,另有應繼承的乙的遺產份額、因乙死亡獲得的死亡賠償金15萬元。(3)丙、丁、戊和戊未出生的胎兒有權分割甲的遺產。《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甲死亡時未有遺囑,也未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其遺產應當適用法定繼承。丙、丁是甲的兒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戊是甲的妻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戊腹中胎兒,根據《繼承法》第28條“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的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活體的,保留的繼承份額,由胎兒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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