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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27/28原告:深圳華聯糧油貿易公司(簡稱“華聯公司”)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安公司”) 【案情簡介】 一、具體案情 1997年10月27日,華聯公司與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簽訂買賣合同,向后者購買12,000噸(可增減10%,由賣方選擇)散裝黃豆粕,約定物資價格為中國蛇口或赤灣港CFRFO(成本加運費,不負責卸貨)每噸280.6美元,加開立信用證期間的利息后,每噸286.6美元;裝運期限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質含量以45%為基準;含水量最多12%。之后,華聯公司按發票單價每噸286.6美元計付了貨款。 1997年11月25日,華聯公
2、司為上述進口豆粕與華安公司簽訂了一份物資運輸保險單,該保險單正面記載:運輸工具為“仁達思”輪(M.V.“RAMDAS”);起運日期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國蛇口;保險物資為散裝印度產黃豆粕12,000公噸(10增減);依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物資保險條款(1/1/1981)承保一切險和戰爭險,包括短量險;物資計重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為準,以與提單數量差額計短重。如出現短重,則免賠數量(包括正常途耗)為0.5%;該保險單背面印備的海洋運輸物資保險條款規定的“一切險”保險責任范圍為:“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物資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緣故所致的全部
3、或者部分損失”。背面條款還規定,“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物資離開保險單所載明的啟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地、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物資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物資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物資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則以該項物資開始轉運時終止。” 1997年12月2日,該保險單項下豆粕在印度孟買港開始裝上“仁達思”輪,12月15日裝船完畢。承運人印度船務有限公司(THESHIPPING
4、CORPORATIONOFINDIALTD.)簽發了清潔提單,提單記載的卸貨港均為“蛇口”,物資總重量為11,917.04公噸。裝船前印度的檢驗公司對該批豆粕進行了檢驗,認為物資裝船時狀況良好有銷售價值,無寄生蟲類,沒有發霉和異味,適合動物食用,蛋白質含量為45.15%,含水量為11.94%。1997年12月30日,“仁達思”輪抵赤灣,次日開始卸貨。卸貨當天,華聯公司以傳真函通知華安公司:物資已于昨天下午運抵赤灣港卸貨,請速派員到港口勘查。1998年1月1日,裝卸工人發覺第四艙內豆粕發紅變質。華聯公司及時通知了華安公司,次日華安公司派人到現場查看。華聯公司申請深圳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物資進行檢驗
5、,檢驗結果單記載:發覺部分豆粕呈紅色,分布不均勻,并伴有發熱、霉味現象。隨著卸貨越往艙底處顏色越深,呈紅褐色。經向船方了解及查閱有關資料,裝貨期間沒有異常情況發生。航行途中沒有遇到惡劣天氣。卸下的豆粕總凈重為11,708.099公噸,比提單記載的重量短少208.941噸。發紅變質的物資為4,927.389公噸。該輪艙底及艙壁沒有發覺異常情況。鑒定認為上述物資發紅變質系物資裝船后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該批物資的蛋白質含量為43.97%,含水量為12.6%,不符合本案買賣合同的約定。1998年1月6日,華聯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扣押“仁達思”輪,責令承運人印度船務有限公司提供1,
6、776,920美元的擔保。同日,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許了華聯公司的申請,扣押了“仁達思”輪,隨后承運人提供了擔保,1月9日廣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發覺物資出險后,華聯公司與華安公司雙方就殘損物資的處理和賠償問題進行了協商。1998年1月13日,華安公司通知華聯公司,其初步同意將有問題的豆粕以每噸2,000元的價格出賣。1月21日,華安公司又通知華聯公司,對受損的物資,不管賣出與否、價格高低,其都將以每噸1,600元的價格結算。1998年1月23日,雙方就該批豆粕保險賠償事宜簽定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甲方(指華安公司)確認已收到乙方(指華聯公司)按照保險單規定提交的包括商檢證書在內的索賠文件,
7、在判定有關單證無異議的情況下,依照保險單有關規定作出理賠,具體理賠金額按雙方達成的協議約定;甲方應在1998年3月10日之前實現對乙方的保險賠償,假如不在上述時刻內實現對乙方的保險賠償,乙方有權終止對承運人的訴訟,并直接訴請甲方予以賠償,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費用應由甲方承擔”;“因甲方在乙方訴前保全必須提起訴訟的期間難以完成理賠的手續,無法取得對承運人的代位求償權,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義起訴承運人,乙方因起訴承運人所產生的所有風險、費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擔。本條所指費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等”。華聯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對印度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其后雙方又
8、對賠付金額和賠付條件進行了協商。因協商未果,華聯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撤回對印度船務公司的起訴的申請。1998年6月1日,華安公司擬就了一份賠付協議文本,并加蓋了公章,寫明:“甲方(華安公司)按雙方已確定的賠付額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前按本協議的規定全部賠付給乙方(華聯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具體賠付額為:1、短量390,824元;2、貨損4,289,469.40元;3、商檢費70,000元;4、轉倉、翻堆費用64,132.18元;5、訴訟費75,115元;訴前保全費5,000元。共計4,894,540.58元。”但因雙方對該協議文本的其他條款未能協商一致,沒有簽訂。19
9、98年7月3日,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許華聯公司撤回對印度船務有限公司的起訴,并發還了擔保。 殘損的物資由華聯公司銷售,其中1,800噸以每噸2,000元的價格售出,3,127.389噸以每噸1,600元的價格售出,共得價款8,603,822.4元。經核實,華聯公司因物資短重損失390,824元(已扣除0.5%的免賠數量);因物資殘損損失4,289,469.4元;支出商檢費71,214元、轉倉、翻堆費用64,132.18元;支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起訴承運人的訴訟費用37,557.5元。 華聯公司提供了深圳市港務治理局出具的一份證明,內容為:“赤灣港航股份有限公司(屬赤灣港區)為深圳市
10、港務治理局行業治理的港口企業。深圳港目前共有8個港區,其中招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赤灣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進展有限公司、圳華港灣企業有限公司四家企業分屬四個不同港區,各港區的有關港口業務同屬蛇口海關、蛇口邊檢、蛇口商檢、蛇口動衛檢等同一口岸部門辦理。”“蛇口一般泛指地域名,以上四個港區在地理位置上均屬蛇口區域,不具體指某一確定企業”。 二、雙方爭議的要緊焦點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華聯公司訴稱:華聯公司所投保的物資在華安公司承保期間和承保責任范圍內發生貨損,華安公司應予保險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華安公司向華聯公司支付:1、物資短少賠償金418,907.5元;2、物資殘損賠償金4,289,4
11、69.40元;3、因處理出險物資而產生的費用134,132.18元;4、因華安公司未履行雙方于1998年1月23日達成的協議,而導致華聯公司的損失(包括律師費和訴訟費用)392,557.50元、違約金339,003.14元。 (二)被告的答辯意見被告華安公司答辯稱:華安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記載的卸貨港為“中國蛇口”。但物資沒有在保險單約定的卸貨港卸下,而是在赤灣港卸下。華聯公司單方面變更保險單載明的卸貨地,違反了保證條款,無權依保險單向華安公司提出任何索賠。而且,華聯公司未按保險單約定的“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計重方式計重并提供有關的證明文件,因此無權要求華安公司就其所稱的短重履行任何賠付義
12、務。中國人民銀行在答復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海洋物資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中對“外來緣故”作了限制性解釋,保險單中“一切險”屬列明風險,因此華聯公司有義務證明保險標的所遭受的損害系由某列明風險所造成,否則,保險人無需引用除外責任,就有權拒賠。華安公司未按1998年1月23日達成的協議作出賠付是因為華聯公司沒有提交能夠證明華安公司依法確實有義務向華聯公司賠付的證明文件,華安公司并非違約。華聯公司撤銷對承運人的起訴,構成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而且在向承運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屆滿前,其仍未對承運人提起訴訟,而使針對承運人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華聯公司承擔。請求法院
13、駁回華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代理詞】 一、原告律師的代理詞 原告托付代理人,北京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滔、深圳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潘獻民認為:保險合同約定,物資自印度運往中國蛇口,“蛇口”在合同中應理解為一個商業區域。“蛇口”泛指地域名,赤灣地區屬于蛇口區域。物資在赤灣港卸下,不能認為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運輸范圍。在赤灣港卸貨當天,華聯公司即通知了華安公司。華安公司接到通知后沒有要求解除合同,當得知物資出險時,也沒有拒賠,而是與華聯公司協商處理殘損物資事宜,并達成了給予賠償的原則性協議。華安公司在進入訴訟后方提出華聯公司違反保險合同保證條款的主張,與其之前處理本案理賠的態度是十分矛盾的。涉案物
14、資在發運前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承運人簽發了清潔提單。而卸貨時發覺物資受損,證據表明物資因外來緣故受損,屬于保險單承保的“一切險”保險責任范圍。華安公司不能證明物資受損是屬于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標準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一切險”通常理解是非列明風險,假如認為“一切險”是列明風險,限制其承保范圍,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單條款中予以講明,以便投保人選擇。華安公司的保險單條款沒有對“一切險”的承保范圍進行講明,到了訴訟中才提出主張并據以拒賠,有違老實信用原則。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華聯公司撤回對承運人的起訴,是依據其與華安公司的協議做出的,同時不違反法律規定,
15、其后果應由華安公司承擔。二、被告律師的代理詞 被告托付代理人,深圳市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海、汪敏認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卸貨地“中國蛇口”只能是一個港口區域,不應當理解為一個“商業區域”。物資沒有在保險單記載的卸貨地卸下,華聯公司已構成對保險合同保證條款的違反,華安公司有權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合同。涉案保險單是依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運輸物資保險條款,而不是依照英國倫敦的“協會條款”承保一切險。因此,按照通常理解,“一切險”并不是非列明風險,而是列明風險。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海洋物資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明確指出,“一切險的承保范圍是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物資在運輸途中
16、由于外來緣故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外來緣故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可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一切險”屬列明風險。“一切險”的承保范圍是眾所周知的,不能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有爭議的條款。華聯公司要依據保險單向保險人主張權利,其就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物資遭受了保險合同承保的某種風險。否則其主張不能成立。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放棄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華聯公司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差不多因其一個積極行為(即撤訴)和一個消極行為(即在時效屆滿前未再起訴)而被
17、放棄。因此華安公司有權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審法院判詞】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廣州海事法院覃偉國法官、王玉飛法官、鄧錦彪法官一致認為:華聯公司與華安公司雙方于1997年12月25日簽訂的海上物資運輸保險單,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合同約定,物資自印度運至中國蛇口,“蛇口”在合同中應理解為一個商業區域。依照作為深圳港口行業主管機關的深圳市港務治理局出具的證明,蛇口泛指地域名,赤灣港區屬于蛇口區域。故物資在赤灣港卸下,不能認為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運輸范圍。況且,物資在赤灣卸貨并未增加保險標的的風險,也未增加保險人的費用和不便。更重要的是,華聯公司在卸貨當天即通知了華安公司,華
18、安公司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也未要求解除合同。當華安公司得知出險時,亦沒有拒賠,而是與華聯公司協商,處理了殘損物資,并達成了予以賠償的原則性協議。可見,華安公司對“赤灣”這一地名的理解與華聯公司差不多相同,即蛇口包括赤灣。因此,華安公司關于華聯公司違反保險合同的保證條款、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華安公司索賠的抗辯,不予采納。 保險合同約定的“一切險”保險責任范圍為:“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物資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緣故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失”。保險單中并未對“一切險”進行解釋。該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按通常
19、理解,“一切險”是非列明風險,“外來緣故”應屬于未能確定、未能列舉的承保風險。盡管作為我國保險行業主管機關的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年5月21日在答復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海洋物資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中,將“外來緣故”解釋為“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然而,由于我國保險行業之外的其他人對保險知識的缺乏,對上述解釋缺少了解,其對保險的認識往往只能依靠保險單條款來加以理解。而華安公司并未在保險單中明確載明該保險單的“一切險”為列明風險,也未將中國人民銀行對該條款的解釋附于保險單或在承保時對該條款進行講明和解釋
20、,導致雙方對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對發生爭議的條款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關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保險行業的主管機關,無權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發生爭議案件的具體條款進行解釋。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解釋,只對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起指導作用,而不是對具體的保險合同條款進行解釋,因此在本案中不適用。對華安公司關于其承保的“一切險”為列明風險的主張,不予支持。保險單中承保的“一切險”為非列明風險,如保險人主張免責,應舉證證明
21、物資受損是由其除外責任引起的。華安公司主張華聯公司應首先舉證證明被保險物資遭受了保險合同承保的某種風險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因華安公司未針對其能夠免責的除外責任進行有益的抗辯和舉證,其行為應被視為其放棄了相關的權利,其不能免責。 保險合同約定:“物資計重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為準,以與提單數量差額計短重”。如上所述,赤灣港應屬于合同約定的“中國蛇口”商業區域。華安公司明白在赤灣港卸貨后,并無提出異議,而且與華聯公司達成了同意賠償的協議,這些行為講明,華安公司也同意在赤灣港卸貨。華聯公司卸貨時使用赤灣港的碼頭地磅衡重,并不違反合同的約定。再者,華聯公司托付深圳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卸下的豆粕
22、進行衡重確定其重量。物資計重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值得懷疑,物資重量的準確性也不值得懷疑。因此華安公司以華聯公司未按保險單約定的“以中國蛇口碼頭地磅電子秤重”計重方式計重為理由,來拒賠物資短量造成的損失,其理由不能成立。 盡管華聯公司撤回了對承運人的起訴,但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華聯公司撤訴后,仍可就同一爭議再次提起訴訟。因此,華聯公司撤回對承運人的起訴,不構成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向承運人索賠,不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前提條件。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能夠選擇向承運人索賠,也能夠依據保險合同徑直向保險人索賠,只要在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給保險人保留必要的調查、理賠時刻即可。如保險人
23、負有賠償責任,其應及時賠付,以取得向承運人索賠的代位求償權,自行向有責任的第三方索賠,維護自己的權益。如保險人拖延不賠,而使得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屆滿,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華聯公司起訴華安公司時,其針對承運人的訴訟時效遠未屆滿,有足夠的時刻可供華安公司調查和理賠。但華安公司沒有及時作出賠償,以取得代位求償權自行向承運人索賠。如因此造成向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屆滿,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理應由華安公司自行承擔。本案物資在運輸過程中受損,華聯公司索賠的物資短少損失、殘損損失、因處理出險物資而產生的費用,屬于保險合同承保的責任范圍,華安公司應予賠償。華聯公司依據與華安公司簽訂的協議
24、起訴承運人,后因華安公司未能履行在1998年3月之前實現對華聯公司的保險賠償的協議而撤回對承運人的起訴,所發生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受理費37,557.5元,按照協議的約定應由華安公司承擔。華聯公司主張的律師費350,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華聯公司因華安公司未履行雙方于1998年1月23日達成的協議,要求華安公司支付違約金339,003.14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8月3日做出如下判決: 華安公司賠償華聯公司物資短量損失390,824
25、元,物資損壞損失4,289,469.40元,商檢費71,214元,轉倉、翻堆費用64,132.18元,起訴承運人的訴訟費37,5577.5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及上述款項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華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判決理由和依據不足為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接著強調其在一審答辯中的意見,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華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華聯公司進行了答辯,答辯內容與一審律師代理詞差不多相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差不多清晰,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程序合法,并充分確信
26、一審的判決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評析】 本案的焦點要緊是:一、如何理解保證條款,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了保證條款;二、本案海運物資保險單中“一切險”是否屬列明風險;三、海運物資保險合同下被保險人協助保險人追償的義務。這些問題常常在海運物資保險實踐中引起爭議,該案的審理明確了有關問題。 一、如何理解保證條款,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保證條款 保證是指保險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擔保在保險期限內對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者擔保某一事項的真實性。“保證條款”是我國現有法律中與海上
27、保險有關的一個特有概念,源于英國海上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能夠解除合同,也能夠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該規定僅對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的后果作了原則性規定,顯得比較簡單。依照該規定,保證條款的核心內容是給予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時享有解除合同的選擇權。我國法律除該法條外,沒有其他法律規定提及這一特定的“保證條款”,往常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和現行的保險法均沒有涉及。我國海商法未給出保證條款的確切的定義,海商法學界流行的對保證條款的定義事實上是參考了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3條的規定。
28、該條給出了有關保證的一個完整的定義,首先,“保證是指允諾性的保證,即被保險人憑此去做或不做某種特定的事件,或履行某項條件,或者確信或者否定某種事實的特定狀態的存在。”其次,“保證”的形式能夠是明示也能夠是默示;最后,違反保證的后果是“不管它對風險是否重要,假如被保險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險單中另有明文規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責任,但不阻礙在違反保證前的任何責任。”另外,依照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保證的違反能夠被保險人放棄(waivedbytheinsure)。當情況發生變化,保證不再適用于合同或執行保證被后來的法律視為違法,被保險人能夠被免除履行保證。 與英國保險法中的保
29、證相比,我國海上保險中的保證有諸多不同,要緊體現在保證的形式、違反保證的后果方面。 在英國法中,存在合法性和船舶航次保險中的船舶適航的默示保證。而在我國,此二項均不構成默示保證。就船舶適航而言,海商法第244條規定,船舶保險下,船舶不適航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任。可見,不管是定期保險依舊航次保險,只要損失是由于不適航造成的,保險人都有權拒賠,全然不需要被保險人的保證,即便是默示的。就合法性而言,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利益本身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因此一個有效的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必定是合法的。這是緣于法律的規定而不
30、是緣于被保險人的保證。 在英國保險法中,如保險單中無明文另外規定,則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時,即解除保險責任,并不依靠于被保險人的通知,也不依靠于保險人的任何行為。英國法的這一規定與我國的規定有專門大區不。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保險人得知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后,能夠選擇增加保費、修改條件,也能夠選擇解除合同。而假如保險人選擇解除合同,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一方依法律規定或依合同約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那么,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也只有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時才終止。如此,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至保險人解除保險責任之時仍有一段時刻,在這段時刻內發生與違
31、反保證事項無關的損失保險人仍要負賠償責任。我國海商法中,違反保證只是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并不因此終止保險責任。而且該解約權并不是永久存在的,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否則,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保險人的解約權就會喪失,即使一直不要求保險人變更保險條件或增加保費。 依照以上分析,在我國海上保險中,一個完整有效的保證條款應該是明確約定的,且包含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保證的內容,既被保險人承諾做或不做某事,第二部分是對被保證人違反這種承諾的處理或制裁。因此,所謂完整,并不是講兩樣都必須明白無誤地寫在保險單或保險條款中。如保險單明確約定“被保險人保證:”,那么對違反保證的處理因此就按保險單適用的法律關于保證
32、的規定執行了,這是一個有效的保證條款。典型的如英國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的第一條第一款(被保險人保證船舶不應被他船拖帶和不應用于依照岸上預先安排好的合同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另一方面,假如保險單中沒有使用上述字眼,只約定了出現某些情況時的處理方法,而該處理方式與保險單適用的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一致,那么被保險人幸免這些情況出現就成了他的保證,這也構成保證條款,典型的如英國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的第四條(關于船級和船舶治理人)。目前,我國海上保險中,通常認為能夠構成“保證條款”的僅有實務中所講的“特款規定”,即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舶保險條款的第六條第(三)款:“當物資、航程、航行區域、拖帶、救助工作或開
33、航日期方面違背保險單特款規定時,被保險人在接到消息后,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并同意同意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及所需附加的保險費,本保險仍接著有效,否則,本保險應自動終止。”該條款雖于1976年1月1日再次修訂,但在要緊內容上沒有什么變化。 1981年修訂的海洋物資運輸保險條款重新采納“一切險”的概念,并將“一切險”的責任定為“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物資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緣故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該條款沒有對“外來緣故”給予講明。 該條款“一切險”的承保范圍歷來頗受爭議。可能是受“綜合險”的阻礙,保險業人士認為,該“一切險”承保范圍是列明風險,外來緣故是指一般外來風險,僅
34、僅包括下列11種附加險:偷竊提貨不著險,淡水雨淋險、短量險、混雜沾污險、滲漏險、碰損、破裂險、串味險、受潮受熱險、鉤損險、包裝破裂險、銹損險。 1997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在答復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海洋物資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中,將“外來緣故”解釋為“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 而被保險人則忿忿不平,認為這種解釋大大縮小了“一切險”條款的責任,甚至比1976年的綜合險責任還要小。既然僅保十幾種列明風險,什么緣故要用“一切險”字樣?什么緣故不在保險單中講明?“一切”應該理解為“所有”,決不是十幾。如此解
35、釋明顯偏向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假如認為“一切險”僅限于承保若干種列明風險,保險人應該在保險單中詳細講明,以便投保人選擇是否投保。 “一切險”條款在海上保險法的理論上或者從字面上看應屬非列明風險。但在保險實務中不同的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在風格上卻有較大的差異。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海運物資保險條款所規定的一切險是非列明風險。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6年船舶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盡管名為“一切險”,但又詳細列明了具體承保的風險來限定承保范圍,這種“一切險”條款應屬列明風險條款.。而本案保險人所采納的保險條款所規定的“一切險”,從文字表述上能夠看到,由于“平安險”和“水漬險”在承擔責任方面采取的
36、是列舉的方式,故“一切險”在承擔“自然災難”責任和“意外事故”責任方面采取的是列舉的方式。即包括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5種自然災難以及運輸工具擱淺、觸礁、沉沒、互撞或與流冰或其它物體碰撞、失火、爆炸6種意外事故。但對“外來緣故”這一概括性術語,沒有進一步列明其范圍,“外來緣故”應屬于未能確定、未能列舉的承保風險,即屬非列明風險,因此,此“一切險”的責任方式應為混合責任式,從整體上看,也應屬非列明風險條款。而假如按前述觀點的解釋,把“外來緣故”理解為僅僅包括11種一般附加險,這與條款的表述和“一切險”的精神顯然是不符的。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的復函將“外來緣故”限定為“僅指盜竊、提貨不著、
37、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裂、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和銹損”,大概應將“外來緣故”及本案“一切險”理解為列明風險。然而,從法理上看,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復函只是我國保險業的主管機關做出的解釋,只是行業文件,只對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起指導作用,不具備法律法規的屬性。而保險合同條款必須是當事人的自由合意。本案保險合同當事人并沒有將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指導意見納入到保險單中轉化為合同條款。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復函作為部門的意見不能對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民事合同產生約束力,不能干預法律給予民事主體締約自由的權利,不能強制性地自動成為保險單中的一項條款,不能改變本案
38、“一切險”非列明風險的性質和特征。保險人如想援引中國人民銀行的意見,限制“一切險”的保險范圍,必須將該意見加入自己的保險條款中,向投保人公示,才能作為具體保險合同的條款,從而限制承保風險。而本案的保險人并未這么做,因此,本案保險人采納的“一切險”應該理解為非列明風險。本案關于“一切險”條款是否屬列明風險條款的爭論,直接阻礙到對事故緣故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列明風險確實是保險條款對承保的風險采取逐項列舉的方式詳細明示,而不是采納一般性、包容性的術語進行概括。按照“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的邏輯推理和合同解釋規則,列明風險條款的保險人承保的風險就限定在所列舉的風險項目中,被保險人索賠必須證明損失是列明風
39、險中的某項或某幾項風險所致,否則,保險人能夠以被保險人不能證明損失屬承保范圍為由而拒賠。在列明風險條款下,被保險人承擔了較重的舉證責任。非列明風險條款要緊采納一般性、包容性的術語對承保風險進行概括,或者對部分承保風險列明,對部分承保風險進行一般概括。一般對除外責任進行詳細列明,要緊通過列舉除外風險來限定承保風險。在非列明風險條款下,只要被保險人初步證明了保險事故的緣故屬保險條款規定的一般性、包容性的術語范疇,即只要初步證明物資是在保險人的責任期間因外來緣故遭受滅失、損壞的,而不必證明具體是由那一種風險造成的,就完成了舉證責任。“假如發運時完好的物資在抵達時受損,從受損的情況來看能夠推斷是外來緣故引起的,被保險人就完成了舉證責任,或者講舉證責任轉移到保險人一方”11。保險人欲從保險事故緣故上抗辯進行拒賠,就須證明損失是保險單除外責任條款中列明的某項除外風險所致;假如保險人不能舉證除外風險,法院將認定損失屬保險單的承保范圍。既然非列明風險保險單沒有從正面具體列明承保項目,被保險人就沒有必要超出保險單的約定舉證。較之列明風險條款,被保險人的舉證責任顯然輕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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