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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醫事人員管理2醫事法的領域一、醫事機構(業務)管理法規 以醫療機構、醫療業務之管理,病人 權利之保護,及均衡醫療資源等為規 範內容。二、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以醫事人員之資格、執業、業務與義 務、公會組織等為規範內容。3保障病人就醫權益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56條)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59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 4保障病人就醫權益(續)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2、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醫療法第61條第2項) 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76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療法第76條第2項)5保障病人知的權益交付藥劑,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醫師法14)交付藥劑,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療法第66條)6 告知義務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3、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手術及侵入性檢查與治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組織檢體及手術切取器官病理檢查。(醫療法第65條第1項)7隱私保護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 無故洩露。(醫師法第23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2條)商業保險。8強化病歷管理制度明定病歷之範圍(醫療法第67條)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
4、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9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就診日期。 二 主訴。 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 診斷或病名。 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12)10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醫事人員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8條第1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療法第68條第2項)
5、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口頭方式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醫療法第68條第3項)11強化病歷管理制度(續)病歷保存(醫療法第70條)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之病歷,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 。12電子病歷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目的電子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13醫事人員管理法規14醫事人員法規規範要旨資格取得執業登記執業場所業務排他
6、性繼續教育與執業執照定期更新業務與責任(義務)公會體系15醫事人員管理主要法規(一)醫師法 (民國32.9.22公布,民國96.12.12修正)(二)藥師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6.3.21修正)(三)助產人員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2.7.2修正)(四)護理人員法 (民國80.5.17公布,民國96.1.29修正)(五)營養師法 (民國73.5.9公布,民國93.5.5修正)(六)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84.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七)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86.5.21公布,民國96.1.29修正)(八)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
7、29修正)(九)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89.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十)心理師法 (民國90.11.21公布)(十一)呼吸治療師法(民國91.1.16公布) (十二)語言治療師法民國97年7月2日公布(十三)驗光師法草案 (民國97.2.15送立法院審議)(十四)牙體技術師法草案、聽力師法草案(民國97.2.22送立法院審議)16醫事人員類別目前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助產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鑲牙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等二十三類17
8、醫事人員體系醫師(西醫、中醫師、牙醫師) 其他醫事人員特徵:原則上無法獨立執行業務,須經醫師指示、醫囑或照會。可能會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可能,但處罰未必一致。醫師懲戒。18醫事人員資格之取得一、養成教育。二、經醫事人員考試及格。三、領有醫事人員證書。例外:1.齒模製造技術員 2.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 3.不列入醫療管理事項4.僑字中醫師證書與乙種醫師19執業管理執業登記執業執照更新與繼續教育執業異動支援報備20執業登記及異動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應加入公會。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21繼續教育每6年應接受
9、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內容達180點以上: 一、醫學專業課程。二、醫學倫理。三、醫療法規。四、醫療品質。醫師完成前項規定每六年應接受之繼續教育,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醫學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其符合規定者,由該相關醫學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專業倫理、醫療相關法規之積分,至少應達十八點以上。22報備支援醫師法第八條之二: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準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
10、之二規定經事先報準,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而言: 一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 對於緊急或重癥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準,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準,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23醫事人員支援未經報備之罰則醫師: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師法第27條)護理人員:新臺幣6仟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法
11、第33條)醫療機構:違反同法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103條)24醫事人員之業務範圍醫療業務、醫療行為、醫療輔助行為與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1.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2.醫療業務與醫療行為25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26
12、醫事人員的分工(一)A.醫療主要行為:須由醫師親自執行!西醫師:診斷(含體格檢查結果之綜合判定)、處方、記載病歷、手術(含外傷縫合、子宮內膜刮除術)、麻醉。中醫師:看診、把脈、針灸(含刺針放血、刺血療法、轉針等)、針灸加電後之按摩、推拿、拔針等電療行為。牙醫師:洗牙(牙結石清除)、牙齦發炎治療、根管治療、換藥拔牙、蛀牙填補、黏牙、開消炎藥處方等。 27醫事人員的分工(二)B.醫療輔助行為:醫師可以指示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指示的方法: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不限於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但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確定治療方針或用藥為要件。醫師法第28條:二、在醫療機構於
13、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28醫事人員的分工(三)C.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行政院衛生署82.11.19衛署醫字第8240756號公告)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如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處置行為。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執行上述行為,不得為醫療業務廣告。29醫事人員之義務與責任(一)親自執業 。(二)依業務常規執業。(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禁止)(三)製作業務紀錄。(四)交付證明書。(五
14、)保守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30(六)受衛生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 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七)法定傳染病人之處理及報告。(八)遵從有關機關指揮辦理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 病之預防事項。(九)依據處方、指示、醫囑執業。(十)其他依業務性質應盡之義務。醫事人員之義務與責任(續)31懲戒(醫師法第25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 、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 、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 定。 三 、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 、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 、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 務上不正當行為。 32懲戒方式(醫師法第25條之1)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 警告。二 、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 、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 、廢止執業執照。五 、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33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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