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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股權性質全部權說闡述股權性質全部權說的觀點簡述股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 是股東基于出資而對公司享有的肯定的權利,我國公司法也對于股東權利的內容做了具體的規定,例如股東享有表決權,選舉和被選舉權,股利安排懇求權,剩余財產安排懇求權等等。但是就股權的性質而言,在學說上卻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包括股權性質全部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股東地位說,獨立新型權利說等等。但限于本文篇幅所限,僅對股權性質全部權說加以簡要的陳述并評析。持股權性質全部權說的學者認為股權屬于物權中的全部權, 是股東對其投人公司的財產所享有的支配權,在公司中并存著兩個全部權,即股東享有全部權,公司法人也享有全部權,可稱之為 “全部權的二重

2、結構 ” 。股東認繳出資、持有股份并不是對股東全部權的否定,而是為了更好地行使和實現全部權。 同時持此觀點的學者也生疏到全部權性質的股權與民法中典型的全部權相比具有自己的特點, 主要區分在于:傳統全部權中支配權是一種直接支配權,而具有全部權性質的股權則是一種間接支配權, 由股東授權董事會對財產行使權利, 本質上使得全部權的權能與全部權本身相分別。 同時全部權的客體為有形物,股權的客體為公司。對股權性質全部權說的簡要評析就股權性質全部權說而言, 其觀點本質上是承認股東對其出資財產享有全部權.筆者認為此種學說觀點存在以下難以逾越的理論障礙:首先, 股權性質全部權說其實是在否認了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地

3、位。在股東出資之后,其出資財產都已經進行了財產轉移。例如, 貨幣財產需要實際的出資, 而非貨幣財產性權利則需要進行財產權利移轉的登記。 因此, 實際出資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全部權都已經發生了轉變,在承認公司人格的同時,那么不行否認,股東的出資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已成為公司獨立財產, 其全部權也已經發生了變化。其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 民法通則第36 條第 1 款規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力量和民事行為力量, 依法獨立擔當民事權利和擔當民事義務的組織 .該條款是對法人人格獨立性的承認。我國公司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

4、務擔當責任。 ”該條規定也就承認了公司作為法人組織的一種,具有民事權利力量,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同時, 公司法第 28 條規定 :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人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該條規定是對公司股東出資轉移財產全部權的強制性規定。 聯系上述法律規定, 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在公司的成立過程中,股東利用其出資共同組成了公司財產,從而獵取的是公司股東的地位, 對價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的全部權則歸于公司。其次,從整個公司演化的歷史角度來看,在大陸法系,股份有限公司最初被

5、視為一種依契約關系結成的合伙, 公司財產被視為合伙財產,為全體股東共有。 因此, 起初學者之所以會產生股權性質全部權說的學術觀點, 與當時人們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生疏以及公司進展歷史進程有較大關系。 筆者認為, 最初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具有合伙性質的狀況下,的確可以將股權理解為一種全部權,但是在現代社會,公司已經完全擺脫合伙的影響和束縛, 成為一種能夠獨立擔當民事責任的法人組織,其本身擁有獨立的財產,具有完全民事力量。所以,在現代公司制度下, 大部分國家都已經在法律中明確了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擁有獨立的財產。因此,假如接受股權性質全部權說的觀點,就無法解釋公司擁有獨立財產的法律制度, 實質也否認了

6、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第三, 股權性質全部權說在理論上也無法解釋全部權本身所具有的追及效力。眾所周知,民法中的物權尤其是全部權具有追及效力,無論該物碾轉至何處, 全部權人都可以基于物權追及效力追回原物。 因此,依據股權性質全部權說的觀點,股東在出資完成之后,因對其出資物享有全部權,也就可以 “追回 ”出資財產,向公司主見其全部權。但是這樣的做法實質上是股東抽逃資金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36 條規定 :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 因此,股權性質全部權的觀點明顯可能會違反股東出資完成之后不得任憑撤資的規定。雖然在公司破產清算之后, 股東有權對公司剩余財產進行安排, 但是這種剩余財產安排

7、權并不當然具有優先性.如若認定股權為全部權,依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 股東應當優于債權人享有剩余財產安排權,但多數國家的法律并沒有承認這一點。我國公司法第 187條第 2款規定 :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依據股東的出資比例安排, 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安排。 ”從該條款我們不難看出,股東的剩余財產安排權是在清償了公司債務之后才可以由股東行使。 因此, 基于股權性質全部權說也違反了 “物權優于債權 ” 的基本原理。最終,股權性質全部權說也違反了 “一物一權 ”原則。眾所周知,全部權理論中有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一物一權原則, 也就是說在同一物上不能存在兩個相互排斥的物權。那么依據股權性質全部權所謂的 “全部權二重結構” ,即股東和公司都對出資財產享有全部權(此處的全部權二重結構與共同共有也有本質的區分, 由于在共同共有的狀況下對財產的占有、使用、受益、處分往往是基于各共有人之間的協議,但在 “全部權二重結構 ” 中, 我們并不能要求公司與股東去協商處理對出資財產的使用,受益和處分。對于出資財產的使用、受益和處分是基于股東大會的決議, 而該決議只能說是各個股東之間達成的共識, 而并非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共同意愿。),實質上就是一物之上存在兩個全部權。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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