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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公約“中心”的產生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因投資而引起的爭端,傳統解決方法及其不足:1、投資者母國的“外交保護”; 2、向國際法院起訴 ;3、國內司法解決;4、一般國際仲裁: 投資者母國的“外交保護”:侵犯東道國主權,遭共同抵制;代表國家而不是代表投資者。向國際法院起訴:投資者母國是原告,以東道國政府為被告。國際法院管轄權種種限制,如訴訟主體限于國家且基于當事國雙方同意(東道國可以拒絕管轄),該機制利用率低。一般國際仲裁:雖為投資者與東道國共同接受,但這些仲裁機構一般只擅長解決私法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對于以享有主權豁免的國家作為爭議一方,無能為力,缺乏有效特定機制
2、。國內司法解決:東道國法院解決和投資者母國法院解決。前者為發展中國家所和擁護,符合國際法上公認“屬地優越權”原則,但外國投資者認為,此乃“下策”,借口發展中國家法制不健全,司法缺乏應有獨立性,東道國法院可能偏袒本國政府等等。后者為發達國家所主張,依照“長臂管轄”原則受理案件,經由扣押被告方(東道國政府)在投資者母國境內財產來獲得管轄權。無疑遭東道國抵制,也面臨國家及其財產司法豁免問題,更可能引發東道國報復,反扣押投資者母國財產,引發兩國外交爭端。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簡稱ICSIDICSID是根據1965年華盛頓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設立的,是世界銀行所屬的根據華盛
3、頓公約)專門處理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的國際機構,總部設在美國首都華盛頓。 截至2009年7月ICSID簽約國156個,其中144個批準了該公約。2019年5月2日,世界銀行收到玻利維亞(拉美國家)提交要求撤銷ICSID公約的書面通知。按照公約規定,撤銷在收到“通知”后六個月后即生效。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簡稱ICSID ICSID在世界銀行贊助下運轉,其秘書長即為世界銀行總裁,秘書處的工作人員也是世界銀行雇員。除非當事人另有其它約定,ICSID的仲裁程序在華盛頓進行。 ICSID的宗旨:為解決華盛頓公約各締約國與其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提供調解與仲裁的便利。 (一)中心的法律地位1
4、、ICSID的法律地位 ICSID是根據華盛頓公約設立的國際法人,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ICSID的法律行為能力包括:(1)締結合同的能力:(2)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3)法律訴訟能力。ICSID及其財產享有豁免于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 在各締約國領土內,ICSID的官員及其雇員在履行公務的過程中,享有公約規定的特權與豁純。ICSID的檔案無論存放在何處,均不可侵犯。ICSID及其財產收入以及公約許可的業務活動和交易應豁免于稅捐和關稅。依照公約的規定,為各締約國和其它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停和仲裁的便利(第1條第2款)。ICSID并不直接參加調解和仲裁,只是提供調解員和仲裁
5、員名冊,供投資者和締約國選擇,依公約組成特別委員會員或仲裁庭進行調解和仲裁。 (二)行使管轄權的必要條件 對于提交ICSID仲裁的投資爭議,必須符合公約規定的各項條件:1關于當事人的資格(主體資格的條件)2當事雙方的同意(主觀要件) 3投資爭議的法律性質(客體條件,“管轄范圍”) 1關于當事人的資格(主體資格的條件) 凡提交ICSID仲裁的投資爭議的當事人,其中一方必須是公約締約國或該締約國的公共機構或實體,另一方則應是另一締約國的國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經濟實體)。即,爭議雙方一般應當具有不同的國籍。 但在實踐上,外國投資者常常在東道國設立當地的公司,而這些公司只有當地的國籍。對于這些在
6、東道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是否合格呢? 1關于當事人的資格(主體資格的條件)對于這些在東道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盡管這些企業與東道國的國籍相同,但按照華盛頓公約第25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如果某法律實體與締約國具有相同的國籍,但由于該法律實體直接受到另一締約國利益的控制,如果雙方同意,為了公約的目的,該法律實體也可被視為另一國國民。如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外商獨資企業,雖是中國法人,但因其為外國人所控制,在經中國同意后,可將之視為“另一締約國國民”,其與東道國(中國)的投資爭議在符合其他相關條件下是可以提交ICSID調解與仲裁的。(二)行使管轄權的必要條件
7、2當事雙方的同意(主觀要件)必須有爭端當事人各方的書面同意。 當事人各方同意是ICSID管轄權的基石。 該條件的要求是: (1)批準或加入公約本身并不等于締約國承擔了將某一特定投資爭端提交ICSID調解或仲裁的義務。某一具體爭端是否被ICSID管轄,還必須有締約國(爭端國)與該項目的外國投資者之間的同意,即書面明示將此爭端提交ICSID解決。2當事雙方的同意(主觀要件)(2)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ICSID,它愿意或不愿意將某類爭端提交ICSID管轄。 公約給予各締約國的權利。 但這種“通知”并不構成同意”;“同意”必須是雙方就某一具體爭議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但“通知”對“同意”的作用是:“同意
8、”應在“通知”的范圍內進行。2當事雙方的同意(主觀要件)(3)當事人各方一經“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回其已經表示的同意。 此外,某一締約國的公共機構或實體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準,除非該締約國通知ICSID不需要此項批準。 “同意”的嚴格法律后果(1)ICSID管轄成為排他性救濟;(2)當事人不能單方面撤回或改變已同意提交ICSID管轄的爭議事項;(3)在一方拒絕參加仲裁時,實行缺席審理程序;(4)勝訴方可以在任何一個締約國的國內法院或機構請求執行仲裁裁決。 (1)ICSID管轄成為排他性救濟;一旦當事人“同意”在ICSID仲裁,有關爭端就不再屬于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內法管轄的范圍,
9、而是處于ICSID的專屬管轄之下。只有一種例外:即據公約第26條的規定,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當地各種行政或司法補救辦法,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的一個條件。排斥投資者本國的外交保護。公約第27條1款規定:締約國對于它本國的一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爭端,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做出的裁決。 “同意”的法律后果(2)當事人不能單方面撤回或改變已同意提交ICSID管轄的爭議事項;(3)在一方拒絕參加仲裁時,實行缺席審理程序; 當事人一方對ICSID管轄權提出異議并拒絕參加仲裁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對自身權限做出決定;如果
10、認為對某項爭議有管轄權,則必須把仲裁繼續下去,最終做出缺席裁決。 “同意”的法律后果(4)勝訴方可以在任何一個締約國的國內法院或機構請求執行仲裁裁決。 公約第54條1款對敗訴方拒不執行裁決的情況作了規定,要求“各締約國應承認依照本公約做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并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財政義務,如同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最后判決一樣。(二)行使管轄權的必要條件3投資爭議的法律性質(客體的條件,“管轄范圍”) 根據公約規定,ICSID管轄權應擴及于締約國及其公共機構或實體與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上的爭議。即,ICSID對投資爭議的仲裁,僅限于由于投資而產生的法律爭議,而不是其它方
11、面的爭議。至于單純的“利潤沖突”問題,則不屬法律爭議。(二)行使管轄權的必要條件總之,它不適用于資本輸出國政府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不適用于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公司企業之間投資爭議,不適用于主體之間非投資引起的爭議。只有同時具備以上三個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才屬于ICSID管轄的范圍。即,1關于當事人的資格;2當事雙方的同意; 3投資爭議的法律性質。(三)爭議解決的方法與程序 1仲裁申請2仲裁庭的組成及其權限范圍 3仲裁審理4仲裁裁決1仲裁申請 擬將爭議提交ICSID解決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民,應向ICSID的秘書長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其內容包括: 爭議的事實,當事雙方的身份,以及他們同意依照中心的
12、調解和仲裁規則仲裁等。 秘書長應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被申請人,并予以登記(除非秘書長根據申請書中所包括的材料認定該爭議不屬于中心的管轄范圍)。同時,秘書長還應將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2仲裁庭的組成及其權限范圍 仲裁庭可以由雙方同意的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成。在后一種情況下,由當事各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當事雙方協商指定。 所指定的仲裁員應當具備公約規定的仲裁員應當具備的品德和資格。如秘書長在發出登記通知后90日內未能組成仲裁庭,由ICSID主席任命仲裁庭的組成人員。 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當是仲裁小組的人,但不得為爭議一方所屬的締約國國民。仲裁庭可就其管轄
13、權限做出決定。 (三)爭議解決的方法與程序3仲裁審理 仲裁程序應當按照公約規定進行。 除當事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當依照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如果發生公約及中心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序問題,則該問題應當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在解決爭議的過程中,按照華盛頓公約第42條的規定,應當適用雙方共同選擇的法律。(三)爭議解決的方法與程序如無此項選擇,應當適用爭議一方的法律,包括該法律中有關的沖突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按照許多東道國的有關國際投資的法律,在東道國的投資,必須適用東道國的法律。實踐上在有關國際投資合同中,無論是當事人選擇的法律,還是仲裁庭決定適用的
14、法律,通常情況下均為東道國的法律。 4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應當以全體成員的多數票做出,并應采用書面形式,由贊成此裁決的成員簽署。裁決應當處理提交仲裁庭解決的所有問題,并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任何仲裁員都可在裁決書上附具他個人的意見,無論此項意見是否是多數人的意見。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裁決不得對外公布。ICSID秘書長應迅速將核正無誤的裁決副本送交當事雙方。 (四)仲裁裁決的撤消 1、撤消裁決的理由或情形:當事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向秘書長提出撤消裁決的申請:(1)仲裁庭的組成不當;(2)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限范圍;(3)仲裁庭的成員有受賄行為;(4)仲裁有嚴重背離基本的程序規則的情況;(5)裁決未
15、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 2、對撤消裁決的申請的處理 秘書長收到請求撤消裁決的申請后,應予以登記,并即請ICSID行政理事會主席從仲裁人小組中任命三人組成專門委員會。 委員會的成員不得為做出裁決的仲裁庭成員,且不得具有與上述任何成員相同的國籍,不得為爭議一方的國家的國民,也不得為爭議任何一方的國家所指派參加仲裁小組的成員,以及曾在該同一爭議中擔任調停人。 委員會有權依公約規定的理由撤消裁決或裁決中的任何部分。 (五)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ICSID的裁決相當于締約國法院的最終判決,各締約國法院不得對它行使任何形式的審查,包括程序上的審查。也不得以違背當地的社會公共秩序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任何一方
16、當事人也不得對裁決提出任何上訴或采取任何除公約規定以外的補救辦法。 除依公約有關停止執行的情況外,當事各方及各有關締約國法院均應遵守和履行中心的裁決。 對“中心”機制的評論ICSID規則的優點在于: (1)考慮到了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利益平衡。(2)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國際投資爭議在原則上應服從東道國國內管轄并受其法律調整。(3)建立了行之有效的中心管轄制度。(4)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仲裁的法律適用問題,確立了一套統一明確的法律適用規則。對“中心”機制的評論ICSID規則的優點在于: (5)建立了簡單、有力、又較合理的承認與執行裁決的制度。總體上看,公約及其建立的“中心”在國際投資爭議的處理中
17、,是發揮著積極的作用的。但,公約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沖突的產物,也是南北雙方互相退讓的產物。 對“中心”機制的評論締結本公約和設置“中心”的實際宗旨,是為了切實保障資本輸出國(絕大部分是發達國家)海外投資者的利益,明顯體現發達國家立場,盡可能把屬于東道國(絕大部分是發展中國家)的對境內投資涉外投資行政訟爭的管轄權,轉移給國家組織。實踐中體現出:“中心”成立到2000年6月28日為止,“中心”共受理的75個案件中,僅有1個案件的“原告”即申訴人是東道國(蓬萊);只有5個發達國家政府成為“被告”(冰島、新西蘭、西班牙、烏克蘭、美國)。 對“中心”機制的評論 “中心”成立到2019年12月,
18、“中心”共受理201案件, “中心”受理的案件,絕大部分為仲裁案件。其中96件已經結案,51個裁決支持國家,45個裁決支持投資者。 “中心”受理的大多數案件中,東道國政府(絕大部分為發展中國家)都處于被訴人地位,即,大多數案件都是由發達國家的投資者對發展中國家提出。在法律適用方面,公約第42條將東道國法律規范與“國際法”規范擺在同等地位,兩者“平起平坐”,并列適用。但“中心”出版物ICSID解釋手冊將公約有關法律適用的條文解釋為:如果爭端當事國(東道國)根據其國內法所采取的行動不符合“國際法”,仲裁庭將適用“國際法”。在實踐中,“中心”仲裁庭也往往傾向于根據“國際法”來審查、糾正或否定東道國的國內法。顯然對東道國法律適用權及其國家主權是重大限制。 發展中國家為吸引外資,原則上同意了對境內投資涉外投資行政訟爭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權,作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條件下將本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端交由“中心”管轄。 “中心”機制對發展中國家的啟示 以阿根廷為例 至今成為ICSID中被訴最多國家、頻于應訴緣起:2019年底至2019年初的經濟危機阿根廷采取經濟法律改革措施2019年美國CMS公司在IC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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