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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HYPERLINK / 淺析可轉讓信用證的風險防范 學 生:魯尹志指導老師:劉 雁(湖南農業大學東方科技學院,長沙 410128)摘 要:信用證作為商業人士長期使用的支付適應,其地位在反復運作過程中得到確定,更隨著商業的需要與變化而得到廣泛的普及與運用。信用證是當前國際貿易中最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可轉讓信用證是其中的一種。可轉讓信用證為以中間商為中介的貿易方式提供了信用基礎,簡化了支付程序。鑒于此,本研究作了要緊做了以下工作:首先介紹了可轉讓信用證的定義、特征及分類,接著分析了可轉讓信用證的三方主體存在的風險及風險產生的緣故,最后提出了可轉讓信用證風險的防范措施。關鍵詞:可轉讓信用證;防范措
2、施;風險The Brief Analysis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s Risk GuardStudent:Lu YinzhiTutor:Liu Yan(Oriental Science & Technology College of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128) Abstract: 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the business field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 The letter
3、 of credit is in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most universal use payment pattern,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is one kind.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for as the intermediary type of trading has provided the credit foundation take middle man , simplified the payment procedure. In view of
4、this, this research did has mainly done the following work: First in introduced may transfer letter of credits definition, the characteristic and the classification, then analyzed has been possible to transfer the reason which letter of credits tripartite main body existences risk and the risk produ
5、ced, finally proposed might transfer the letter of credit risk the measure. Key words: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measure; risk一、緒論(一)研究意義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letterof credit)系指經出口商請求,進口商同意,由開證銀行開立可轉讓信用證,并載明授權受益人(即原信用證受益人)有權將信用證所列金額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出口商以外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有權使用轉讓后的權力,也確實是出運物資,
6、交單取款的權力,現在原來信用證上的受益人為第一受益人,受讓者為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一般是與進口商簽訂合同的中間商,而第二受益人則是實際供貨人。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可轉讓信用證是一項專門好的國際結算手段,既能夠像背對背信用證那樣切斷供求雙方,又不必占用中間商的資金和額度,達到擴大成交的目的。可轉讓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講, 在貿易中靈活性比較大,但面臨的風險極大。產生風險后,依照法律維護自己的權利也專門困難。為了保障權利,基于對可轉讓信用證及其法律關系的分析,對實際中其利弊及風險的防范做出分析。(二)國內研究現狀1、關于可轉讓信用證的風險研究譚姝, 孫翠俠(1997)在中提出:使用可轉讓信用證時,原證申
7、請人收到的物資,不是與他簽訂合約的第一受益人而是第二受益人所提供的。這一來,進口商對第二受益人的資信情況無從把握,因而物資的質量也就無法得到保證,相應地存在一定的風險。因此,企業在從事進口貿易時應慎重使用可轉讓信用證1。馬麗(2000)在轉讓信用證操作問題中提出:(1)由于轉讓行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單據,經審核后通知第一受益人換單,換單后所有的單據該銀行還要依照原證重新審單,確認無誤后才將其郵寄原證的開證行。為此,轉讓行的某些業務人員認為既然原開證行收到的是換單后的單據,因此只要認真審核換單后的單證即可,因而不重視在第一時刻對第二受益人遞交的原始單據進行審核,有的甚至放棄了這一環節的審單程序,作者
8、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妥的。(2)作為轉讓行審單后,若發覺單中存在不符點,不管該不符點是否最終會被第一受益人所同意,均應于第一時刻先電告第二受益人改單,只有在第二受益人未能在給定時刻內改單時再通知第一受益人,由其決定退單或憑其擔保出單。(3)盡管轉讓信用證上列有“先收后支”條款,但這并不代表轉讓行能夠對第二受益人不盡其應盡的責任,即便失職,犯錯也能夠此為擋箭牌而心安理得地不承擔責任,應該講沒有一項條款的設置是為同意某人或某方犯錯而制訂的2。王專英, 袁文勝(2000)在防范信用證欺詐風險之我見中提到:信用證的流通性和信用證的欺詐是孿生兄弟,對信用證流通性的過度強調會導致欺詐風險的增加。不法商人正是利
9、用信用證的上述特點炮制與信用證條款嚴格相符的假單據向開證行交單以獲得兌付,而不管自己基礎合同項下的義務是否得到履行。而開證行一旦兌付,就喪失了追索權。從銀行的角度按照業務操作的先后順序探討在各個環節對信用證欺詐的風險防范措施3。慕德升(2004)在跟單信用證若干法律問題研究中提到:受益人將信用證的項下全套單據直接交付于收貨人,而直接由收貨人來付款于受益人是能夠被同意的。此種觀點廣泛的在實際商業適應中是能夠得到實現的。信用證過去是一種支付的手段,而現在的信用證更接近于擔保概念,不然而一種支付手段,而是一種保證的手段來實現支付的輔助功能,加強承兌的可靠性。應對交易方的信譽和資信有所掌握或者通過出口
10、保險制度來回避降低風險,而且更要加強對信用證項下物資的質量和相關單據,嚴格遵照合同履行的同時,嚴格的執行“嚴格相符原則”來交付信用證單據4。胡天行(2005)在中提出:轉讓行對轉讓證條款的風險,轉讓行在進行信用證轉讓時能夠進行改變的內容。在實務當中,第一受益人可能會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卻超出UCP500規定的要求,對此,轉讓行一定要慎重處理,不能隨意同意客戶的要求,否則轉讓行可能面臨處理不當的風險。第二受益人的風險:只在專門情況下得到開證行的付款保障;一般得不到轉讓行的付款保障;面臨第一受益人換單后不可操縱的風險5。孫光銳(2005)在中提到:第二受益人所受的要緊風險:(1)開證行的資信狀況可能
11、不佳;(2)可轉讓信用證內的“軟條款”;(3)信用證被轉讓后部分條款的變化;(4)第一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可能聯手欺詐;(5)第二受益人向開證行主張支付的權利無充分保障;(6)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絕轉讓行將原可轉讓信用證的修改內容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利;(7)第一受益人把第二受益人的交單時刻、有效期規定得過短;(8)轉讓行所加列的“先收后支”條款;(9)第二受益人難以得到出口地銀行的資金融通6。余桂霞(2006)在中提到:(1)第二受益人的風險: 在可轉讓信用證支付方式下,第二受益人的承擔的風險往往最大。因為正常情況下,向開證行交單所償的直接當事人是第一受益人而不是第二受益人,銀行的付款承諾在金額和
12、時刻上都受到銀行對第一受益人履行付款的約束。(2)第一受益人的風險:中間商在貿易中承擔了向買方交付物資和向賣方付款的雙重責任,因此不管是買方拒付貨款,依舊賣方沒有交貨,中間商都需對受害方承擔違約責任;延遲換單的風險7。徐曉莉(2006)在可轉讓信用證項下第二受益人面臨的風險及防范中提到: (1)單證不符遭到拒付的風險;(2)尷尬的法律地位帶來的風險;(3)信用證轉讓中出現差錯帶來的風險;(4)第一受益人置換單據帶來的風險;(5)轉讓行處理單據不慎帶來的風險;(6)難以得到出口地銀行融資的風險;(7)第一受益蓄意制造騙局的風險8。柴曄(2006)在中提到:1、第一受益人在換單時,由于客觀緣故或主
13、觀疏忽使單據出現了不符點,造成開證行拒付。2、第一受益人利用與開征申請人之間的客戶關系和換單的機會,有意將正點單據換成不符點給開證行提供拒付的機會,然后提出降價等不合理要求迫使第二受益人妥協,最終獲得一定的好處。因此,國內公司在運作轉口貿易時,假如對中間商的資信沒有把握的話,操作轉讓信用證時一定要慎之又慎9。林孝成(2005)在銀行信用依舊商業信用可轉讓信用證第二受益人法律關系分析中提到:(1)可轉讓信用證第二受益人,也確實是可轉讓信用證第二程業務不是銀行信用,事實上質是一種商業信用。這使得第二受益人必須承擔第一受益人單據中有不符點(如前述案例)、轉讓行寄丟單據、開證行過于挑剔、以及其他緣故造
14、成的開證行拖延付款甚至拒付貨款的風險。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不為許多自己不能操縱的、并不是自己錯誤引起的風險和失誤承擔損失。(2)從資金融通方面來看,也對第二受益人造成困難,使其難以得到出口地銀行的資金融通10。2、關于可轉讓信用證的風險防范對策的研究孫光銳(2005)在中提到:第二受益人的風險規避措施:充分了解開證行和第一受益人的資信狀況;認真審核可轉讓信用證中是否包含軟條款;爭取增加轉讓行的責任;要求第一受益人開立背對背信用證;實際供貨商可對中間商進行勸講,要求進口商將信用證直接開給供貨商;第二受益人應依照信用證條款嚴格制作單據;第二受益人在同意可轉讓信用證的同時,可通過中間商要求第一受益人匯
15、付部分定金,以作為定單順利成交的保障6。余桂霞(2006)在中提到:(1)出口方的防范措施:1)通過合同和信用證條款維護自身利益;2)充分發揮中間商的積極作用;3)減少單證不符。(2)進口方的防范措施:1)審慎選擇開證行;2)爭取訂立FOB貿易合同7。徐曉莉(2006)在可轉讓信用證項下第二受益人面臨的風險及防范中提到:第二受益人防范風險的措施:(1)使用背對背信用證取代可轉讓信用證;(2)審慎審核信用證,幸免陷阱條款;(3)對的第一受益人進行資金、資信的調查;(4)出口商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險8。郭競(2000)在中提出:由于可轉讓信用證是一種對第二受益人(即實際出口商)風險較大的一種結算方式,
16、因此第二受益人在同意提單條款應格外小心,應堅持自己作為發貨人,收貨人可為“憑發貨人指示”或“憑銀行指示”,不要輕易同意記名提單,以防中間商同開證行相勾結來騙取物資,使出口商貨款兩空。因此在交易前,對中間商進行必要咨詢調查也特不必要11。馮耀鵬(2004)在中提到:可轉讓信用證下,轉讓行對單據的審核較為嚴格,這要第二受益人應力求正點交單,幸免出現任何細小的不符點)給收匯帶來苦惱。作為轉讓行審單后,若發覺單中存在不符點,不管該不符點是否最終會被第一受益人所同意,均應于第一時刻先電告第二受益人改單,只有在第二受益人未能在給定時刻內改單時再通知第一受益人,尤其決定退單或憑擔保出單12。張碧安(2004
17、)在信用證欺詐的預防措施中提出:(1)原則性措施:慎重選擇交易伙伴,注意調查對方的資信情況;嚴格遵守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加強內部治理,嚴格依法辦事;加強與國際組織的聯絡和協作。(2)技術性措施:開證申請人可采取技術性措施;受益人可采取技術性對策;開證行可采取技術性對策13。黃繁華(2004)在可轉讓信用證特征與風險防范中提到:作為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應盡量爭取由自己直接向銀行議付或付款,以幸免可能因第一受益人的過錯所造成的損失。假如做法無法辦到,則第二受益人應緊密注意第一受益人議付、付款的進展情況,從而確保自己必要時能及時向銀行提出清償要求14。馮斌(2006)在國際貿易中可轉讓信用證的風險分
18、析中提到:第二受益人保障權利的應對措施:(1)嚴格審查信用證條款。(2)充分了解第一受益人和開證行的資信。(3)增加轉讓行的責任:保函和保兌。上述措施并不能全然改變可轉讓信用證的法律性質,只能起專門局限的作用,出口商要降低風險,還能夠采取信用證之外的出口信用保險等措施來保障自己的利益15。任曉鴻, 張改清(2006)在中提出:對出口人而言,首先必須做好資信調查和選擇交易對象的工作,利用多種途徑對進口人及開證行的資信進行嚴格的審核,尤其要對買賣合同和信用證的一致性應進行嚴格審查;同時,要提高外貿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建立一套有效的識不“軟條款信用證”的標準;另外,應正確對待單據的制作、審核和
19、傳遞,提高制單質量,防止開證行以輕微不符拒付15。信用證當前國際貿易中最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在我國的出口企業中,可轉讓信用證是其中的一種。在當今國際經濟與貿易廣泛深入進展的同時,各種間接貿易方式也逐漸增多,越來越多的中間商在真正的供貨商和進口商之間扮演著形形色色的角色。它們為國際貿易提供了更多的交易機會,起到了豐富和活躍國際市場的作用,但同時也增加了交易的當事人,使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的關系和支付問題更加復雜化??赊D讓信用證應運而生,為以中間商為中介的貿易方式提供了信用基礎,一定程度上簡化了就同一份合同而產生的多頭支付問題,在國際市場范圍的擴大和貿易的進一步進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三)可轉讓信用
20、證概念界定1、可轉讓信用證的定義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是指開證行授權通知行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可將信用證的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的信用證。UCP500第48條a款規定:可轉讓信用證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要求被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或如為自由議付信用證,則可要求信用證中特不授權辦理轉讓的銀行(統稱為轉讓行)將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另一或另幾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適用的信用證。自2007年7月1 日開始實行的UCP600第38條就可轉讓信用證的界定更簡潔明了,“轉
21、讓信用證意指經轉讓銀行辦理轉讓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2、可轉讓信用證的特點及其分類(1)可轉讓信用證的特點。依據前述概念及UCP600的界定,可轉讓信用證具有如下特點:(1)信用證的可轉讓性,基于信用證的規定。(2)信用證的轉讓來自受益人的請求而發生,銀行不能夠自己決定進行轉讓。(3)轉讓行能夠是如下銀行:辦理信用證轉讓的被指定銀行;在適用于任何銀行的信用證中,由開證行特不授權并辦理轉讓信用證的銀行;開證行也可擔任轉讓銀行。(4)信用證的轉讓方式能夠是部分轉讓或全部轉讓。(5)信用證的轉讓以一次為限,即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任何次序位居其后的其他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屬于此
22、類其他受益人之列。(2)可轉讓信用證的分類。可轉讓信用證從不同角度能夠作不同的分類,常見的要緊有如下幾種分類:1)依是否替換商業發票,可分為不替換發票與替換發票轉讓。2)依信用證金額可分為全金額與部分金額轉讓。3)依照轉讓的主題不同,可分為銀行轉讓與私人轉讓。二、可轉讓信用證在應用中的風險(一)開證申請人面臨的風險從可轉讓信用證的概念我們不難看出,使用此種方式時,原證申請人收到的物資,不是與他簽訂合約的第一受益人而是第二受益人所提供的。這一來, 申請人對第二受益人的資信情況無從把握,因而物資的質量也就無法得到保證,相應地存在著一定的風險。因此,企業在從事進口貿易時, 第一受益人應慎重使用可轉讓
23、信用證。如1996年我行在處理進口開證業務中就出現了如此一個案例:盤錦針織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5日向我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受益人為韓國升元實業有限公司,商品為針織襪編織機30臺,金額為158400美元。事隔不久,該企業要求對信用證進行修改,改為可轉讓信用證,轉讓給韓國高麗貿易公司。由于可轉讓信用證存在一定的風險,而且該公司又是第一次向國外開證,為了愛護企業的利益,防患于未然,我行原則上不同意為其修改,經辦人員講明利害關系后,可該企業仍堅持開立可轉讓信用證,并在申請書中簽署了一切后果自負的聲明,無耐,我行給予了通融辦理。國外單據于1996年10月7日郵抵我行,付匯日為10月15日
24、,經審核單證相符,單單一致。1996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營口海關通知公司提貨,盤錦市商檢局對運至的9個包裝箱進行檢驗,發覺9個箱內無一裝有織襪編織機,而是砂子。由于信用證這一結算方式的特點決定了銀行只管單據,不管物資,負第一性付款責任。假如國外銀行已議付了單據,我行必須無條件付款,否則將阻礙我行在國外的信譽,幾經周折后,該公司終于同意無條件付匯。顯然,這是一起出口商與當地商檢、海關相勾結,利用可轉讓信用證進行詐騙案件,致使該公司白白損失了158400美元,能夠講代價是沉痛的1。(二) 轉讓行面臨的風險1、寄單風險UCP600第38條i款規定:“假如第一受益人應提交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假
25、如有的話),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修正,轉讓行有權將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并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北M管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轉讓行有權直接將第二受益人單據寄交開證行,同時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但實務中第一受益人往往是轉讓行的重要客戶,有的甚至對轉讓行的利潤貢獻度專門高,轉讓行若草率的直接寄交第二受益人單據給開證行可能導致第一受益人利益受損,阻礙銀企關系,甚至有喪失重要客戶的風險。因此轉讓行應慎重對待UCP600第38條i款的規定,盡量要求第一受益人完成換單或改單的工作。若確信第一受益人不預
26、備替換單據,能夠將第二受益人單據直接寄交開證行;若第一受益人關于自己換單造成的不符點不再修改,轉讓行也應該慎重衡量寄交第一受益人不符點單據和寄交第二受益人單據兩種情況所帶來的后果,以求最小化自己的風險。2、繕制轉讓條款風險UCP600第38條g款規定:“已轉讓信用證需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假如有的話),但下列項目除外:信用證金額、規定的任何單價、截止日、交單期限、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必須投保的保險比例能夠增加、以達到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這一條款的制定明確了轉讓行在進行信用證轉讓時能夠進行改變的內容。在實務當中,第一受益人可能會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
27、卻超出UCP600規定的要求,對此,轉讓行一定要慎重處理,不能隨意同意客戶的要求,否則轉讓行可能面臨處理不當的風險。(三) 第二受益人的風險分析1、尷尬的法律地位帶來的風險即使第二受益人出口物資做到了“單證一致”,也不一定能即時收到貨款。因為,信用證的轉讓并非由于開證行與第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是基于如下3個相互獨立、其法律效果又相關聯的法律行為: 1、開證行在信用證中作出的信用證能夠轉讓的意思表示。2、第一受益人依據開證行在信用證中的授權意思表示,向有權辦理轉讓的中介銀行要求轉讓給特定人的意思表示。3、被要求辦理轉讓的中介銀行同意第一受益人的請求,將信用證轉讓給第一受益人指定的人即第二受
28、益人。因此,一般情況下開證行與第二受益人并無直接法律聯系,第二受益人處在一個比較尷尬的法律地位。在替換發票的轉讓中,第一受益人并沒有退出信用證交易,開證行仍然是對第一受益人而不是向第二受益人承擔信用證項下的義務。也確實是講,作為第二受益人并不能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成為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有權向開證行主張款項的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能向開證行直接交單,也不能通過往來銀行向開證行交單,只能通過第一受益人或以第一受益人的名義直接向議付銀行辦理議付或付款。因此即使第二受益人能做到“單證一致”,也可能會因為第一受益人或轉讓行的緣故而導致收不到貨款。有時候,第一受益人為了使自己不墊付資金,一般
29、在信用證中規定Upon receiptof funds from the issuing bank we shellremitproceeds to you in accordancewith your instruction(一旦收到開證行的貨款后即按你們批示付款),如此把“開證行的付款”作為轉讓銀行對第二受益人付款的前提條件,而關于開證行什么時候付、付多少,第二受益人無從知曉,因而在收款中處于極為被動的地位。2、一般得不到轉讓行的付款保障轉讓行在轉讓信用證時往往加列在收妥開證行的款項后才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條款,除非轉讓行保兌了信用證,否則第二受益人不能得到轉讓行付款的保障。此外,第二受益人
30、還面臨第一受益人換單后不可操縱的風險.第二受益人單寄開證行時,第一受益人有換單的權利,第一受益人若不能繕制單據導致開證行拒付,第二受益人的收匯是沒有保障的??傊?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證交易的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一方面,他從第一受益人處受讓了履行信用證的權利,取得了提示匯票與單據和要求付款的權利。另一方面,他受讓的各種權利受到第一受益人的種種限制,除了取得信用證項下裝運單據、保險單據及諸如原產地證等權利,沒有受到第一受益人的限制外,事實上質性的提示單據、要求付款的權利隨時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權而隨時中止。因此,第二受益人的權益比D/ P托收好不到哪里,這具有一定的道理。因此,第二受益人的權益保障
31、從理論上而言,是優于D/P托收的,因為第二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沒有換單且轉讓行將單據徑寄開證行的情形下,獲得了向開證行直接主張支付的權利。三、可轉讓信用證的風險緣故分析可轉讓信用證作為一種國際貿易結算方式,其優點是其他結算方式所無法比擬的。就其安全性而言,它仍然是進出口商的首選。但即便是如此一種公認較為安全和完善的方式也存在著漏洞,使不法分子有機可乘,出現信用證欺詐。信用證欺詐的產生是和信用證的內在缺陷、信用證的相關立法薄弱和國際貿易的復雜性等緣故分不開的。(一) 信用證自身的內在缺陷信用證之因此能夠在國際貿易中起到如此非凡的作用,是與其獨立抽象性原則息息相關的。所謂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指的
32、是信用證與其基礎合同之間的關系,信用證完全獨立于基礎合同之外,銀行只負責審查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完整性和正確性,而不論基礎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單證之間、單單之間互相一致,銀行即承擔向受益人付款的責任。這一原則,使銀行承擔了絕對的付款責任。同時,這一原則又必定會導出銀行對基礎交易中物資的免責原則, 使銀行幸免卷入買賣雙方的貿易糾紛之中。信用證的本質:單據買賣也為信用證欺詐的產生制造了條件。依照這一原則,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表面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而至于單據的真實性銀行則不負責任。(二)信用證相關立法薄弱信用證的法律淵源要緊是國際慣例、判例法、商業適應及信用證文本載明其他法律。
33、從各國國內立法來看,大部分國家都沒有對信用證欺詐進行專門規定,只有美國統一商法典對信用證欺詐作出了明確規定,英美法系其他一些國家也有一些判例涉及了信用證欺詐的處理。我國法律制度不健全,表現出了對信用證欺詐懲治不力,對信用證詐騙犯罪打擊不夠的局面。可見,有關信用證(尤其是關于欺詐行為)的立法還相當薄弱。立法上的不完善,法制層面的缺失,使信用證欺詐的處理和救濟顯得更為困難,給不法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機。(三)國際貿易的復雜性國際貿易中間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轉讓信用證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詐的可能性。國際貿易中的買方關于貨源、市場等信息未必有足夠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間商的關心完成交易,中間商在經營進口業務時
34、,出于愛護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可不能將貨源透露給買方,而是要求買方開立可轉讓信用證,以作為取得貨源的信用工具。如此中間商就能夠不必動用自己的資金從兩者的差價中賺取利潤。這就給惡意或虛假賣方從事欺詐活動提供了便利。因此,買方利用中間商欺騙賣方或者中間商欺騙買方或者賣方的情形也有存在,只是相對較少而已。四、現行可轉讓信用證的風險防范對策(一)開證申請人的風險防范企業專門需要轉讓,一定要指名轉讓。因為轉讓信用證的當事人關系復雜,權利義務不專門明確,條款又較為繁鎖,開證申請人對信用證轉讓給誰并不完全清晰,對第二受益人的信譽和能力方面也不甚了解,因此,勢必給有關銀行和當事人帶來較大的風險。假如是指名轉讓
35、,申請人就有機會了解資信情況,做到心中有數,從而把風險壓到最低程度。眾所周知,第一受益人往往是物資供應商即第二受益人和最終買主即開證申請人的中間商,它之因此要求采納可轉讓信用證方式結算確實是想在不占用自身資金的同時切斷開證申請人與第二受益人之間的聯系,賺取差價。當指定轉讓行拒絕辦理轉讓,第一受益人轉而申請由開證行辦理轉讓時,第一受益人必須將第二受益人、轉讓后信用證金額、物資單價等信息全部告知開證行,而開證行往往是與開證申請人即最終買主關系緊密的往來銀行,相關信息專門容易泄露給最終買主,從而使第一受益人遭受重大損失。因此當指定行拒絕辦理轉讓時,第一受益人仍應盡量講服該指定行辦理轉讓,或者,要求修
36、改信用證以指定其它銀行作為轉讓行,盡量幸免通過開證行辦理轉讓。(二)轉讓行的風險防范銀行在處理可轉讓信用證時必須慎重從事。不管在進口業務依舊出口業務中,有關銀行要主動配合進出口商,慎重辦理可轉讓信用證,以防萬一。在進口信用證交易中,銀行應該認真研究開證申請書的每一條款,力勸企業在能避開此種信用證的情況下,盡量采納其它方式辦理結算。在出口信用證交易中,銀行則應對可轉讓信用證的開證行和轉讓行的資信進行嚴格審查,并對信用證條款逐條進行審核,同時要加強同出口商聯系,關心其分析其中的風險,配合公司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銀行規避買方無力給付信用證款項要緊從兩方面進行。1、開證申請人的資信調查工作開證申請人是
37、物資的買方,是銀行對外承兌或付款后第一償還人,銀行能否收回款項,幸免對外墊款,先要看開證申請人是否自覺如期的履行了開證申請的承諾。假如申請人資力不足,無力償還信用證下款項必定造成銀行要向擔保人追償的局面,必定增加墊款不能追回的風險。因此,在開證之前,開證行首先要做的確實是對申請人資信作調查。包括申請人經營狀況、收益情況、財務分析、資金周轉、在同行業中的地位以及該行業的進展動向、經營者的情況、與銀行的往來情況等。核心確實是確定申請者現有資產是否充足,以及是否能夠保證在開證至償還完信用證款項這段時刻內保持自有資產的品質。重視擔保機制開證申請人托付開證行向受益人開立信用證形式的付款承諾,銀行對外承兌
38、匯票或付款后,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形成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申請人有清償信用證項下貨款的義務。為了保證債權得以實現,開證行通常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的擔保。在申請人不能如約償還銀行方,特不是無力償還時,實現擔保成為銀行彌補墊款的唯一途徑。因此,開證行在開證時應十分注重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的審核。充足優質的擔保無疑是開證行規避日后風險十分有力的保證。3、議付與審單環節的審查最后銀行在議付環節,議付行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以及相關當事人的約定合理進行審單,幸免導致的單證不符使開證行免于償付的問題出現。在審單環節, 涉及審單義務的銀行方:開證行、保兌行、被指定銀行等在審單時要能準確推斷單據是否相符,并嚴格遵守審單
39、時刻要求,以確保拒付通知有效。同時還要注意提醒受益人及時交單,嚴格按規定處理發票替換發票,正確掌握寄單索匯的途徑與方法等細節問題,在押匯和打包放款上更要慎重處理。(三)第二受益人的風險防范由于國際市場處于買方市場,以及代理商和中間商的大量存在,出口商不可能因為可轉讓信用證有風險而完全放棄這種結算方式的貿易。面對可轉讓信用證項下第二受益可能遭受的種種風險,第二受益人應該有充分的認識,并采取以下措施加以防范。1、爭取增加轉讓行的責任為了確保出口權益,安全收取貨款,實際供貨商能夠通過兩種途徑增加轉讓行的責任,保證自身的安全。能夠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交銀行保函。在簽訂貿易合同時,假如中間商堅持采納可轉讓信
40、用證結算,現在第二受益人能夠要求第一受益人在轉讓行通知轉讓信用證的同時提交銀行保函,以保證第一受益人能夠及時準確的換取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要求轉讓行在轉讓信用證時加具保兌。轉讓信用證經轉讓行保兌后,轉讓行就有義務在收到與轉讓信用證相符的單據后承擔付款責任。如此,轉讓行能夠僅憑第二受益人提交單據的表面情況來決定是否拒付,使第二受益人的發貨收款權利在實現過程中可免除來自第一受益人、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等諸多因素的阻礙,真正享有銀行信用的保障。2、審慎審核信用證,幸免陷井條款第二受益人應依照信用證條款嚴格制作單據,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并要求第一受益人為自己留下足夠多的交單時刻。不能同意載有諸如“本行只負轉讓之責,其余概與本行無涉。貨款須待開證行支付后再付給第二受益人?!薄癢e hereby Transfer the following letter of credit”等條款的所謂可轉讓信用證。載有這種條款的信用證,推卸其該承擔的指定行的責任,要等開證行付妥貨款后,才把款項付給第二受益人。這類做法,事實上是第一受益人對第二受益人的一種違約行為,違背了合同中使用信用證支付貨款的差不多約定。第二受益人有理由要求簽約對方更正所開信用證的性質,否則他確實是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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