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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發展,便利銀行和個人辦理結售匯業務,規范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及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是指通過網上銀行、非柜臺渠道辦理的個人結售匯業務。電話銀行、 自助終端等銀行第三條開辦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的銀行總行行分行,下同)及其分支機構應具有個人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包括在境內未設總行的外國銀第四條 銀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 (以下簡稱外匯局) 驗收合格后方可將本行電子銀行系統接入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 (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系統) ,辦理電

2、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第五條境內個人年度總額以內經常項目非經營性結售匯和境外個人年度總額以內經常項目非經營性結匯可通過電子銀行辦理; 除上述情況以外的個人結售匯業務應按規定通過銀行柜臺辦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的個人,應具有憑以下有效身份證件(不含臨時證件)開立的人民幣結算賬戶或外匯儲蓄賬戶:(一)境內個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二)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的外國護照;(三)港澳同胞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同胞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個人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有關結售匯年度總額管理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第七條 個人應通過

3、本人人民幣結算賬戶和外匯儲蓄賬戶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第八條 銀行在為個人辦理電子銀行結售匯業務時, 應核實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國別代碼、身份證件號碼與業務辦理賬戶開戶國別信息、身份證件號碼相符。第九條銀行和個人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時,應符合其他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第十條外匯局及其分支局負責對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進行統計、監測、管理和檢查。第二章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管理第十一條 近 2 年內無重大違反個人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并符合本辦法第一、 三章規定及電子銀行系統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技術要求 (見附)的銀行,應由其總行向外匯局報告并開通測試用戶,使用外匯局個人結售匯測試系統

4、進行聯調測試。第十二條銀行總行經外匯局確認通過聯調測試后,方可向外匯局申請電子銀行系統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 (以下簡稱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 ,開辦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第十三條銀行申請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一)系統接入申請;(二)業務運營方案,應包含分拆結售匯篩查及管理方案;(三)系統接入技術方案;(四)內部操作規程;(五)系統接入測試報告;(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 外匯局根據銀行上報的申請材料, 對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情況及業務管理方案進行驗收,并在驗收后做出準予接入或不予接入的書面決定。第十五條銀行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經外匯局驗收合

5、格后,增加網上銀行、電話銀行、自助終端等不同業務辦理渠道, 使用相同技術標準的, 持本辦法第十三條 (二)至(五)項規定的材料向外匯局分別申請報備,經外匯局同意后方可辦理。 銀行增加境外個人等電子銀行結售匯主體的,也應照此辦理。銀行增加業務辦理渠道,使用不同技術標準的,應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另行申請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對于同一種業務辦理渠道,同一家銀行的分支機構應與其總行使用同一電子銀行系統開辦個人結售匯業務。第十六條 經驗收合格可以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的銀行, 其省級和計劃單列市分行應于總行授權開辦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后 30 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備案。第十七條銀行分行辦理

6、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一)備案申請;(二)總行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經外匯局驗收合格的文件;(三)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條銀行總行決定取消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的,應提前30 日就取消系統接入的原因及相關問題處置方案等向外匯局報備。銀行省級或計劃單列市分行決定取消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的,應提前 30 日就取消系統接入的原因及相關問題處置方案等向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報備。 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將有關情況上報外匯局。第十九條 銀行總行取消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統的,應于取消接入 1 年后,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向外匯局重新申請。銀行省級或計劃

7、單列市分行取消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統的,應于取消接入 1 年后,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分局重新備案。第三章日常業務管理第二十條銀行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應當實時訪問個人結售匯系統,并確保相關交易信息真實、完整、準確地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第二十一條 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原則上應由其業務辦理賬戶所屬分支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和數據維護,并由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進行監督管理。通過自助終端辦理的個人結售匯業務也可由設備擺放所在分支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和數據維護。第二十二條銀行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應使用電子銀行專用柜員號。電子銀行專用柜員號不得與柜臺業務的柜員號交叉

8、使用。第二十三條銀行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核對和糾錯機制,每日核對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數據, 確保錄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信息及時、準確和完整, 并留存相關材料5 年備查。第二十四條 銀行對于以分拆方式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的個人, 應納入 關注名單 管理。 根據有關外匯管理法規認定的個人分拆結售匯行為特征, 結合柜臺業務辦理情況, 定期篩查涉嫌分拆結售匯業務的客戶名單,列入 關注名單 管理。對于列入 關注名單 的個人,銀行應自列入之日起當年及之后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匯和售匯業務。銀行可根據情況適當延長拒絕辦理時限。2 年內,拒絕為其辦銀行在柜臺為列入 關注名單 的個人辦理業務時,應嚴格執行有關規定。第四章 罰則第二十五條 未經外匯局驗收合格, 銀行不得擅自將電子銀行系統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違者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六條銀行在辦理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時,違反有關個人分拆外匯管理規定及其他個人外匯管理規定的,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情節嚴重的,由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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