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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經營者”身份認定的邏輯誤區及改進建議“經營者身份認定的規律誤區及改良建議 引言 侵權責任法公布于2021年,當時正是中國經濟增長與市場進展的新紀元,在經濟主體越來越豐富的時候,對于侵權主體的嚴格類型化特別必要。強調經營者身份,事實上是對比較混亂的高壓電侵權主體進行概念上的統一。正如侵權責任法本身就是對民事侵權行為進行各方面的統一規范,第七十三條也是將各種高壓電相關主體,如供電公司、用電公司、電力部門等,進行性質上的類型化,即“經營者一種強調通過高壓電作業獲得盈利的特定主體。但是,侵權責任法始終沒有對“經營者進行進一步闡釋。然而,無論是從第七十三條和六十九條的關系,還是從責任體系的建構,我們都

2、能發覺這個問題歸根結底是為了更好地將一類群體從一般的歸責方式中區分開來,是為了將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與特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合理的區分,“經營者的表述事實上起到的是將這種“作業的情形與“占有或者使用高危物品以及“危急區域區分開來,將高度危急責任細化,而不是用以排除高度危急責任。對經營者的判定,事實上是為了進行一種主動的、正向的細化引導,科學分類,而非消極地對整個高度危急責任的否認。事實上,本案中法院的判決過分集中于對“經營者的認定,而非對實際損害結果與大塘之間因果關系的考察。該問題反復被提起,均得不到真正的解答,直到最高RM檢察院抗訴中質疑了這一點,最高RM法院才對此回答有所突破,但是事實上解

3、決的效果并不理想。二、經營者認定存在的問題一何為“經營者既然說法院過于強調“經營者的認定,而忽視了第七十三條事實上最重要的高度危急責任的歸責理念,那么就有必要探究一下在“經營者上法院看法為何如此“固執。1.經營者概念的來源與在侵權法領域的進展。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經營者在侵權責任法領域并沒有表達,經營者的外延有許多,包括用電企業、電力公司、電力部門,依據不同領域的特地規定而不同;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后,最高RM法院也沒有就經營者的定義進行具體解釋,因此,法院實踐中對經營者的認定大多參考經濟法以及經濟學領域的概念。經營者本身作為一個社會屬性很強的概念,早在經濟法領域就有了規定,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4、二條第三款、消費者權益愛護法第三條以及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綜上所述,經濟法領域“經營者均為市場經濟中的主體,參加市場調整,對產品商品提供生產、銷售、服務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經濟法領域,“經營者有三重含義:一是強調其盈利目的,二是強調其權利,三是調和盈利目的與權利對“經營者進行定義。事實上,雖然最高RM法院始終未對侵權責任法領域的“經營者進行明確解釋,但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侵權責任法釋義卻有過列舉式的規定:“假如是在發電企業內的高壓設備造成損害的,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就是發電企業。假如是高壓輸電線路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輸電企業,在我國主要是電網公司。假如是在工廠內高壓電力生產設備造成損

5、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該工廠的經營者。在該釋義中,工廠,也就是用戶,成了高壓電的經營者。這是與經濟法中經營者的定義有特別大不同的。在這里經營者確實定是以“高壓設備作為標準的。雖然觸電司法解釋供電營業規則并沒有出現“經營者一詞,但是都以高壓電電力設施的產權人認定為觸電事故責任人。這就說明,由于將“電力設施產權人歸入經營者范疇,觸電事故責任人不僅包含了經濟法意義上的“經營者,還包括了與之相對的“消費者。在這種狀況下,本來電能的消費者用戶企業,成了“經營者,被拉入觸電事故責任人的范疇。2.“產權人表達出的歸責思想。造成損害結果的電,發自發電公司,傳輸由輸電公司,兩者為此承當責任,符合一般人樸實的認知,但

6、是作為接收人的用戶,既不能操縱電的產生,又不能操縱電的流淌,理論上是最不應當對觸電損害負責的一方。用戶變為“經營者,的確難以理解。本案最終最高RM法院的判決中,正是以“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并非只能解釋為在任何狀況下都必需由供電設施產權人承當法律責任,還需要查明事故發生的真正緣由,才能確定由誰承當責任為由,否認了以產權人為標精確定觸電事故責任人。雖然這樣的規定乍看不太符合常理,但是這其中表達的正是侵權法領域“經營者背后的歸責思想。無論是否構成“經營者,無論盈利與否,是否享有經營者權利,假如其行為均使得“高壓電這種高危事物對他人造成損害,就應當承當損害責任,這樣才符合對該類案件適用無過錯責

7、任原則的立法原意。另外,高壓電致害案件中導致損害后果的是高壓電,而非高壓電設施。那么為何要以電力設施的產權人作為責任人劃分標準呢?確實,單純以高壓電設施劃分責任人,形式上與實質上都會成為高危物品損害,然而高壓電設施本身不具有危急性,而是必需與電結合才有危急性。以高壓電設施權屬作為劃分責任人的標準,事實上是對設施上電的全部權進行考察。高壓電本身存在危急性,因此高壓電設備的全部者便對其全部物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高壓電致害案件本身就是高壓電與電力設施共同產生的,就如本案中高壓電通電的事實與三根高壓電線下垂,兩者對損害結果的產生均缺一不行,均是這次觸電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假如不區分電力設施產權歸屬從而

8、導致的電能歸屬,簡潔認定供電者通過供電獲得利益即是經營者,不區分屬于不同范圍的經營者,將會導致全部高壓電事故的責任都由供電企業承當的結論,造成權利義務的不平衡。電力設施本身不具有危急性,但是結合其所處環境,假如電力設施具有高度的帶電可能性,那么就應當根據無過錯責任進行考察。以“產權人作為損害責任人的劃分標準表達的正是這種無過錯責任的思想。 二推斷“經營者身份存在的誤區1.概念的強行移植。本案中,法院運用的經營者的概念均是經濟法中的概念,界定經營者所用的方法也是單純僅從“經營利益出發,推斷其有沒有正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事實上,正如前文所述,這樣的界定方法明顯沒有真正考慮到立法原意,過于機械。在經

9、營者的概念沒有明確的解釋的狀況下,完全照搬經濟法領域的概念是不行取的。2.忽視了經營者身份的實質狀態。本案中,法院否認大塘公司經營者身份,否認其具有“經營利益,多是通過兩點說明的:首先,大塘公司在事發之前很早就提出了專變報停申請,主觀上不再情愿繼續經營狀態,且以實際行動表達結束自己經營狀態的意愿,同時,依據雙方停電協議,也證明了雙方在大塘的高壓電經營問題上達成合意,停電后大塘徹底結束對高壓電的經營;其次,大塘公司在實踐中,多依據當地政策,將電力設施的治理權限交給了供電公司,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對于第一點,這樣的認定方法存在的問題是:對于客觀實際的狀態疏于考查,而僅從形式上推斷經營者的狀態。首先

10、,根據法院判決的規律,通電就是經營者,不通電就不是經營者,這樣的簡潔二分推斷方法既不穩定也不科學。其次,事實上,大塘公司作為一個礦產開發公司,其用電需求是必定不行或缺的,轉用報停申請很可能只是公司一時的經營策略調整,同時,在停電之后,大塘公司作為電力設施產權人,并沒有準時將電力設施撤除,而是僅僅拿走了變壓器。在供電公司的陳述中,也可以看出,其隨時可以恢復供電,兩者是有可能續約的。供電合同本身作為一種合同,就不行幸免會存在期限問題,合同本身的期限到了并不能直接影響合同雙方的事實狀態,而需要雙方根據合意去落實。合同本身具有敏捷性,其簽約和終結均較為簡單,狀態不穩定,但現實中專用高壓電線路的假設本錢

11、巨大,工期較長,進行撤除和建設會嚴峻影響到企業的商業利益。此外,合同具有相對性,雙方的合同履行狀況第三人并不知道,合同的終結并不影響電路外觀,第三人并不知道始終存在的電線何時在通電,何時不通電,這樣的推斷方法簡單對不知情的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嚴格根據合同推斷供電與否,從而推斷大塘是否處于經營狀態,不符合實際狀況也不科學。對于第二點,這樣的認定方法過分減輕了大塘公司的責任。無論雙方實際履行出于怎樣的考慮,合同本身內容對于雙方權利義務的劃分特別明確,對雙方具有拘束力,法院在認定權利義務時也會基于合同進行審理,雙方對合同的履行并不轉變合同內容。根據合同內容,雙方均對電路上歸其全部的部分負有治理義務

12、,只是履行時進行了變通。因此,歸根結底大塘并沒有通過合理的方式排除作為產權人對全部物應盡的治理義務。大塘的設備始終都是危急的來源,同時隨時有能力終結這種危急來源的存續狀態,不撤除設備說明其仍有“恢復經營的可能性,對于兩段經營狀態期間的過渡狀態應當負責。三、因經營者認定瑕疵而導致的責任安排問題一不構成經營者并不影響大塘公司承當其他責任重慶四中院和重慶高院在二審與再審的判決中,均實行了這樣的規律:“大塘公司不是經營者,因此不應承當侵權責任。受害人起訴時的訴訟請求并非確認大塘公司為經營者,而是請求判令兩公司承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基于法院的職權,合理利用法條來審核訴訟請求,窮盡法條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

13、愛護是理所當然的,對于法條的選用,必需以當事人實現訴訟請求為標準,進行全面、充分地愛護。然而,對于大塘公司承當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根據不應僅僅是第七十三條這一條,即便大塘公司的確不構成“經營者,也應適用第七十六條的高度危急區域損害責任對其進行規制。該條規定的是高度危急區域治理人的法定減免責任的情形,事實上是協作第六十九條一般條款共同對高度危急區域損害責任進行規制的。也就是說,高度危急區域損害責任事實上是通過一般條款規定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假如確如法院判決,大塘公司并不是“經營者,那么其作為電力設備的產權人自然對其財產具有治理義務。高壓電線路四周是高度危急區域,因為高壓電線一旦通電、漏電,那整

14、個區域均具有高度危急性。案件中已經查明,大塘公司未盡到警示、提示義務,因此不具有法定減免責情形,應當承當高度危急損害責任。另外,作為治理人,大塘公司疏于治理本身就存在過錯,有可能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本案將存在兩種歸責原則,并且互不影響。大塘公司雖然發出了專變報停申請,但是是否只要申請得到同意,其治理責任就可以全部轉移到對方呢?答案明顯是否認的,因為想要排除治理者身份,報停申請僅僅只是第一步,而非全部內容。在報停之后,電力設施是否仍舊存在由于對方失誤而通電的風險,也是其考慮的合理范圍。何況,大塘公司作為治理人從未對其全部的電力設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也從未實行安全愛護措施,同時也承認了取下變壓器

15、之后沒有妥當處置設備,導致連接變壓器的電線下垂取下后看到電線下垂,大塘應當準時處理,幸免下垂,存在較為明顯的過錯,大大增加了第三人的觸電可能。盡管在高壓電“經營者上,大塘是無過錯的,但是作為高壓電設備的“治理者,大塘是存在明顯過錯的。二責任安排因果關系混亂法院在判決中,存在一個明顯的規律問題即產生損害的緣由和產生損害的條件混淆。法院在最終的審理中,認為導致損害的“真正緣由是供電公司“實行的具體停止供電措施不當,而非“大塘公司未盡治理者義務。這明顯是將緣由和條件的概念混同,導致在確定一個侵權人責任的同時,不合理地排除了另一個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損害的產生事實上是多個條件共同作用的結果,而非任何一

16、個條件都足以造成后果,在因果關系分類上應屬于累積因果關系,構成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行為。1.緣由和條件的關系。緣由對損害結果發生起著確定作用,兩者之間又存在內在的必定聯系。而條件是指影響事物產生、存在或進展的因素,對結果的發生只起肯定的促進作用或協作作用,為損害結果的發生制造了條件,條件的存在和損害結果的發生之間并不存在必定的聯系,這兩者之間只是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聯系,條件既可以出如今緣由之前也可以出如今緣由之后,也可與緣由同時出現。在各種必要條件的共同作用下,損害結果得以產生,這些條件共同構成了“緣由,而其他的非必要條件,并不直接構成“緣由,只是對損害結果產生起到了促進作用。 2.本案構成無

17、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擇一因果關系又稱替代因果關系,主要表達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即無意思聯絡但承當連帶責任的分別侵權行為。在這種狀況下,任何一方的行為都足以造成損害。累積因果關系又稱競合因果關系,主要表達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且每一人的行為都缺乏以造成全部損害,數個緣由相結合才能導致結果的發生。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概念可總結為:兩人以上既無共同有意又無共同過失,分別實施了數個行為,互相結合,導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性質的同一損害。本案中,供電公司和大塘公司均存在行為可以被認定為侵權行為。供電公司的不合理斷電方式以及大塘公司對電路設備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偶然的結合

18、,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產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條規定了直接結合和間接結合兩種類型。兩者皆不要求侵權人存在共同有意或者共同過失,因此無論哪種都有可能適用于本案。間接結合強調的是各個條件的緣由力大小,直接結合強調的是條件結合后產生的緣由是唯一致害緣由。該解釋公布于2021年,遠早于侵權責任法,其解釋也是針對民法通則的,因此并不能直接與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第十二條一一對應。事實上,無論是直接結合還是間接結合,兩公司的行為都是必不行少的致害要件,也都不能由其中一個條件直接引發結果,這符合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規定的。3.本案中對大塘公司責任的不合理排除。侵權責任法雖然規定高

19、度危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承當過錯責任,但并未排除其他侵權主體承當過錯責任。大塘公司的責任不因“經營者供電公司承當了無過錯責任而免除。本案中供電公司停電方法不當與大塘公司作為產權人未盡到治理義務、疏于對危急發生的防范在本案中均是構成“損害緣由的必要條件之一,本案中的因果關系屬于累積因果關系。假如供電公司停電方式不當,但大塘公司基于其產權人身份準時對電路進行適當的處理,要么進行安全隱患排查,要么定期檢查線路狀況,要么撤除線路,均可以幸免損害產生;假如大塘未盡治理義務,供電公司停電方式得當有效,同樣不會導致損害結果。因此,認定一方的責任并不能排除另一方的責任。四、改良建議一明確“經營者的概念1.“失效

20、的產權人概念。“經營者在實踐中的理解與解釋與觸電司法解釋的廢止有著緊密的關系。在觸電司法解釋廢止之前,“電力設施產權人是一個在民商法領域較為成熟的概念,其內涵相對來說比較明確,因此不存在主體認定標準的解釋問題。廢止后,“電力設施產權人這一重要概念不復存在,形成了法律適用中的“真空,引發了不同見解。由此可見,本來觸電司法解釋其實已經對侵權主體有了比較成熟明確的規定,但是該解釋的第4條以下關于觸電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沖突,導致在第1-3條中的內容隨著整個觸電司法解釋一并廢止,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可以連接、繼承觸電司法解釋中關于責任主體

21、的規定,導致本來明確、科學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失效,相應的“經營者變得模糊和混亂。2.形成“經營者是多元主體的觀念。在本案中,雖然認定經營者不是核心爭點本身,但卻直接導致了核心的歸責方式、責任安排出現問題。因此,侵權責任法七十三條中的“經營者應當得到更明確且科學的解釋。無論是司法解釋層面,還是各級法院自身實踐中,均應表達第七十三條與第六十九條的關系,不行將“經營者概念獨立到高度危急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去,不行照搬經濟法中經營者的概念或者作機械生硬的理解,而應從立法者本意與目的以及侵權責任法精神出發進行理解。高壓電的“經營者是多元主體,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應因個案確定。高度危急活動的“經營者可

22、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只要是對高度危急活動的來源、操縱、預防、治理、利益有關的主體均可認定為“經營者,并承當相應責任。3.將“產權人與“經營者結合理解。觸電司法解釋供電營業規則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形成的“產權人概念體系事實上也并不是嚴謹的概念,只是相較于“經營者,更加明晰、成熟罷了,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應當恢復“電力設施產權人在解釋中的地位,想當然地將“經營者與“電力設施產權人畫等號。“產權人也存在一部分不合時宜、落后的因素。首先,“產權概念較多出如今經濟學上,相對應的物權法上的“全部權更適合作為法律概念進行解釋;其次,追究“產權人責任時,應當考慮到從侵權主體到“產權人之間的聯系強弱,或者說,“產

23、權人本身是物權法律關系,“產權人并不理所應當就是侵權責任人,并不能直接適用于侵權關系中,因此必需先證明物權和侵權責任之間存在法律上的關系,證明兩者的同一性。在第二點上,反觀“經營者概念,事實上“經營本身這種行為就比“產權這種物權狀態更易于和侵權結果聯系起來,假如使用“經營者概念得當,那么它將比“產權人更加嚴謹、科學,只是如今的“經營者相比于“產權人更加不嚴謹、不科學。因此,將來明確“經營者概念的努力方向,既不是恢復舊的“產權人概念,也不是繼續根據經濟法領域的經營者概念進行適用,而是在現有“經營者概念基礎上,充分汲取“產權人概念的原理,將用電行為與設施治理的理念相結合。高壓電從生產到使用的過程,涉及多個主體,發電、輸電、配電、用電往往不是同一人。同時,電能及電能交易的特殊性同樣確定了“產權人概念的合理性。電能的全部權和經營權在經過產權分界點的瞬間,就完成了交付,實現了權利的轉讓,假如根據本案中法院的理解,必定導致供電企業承當過多責任,同時減輕了其他責任人的責任。既然高壓電的交付和經營必需依靠電力設施,那按照產權進行責任劃分便是責任安排的“基本形態。但是,高壓電的經營行為是敏捷多變的,固定在設施上,進行非此即彼一刀切的責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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